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鄧志強 代 理 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陳艾娜 陳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 日駁回再議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16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鄧志強認被告陳艾娜、陳俊雄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531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 年1 月2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16 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又駁回再議處分業於109 年1 月1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31日始至司法警察機關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16 號卷【下稱再議卷】第25頁、本院109 年度聲判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聲請人則於109 年1 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賴文成(經士林地檢署併案通緝中)係喬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富公司)及丰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丰雲公司)負責人,被告陳艾娜則係賴文成之配偶,且為丰雲公司董事,被告陳俊雄係被告陳艾娜之父,亦為丰雲公司董事,聲請人則任職於喬富公司,擔任執行製作電視影片事宜。被告陳艾娜、陳俊雄竟與賴文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15日起至107 年1 月22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喬富公司營業地點,以公司需周轉為由,向聲請人借款,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給賴文成,共計新臺幣(下同)1,756 萬7,704 元。嗣賴文成未清償分文,竟避不見面,被告陳艾娜、陳俊雄2 人亦虛詞推諉,因認被告陳艾娜、陳俊雄與賴文成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賴文成向聲請人陸續借得之金額為495 萬、440 萬、172 萬5,000 元,賴文成為繼續向聲請人再為詐借,即向聲請人表示其中出具之借據可以請被告陳俊雄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該借據上已有被告陳艾娜之簽名,聲請人方信賴文成所言,將3 張借據交給賴文成,賴文成再請被告陳俊雄簽名予其上,並將簽名後之借據及被告陳俊雄身分證正反面交予聲請人,致賴文成自105 年10月15日起陸續再6 次向聲請人借貸共738 萬7,704 元。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並未敘明有何調查,亦未據賴文成到庭敘明上述借據上有被告陳艾娜、陳俊雄2 人簽章之緣由,或被告陳艾娜、陳俊雄如何辯解借據上出現其簽章之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為調查之違法。 ㈡借據上既有被告陳艾娜、陳俊雄2 人之簽章,何以不足以認定與共同在借據上簽名之賴文成間有共犯關係,未據調查敘明。又是否如同被告陳俊雄所辯不認識聲請人,即有可疑。事實上聲請人認識被告陳俊雄,但士林地檢署傳訊被告陳艾娜、陳俊雄,並未通知聲請人或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甚或以證人身分訊問告訴人以釐清犯罪事實,亦未敘明未通知之理由,即遽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應屬理由未備。 ㈢被告陳俊雄為被告陳艾娜之父,亦為丰雲公司董事外,更是喬富公司財務監管人,負責保管喬富公司、丰雲公司銀行帳戶大小章,所有喬富公司財務進出均須經過被告陳俊雄簽名蓋章。聲請人任職於喬富公司,被告陳俊雄竟辯稱不認識聲請人,豈不是此地無銀300 兩之詐騙之詞。 ㈣喬富公司每月應繳納之貸款共計45萬5,500 元,再加上賴文成之子賴奕丞在美國就讀高中、大學之學費及被告陳艾娜往來美國臺灣之花費,共花費上千萬之開銷,可知賴文成、被告陳俊雄、陳艾娜面對如此龐大支出壓力,在沒有生財之路情況下,促使賴文成為另案詐欺行為。又賴文成因取得錢財過於容易,不思改過,即夥同被告陳艾娜、陳俊雄共同詐欺聲請人,如查被告間3 人資金流向,即足以證明被告3 人間共犯關係。 ㈤聲請人二姐鄧美華早已認識賴文成及被告陳艾娜,在其三人聯名借據下,鄧美華有先詢問被告陳艾娜借款一事,如今被告陳艾娜辯稱不知有借款事宜,也是明顯詐欺之明證。又本件案發後賴文成曾消失藏匿,但仍想繼續行騙,進而與被告陳艾娜偕同教會友人張瑞哲至鄧美華住處假裝協商還款事宜,有相關證人可資傳喚,並可證明被告間共同詐欺聲請人是為了要供應其子在美國留學取得綠卡,竟然也說謊不知道有詐騙錢財的事。雖說投資匯款在先,但是他們拿此錢財立下借據,簽名蓋章取得聲請人信任,此乃聯合為己之私利,以詐術詐欺聲請人之惡意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上開罪嫌,均辯稱:喬富公司、丰雲公司負責人為賴文成,相關借款均為賴文成所為,被告2 人均未與聲請人接觸等語。