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張博舜 代 理 人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楊志惇 黃靖怡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12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92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博舜(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楊志惇、黃靖怡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92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12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月9 日送達於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由送達代收人受領,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惇、黃靖怡為夫妻,其2 人於106 年1 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設立「BIG MAN 汽車美容店」為由,邀請聲請人共同出資,聲請人同意後,被告楊志惇即代表由被告黃靖怡擔任負責人之皇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揚公司),在該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營業處與聲請人指派之員工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由該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聲請人出資250 萬元,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6 年1 月16日匯款250 萬元至皇揚國際有限公司之帳戶內。詎料被告2 人取得款項後,遲未開展雙方約定之合夥事業,經聲請人詢問催促後未果,並要求退股,被告楊志惇雖假意允諾,卻一再藉詞拖延還款事宜。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志惇涉嫌許欺取財部分: 1.聲請人願意交付250 萬元予被告楊志惇,係因被告楊志惇當初以共同投資經營超跑等級之汽車美容店作為詐騙手段,以汽車超跑駕駛人為營業對象,市場上能與一般汽車美容做出區隔,且因超跑車主多具備相當經濟實力,復以聲請人亦為超跑車主,表示此部分事業在市場需求甚大,但從事者卻不多,實為值得投資之事業。再者,被告楊志惇於投資協議書允諾將出資750 萬擔任主要投資人(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承擔最大資金風險,且以專案方式管理,以免帳務不清(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且不得自行從事5 萬以上之交易行為(系爭協議書第3 條),每月進行盈餘分配(系爭協議書第4 條)、核實記帳供股東查閱(系爭協議書第5 條)等等,以此等公開透明之條件引誘聲請人進入其設下之圈套。 2.投資協議書已將合作地點載明為「臺北市○○路000 巷00號空地」,顯見聲請人對於營業地點事前早有盤算,在與聲請人簽約後,如確實與地主曾因承租事宜洽商不順,何以均未曾告知聲請人?只要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即可知悉地主身份,何以被告楊志惇不願提供? 3.由皇揚公司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帳戶明細資料可知:⑴聲請人於106 年1 月16日匯款250 萬,當日皇揚公司帳戶餘額原僅為30萬7,197 元,無750 萬之資本,在此之後,皇揚公司帳戶亦未見被告楊志惇匯入750 萬元;⑵被告楊志惇表示承租土地不順利,原投資事業未能展開,且投資款項明確約定專款專用,尚不得自行從事5 萬元以上之交易行為,但被告楊志惇於收到聲請人投資款後,不到一週內,聲請人投資之250 萬元,已全數遭被告楊志惇花費殆盡,於106 年2 月22日皇揚公司帳戶僅剩下23萬7,517 元,較原帳戶金額30萬7,197 元更少。