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上聲議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紅威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美鳳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呂冠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冠勳原為聲請人即告訴人紅威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員工,其自民國105 年5 月3 日起至聲請人公司擔任ISM 部門業務人員,於同年11月1 日升任ISM 部門業務單位主管,於106 年9 月30日離職。被告於106 年5 月6 日與聲請人公司簽訂內容記載:「一、營業秘密:本合約之「營業秘密」,係指下列(包括但不限於)與乙方業務相關之所有技術性及非技術性之資料…(四)以及1 、…顧客資料、供應商資料、財務資料、人事資料等與乙方(即告訴人紅威公司)營業活動有關之資料。」、「四、保密義務:甲方(按:即被告)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守其於受僱期間內所知悉或持有之乙方或乙方客戶之營業秘密。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甲方不得於受僱期間或離職後以任何方式使用乙方或乙方客戶之營業秘密或洩漏於任何第三人。…」、「七、本合約甲方之保密義務,於甲方離職後仍應遵守。」、「五、(一)甲方於受雇乙方期間內,非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有以下行為1 、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乙方業務相同、類似或相競爭之事業。2 、受雇於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主體或擔任其顧問。(三)甲方離職後,若受雇或自行經營與乙方相同或類似營運項目之事業,經乙方查證屬實,甲方有義務配合乙方確認甲方是否有洩漏乙方之營業秘密之情事(包括但不限於複製或沿用甲方在職時之創意或技術)」之員工競業條款/保密合約書,明知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為聲請人公司所有,於受僱期間或離職後均不得使用或洩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背信、妨害秘密、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抄襲聲請人公司所有「試媒體」網站主體架構、網頁配置、文章排版、部落客報名表單,在其所經營典凡媒體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典凡公司)官方網站及享拾樂粉絲專頁網站上,並擅自使用聲請人公司所有之造美境界、香米泰國料理、立可桌(嘉寶生技)、大連、思夢軒等廠商名單、「范范愛分享」、「民女食為天」、「八比愛漂亮」、「ImBer Ber 」等部落客名單,利用典凡公司經營之享拾樂粉絲專頁,以與聲請人公司辦相同活動招募部落客之手法,推展典凡公司業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營業秘密罪嫌、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被告被訴背信部分:被告所經營之典凡公司官方網站自陳其設立時間為被告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之99年間,復觀諸聲請人公司所提出之臉書粉絲專頁網頁截圖,可知被告所設立之享拾樂臉書粉絲專頁,其設立時間為被告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之105 年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逕以公司登記資料、已遭被告在臉書粉絲專頁修改成立時間之網頁資料,草率認定被告並無背信犯行,未對被告究係何時實際設立典凡公司、設立臉書粉絲專頁招攬業務等情為詳細調查,顯非妥適。 2.被告被訴洩漏營業秘密部分:聲請人公司之客戶名單,均為聲請人公司之業務長期戮力所招攬,並非僅只有聯絡資訊,尚包含廠商之特性、需求、規模、種類等個別資訊;而聲請人公司之部落客配合名單亦非僅為名單資料之蒐集,而係聲請人公司長期舉辦活動所招募,經過聲請人公司嚴格篩選,無論其文章內容、照片拍攝、部落格之編排等均具有一定水平之部落客,當屬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原駁回處分既已肯認被告成立新公司所招攬客戶與聲請人公司之客戶高度重複,足證被告顯然刻意自其所持有聲請人公司客戶名單主動聯繫招攬所得,被告既已簽有員工競業條款/保密合約書,且在任職期間確有接觸聲請人公司之客戶名單、部落客名單,當有保密之義務已屬明確。 3.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不保護概念」之原則,係指著作權之保護不及於著作物內在所表達之思想概念而言,倘若創作之內容已形諸外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則對於該外部之表現形式,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準此,聲請人公司網頁之著作權是否遭被告以重製或改作之方式侵害,應就侵權人是否曾經接觸著作權人所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表達部分、比較網頁外觀形式相似或實質近似之程度,加以判斷是否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查被告前曾任職於聲請人公司,確有接觸聲請人公司網頁之事實,且其在網頁風格之設計上確有仿效之處等情,業經原偵查檢察官確認,則被告之網頁不具有原創性,而不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要屬當然,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適用法律自有違誤。 4.