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35號聲 請 人 全通物流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錦 代 理 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彭耀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3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全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彭耀維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至107 年7 月31日間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明知聲請人所有之『全速配』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商標)為聲請人之重要資產而具有相當價值,如欲轉讓須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經董事會及股東會特別決議後始得為之,詎被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特別決議,於107 年1 月1 日在聲請人公司,與案外人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公司)簽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商標無償轉讓予新瑞公司,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於108 年10月9 日核准移轉,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情,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提出告訴。士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09 年9 月1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63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論並無違誤等情,於109 年11月2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38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9 年11月10日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受後,聲請人於109 年11月18日委任蔡慶文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供參,是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程序係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商標為聲請人公司之主要、重要資產,縱有讓與系爭商標之必要,亦應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方得為之,且以有利於聲請人之方式轉讓;然被告未經聲請人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逕將系爭商標無償轉讓予新瑞公司,顯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二)系爭商標原登記之商標權人僅有聲請人1 人,且聲請人與全速配公司前身之永鑫公司僅部分業務進行移轉、合作,資產仍各自獨立,原不起訴處分認定系爭商標為聲請人與全速配公司共同事業資產,顯屬有誤。 (三)聲請人公司與全速配公司之法人格不同,登記地址、員工有別,業務項目與股東結構亦非完全相同,公司間無彼此持股,顯見全速配公司之股東會決議無法替代聲請人公司之股東會決議,縱全速配公司之股東同意將全數資產售予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亦無從證明聲請人公司股東同意將系爭商標一併轉讓予新竹物流公司。又被告提出之資料僅足證明新竹物流公司購買標的為全速配公司,自不包含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商標;且新竹物流公司購買全速配公司之交易日期為106 年7 月24日,並於同年10月18日完成公司登記,但被告擅自簽署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所載日期為107 年1 月1 日,兩者間隔近半年,若新竹物流公司購買全速配公司時,即併同購入系爭商標,何以未同時載明於買賣契約,顯非合理。 四、經查: (一)聲請人(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0 年2 月1 日設立登記,原公司名稱為「全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 年9 月28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全速配」,於102 年7 月16日公告註冊,專用期限至112 年7 月15日;嗣聲請人於103 年間始更名為「全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當時公司負責人為楊永金,董事為被告、楊文錐,監察人為彭鴻鈐,104 年間由被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另「永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永鑫公司)」於88年8 月11日設立登記,102 年間公司負責人為楊永金,董事為楊文錐、彭鴻鈐,監察人為被告,永鑫公司於103 年間更名為「全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更名後之全速配公司」),嗣該公司於106 年間由新竹物流公司購買全部持股後,更名為「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即新瑞公司)」等情,此有上開各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商標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士檢109 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 109 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8頁、第61頁、第64頁、第74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擔任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期間,與新瑞公司簽署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商標自107 年1 月1 日起無償移轉予新瑞公司,並經智慧財產局登記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誤(見他字卷第25頁),復有系爭商標登記資料、商標權移轉契約書、智慧財產局108 年12月4 日(108 )智商00235 字第10880696010 號函在卷為證(見偵字卷第54頁、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已足認定。辯護人於偵查中,具狀辯護稱楊文錐於100 年初設立聲請人公司後,於同年7 月間,與被告、楊永金、彭鴻鈐商議決定合夥經營物流事業,被告、楊永金、彭鴻鈐於101 年11月間入股聲請人公司,嗣為營運需求,被告、楊文錐、楊永金、彭鴻鈐決議收購同以經營物流業務之永鑫公司,將聲請人公司人員及主要物流業務移轉至永鑫公司,由永鑫公司作為主要營運公司,並將聲請人公司更名為「全通公司」,永鑫公司則更名為「全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由聲請人公司提供名下運貨車輛及系爭商標予「永鑫公司更名後之全速配公司」使用,之後,因新竹物流公司有意收購聲請人及「永鑫公司更名後之全速配公司」,被告與楊文錐、楊永金、彭鴻鈐等聲請人公司及「永鑫公司更名後之全速配公司」之主要股東同意出售該二間公司,並與新竹物流公司簽訂股權讓與契約,時任聲請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出於履行契約之目的,將系爭商標移轉予新瑞公司,要無背信可言等情(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辯稱聲請人公司與「永鑫公司更名後之全速配公司」基本上是由同一批股東所組成,該二間公司之主要股東即其、楊文錐、楊永金、彭鴻鈐於新竹物流公司購買「永鑫公司更名後之全速配公司」時,均同意一併轉讓系爭商標等情(見他字卷第25頁)。