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蔡承翰 代 理 人 洪振庭律師 被 告 謝秀菊 高立芬 高歆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6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7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5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承翰(下稱聲請人)以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 條之強制罪、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359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 年4 月6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7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合法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3591 號卷【下稱偵卷】第167 至169 頁背面、高檢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737號卷第62至64頁背面、第66頁,本院109 年度聲判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第31頁),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謝秀菊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高立芬、高歆卉均為其女,聲請人為礦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礦奇公司)負責人,徐暄淳為該公司行政助理。聲請人於107 年7 月24日以礦奇公司名義向被告謝秀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辦公處所,自107 年7 月26日起租期1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聲請人積欠5 個月房租10萬元及水電費20餘萬元,經被告謝秀菊對礦奇公司提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下稱另案民事事件),聲請人在徐暄淳之陪同下與被告謝秀菊約定於108 年5 月29日20時許在上址點交系爭房屋,被告謝秀菊、高立芬、高歆卉到場後見系爭房屋屋內髒亂不堪、門窗遭破壞且冷氣、電風扇等設施毀損,而與聲請人發生爭執,被告3 人知悉聲請人並無當場簽署文件之義務,竟共同基於恐嚇、強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向聲請人恫稱:「請幫我簽,因為你的那個費用,不好意思」、「不好意思,那你先簽完」、「阿你簽名阿」、「簽完再離開」等言語,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迫使聲請人簽署不明文件,以此強暴方式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聲請人不從而拒絕簽名,被告3 人遂站立於門口,以身體及雙手阻止聲請人及徐暄純開門離去,進而剝奪聲請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謝秀菊、高立芬、高歆卉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共計高達9 次主動要求被告3 人確認系爭房屋之屋況,惟其等除拒不確認外,反倒是把唯一出入口關閉並均擋在系爭房屋唯一出入口處,顯見被告3 人早已計畫分工為妨害聲請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3 人更伸手阻擋聲請人開啟門扇,此非輕微之肢體接觸,且要求聲請人簽署不明文件(外觀非僅一紙,係一整疊資料夾,且至少係兩紙以上),以聲請人不簽名或不承諾給與名為費用之金錢,則被告3 人不進行確認屋況,再以未確認屋況為由限制聲請人離去,然雙方到場僅是約定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並無約定就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所請求之金額為協商或討論,況被告謝秀菊既已於另案民事事件起訴,自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等待該案之審理及判決,殊無於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要求聲請人簽署不明文件、口頭或書面承諾交付金錢或承擔債務之理,則被告3 人之行為顯已非法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亦已造成聲請人心生畏怖。 ㈡又被告3 人要求聲請人承擔之電費為系爭房屋同址之1 樓,被告3 人係要求聲請人負擔非承租範圍之電費,顯已與常理不符,故原檢察官認定被告3 人要求聲請人負擔前述費用之目的屬正當,此顯與事實不符且違背常理。 ㈢被告謝秀菊於另案民事事件均稱其已代為回復原狀及修繕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內部狀況非聲請人所造成。