可見被告楊志惇以共同投資為詐騙手段,詐騙聲請人投資,但事實上被告楊志惇未投入750 萬元,投資事業未展開,但聲請人投資款項卻已在一週內遭被告楊志惇花用殆盡。 4. ⑴被告楊志惇在過程中從未主動告知共同投資事業之開辦狀況,迄至106 年中,聲請人行經合夥事業地點發現該處仍為空地,並未經營雙方投資事業。經向被告楊志惇質問,被告楊志惇辯稱因地主於簽約前無預警表明調漲地租,放棄在該址經營合夥事業云云。在被告楊志惇提出原投資事業轉AUDI汽車美容事業前,被告楊志惇難道沒詐騙聲請人?此為被告楊志惇擔心東窗事發所提出來之緩兵之計或和解方案,被告楊志惇早已構成詐欺犯行。 ⑵聲請人告訴狀所稱「因合夥事業遲遲未能展開,聲請人本欲退款退股,被告楊志惇為挽回聲請人,遂向聲請人表示其另為AUDI原廠配合之汽車美容業者(營業地址:臺北市○○路000 巷0 號),業績頗佳,是否有意將前開投資金額轉至該事業共同經營。聲請人因本身亦為AUDI車主,曾至該營業處所接受服務,確定被告楊志惇確實有在該址營業,不疑有它而允諾之」。所謂「不疑有它而允諾之」,並非表示聲請人已經同意,僅係表達聲請人有意願朝此投資方案進行,但確認被告楊志惇在AUDI汽車美容之投資細節後,雙方始能重新簽署新投資協議。但被告楊志惇無法提出具體報表,僅聲稱業績很好,可以分紅云云,企圖拖延,因此雙方未達成共識。 ⑶縱認聲請人曾同意轉投資被告楊志惇與AUDI原廠配合之汽車美容業務,仍無法免除被告楊志惇先前所為詐欺行為。再者,由被告楊志惇自行提出的費用支出表,內湖營業所場地及設備耗材支出僅350 萬元,然雙方本約定由被告楊志惇出資750 萬,豈非被告楊志惇以聲請人出資來經營事業?聲請人恐係遭被告楊志惇二度詐騙。且被告楊志惇係於106 年4 月28日與AUDI公司簽署承攬契約,被告楊志惇早於106 年1 月22日前已將聲請人投資款花費殆盡,縱令聲請人曾考慮被告楊志惇向聲請人重新提議之投資方案,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楊志惇之刑責。 ㈡被告楊志惇涉嫌背信、侵占部分: 1.被告楊志惇於聲請人匯款250 萬元至皇揚公司帳戶後,實際上未進行任何本案投資事宜,被告楊志惇於聲請人提出為何無投資進展質疑時,被告楊志惇始謊稱因預定承租土地租金調漲,惟契約第一條已載明合夥地點,被告楊志惇如確實因承租上地發生困難,長達半年期間,何以被告楊志惇從未主動告知此一困境,共同商討替代方案?是以,被告楊志惇所辯事實是否為真,令人存疑,且在偵查過程中,被告楊志惇雖一再聲稱將提供相關事證,包括當時承租土地之聯絡人資料及其因本投資案有購置相關設備器具之契約發票等等事證,但終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顯為掩飾犯罪之藉口及謊言。詎檢察官未查證被告楊志惇所辯是否屬實可信(例如傳喚地主調查被告楊志惇是否曾洽談出租事宜或詳查資金金流及去向),率爾作出不起訴處分,顯有失當。 2.被告楊志惇與AUDI公司間之合作案與本投資案無涉,聲請人並未同意,且被告楊志惇當時係稱合作事業地點改回其原營業處所經營(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非被告楊志惇與AUDI公司合作之地點)。 3.依據投資協議書第2 條約定投資金額必須「專案管理」;第3 條約定超過5 萬元之資金運用必須經過雙方同意;第4 條約定每月結算分紅;第5 條約定每月記帳供雙方審閱等等投資協議內容。本案聲請人與被告楊志惇共同出資,由被告楊志惇負責對外經營管理投資事業,顯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倘被告楊志惇利用為他人處理事務之際,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自屬構成刑法 342 條背信罪。被告楊志惇係以侵占之方法,違背任務,亦構成刑法335 條侵占罪。 4.被告楊志惇辯稱原投資事業因承租土地不順利,未能展開,而與AUDI公司之合作事業,係於106 年4 月28日簽署。職此,於106 年1 月16日至106 年4 月28日止間,被告楊志惇不應且無理由動用投資款,由皇揚公司在台新銀行開立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楊志惇於聲請人匯款1 週左右(即106 年2 月22日,按應為1 月左右之誤),即將聲請人匯入之投資款花用殆盡,顯已構成侵占及背信罪行。 5.