經查: 1.永鑫公司於102 年11月間之公司負責人為楊永金,董事為楊文錐、彭鴻鈐,監察人為被告,永鑫公司於103 年1 月30日與聲請人公司簽署業務移轉協議書,約定聲請人公司將現有人員及原先承運大允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之物流配送業務均移轉予永鑫公司,當時聲請人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楊永金,董事為被告、楊文錐,監察人為彭鴻鈐等情,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業務移轉協議書在卷供佐(偵字卷第57頁至第60頁),足見聲請人公司將人員及業務移轉予永鑫公司時,聲請人公司與永鑫公司之董監事均為被告、楊文錐、楊永金、彭鴻鈐。又聲請人於101 年間,係以當時聲請人公司名稱(即全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全速配」,嗣聲請人公司於103 年間,將公司名稱變更為與系爭商標不同之「全通公司」,但當時董監事均與聲請人公司相同之永鑫公司卻將公司名稱變更為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全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亦為聲請人更名前之公司名稱),業如前述;併參聲請人公司同於103 年間,將人員及業務移轉至永鑫公司等情,堪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楊文錐、楊永金、彭鴻鈐合夥經營聲請人公司,並購買永鑫公司作為實際營運公司,由聲請人公司提供系爭商標予永鑫公司營運使用等情,應非無據。 2.辯護人具狀辯護稱聲請人公司於104 年間辦理董監事變更,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蔡綉鴻、李佩錦任董事,彭鴻鈐為監察人,其中蔡綉鴻、李佩錦分別為楊永金之妻、楊文錐妻子之姊妹,實際持股人仍為楊永金、楊文錐,因新竹物流公司於106 年間,收購「永鑫公司更名後之全速配公司」一事,業經被告、楊永金、楊文錐、彭鴻鈐等「永鑫公司更名後之全速配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被告係基於履行與新竹物流公司所定股份買賣契約之目的,無償移轉系爭商標,並無背信之犯意等情(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蔡綉鴻、李佩錦名下股份係由楊永金、楊文錐借名登記等詞;惟聲請人公司於103 年間,將人員及業務移轉予永鑫公司時,聲請人公司與永鑫公司之董監事均為被告、楊永金、楊文錐、彭鴻鈐,嗣聲請人公司之登記董監事雖有變易,但依前所述,永鑫公司於103 年間更名後,至106 年間出售予新竹物流公司期間,已以聲請人公司註冊之系爭商標對外經營多年,聲請人復未主張期間曾禁止該公司繼續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公司名稱,益徵該聲請人公司與「永鑫公司更名後之全速配公司」關係甚為密切,足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聲請人公司與「永鑫公司更名後之全速配公司」之關係,係以「永鑫公司更名後之全速配公司」作為主要對外營運公司,聲請人公司擔任協助角色等情,即非無憑。又公司股份實際持股人將股份借名登記在親友名下之情形非屬罕見,聲請人復在卷內並無楊永金、楊文錐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相關證據之情形下,逕在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記載楊永金、楊文錐嚴正否認「被告主張楊永金、楊文錐同意移轉系爭商標予新瑞公司」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聲判字第135 號卷第99頁),堪見代表聲請人公司提出本案告訴、再議及交付審判聲請之李佩錦與楊永金、楊文錐之關係應甚緊密,是被告辯稱聲請人公司與「永鑫公司更名後之全速配公司」實際主要持股者相同等情,應非虛妄。又「永鑫公司更名後之全速配公司」於106 年7 月間,業經彭鴻鈐、楊文錐、楊永金、被告等全體董事及股東同意將全數持股售予新竹物流公司,並與新竹物流公司簽署股份買賣契約,此有全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即「永鑫公司更名後之全速配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臨時議事錄、股份買賣契約、各股東合約簽收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6頁至第73頁),則被告辯稱其係因「永鑫公司更名後之全速配公司」業經全數股東同意出售予新竹物流公司,且聲請人公司主要實際持股者與「永鑫公司更名後之全速配公司」相同,始將「全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長期使用之系爭商標併同移轉等語,即難謂無據,尚難逕認被告確有背信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聲請人公司與永鑫公司雖具有不同法人格,且被告與新竹物流公司簽署之股份買賣契約僅記載被告將所持有「永鑫公司更名後之全速配公司」股份全數出售予新竹物流公司,未明確記載買賣標的是否及於系爭商標。然原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名稱之聲請人公司於103 年1 月間,將人員及業務移轉至董監事相同之永鑫公司後,將公司名稱變更為與系爭商標不同之「全通公司」;而承接聲請人公司人員及業務之永鑫公司則將公司名稱變更為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公司名稱,直至106 年間出售予新竹物流公司,仍未變更公司名稱,足見聲請人公司與「永鑫公司更名後之全速配公司」合作經營關係緊密,聲請人公司始會同意「永鑫公司更名後之全速配公司」長期使用該公司名稱及系爭商標對外營運,堪認被告辯稱聲請人公司與「永鑫公司更名後之全速配公司」之實際主要持股人相同等情,應非無憑。而「永鑫公司更名後之全速配公司」既係經全體股東同意,以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公司名稱出售予新竹物流公司,是被告辯稱其認為聲請人公司之實際主要持股者亦同意將「永鑫公司更名後之全速配公司」長期使用之系爭商標併同移轉予新竹物流公司,始基於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之目的,移轉系爭商標予已由新竹物流公司收購之新瑞公司等語,即難謂毫無根據,則被告是否確有背信之主觀犯意,自非無疑。至於系爭商標是否屬於公司法第185 條所定「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僅屬被告移轉系爭商標之行為是否符合公司治理所應遵守程序之問題,縱就該行為之法律效果有所影響,仍與被告行為時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要屬二事;聲請人僅以被告移轉系爭商標時,未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經聲請人公司登記股東之特別決議為之,逕指被告具有背信罪之主觀犯意,自難認可採。另依前所述,新竹物流公司於106 年間進行公司收購時,因收購標的之公司名稱係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全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則縱新竹物流公司因而認為收購標的公司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同一,遂未於股份買賣契約特別載明購買標的是否及於系爭商標,亦難逕謂與常情有何相違之處;聲請人僅憑新竹物流公司未在買賣契約載明購買系爭商標之語,遽謂被告等「永鑫公司更名後之全速配公司」股東與新竹物流公司約定買賣「永鑫公司更名後之全速配公司」股份時,買賣標的未及於系爭商標,被告事後無償轉讓系爭商標,顯非出於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之目的,而係出於損害聲請人利益之背信犯意所為等詞,即非足取。綜上,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罪嫌,認被告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