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吳忠和 吳晋宗 共同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莊瑞凱 廖秀華 廖周美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6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2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18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忠和、吳晋宗以被告莊瑞凱、廖秀華、廖周美女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5188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為無理由,而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268號處分駁回此部分再議之聲請,並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送達處分書於聲請人吳晋宗,於109 年5 月8 日送達處分書於聲請人吳忠和,而聲請人吳晋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即與聲請人吳忠和共同委由代理人易定芳律師於109 年5 月7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3 、25頁)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至聲請人吳忠和雖於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始收受原處分書之送達,惟其既已先行與聲請人吳晉宗共同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並未逾越不變期間,自不影響其聲請程序之合法,附此敘明。 二、又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被告莊瑞凱前任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翔公司)負責人,被告廖周美女、廖秀華分別為被告莊瑞凱之岳母、妻妹。詎被告3 人明知其等已陸續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程翔公司股票,轉讓予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林公司),已無股份可轉讓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請人吳忠和、吳晋宗佯稱:願轉讓所有之程翔公司股權予聲請人,惟轉讓之股權並無發行股票,但保證股權無瑕疵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3 年10月17日,由被告莊瑞凱、廖秀華與聲請人吳晋宗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將被告莊瑞凱持有之程翔公司21%股權以新臺幣(下同)1,376 萬元、被告廖秀華持有之程翔公司30%股權以1,965 萬元,轉讓予聲請人吳晋宗;聲請人吳晋宗則於103 年10月20日、10月27日匯款700 萬元、676 萬元予被告莊瑞凱,於103 年10月30日、11月3 日,分別匯款1,465 萬元、500 萬元予被告廖秀華;再於103 年12月27日,由被告莊瑞凱、廖周美女與聲請人吳忠和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將被告莊瑞凱持有之程翔公司14.87 %股權以1,948 萬元、被告廖周美女持有之程翔公司27.48 %股權以3,600 萬元,轉讓予聲請人吳忠和;聲請人吳忠和則於103 年12月27日、30日,分別匯款1,298 萬元、650 萬元予被告莊瑞凱,於103 年12月27日、29日、30日、31日,分別匯款600 萬元、1,550 萬元、850 萬元、600 萬元予被告廖周美女,並告知聲請人已辦理程翔公司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就變更後之股東名簿謹記載股東編號、股東名稱、股東代表、住址、股數及股款,並未發放實體股票予聲請人。嗣於106 年8 月間,聲請人遭金林公司提起將上開轉讓予聲請人之股權,於程翔公司股東名簿內改登記為金林公司所有之股權變更登記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莊瑞凱、廖周美女、廖秀華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以: ㈠原檢察官認為被告3 人與聲請人吳忠和、吳晋宗間有關程翔公司股權之買賣並非全然屬實等云,係以單一證人莊廖秀麗之證述為論斷,置其他可得調查之證據於不顧,顯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於法未合: ⒈證人莊廖秀麗係為被告莊瑞凱之配偶,被告廖周美女則為其母親,彼間均具有重大之利害關係,其證述內容自難期為真實客觀,迴護被告自所難免,其是否參與被告莊瑞凱與聲請人間股權買賣事宜,即成疑問;縱證人有從帳戶提領金錢,是否均得證明聲請人之匯款即係製造買賣股權之金流?應有傳訊聲請人之必要,不得單以利害關係人之唯一證述,即遽為不起訴處分,理由自屬不備。 ⒉又被告於簽立股權轉讓協議前是否已積欠聲請人借款?如有,又係多少?均未據原檢察官調查審認,何以得遽認匯款僅在作買賣股權之金流紀錄?