被告楊志惇先以不實經濟條件取信聲請人,降低聲請人戒心,誘騙被告楊志惇踩入其設下圈套,蓋被告楊志惇與聲請人居住於同一個社區,因社區房價動額數千萬,購買者必須有相當經濟條件,被告楊志惇明明係租屋,卻向聲請人謊稱社區房子是買的,且社區停車場經常停放不同超跑及名車均為其所有,其雙親與金門酒廠關係良好,為金門高梁酒代理商,家中經濟條件優渥。惟事後經聲請人查證,房屋係承租,超跑名車多為他人所有,金門高梁投資則為遭起訴之詐欺犯罪。本案投資案,被告楊志惇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明確有進行相關投資,被告楊志惇均屬空言,被告楊志惇曾允諾分期還款,惟數月後均未返還。 ㈢被告黃靖怡共犯部分: 被告黃靜怡於歷次偵查筆錄雖表示對於兩造合作之狀況完全不清楚,然黃靜怡為被告楊志淳之配偶,且擔任皇揚公司負責人,投資協議書亦有皇揚公司及被告黃靖怡之用印,其豈能委為不知?被告黃靖怡顯然具有不確定故意,應屬共犯。㈣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訊時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訊時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始足當之,倘無不法所有意圖,即難遽以該罪相繩。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取財、背信、侵占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 1.證人即聲請人張博舜於偵訊時供稱:伊與被告楊志惇係伊與楊志惇係社區鄰居,伊有去楊志惇的店洗車,因為楊志惇開超跑,加上跟伊住在同一個社區,伊認為楊志惇有這樣的財務能力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北檢他卷】第146 頁),足見聲請人因曾至被告楊志惇經營之洗車場消費,見被告楊志惇有駕駛跑車等情狀而認被告楊志惇有相當資力始參與投資,難認被告楊志惇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2.觀諸皇揚公司在台新銀行開立之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921 號卷第33-46 頁),由該帳戶餘額波動情形,難推論被告楊志惇邀請聲請人參與本件合夥事業時,即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或自始無經營事業之意。3.依投資協議書(見北檢他卷第13-17 頁),被告黃靖怡擔任負責人之皇揚公司與聲請人簽約共同經營「BIG MAN 汽車美容店」,固約定投資金額必須專案管理、超過5 萬元之資金運用必須經過雙方同意、每月結算分紅、每月記帳供雙方審閱等情,惟「BIG MAN 汽車美容店」因故未開始經營,為雙方所不爭執,自難僅因被告楊志惇未履行投資協議書所議定事項遽認其於訂約之始即有詐欺之犯意。 4.皇揚公司僅係簽訂投資協議書之甲方,雙方雖約定將投資款匯入皇揚公司帳戶,但「BIG MAN 汽車美容店」自始並未經營,已如前述,故被告楊志惇雖代表甲方同意出資750 萬元,但被告2 人並未對聲請人謊稱渠等業已實際出資,且因嗣後未有實際營運需求,非無可能尚未將出資款匯入皇揚公司帳戶,皇揚公司帳戶縱在106 年11月20日僅剩下20萬元、被告2 人縱未交代相關款項資金之去向及用途,仍難僅因皇揚公司帳戶內至多僅534 萬元,即認被告楊志惇有謊稱將出資750 萬元情事。 ㈡ 1.皇揚公司於106 年4 月28日與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車輛清潔、美容之勞務承攬契約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292號卷【下稱士檢他卷】第72-78 頁),皇揚公司因此需支出承攬場地周邊設施相關費用,故被告楊志惇辯稱:與聲請人談好後,因為原本講好的地點租金談不好,伊有跟聲請人說將合夥事業轉成奧迪公司配合之洗車場,該洗車場就從106 年5 月做到現在等語,尚非虛詞。 2.被告楊志惇於警詢時供稱:伊向聲請人表示為奧迪原廠配合之汽車美容業者,業績頗佳,有意將投資金額轉至該事業共同經營,有經聲請人同意等語(見北檢他卷第104 頁),核與聲請人於提出告訴時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因合夥事業遲遲未能開展,聲請人本欲退款退股,被告為挽回告訴人,遂向告訴人表示其為AUDI原廠配合之汽車美容業者,業績頗佳,是否有意將前開投資金額轉至該事業共同經營。