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準抗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1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靖凱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125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0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靖凱於原審訊問及偵查中,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述幾無差異,即不否認客觀存在之事實,僅對於該等事實是否構成犯罪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被告於原審訊問與偵查中所述唯一不同,僅在於是否與同案被告黃書韋、呂皓惟及陳禹豪同屬公司股東。然被告於原審訊問中稱其為公司股東,已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致。反而同案被告黃書韋、呂皓惟及陳禹豪於原審訊問所述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符。若稱有勾串之虞,應係所述與起訴書所載不符之同案被告黃書韋、呂皓惟及陳禹豪勾串之虞高於所述與起訴書記載一致之被告。原審卻命羈押被告,而就同案被告黃書韋、呂皓惟及陳禹豪准予交保,容值商榷。 ㈡被告所述已與起訴書記載相符,縱因被告所述與其他同案被告不符,認有調查之必要,亦可透過交互詰問之具結程序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且其他同案被告多經命交保,則被告是否必須羈押,而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代替,亦有斟酌餘地等語。從而,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請法院撤銷原裁定(應係原處分之誤),准予被告交保候傳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陳靖凱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命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本件羈押既係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被告具狀提起抗告表明聲請撤銷羈押之意旨,應視為已有撤銷之聲請,而上開抗告狀復係於原羈押裁定後5 日內即109 年4 月15日所提,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合於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9 年4 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仍堪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嫌疑重大,且其供述與其在偵查中所述有所差異,並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不符,尚有進行交互詰問調查之必要,認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命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 ⒈訊據被告固否認有何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依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商品訂購單、和解協議書、買賣契約書、票據、收據、訂金簽收單、骨灰罐提貨單、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之名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業績表、教戰守則、塔位分布圖、講義、公司業績公告照片、白板照片、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公司登記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款影像光碟等件及扣案物品,仍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嫌疑重大。 ⒉本案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中,係供稱:我僅以資深員工身分開過一次會,我有去祥濰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上班,但該公司非我所創立;我也有去岱恩人文事業企業社上班發名片跑業務,但該公司亦非我在管理;我有在辛海人文拿名片,但我沒有成交過案件,我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6 、9 、16、24、25、27的事實,但我不認為這是詐欺,我認為是賣產品,我們沒有故意摔破骨灰罈,我否認犯罪等語。被告否認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故意摔破骨灰罈要求告訴人賠償巨額違約金之客觀行為,亦否認有詐欺之犯意,並非僅就客觀事實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聲請意旨稱被告不否認客觀存在之事實,僅對於該等事實是否構成犯罪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等語,容有誤會。 ⒊本案被告係涉嫌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集團性詐欺犯罪,此種犯罪分工細膩、手法專業。是就本案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之行為情節、動機、手段、分工等情,實待日後於審理中詰問共同被告與相關證人等證據調查程序後方可釐清。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於本案中係處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領導角色,極易影響組織其他成員,而現代通訊軟體發達、便捷,若任由被告在外,被告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與其他同案被告相互聯繫,而恐使本案案情晦暗不明,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聲請意旨雖謂可透過交互詰問之具結程序擔保其他同案被告供述之真實性,然證人具結後,非無可能仍為虛偽陳述,此自實務上仍時有偽證案件可見一斑,聲請意旨以此為據,認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並無理由。再被告在犯罪組織中所處角色、涉案情節、供述狀況均與其他同案被告不同,自不能以其他同案被告經命具保,遽論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聲請意旨此節所指,亦難憑採。 ⒋本案告訴人眾多、所涉被害金額甚鉅,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況且被告既有串證之羈押原因,則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無從防免此等危險,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護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而應予以羈押。且單純以羈押方式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並不足以防免被告勾串共犯證人,尚須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方足達此目的。是原處分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與被告羈押原因有關,並無不當之處。 ㈤從而,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被告聲請撤銷前揭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