原處分亦單以證人莊廖秀麗之證述,即逕認似乎係因聲請人本對被告莊瑞凱有借款債權,加以被告莊瑞凱支票未能兌現,始要求被告莊瑞凱以程翔公司股權作為債權擔保,製作支付買賣股權之匯款金流紀錄,與一般買賣有間,即聲請人於買賣成立時,並未因此實際支付價金,尚無陷於錯誤交付價金之情事,要屬民事糾葛,原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誤等語,自有可議。 ㈡原檢察官雖認為被告3 人未實際轉讓如附表所示之程翔公司股票予金林公司,難認有何詐欺之犯行等云,惟證人李金鑰之證詞,與被告莊瑞凱所出具之股票讓渡書,及金林公司持讓渡書,以股票轉讓為由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而經法院判准之事實不符,此均未據查明亦無敘明理由,於法未合: ⒈被告與聲請人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前,已將股票背書轉讓予金林公司,並據金林公司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觀諸另案民事訴訟判決理由略以:「…。又依編號1 至18號及20號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欄位均蓋有莊瑞凱之印文章、受讓人欄位則為林忠溪之印文,次列出讓人欄位為林忠溪之印文,受讓人欄則空白等情,有金林公司提出編號1 至18號及20號股票正反影本為據,金林公司並稱其為受讓權利人,業據其提出100 年6 月2 日讓渡書為憑。而查上開讓渡書明確載明與編號1 至18號及20號股票號碼相符之股票所有權,林忠溪同意讓渡予受讓人金林公司等語,並據證人即莊瑞凱到庭證述:因為要向金林公司借錢,而簽立該讓渡書,並同時交付讓渡書上所記載之股票,伊有權處分林忠溪的股票,金林公司是借伊錢的人,是債權人,所以他的要求,伊會儘量配合,如果要求伊過戶,伊也會過戶等語,有為股票轉讓之意思,而背書交付,非僅供擔保之用,足見金林公司確有透過莊瑞凱自林忠溪受讓編號1 至18及20號股票之權利,並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連續背書轉讓而來,且業經授權取得隨時補充填載受讓人欄之權利,依前揭說明,其自得主張已依法取得編號1 至18號及20號股票之權利。…」等語,是被告已轉讓股票予金林公司,否則金林公司如何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並經法院判准?況被告莊瑞凱之辯解,與其在另案民事訴訟之證述不一,原檢察官就此未調查斟酌,於法未合。 ⒉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知悉程翔公司有發行股票,既不知悉,聲請人自無向被告索取股票之可能。惟原處分竟認:聲請人主張匯款係為受讓被告3 人之股權,是當下彼間即屬買賣之對價關係,則雙方於103 年10月17日及同年12月27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及交付鉅額款項時,何以在歷經長久之時間內,聲請人未曾主張或取得程翔公司之實質股票,反而於106 年8 月間,因金林公司取得程翔公司實質股票之一方提起另案民事訴訟後始知受騙云云,實有可議等情詞為由,不服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 ㈠按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嚴格證明法則(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50%、60%),而應為「八、九不離十」(80%,甚至更高)(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檢察官之起訴並非以有一般之嫌疑即為已足,而須有充分的事實上根據,亦即有事實上之確實及心證程度上之高度嫌疑,而具備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始可。故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認已達確實之高度嫌疑,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起訴之基礎,縱使被告之陳述前後不一或相互矛盾,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嫌疑,不能遽為提起公訴。又此所謂「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證明雖不必達於法院用為有罪判決標準之「確信」,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要亦必須「近乎」確信之程度,倘其證據本身顯然存在有合理之懷疑,欠缺有罪判決之可能,若竟仍予提起公訴,即難謂為適法。 ㈡復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莊凱瑞辯稱:其向聲請人借錢,並未過戶程翔公司,因個人支票跳票,聲請人吳忠和要求質押程翔公司股權,又要求製作買賣之金流,聲請人上午匯錢進來,下午其妻莊廖秀麗就領錢還給聲請人(見他1720卷第375 至381 頁)等語,而證人莊廖秀麗亦證稱:聲請人吳忠和、吳晋宗匯予被告莊瑞凱、廖周美女、廖秀華之款項,都由其於匯款當日或次日至銀行提領,並在銀行門口交給聲請人吳忠和(見他1720卷第381 頁)等語明確,且參諸卷附被告莊瑞凱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廖秀華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廖周美女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台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往來明細紀錄(見偵卷第129 、133 、97、119 頁,他1721卷第167 至179 