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川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川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緝字第34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川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支及犯罪所得電纜線拾伍條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川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109 年度易緝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 至213 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鉗子既可用以剪斷電纜線,堪認係質地堅硬之物,於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被害人金鋒開發有限公司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做木工,日薪約新臺幣1 千多元,現沒有跟家人一起住,無需扶養家人及貧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鉗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10943 號卷第6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電纜線15條,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被害人如欲聲請發還前揭沒收物,應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為之,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43號被 告 王川連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2段59巷8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川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1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 ○0 號北投士林科技園區T16 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鉗子1 支,將金鋒開發有限公司所有電錶(編號00000000)之電纜線剪斷成15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置入自備提袋內,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當場為上開工地主任李進祥發覺而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川連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認為電線是他人不要的云云,惟查:該電線係自通電中之電表連接處遭剪斷,有現場照片可憑,被害人李進祥並於警詢中陳稱是工地突然停電而發現被告犯行,足見被告所竊取係他人正使用中之電線,其所辯是竊取廢棄電線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6 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扣案之鉗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檢 察 官 張 紜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