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議字第10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沈月香 顧懷德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曉妍律師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蕭茂森 王月雲 許雲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茂森為仲信地政士事務所(下稱仲信事務所)負責人,且為被告王月雲之配偶,被告許雲川則係被告蕭茂森之友人。被告蕭茂森前因受託辦理告訴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顧懷德交付之土地登記業務,知悉聲請人顧懷德經營太平洋建設集團(下稱太設集團)旗下子公司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見成公司)、太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廣公司)、告訴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沈月香經營七盞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盞燈公司)財力雄厚,分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蕭茂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資力,仍於民國100 年1 月15日持長麗設計工程公司(下稱長麗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林益利簽發、受款人余淑貞、票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聲請人顧懷德調借現金,經由聲請人顧懷德再持向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外人章啟明調取現金3,000,000 元後交付被告蕭茂森。嗣因其中票號AF0000000 號之支票,經章啟明提示時因存款不足退票,章啟明向聲請人顧懷德追索,聲請人顧懷德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蕭茂森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2.被告王月雲、許雲川均明知與聲請人沈月香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與被告蕭茂森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蕭茂森於97年7 月間,利用為聲請人沈月香辦理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嘉義土地)移轉登記時所交付之土地權狀、聲請人沈月香身分證影本、印章等物,及於99年8 、9 月、 100 年11月、12月間,佯為聲請人沈月香辦理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建物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內湖房地)抵押權,取得聲請人沈月香印鑑證明書及印文之機會,擅以嘉義土地作為擔保物,於99年9 月28日以聲請人沈月香為債務人,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0,000元予被告王月雲,復於100 年12月8 日以被告蕭茂森為債務人,聲請人沈月香為義務人,在同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0,000元予被告許雲川。嗣經聲請人顧懷德調閱內湖房地、嘉義土地之地籍謄本而察覺有異,而於101 年3 、4 月間至仲信事務所質問被告蕭茂森,始悉被告蕭茂森與被告許雲川之配偶王月容間有高利借貸關係,被告蕭茂森方將嘉義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王月雲、許雲川,因認被告蕭茂森、王月雲及許雲川三人(下稱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被告蕭茂森於借款時存有以不特定方式損害聲請人顧懷德而獲益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聲請人顧懷德因已與被告蕭茂森間有借款往來而未加防備,且告訴意旨所示非由被告蕭茂森開立之系爭支票乃聲請人顧懷德錯認此次借款得屆期受償之關鍵,然原不起訴處分書逕以此為由,認被告蕭茂森並未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顧懷德陷於錯誤而為其調借款項並承擔還款,其論述顯然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又原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亦未論敘被告蕭茂森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即駁回再議,顯然未就此部犯行審慎予以調查。 2.被告蕭茂森身為專業地政士,其無法提出聲請人沈月香已取回印鑑章、權狀等文件之簽收單據,並不合常理,原不起訴處分書逕以受僱於被告蕭茂森之證人葉淑娥之證詞,遽為有利被告蕭茂森之認定,忽略證人葉淑娥之經濟、人格上與被告蕭茂森具有緊密從屬性,其證詞本質上具虛偽之危險,證明力極為不足,有違證據取捨及評價之法則。另者,被告王月雲、證人王月容就系爭嘉義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之陳述有所出入,足見被告王月雲之抗辯與證人陳述有虛偽之可能,自難採信,豈能以此為由駁回再議。再者,原偵查程序未傳喚切結書見證人邱冠橙到庭作證,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並違背證據取捨及評價之法則。 3.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被告三人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就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就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等事項斟酌;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故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然若該案件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而擔負此項繼續調查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聲請人顧懷德、沈月香原以被告三人分別涉犯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449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12月25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7 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該處分書均於109 年1 月1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顧懷德、沈月香居住區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後,聲請人等均旋即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9 年1 月17日共同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書狀等件存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495 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77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0 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就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蕭茂森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蕭茂森為仲信事務所負責人,因受託辦理聲請人顧懷德交付之土地登記業務而結識多年,其於100 年1 月15日間,以非由本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向聲請人顧懷德調借現金,經由聲請人顧懷德持向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外人章啟明調取現金3,000,000 元後交付被告蕭茂森,然其中票據號碼為AF0000000 號之支票,因章啟明提示時存款不足退票而向聲請人顧懷德追索乙情,業經證人顧懷德先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10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27 至128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49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3、107 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存卷可考(見他卷第54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然觀諸證人顧懷德自承渠與被告蕭茂森間有多年金錢往來,被告蕭茂森在此次借款前已數次向渠調借款項使用,且並未清償過往每筆借款,然因深信被告蕭茂森終將清償借款而陸續同意借款乙情(見他卷第127 至128 頁、偵卷第53、107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7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61至62頁),是渠既已知悉被告蕭茂森先前已有數次拖欠借款未還之紀錄,並瞭解被告蕭茂森所欲用以調借款項之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蕭茂森本人所開立,猶仍願意調借款項與被告蕭茂森,足見聲請人顧懷德乃基於個人所為風險評估之判斷,而非對於被告蕭茂森清償能力一無所知,尚難認聲請人顧懷德於交付上開調借款項之際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何況被告蕭茂森上開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僅有票據號碼為AF0000000 號之支票在提示時因存款不足退票,其餘支票均已提示兌現,自難逕認被告蕭茂森於取得上開調借款項之際,即預有不為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縱令被告蕭茂森事後致使聲請人顧懷德承擔還款責任,亦僅屬事後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僅以聲請人顧懷德上開之指訴,遽令被告蕭茂森負詐欺取財之罪責。 (二)被告三人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1.被告蕭茂森先於99年9 月28日,以聲請人沈月香為債務人,檢附聲請人沈月香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持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嘉義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宜,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0,000元予被告王月雲;復於100 年12月8 日,以被告蕭茂森為債務人,聲請人沈月香為義務人,檢附聲請人沈月香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持向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嘉義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宜,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0,000元予被告許雲川。嗣因被告許雲川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聲請人沈月香提起抗告乙情,業經被告三人供承在卷(被告蕭茂森部分,見他卷第141 至142 頁、偵卷第29、31頁;被告王月雲部分,見他卷第137 至138 頁;被告許雲川部分,見偵續卷第90頁),核與證人顧懷德於警詢中證稱系爭嘉義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29 至130 頁),並有系爭嘉義土地99年9 月28日、100 年12月9 日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等件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98 至203 、 205 至21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沈月香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一再證稱:渠於97年間因購買系爭嘉義土地而將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交付與被告蕭茂森,豈料被告蕭茂森於99年間,利用辦理系爭內湖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宜之機會,取得印鑑證明書,趁機將系爭嘉義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王月雲,並利用渠催促辦理系爭內湖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宜之機會,再次取得印鑑證明書,趁機將系爭嘉義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許雲川乙情(見他卷第252 頁、偵卷第54至55頁),而依證人沈月香上開證言觀之,渠似意有所指被告蕭茂森利用97年間辦理系爭嘉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機會,留存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所需聲請人沈月香提供之文件。然渠經檢察事務官詢以被告蕭茂森於97年間辦理系爭嘉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後歸還之文件乙事,或稱:歸還印鑑章、身分證,並交付系爭嘉義土地之所有權狀(見他卷第252 頁);或稱:僅有歸還身分證(見偵卷第54頁);或稱:印鑑章在蓋用後旋即歸還(見偵卷第108 至109 頁),證人沈月香先後就此部分所為證述內容已有明顯歧異之情形,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復觀諸證人即仲信事務所員工葉淑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渠在辦理系爭嘉義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項時,均係由聲請人沈月香交付系爭嘉義土地所有權狀等所需文件,並在蓋用印鑑章後旋即歸還印鑑章,並未留存聲請人沈月香交付之文件等語(見偵卷第68頁);證人即被告許雲川之配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蕭茂森、聲請人顧懷德早在設定系爭嘉義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前約一個月時,共同前往渠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公司內洽談借款2,000,000 元,然因被告蕭茂森業已積欠被告許雲川高達千萬元,且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不願再出借款項,聲請人顧懷德聽聞此事後,同意將被告王月雲名下擔保品即系爭嘉義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改以被告許雲川之名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見他卷第252 至253 頁、偵卷第66至67、69頁),並提出渠與被告蕭茂森間相關金錢往來之匯款明細、本票及簽收單(見偵續卷第109 至153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114 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153 至154 頁)為證;再佐以被告蕭茂森先後持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嘉義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宜所檢附之印鑑證明書均係由聲請人沈月香本人所申請乙情,此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9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5314 59400號、105 年12月21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531553300 號函及所檢附之99年9 月27日、100 年12月7 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聲請人沈月香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他卷第230 至232 、235 至237 頁),足見被告蕭茂森、王月雲所稱系爭嘉義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所需文件均由聲請人沈月香所提供乙節(見他卷第141 、253 至254 頁),並非全然無據,尚難逕認被告三人有何告訴意旨所稱行使偽造文書之情事。 (三)至聲請意旨雖指摘原檢察官就被告蕭茂森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未予以審慎調查;另就被告三人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既未就切結書見證人邱冠橙進行調查,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並忽視被告蕭茂森無法提出聲請人沈月香業已取回印鑑章及權狀等文件簽收單據、被告王月雲、證人王月容就系爭嘉義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之陳述有所出入等情事,並採用受僱於被告蕭茂森之證人葉淑娥之證詞,遽為有利被告三人之認定乙節。然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卷存事證已足資形成心證;而依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情節,既已由其他證據方法而得採認,是檢察官認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自難認有何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顧懷德、沈月香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認被告三人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均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三人所涉上開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