經查: ㈠賴文成為喬富公司、丰雲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艾娜、陳俊雄則為丰雲公司之董事;又賴文成於105 年1 月15日、同年1 月29日、2 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495 萬元、440 萬元、172 萬5,000 元,並分別交付其上載有「連帶保證人陳艾娜」、「連帶保證人陳俊雄」等文字及被告2 人印文之借據予聲請人,另以自己名義開立票面金額165 萬元、330 萬元、440 萬元之支票及本票、票面金額172 萬5,000 元之本票予聲請人,聲請人則分別於105 年1 月15日以鄧美華名義匯款300 萬元至賴文成內湖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內湖農會帳戶)、於同日以自己名義匯款30萬元至賴文成內湖農會帳戶、轉帳98萬元予賴文成、於同年月29日以鄧美玲名義匯款400 萬元至喬富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於同年2 月26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50 萬元至喬富公司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表、105 年1 月15日、105 年1 月26日、105 年2 月26日借據影本各1 紙、上開支票影本3 紙、本票影本5 紙、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 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18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61頁、第73頁、第8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3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71頁、第79頁)。賴文成又於105 年10月1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738 萬7,704 元,並於107 年8 月28日開立借據1 紙予聲請人,聲請人則分別於106 年2 月2 日以自己名義匯款69萬元至喬富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於同年3 月13日以鄧美華名義匯款380 萬元至喬富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於同年4 月7 日以鄧美華名義匯款148 萬元至喬富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於107 年1 月10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00 萬元至喬富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乙情,亦有107 年8 月28日借據影本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17 頁、第105 頁、第111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因此論以共同正犯,對其具有何種犯罪之意思,及實行何種犯罪行為,應依證據證明之。經查: 1.證人即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何人在105 年1 月間,提供喬富公司銷售策略價格表予告訴人?何人於105 年1 月間,向告訴人表示喬富公司已與GOOOGLE/YOUTUBE 已驗證合作夥伴?與GOOGLE/YOUTUBE驗證合作夥伴與公司要週轉金有何關係?告訴人為何相信?)被告賴文成,也是被告賴文成」、「因為合作必須要有更大的推廣能力,談成合作後需要更多資金做更多事情,因為需要招募更多的人提更多的金額,因為我有願景所以借錢給她,也因為我有美金50萬元我相信他,而且被告賴文成曾打電話給美國的承辦人員,我也跟他談過電話,是男的,有證明說被告說的外匯美金是真的,我們是用中文交談,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等語(見他字卷第209 頁至第211 頁),可見聲請人上揭借款、匯款,均僅有與賴文成聯繫,相關借款之理由、金額、時間亦為賴文成與聲請人洽商,被告陳俊雄、陳艾娜並未與聲請人就此事有所接觸,遑論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2.聲請人固以賴文成所交付之105 年1 月15日、105 年1 月26日、105 年2 月26日借據影本上均載有「連帶保證人:陳艾娜」、「連帶保證人:陳俊雄」,並蓋有被告陳艾娜、陳俊雄之印文,且有出具被告陳艾娜之外匯存單,認被告陳艾娜、陳俊雄亦參與賴文成詐欺犯行云云。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是被告陳艾娜、陳俊雄於上開借據上蓋用印文擔任連帶保證人,亦係增加聲請人債權實現之保障,且聲請人仍可依民法連帶保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陳艾娜、陳俊雄負連帶清償責任,當難認被告陳艾娜、陳俊雄擔任賴文成與聲請人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親友間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因多端,非必然知悉借款人借用款項之目的及借款人與貸款人之關係,不能排除僅係基於一定信賴關係或情誼,而願以自身信用、財產為擔保,擔任親友連帶保證人之情況,故自不能僅以被告陳艾娜、陳俊雄擔任賴文成與聲請人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認被告2 人對聲請人所稱賴文成所施用詐術一事有所知悉,而有何犯意聯絡可言。再者,依聲請人108 年5 月17日刑事告訴狀所載,聲請人已自承賴文成出示之被告陳艾娜100 年9 月14日匯出之美金50萬100 元匯款單時,已表示該筆款項為辦理移民之用,暫時不能匯回臺灣等語(見他字卷第5 頁),核與被告陳艾娜所供稱:這筆匯款是賴文成匯款,是要去美國的投資型移民,但目前身分還沒下來,我也沒有拿來跟聲請人借錢,當時我人在美國並不知情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251 頁),亦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匯出匯款匯款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等文件(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上所載匯款時間為100 年9 月14日、匯款目的為移民等節一致,應足認上開匯款單據為本案發生前即已作成,並非為欺瞞聲請人借款所製作之虛假金流,且上開單據為賴文成出示予聲請人,與被告陳艾娜並無關聯,聲請人亦自始即瞭解該筆款項非可立即匯回我國作為清償賴文成借款之用,故自難以上開單據,認定被告陳艾娜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與賴文成間有何犯意聯絡。 