退步言之,縱使系爭房屋內所遺留之物品為聲請人所為,然依照聲請人與被告謝秀菊於107 年7 月24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六條之規定,被告謝秀菊亦可自行清除遺留之物品,故該費用之產生與否,絕非被告3 人可以強暴、脅迫手段為正當目的之藉口,則被告3 人所為已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原檢察官未加以詳細調查,顯有調查未完備之違法。 ㈣聲請人因被告3 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極度恐慌畏懼,受有精神創傷甚鉅,亦導致嚴重睡眠障礙,案發後至精神科就醫至今仍未痊癒,顯見被告3 人之犯罪行為非屬手段輕微或目的正當。 ㈤再者,聲請人亦有退而求其次,多次要求把門打開至公共場合再行商談,並非避而不談或拒不確認屋況,聲請人多次請求離去無效後亦有撥打110 報案積極求助之舉動,聲請人更有向後退迴避被告3 人之舉,以避免衍生激烈衝突或碰撞,聲請人最終重獲自由之際,亦因被告3 人之行為導致緊張過度,氣喘一度發作並蹲坐在地,被告3 人於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前以此等違法手段欲取得聲請人之財物及負擔債務之承諾,顯見被告3 人有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甚明,原檢察官及原處分竟認定聲請人無一般人求助舉動,以被告3 人手段目的正當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相符,並有事實認定違誤及用法錯誤。 ㈥退步言之,縱認被告3 人對聲請人有債權存在,被告3 人亦應遵循民法第151 條及第152 條自助行為之要件,此乃最低限度應遵守之法律,然被告3 人未依此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甚至亦未報警,則檢察官及原處分逕認被告3 人之目的洵屬正當,顯有認事用法錯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再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 四、本案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3 人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訊據被告謝秀菊、高立芬、高歆卉3 人均堅詞否認有上揭犯嫌,被告謝秀菊辯稱: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屋時,屋內全是垃圾、電線,電線中的紅銅被抽走並將外皮棄置在地面,玻璃、門窗均遭破壞,我在聲請人交還鑰匙時,曾向其詢問是否要解約,因聲請人聽不懂臺語,我才請被告高立芬、高歆卉代為溝通,我要聲請人簽名僅係要確認其積欠房租及20餘萬元電費之付清期限,然聲請人一直未回應,我並未限制其離去,縱有碰觸到聲請人手部,僅係因我講話時不慎觸及,並非故意攔阻等語;被告高立芬辯稱: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屋時之屋況很髒亂,事發當時,我與被告謝秀菊、高歆卉均未限制聲請人或徐暄純2 人離去,而被告高歆卉要求聲請人簽名之文件內容,係用以確認積欠之房租及電費款項數額等語;被告高歆卉則辯稱: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屋時,除被告謝秀菊所述外,尚有兩大袋垃圾、寶特瓶罐、鐵架及儀器未帶走,窗戶遭拆卸、地面有貓屎或狗屎,又因於108 年1 月中接獲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後,方知悉聲請人未繳付電費,經與辯護人討論後確認系爭房屋點交程序應有3 部分需處理,第1 部分係交還鑰匙,第2 部分為結清所積欠之房租及水電費用,第3 部分則為回復屋況、騰空返還,故於聲請人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之際,向其確認上情及屋內置放物品應如何處置等事宜,我在現場靠近聲請人之目的,僅係將手上欲擬的文件提示供聲請人閱覽,並向其表示點交時之屋況以及說明要其簽名之文件內容,並未碰觸聲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秀菊、高立芬、高歆卉3 人與聲請人就系爭房屋之點交等事宜,在系爭房屋門口旁發生爭執,徐暄純則在屋內以行動電話拍攝爭執過程等情,為被告及聲請人所不否認,且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現場錄影光碟7 張、記憶卡1 張與錄影翻拍照片59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7至89頁背面、偵卷後附之錄影光碟片存放袋、第42至45頁),並經原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見偵卷第147 至148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聲請人固指訴曾遭被告3 人以言詞恫稱「請幫我簽,因為你的那個費用,不好意思」、「不好意思,那你先簽完」、「阿你簽名阿」、「簽完再離開」等語,然上揭對話內容僅係雙方爭執過程中,被告3 人要求聲請人就點交系爭房屋之屋況、租金及電費加以確認,且被告3 人言詞中尚有「不好意思」等客氣用語,又細繹被告3 人與聲請人其餘交談之用語,查無客觀上被告3 人有具體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事項,而致生危害於聲請人之安全者,此有原檢察官就現場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暨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7 至148 頁、第94至103 頁),可徵客觀上已難認被告3 人有對聲請人為具體之惡害通知。