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營業秘密罪嫌、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就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就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等事項斟酌;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故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然若該案件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而擔負此項繼續調查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聲請人公司原以被告呂冠勳涉犯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移轉管轄,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77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 年1 月20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7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於109 年2 月10日由受雇人代為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旋於109 年2 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書狀等件存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779 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7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就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自105 年5 月3 日起迄至106 年9 月30日止任職聲請人公司ISM 部門業務,負責整理聲請人公司臉書粉絲專頁主動參加商品體驗之部落客資訊,供廠商從中選出部落客,再由被告擔任聯繫廠商及部落客之窗口,並曾於106 年5 月6 日與聲請人公司簽訂員工競業條款/保密合約書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980 號偵查卷宗【下稱士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聲請人公司所提供之被告人事資料表、離職申請書、員工競業條款/保密合約書等件存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501 號偵查卷宗【下稱新北偵卷】第23、31、33至37頁);又被告在離職後之106 年12月7 日設立典凡公司,經營網頁設計與網路行銷,其官方網站上所刊登之行銷案例─大連食品、立可桌(即嘉寶生技有限公司)、香米泰國料理、造美淨界生技有限公司、思夢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同為聲請人公司之客戶;又典凡公司用以招攬部落客之享拾樂臉書粉絲專頁,其上所使用之部落客名單─「范范愛分享」、「民女食為天」、「八比愛漂亮」、「Im Ber Ber」,亦均同為聲請人公司為客戶舉辦招募活動所入選之部落客乙情,此有典凡公司之工商登記查詢資料表、官方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聲請人公司之網站架設產品訂購單、產品訂購簽約單、享拾樂臉書粉絲專頁擷取畫面、聲請人公司內部電子郵件、部落客名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新北偵卷第39、41至55、57至85頁、士偵卷第143 至14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或類似關係,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而所謂「違背其任務」者,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認定,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時,是否在其事務處理權限內,忠實地履行其義務,若有濫用其事務處理權限,或違背其委任關係所應履行之義務,則形成具有可罰性之背信行為。經查,被告係於106 年12月7 日設立典凡公司,並於107 年間使用享拾樂臉書粉絲專頁招攬業務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士偵卷第35頁),並有典凡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享拾樂臉書粉絲專頁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士偵卷第61、63頁),足認被告係於106 年9 月30日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始設立典凡公司,並以享拾樂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活動訊息招募部落客;而被告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已與聲請人公司間不具任何契約關係,自無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義務,則被告在離職後經營典凡公司、享拾樂臉書粉絲專頁之行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以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相繩。至聲請意旨雖指摘原檢察官既未對被告究係何時實際設立典凡公司、設立臉書粉絲專頁招攬業務詳為調查,且忽視典凡公司之官方網站介紹文宣明確記載「典凡媒體創立於2010年,原本從一間坪數不到10坪不到的工作室,經過多年的力,變成了受業界愛戴與認證的公司…」等語,並曾在享拾樂臉書粉絲專頁介紹明確記載成立時間為105 年間,足見被告係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成立典凡公司,且經營享拾樂粉絲專頁乙節,並提出典凡公司官方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享拾樂臉書粉絲專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新北偵卷第87、91頁)。