告訴人因本身亦為AUDI車主,曾至該營業處所接受服務,確定被告確實有在該址經營,不疑有他而允諾之等語相符(見北檢他卷第5 頁),足認被告楊志惇曾將雙方投資款將轉為與奧迪公司合作經營洗車場之事宜告訴聲請人,聲請人亦曾加以允諾,職此,尚難認被告楊志惇將投資款用於與奧迪公司合作經營之洗車場,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意旨認聲請人未同意將原本與被告楊志惇之合夥投資事項改為與奧迪公司合作,被告楊志惇與奧迪公司間之合作案與聲請人及被告楊志惇間之投資案無涉云云,尚不足採。 3.被告楊志惇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看到明水路一塊地,但是地主不願意降價,伊覺得這樣會虧本,跟聲請人講此問題,所以才會將店移到行忠路189 號去做。伊當時有進貨等語(見北檢他卷第148 頁),證人張博舜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楊志惇說因為地主知道其是誰之後,就不願意降價,跟伊提議說要在其現在營業點擴充,伊說這也是個方式,但細部再來談,過一陣子,被告楊志惇說這裡還有一些美容的東西,要挪空間來放置機器,伊沒有問被告楊志惇機器有沒有買等語(見士檢他卷第60-62 頁),足見被告楊志惇於聲請人於106 年1 月16日匯款至皇揚公司帳戶後至皇揚公司與奧迪公司於106 年4 月28日簽訂車輛清潔暨美容勞務承攬契約書間,曾詢問聲請人是否同意在其現有營業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擴大營業規模,聲請人未加反對被告楊志惇在原址擴大營業規模之提議,是以,被告楊志惇認已得聲請人同意而使用聲請人之投資款,尚難認其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黃靖怡於偵訊時供稱:伊不知道被告楊志惇邀請聲請人合夥出資經營「BIG MAN 汽車美容店」、由皇揚公司出資750 萬元、由被告楊志惇擔任連帶保證人、聲請人出資250 萬元、雙方並簽屬投資協議書,亦不知道聲請人於106 年1 月16日匯款250 萬元至皇揚公司帳戶,存摺、印章均由被告楊志惇保管,亦不知道被告楊志惇嗣後向聲請人表示為奧迪原廠配合之汽車美容業者,將前開投資金額轉至該事業共同經營等語(見北檢他卷第139-140 頁),被告楊志惇於偵訊時供稱:被告黃靖怡未簽署投資協議書,伊拿被告黃靖怡之印章來蓋,皇揚公司實際上由伊經營等語(見北檢他卷第148 頁),被告2 人所述互核相符,參以證人張博舜於偵訊時證稱:投資到簽約過程中,伊只有見面與被告黃靖怡打招呼,其餘接觸都是被告楊志惇,伊簽約時才知道皇揚公司負責人是被告黃靖怡等語(見北檢他卷第頁147 ),足見被告黃靖怡未參與被告楊志惇與聲請人本案投資事件之磋商、簽約過程,再者,聲請人關於是否在原址擴大營業規模、將合夥事業轉成奧迪公司配合之洗車場等情,均係與被告楊志惇討論,未與被告黃靖怡接洽,尚難認被告黃靖怡有參與或決定聲請人之本案投資案,是以,被告黃靖怡辯稱其不知悉本案投資案,尚非無稽。又被告黃靖怡與被告楊志惇雖為配偶關係,惟現今社會夫妻間未必知悉他方工作之實際具體內容,尚難僅以配偶關係,遽論必知悉他方從事之合夥事業或投資關係。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楊志惇縱未提出其稱將提供之相關事證,既無其他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志惇有為上揭犯罪,自不能因其未提出證據資料即逕認被告楊志惇有本案犯罪行為。 ㈤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調查皇揚公司銀行帳戶之資金去向及用途、傳喚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土地所有權人調查被告楊志惇是否曾洽談出租事宜或詳查資金金流及去向,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或調查此部分證據。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涉有聲請交付審判所涉犯行,被告2 人嫌疑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等情,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