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868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湖簡字第50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緝字第1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宗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簽約單上偽造之「李羿涵」印文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申請表上偽造之「李羿涵」印文壹枚及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86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補充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自己之印章」為「自己之印章(私章及負責人職章各1 枚」。 2.補充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交予林承翰而行使之」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簽約單、申請表予林承翰而行使之」。 3.補充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遂交付謝宗達共計新臺幣4 萬9,410 元之工程款」為「遂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 萬1,200 元、1 萬8,210 元之工程款(共計4 萬9,410 元)予謝宗達」。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被告謝宗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字卷】第62頁)。 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鈜智科技有限公司、晨曦有限公司、新日隆鋁窗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87-193 、199 頁)。3.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謝玉淦(見本院訴字卷第205-211 頁)。 二、 ㈠核被告謝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在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簽約單、申請表上偽造「李羿涵」之印文及署名,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林承翰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簽約單、申請表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之行為,個別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私文書,乃為遂行其冒用「李羿涵」名義,使告訴人林承翰誤信其得被害人陳羿涵(原名:李羿涵)授權簽約,因而同意交付工程款項之詐欺取財目的,雖該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陳羿涵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冒用被害人陳羿涵名義簽約,詐得告訴人林承翰交付之款項,所為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承翰、被害人陳羿涵,侵害告訴人林承翰之財產法益,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林承翰、被害人陳羿涵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經本院羈押前在早餐店及水果行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 項本文及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簽約單、申請表上所偽造之「陳羿涵」印文共2 枚及署名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簽約單、申請表,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告訴人林承翰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又非告訴人林承翰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簽約單、申請表詐得現金共4 萬9,410 元(計算式:3 萬1,200 +1 萬8,210 =4 萬9,410 ),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卷證出處 │ │ │ │ │數量 │ │ ├──┼───────┼────────┼────────┼─────────┤ │ 1 │106 年5 月14日│牛屋裝修工程有限│偽造「李羿涵」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 │公司簽約單 │文壹枚壹枚 │106 年度偵字第1214│ │ │ │ │ │1 號卷第32頁) │ ├──┼───────┼────────┼────────┼─────────┤ │ 2 │106 年5 月20日│同藝文化創作坊暨│偽造「李羿涵」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 │台北沃藝文化2017│文壹枚及署名壹枚│106 年度偵字第 │ │ │ │年第二期藝文團體│ │12141 號卷第30、33│ │ │ │空間使用修繕申請│ │頁) │ │ │ │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