3.聲請人另主張被告陳俊雄為喬富公司「財務監管人」,持有喬富公司之大小章,所有銀行帳戶進出都需經過被告陳俊雄蓋章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僅能證明喬富公司曾匯款至聲請人帳戶,並不足以證明上開薪資為被告陳俊雄以喬富公司「財務監管人」身分匯款。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喬富公司大小章為被告陳俊雄所持有,當難以聲請人片面指述,遽認被告陳俊雄為喬富公司之「財務監管人」。況縱被告陳俊雄為聲請人所稱喬富公司之「財務監管人」,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俊雄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對賴文成與聲請人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過程、細節有所知悉,自亦無法僅以被告陳俊雄為喬富公司之「財務監管人」,即認被告陳俊雄就聲請人所指賴文成詐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至聲請人以被告陳艾娜與鄧美華間通訊紀錄,主張鄧美華有事先詢問被告陳艾娜借款事宜,如今被告陳艾娜辯稱不知借款一事,為詐欺之明證云云。然觀聲請人所提出之Facebook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為鄧美華與Facebook帳號名稱「Teresa Chen 」即被告陳艾娜之人之對話紀錄,鄧美華向被告陳艾娜稱「賴董跟我急調錢,狀況真那麼糟」、「說15日跟月底需800 萬?還是他不敢跟你說?我正在籌錢,但想跟你確認一下! 」、「他說你壓力很大,所以大概不敢說,但金額真的太大了,我要跟你證實一下!」,被告陳艾娜則回應「美華,不好意思,晚上在教會有聚會回家有點晚了,所以不好打給你,請見諒!至於小賴的事,我知道,但我也無能為力,也幫不了他,我無法再去承受這樣的壓力,是我自己的問題。我要謝謝你伸出援手幫助他,真的謝謝你。這一年我最常說的就是:對不起..謝謝你。」等語。是鄧美華於該對話中僅詢問被告陳艾娜是否知悉賴文成需要用錢一事,就借貸之細節、賴文成借款之理由等關於聲請人所稱賴文成施用詐術之內容,鄧美華均未告知被告陳艾娜,而被告陳艾娜亦僅稱其知悉借錢一事,但因自身壓力,無法幫助賴文成等語,其並未對鄧美華或聲請人有施用任何詐術,亦未表示知悉賴文成是以何種理由向聲請人借款,當不能以該對話紀錄內容,認定被告陳艾娜參與賴文成與聲請人間之借款行為。 5.聲請人另以賴文成與被告陳艾娜偕同案外人張瑞哲至鄧美華住處協商還款事宜之過程,主張賴文成、被告陳艾娜共同詐騙聲請人,係為供應其子在美國留學取得綠卡云云。然依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張瑞哲之談話內容,張瑞哲係稱賴文成有心處理借款,被告陳艾娜也為此事回國,並表示若賴文成、被告陳艾娜收到綠卡後,可將投資解掉,金額大約1,500 萬元,賴文成、被告陳艾娜之子也表示願意休學回國,不要變成賴文成的負擔,錢拿回來後,可以先還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未提及聲請人所稱賴文成、被告陳艾娜係共同詐欺聲請人,以獲取其等子女之生活費用等內容。且張瑞哲所稱賴文成、被告陳艾娜取得綠卡後即可將投資款1,500 萬元拿回一事,亦與聲請人刑事告訴狀所載賴文成借款時表示美金50萬元之外匯存款可作為擔保,但因係作為移民所用,不能匯回臺灣等語一致,顯然張瑞哲所稱之1,500 萬元,並非是指賴文成、被告陳艾娜將聲請人借款作為投資移民所用,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實有誤會。 6.聲請人雖另稱檢察官未於訊問被告陳俊雄、陳艾娜時,通知聲請人或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有理由之不備云云。刑事訴訟法中並無偵查中傳喚被告應同時傳喚告訴人到場予被告對質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對質」,係指由數共同被告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其等同時在場,分別輪流對疑點加以訊問或互相質問解答釋疑(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係被告之權利,聲請人並無對被告之對質權;而偵查中是否有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要屬檢察官依其偵查專業所為判斷,縱未傳訊聲請人,實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7.準此,依卷內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陳艾娜、陳俊雄有參與聲請人所指賴文成詐欺聲請人之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陳艾娜、陳俊雄與賴文成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憑認被告陳艾娜、陳俊雄有何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至聲請人雖稱被告陳艾娜、陳俊雄每月支出龐大,有詐欺聲請人之動機云云,然如前述,本件依卷內積極證據,已不能證明被告陳艾娜、陳俊雄有何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當難僅憑聲請人主觀猜測,遽以刑法加重詐欺罪相繩被告,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陳艾娜、陳俊雄有聲請人所指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