參以聲請人與被告3 人對談之過程中,聲請人持續與被告3 人當面爭執,其間更不時以:「是要釐清什麼? 你們不是都起訴了嗎? 」、「你要認為那些東西可以跟我請求就留到法院去講嘛」、「你們不是都到法院講嗎? 」、「對,你們都請律師了,到現在講幹嘛」、「我聽你講完,你們請律師就白花錢了嘛,對不對」、「你們都找律師告我了」、「我們今天不是來釐清任何問題的」、「我不知道該怎麼回答你啦」、「鑰匙在這邊」、「就我把房子還給你們」、「我現在講的再多可能又缺哪一項對不對? 」、「我房子還給你了」等語(見偵卷第96至99頁),顯見爭執過程中聲請人僅願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與被告3 人,即認已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其餘涉及被告3 人所要求其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或請求給付積欠之費用部分,皆一再否認、拒絕並要求至法院再談,過程中其亦未向同行之徐暄純求助,反之更係持續與被告3 人發生爭執等情,足認聲請人之反應顯然與一般遭人恐嚇而心生畏怖者均會求助或迴避行為人之舉措有別,縱聲請人於爭執過程中有試圖報警之舉,惟報警之原因多端,亦可能係為釐清本案爭議進而請求員警協助,況客觀上均未見被告3 人有何言語或舉措足以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自難徒以聲請人單方面有對被告3 人聲稱其覺得很害怕、要離開等語,或聲請人提出事後其受有壓力相關情緒及睡眠障礙之診斷證明書乙情(見本院卷第113 頁),而可逕認被告3 人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嫌。再者,聲請人亦不否認其斯時到場之目的在於交付鑰匙與被告謝秀菊,可徵雙方均有點交系爭房屋之意願始相約到場,參以聲請人與被告謝秀菊間已有另案民事事件繫屬在案,聲請人到場後因積欠之租金、電費及屋況等點交事宜而與被告3 人發生爭執,雙方並對於究竟點交係單純將系爭房屋之占有交與被告謝秀菊,抑或是尚須一併處理現場遺留之物及積欠之房租、電費等費用各執一詞,則被告3 人縱因聲請人拒絕依其等經詢問律師之建議後所規劃之點交程序處理有所意見,或尋其另案民事事件之請求對聲請人請求相關積欠之費用,而有要求聲請人簽署相關文件或與之爭論等行為,然其等應係意在與聲請人釐清或處理另案民事事件之爭議,難遽謂被告3 人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該罪責對被告3 人相繩。 ㈢強制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聲請人不否認其於107 年11月過後即未曾繳交系爭房屋之電費,並有積欠被告謝秀菊租金,系爭房屋內於其案發當日點交之時仍堆放諸多物品,且其並未與被告3 人確認屋內物品之內容及權屬等事實(見偵卷第74頁),並有屋內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9頁背面),足見被告3 人辯稱其等見屋內亂堆放許多物品,想跟聲請人確認剩下在屋內的物品是否都拋棄及處理,且聲請人未釐清代繳費用,因而希望聲請人於點交時在屋內一併說清楚等語,尚非全然無稽,目的洵屬正當。至於手段部分,聲請人亦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時雖有遭被告3 人要求閱覽及簽署相關文件,但遭其當場拒絕等事實(見偵卷第74頁),足認此一時間長度,與一般人溝通、解釋誤會所需時間相比,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參以上揭物品既仍堆放在系爭房屋之屋內而非屋外,則被告3 人基於上揭目的,在屋內對聲請人提出先行說明屋內物品之處置,並希望聲請人不要在雙方談話時逕自走出屋外之要求,而未同意聲請人要求在屋外相談乙節,核與常情無違,益證被告3 人之手段不僅與其目的具有合理關聯性,且對於聲請人之侵害尚屬輕微,甚未達強暴之程度,而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佐以聲請人係自行離開系爭房屋,未見被告3 人有何積極攔阻聲請人等妨害其行動自由之舉,此有原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暨譯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7 至148 頁、第67頁背面),卷內亦查無被告3 人有何刻意將系爭房屋上鎖等妨害聲請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要件不符。再者,細繹現場錄影畫面可知,聲請人固表示要返還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並進行點交,另聲請意旨另稱其有多達9 次要被告3 人確認屋況等語,然其對於被告3 人要求其清空屋內物品、確認電費及房租之積欠金額等點交事項,均拒絕與被告3 人溝通而託辭相關問題均等到法院再談等情,已如上所述,可徵聲請人上揭所為係認交與被告謝秀菊鑰匙即完成確認系爭房屋之屋況,與被告3 人所認為應一併處理現場堆置之物品及結清相關費用之想法相悖,縱被告3 人因一時心急希望聲請人給予正面回應而偶與聲請人間有些微肢體接觸,其等應係出於溝通之意,而非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所為,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3 人之認定。 ㈣聲請意旨固認被告3 人要求其給付系爭房屋同址1 樓之電費及不待另案民事事件法院判決,即要求其簽署相關費用之文件,其目的不法等語。然查,細譯聲請人與被告謝秀菊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書中,於第一條租賃之標的可見,除系爭房屋外,尚包括一樓工廠電箱;且第十八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及工廠用電等情(見偵卷第88至89頁背面),則被告3 人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電費,尚包括系爭房屋同址一樓之部分,核與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無重大不合之處,故被告3 人縱有要求聲請人簽署同意支付此部分之費用,難認其等主觀尚有何不法之目的。至於被告謝秀菊固已提起另案民事事件之訴訟,然參諸聲請人於訴訟繫屬中至系爭房屋要求交付鑰匙以先行點交系爭房屋,顯見聲請人亦有於另案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私下與被告謝秀菊處理相關爭議之意願,從而,被告3 人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應一併處理另案民事事件所衍生之相關租金或電費等費用,進而要求聲請人於點交系爭房屋之時一併同意給付未清償之費用乙情,亦難認被告3 人主觀上有何強暴或脅迫之犯意,而得遽以強制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 ㈤聲請人另稱系爭房屋內遺留之物非其所為,且縱認為其所應負責者,被告謝秀菊仍可委請他人代為清除,該代為清除之費用再對其求償,故被告3 人執意要其簽署相關費用之文件構成恐嚇取財罪等語。惟查,依照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七條之規定:契約期間乙方(即聲請人)若擬搬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被告謝秀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返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偵卷第88頁背面),而聲請人確係於租賃期屆滿之日即108 年7 月25日前提前解約乙節,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偵卷第74頁),則聲請人當負有將系爭房屋照原狀返還與被告謝秀菊之義務。參以系爭房屋現場堆滿相當雜物,有上述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聲請人固有稱該狀態非其所致而係被告謝秀菊自行於租約結束後代為回復及修復等語(見偵卷第74頁),然參諸聲請人於案發當時被告3 人向其質問應該處理現場遺留之垃圾及電線,其係覆稱:「我承租的時候,現況就是長那樣」、「承租我是跟你們講的,我跟他(指聲請人所自稱其前手邱先生)講幹嘛」等語(見偵卷第96頁),核與其事後改稱現況為被告3 人所為之者(見偵卷第74頁)相矛盾,又被告謝秀菊於交付系爭房屋與聲請人之時,倘若確如聲請人所稱係如現況堆滿電線及雜物等情,則聲請人理應會要求於系爭租賃契約書文末之其他約定事項中註明清楚,惟系爭租賃契約書並未有現場堆放雜物等註記,顯見聲請人上揭所稱原收受系爭房屋之現況即為堆滿雜物乙情應無可採。從而,被告謝秀菊要求聲請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進而要求聲請人給付相關清理之費用,核與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約定相符,其主觀上自難認有何無不法所有意圖。至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六條固有規定,被告謝秀菊可將系爭房屋內所遺留之物品視作廢物論,任憑被告謝秀菊處理等語。惟查,聲請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已如上所述,而被告謝秀菊雖可將現場遺留之物視作廢棄物,但其於聲請人在場時詢問聲請人是否願意處理,以免去事後委託他人處理所衍生費用之爭議,亦屬合理,實難以此得逕認被告3 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㈥末就聲請人固稱被告3 人之行為不符合民法第151 條及第152 條自助行為之要件等語。然被告3 人上揭行為,既不能認為有何妨害聲請人之行動自由乙節,已如上所述,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㈦綜上,被告3 人前揭所辯情節,尚屬有據,堪為採信。本案自難單憑聲請人之上開指訴,遽認被告3 人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或恐嚇取財等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何告訴暨聲請意旨所指之犯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應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3 人涉犯前揭犯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