頁),確實可見聲請人於上述日期匯款予被告莊瑞凱、廖周美女、廖秀華後,均於當日或次日提領同額款項之情,核與證人莊廖秀麗所述情節符合,則被告莊瑞凱前揭所辯,已非無可信;又證人莊廖秀麗固為被告莊瑞凱之配偶,不無利害關係,然亦係因其為被告莊瑞凱之配偶,故由其處理該等鉅額款項,乃合於常情,併參諸被告莊瑞凱辯稱:其係向聲請人借錢等情,亦據其提出相關債務一覽表、冠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片、程峰建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程翔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莊瑞凱彰化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潘廖秀珍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支票、本票(均影本)(見偵卷第9 至141 頁)等件供憑,而依上開債務一覽表之記載及金流資料,被告莊瑞凱於103 年10月17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前,見有積欠聲請人債務本金,已計有6,850 萬元之情、於103 年12月27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前,見有積欠聲請人債務本金,已累計有1 億5,080 萬元之情,且於聲請人上述所謂購買股權匯款之時間,亦同時於上開金流資料中見有被告所稱借款金額之匯入,則被告莊瑞凱如已真將股權作價讓與聲請人,應無同時再向聲請人借款之情;再觀諸本案股權轉讓協議書(見他1720卷第11至12頁,他1721卷第11頁),其中103 年10月17日協議書載明「…暫不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乙方(按即程翔公司)結清甲方(按即聲請人吳晋宗)之投資款予甲方,甲方應辭去二席董事,百分之五十一的股權返還乙方」、103 年12月27日協議書載明「…暫不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乙方(按即程翔公司)須於六個月內結清甲方(按即聲請人吳忠和)之投資款於甲方,甲方將百分之四十二點三五的股權返還予乙方」等語,由此等條款字面意義已可認知「擔保」之意,是稽上各情,證人莊廖秀麗前揭證詞尚非顯不可信,是被告莊瑞凱前揭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尚難以排除而有合理存在之可能性。是以,難謂原檢察官係祇憑單一證人供述而為論斷;況所謂「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證據法則,係基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嚴格證明法則而來,乃為使法院達於有罪確信之程度所必要,但就被告為證明有利於己之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而言,尚無此證據法則之適用,故就此而言,僅須該證人之證詞並非顯不可信,而亦無證據足以排除證詞內容之存在可能性,且足以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即非不能採用。是聲請意旨指摘原檢察官以單一證人證述為論斷云云,自非可採。 ㈣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被告莊瑞凱與金林公司間之讓渡書(見他1720卷第43頁,他1721卷第37頁)、程翔公司股票影本(見他1720卷第45至116 頁,他1721卷第39至110 頁),客觀上確實可見有聲請意旨依另案民事訴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而主張之「依編號1 至18號及20號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欄位均蓋有莊瑞凱之印文章、受讓人欄位則為林忠溪之印文,次列出讓人欄位為林忠溪之印文,受讓人欄則空白」、「金林公司稱其為受讓權利人」、「上開讓渡書明確載明與編號1 至18號及20號股票號碼相符之股票所有權,林忠溪同意讓渡予受讓人金林公司」等情,然就該等客觀行為之行為人主觀意思為何,依證人李金鑰證稱:金林公司係以參與投資為營業項目,被告莊瑞凱於100 年5 月下旬經由其熟識之代書友人介紹向其借款,因係友人介紹,且其看被告莊瑞凱蠻認真,故借款前並未查證,100 年6 月2 日,雙方同意借款年息36%,被告莊瑞凱依其要求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投資協議書,被告莊瑞凱自100 年至106 年間,共陸續向其借款1 億8,000 多萬元,並先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供擔保,借款後被告莊瑞凱有正常繳交利息,其有去看過被告莊瑞凱所告知將進行都更之土地,也有問臺北市政府都更處,確認該土地有申請都更,106 年1 月初,又借給被告莊瑞凱20萬元,被告莊瑞凱順便將剩餘之315 萬股股票交給伊,其並未要求被告莊瑞凱辦理轉讓或過戶登記,只是交給其保管,上述借款,被告莊瑞凱剛開始都有正常繳付利息,直至104 年3 月後還息支票遭退票,伊遂將借款轉為投資(見他2882卷第218 至221 頁)等語,再觀諸卷附100 年9 月15日金林公司與程翔公司之借貸契約書、100 年9 月15日金林公司與程翔公司之協議書、102 年5 月28日金林公司與程翔公司之借貸契約書(補充更正)、100 年5 月28日金林公司與程翔公司之補充協議書(見他2882卷第234 至258 )等件,亦有載明係提出股票以質押方式供擔保等語,則被告莊瑞凱辯稱:其向金林公司借款,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程翔公司股票供作金林公司擔保質押,但未轉讓予金林公司等情,即非無據。