惟查,典凡公司之官方設立時間為106 年12月7 日,已如上述,其官方網站之介紹乃公司商業行銷話術,尚難執此遽認典凡公司之設立時間;復觀諸聲請人公司所提供之享拾樂臉書粉絲專頁列印資料(見新北偵卷第87頁),其成立時間雖記載為105 年間,然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原不起訴書分書暨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後,認為:被告自陳享拾樂臉書粉絲專頁之成立時間為107 年間等語在卷(見士偵卷第35頁),並提出享拾樂臉書粉絲專頁列印資料以資佐證(見士偵卷第63頁),而依上開享拾樂臉書粉絲專頁列印資料所記載之成立時間、品牌圖樣等項相互對照以觀,可知其所標示之成立時間雖各有不同,然其上品牌故事所顯示之圖樣均係以數字呈現「2018」為設計主軸,其整體構圖意匠與外觀所營造之印象似在於呈現品牌之成立年份「2018」(即民國107 年之西元年份);再佐以享拾樂臉書粉絲專頁自107 年4 月間起始有用戶瀏覽之紀錄乙情,此有被告提供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為憑(見士偵卷第65頁),足見被告上開所稱其係於106 年12月7 日設立典凡公司,並於107 年間使用享拾樂臉書粉絲專頁招攬業務乙節,並非全然無據,是本案檢察官乃衡酌本案全部情狀,認卷存事證已足資形成心證而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尚難認原處分就此部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三)又聲請意旨雖主張相關合作廠商名單、部落客名單均存檔於聲請人公司電腦檔案中,且相關部落客之真實姓名與行動電話號碼均無法透過網路搜尋,僅有業務部門主管以上層級始得知悉電腦檔案之帳號密碼乙節,惟按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必須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始足當之。如行為人未有積極之洩漏行為,或其所謂「秘密」非屬該條所定之「工商秘密」,均難遽以此罪相繩;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非可舉以告人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舉凡產品之設計、營運之方針或產品之配方等基於工商營運利益而不公開之資料,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經查,聲請人公司係以提供網路平臺予合作廠商刊登產品訊息,並藉由提供免費體驗機會及獎金吸引有興趣之部落客點選報名體驗,復由部落客在自營之部落格公開分享商品體驗文,以供不特定人點閱,此乃公關公司、廣告公司或經紀公司常見之行銷商業模式,且在網路上可得搜尋與聲請人公司合作之廠商名稱、各該部落客自營之網頁或電子郵件信箱乙情,業經聲請人公司代理人邱翊森陳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779 號偵查卷宗【下稱調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聲請人公司所營網站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新北偵卷第93至95頁),足見聲請人公司定當透過網路媒體刊登合作廠商廣告訊息,且任何人均得透過網路搜尋取得聲請人公司之客戶名單、部落客在自營部落格上所公開之聯絡方式,進而與所欲合作之廠商或部落客取得聯繫,是聲請人公司雖有因招攬業務而留存各該合作廠商或部落客之聯絡方式,然此均原未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自難認聲請人公司之合作廠商名單、部落客名單係基於聲請人公司營運利益而不公開之工商秘密,核與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而依聲請意旨所指訴之犯罪情節,或係出於聲請人片面之臆測,或未能加以具體說明與提供相關資料可供憑查,或已由其他證據方法而得採認,難認有何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四)另聲請意旨雖指摘原檢察官既已肯認被告曾在聲請人公司任職而接觸聲請人公司所經營之「試媒體」網站,並造就其在網頁風格之設計上有仿效之處,何以認定被告並未侵害著作權,認有適用法律不當之處乙節。惟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創作」,係指人將其內心思想、情感,藉由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表現方式,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者;而「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再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須具有「原始性」及「創作性」,所謂「原始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獨立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而此所謂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僅須著作人本於自己精神作用之創作,並在著作之內容或表達上已展現著作人之個性或其獨特性,即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縱令創作者源於相同之觀念,各自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在無重製或改作他人著作之情形下,得各自享有原創性及著作權。至思想或概念如僅有一種或極為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並無他種方式,或僅得以極為有限之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概念合併而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經查,聲請人公司所經營之「試媒體」網站,其外觀與版面配置係在網站首頁左側上方標示網站名稱,並在網站首頁右側上方設置「好店家」、「好文章」、「想徵文」、「來試用」、「聯絡我」、「FB」等連結鍵,而其下橫幅則放置以簡單圖示搭配「SEO 」、「試吃」、「免費」、「口碑」、「獎金」、「試用」、「一起試」、「一起說」等文字為設計主軸之圖樣,再以並排各該合作廠商提供之照片呈現其活動入口,搭配獎金賽制、獲選名單公布、部落客報名協議、舉辦活動註明關鍵字、回文表單運作,此有聲請人公司所經營之「試媒體」網站擷取畫面存卷可考(見新北偵卷第89頁、調偵卷第37至53頁),而依上開網站之外觀與版面配置觀之,單純係將徵求合作廠商或舉辦各式活動招募部落客撰寫文章分享之訴求與活動方式配置在網站版面,其設計概念所能表達之構想非常有限,此類徵求合作廠商或舉辦各式活動招募部落客撰寫文章分享之行銷商業模式,其網站版面配置之基本元素自不該為原著作人所獨占,是聲請人公司上開所經營之「試媒體」網站,其外觀與版面配置既不足以表現著作人一定程度之思想、情感或個性,自難認符合最低程度之創意,而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從而,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卷存事證已足資形成心證,尚難認原處分就此部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均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