聲請意旨雖執另案民事訴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而主張:依「證人(按即本案被告)莊瑞凱到庭(按即另案民事訴訟)證述:因為要向金林公司借錢,而簽立該讓渡書,並同時交付讓渡書上所記載之股票,伊有權處分林忠溪的股票,金林公司是借伊錢的人,是債權人,所以他的要求,伊會儘量配合,如果要求伊過戶,伊也會過戶等語,有為股票轉讓之意思」等云,然基於民事法律關係與國家刑罰權之確定,在實體上的本質不同,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各異其審理原則及證據法則,且在直接審理原則之要求下,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且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苟與其直接審認之結果不同,自不妨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號、29年上字第1090號、30年上字第3686號等判決參照)。是原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聲請人指訴之詐欺犯行,自應獨立依相關證據審認,本不受上開民事訴訟判決之拘束。況被告莊瑞凱於另案民事訴訟作證時,仍然堅稱:股票交給金林公司是質押,股權仍是我的,金林公司要求要交股票,我就同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909 號影卷〈下稱另案民事影卷〉第314 頁)、股票讓渡給金林公司沒有買賣價金,是以借款金額折算股票價值,提供給金林公司質押(見另案民事影卷第316 頁)、股票是借款時交付,是借款條件,我的認知是沒有轉讓股權(見另案民事影卷第318 頁)、我以為股票與股權是分開的(見另案民事影卷第319 頁)等語,與其在本案所為之辯解,尚難謂有何不一致之情形,且縱認其有轉讓股票予金林公司之同意,亦未必即能認定其確有明知已無股權而故為詐偽之詐欺犯意,是聲請意旨指摘原檢察官就此未調查斟酌,於法未合云云,亦不可採。 ㈤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參照)。本件聲請人所為股權轉讓之匯款,既不能排除實係為提供其對被告莊瑞凱債權之擔保,而製作假金流,實已取回之可能,即難確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客觀上亦不能認為有何詐欺行為之實施,更難認其等實際上有何取財或得利之情形,況且其等是否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亦仍有合理之存疑,自不能認為被告3 人確有詐欺犯罪之足夠犯罪嫌疑。從而,原檢察官依其偵查之結果,就聲請人等指訴被告涉犯之詐欺罪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原處分則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均無不當。 ㈥至聲請意旨雖另指稱:原檢察官應有傳訊聲請人為證之必要云云,然原檢察官確實有傳訊聲請人,而聲請人則均係委由告訴代理人易定芳律師到庭,並陳稱:「(問:吳忠和為何未到?)他沒有收到,他委託我代為出庭說明」、「(問:吳晋宗為何未到庭?)他說由告訴代理人代為陳述就可以」等語明確,此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見他1720卷第165 頁)、士林地檢署點名單(見他1720卷第167 頁)、檢察官訊問筆錄(見他1720卷第169 、173 頁)在卷可稽,自難再執此指摘,且依首揭說明,如案件仍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准予交付審判;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則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問題,併予指明。又聲請意旨雖另指摘:原處分認聲請人歷經長久時間,未曾主張或取得程翔公司之實質股票,反而因金林公司取得程翔公司實質股票之一方提起另案民事訴訟後始知受騙,乃為不當云云,然此指摘縱可成立,參諸上述卷存事證,對於原檢察官偵查之結果並不生影響,自亦不足為交付審判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所指,既無法憑認原檢察官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或可認被告就聲請人所指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其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附表: ┌──┬────────┬────────┬─────────────────┐ │編號│與金林公司簽署股│轉讓程翔公司股數│程翔公司股票號碼 │ │ │權讓渡書之日期 │ │ │ ├──┼────────┼────────┼─────────────────┤ │ 1 │ 100 年6 月2 日 │ 200萬股 │98-NF-0000000 號至98-NF-0000000 號│ ├──┼────────┼────────┼─────────────────┤ │ 2 │ 102 年6 月8 日 │ 80萬股 │98-NF-0000000 號至98-NF-0000000 號│ ├──┼────────┼────────┼─────────────────┤ │ 3 │ 102 年11月21日 │ 60萬股 │98-NF-0000000 號至98-NF-0000000 號│ ├──┼────────┼────────┼─────────────────┤ │ │ 總 計 │ 340萬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