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天盛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榆舜 代 理 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戴嘯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06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5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天盛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戴嘯風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8 年度偵字第9513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0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 、11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嘯風係皇家神州投資集團(Royal Sino Investment Group Co . ,Ltd . ,下稱皇家公司)負責人,於106 年7 月28日,被告代表皇家公司與聲請人簽訂合資公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2 條約定:本項目的初始專案成本需資金250 萬美元(以下簡稱啟動資金),用於下列用途(以下合稱起始任務):1.登記成立合資公司。2.申辦並取得1 張彩券執照。3.申辦並取得1 張電子貨幣執照。4.申辦並取得1 張產險執照。5.以上2 至4 提及的各項執照將統稱為「執照」;第2.3 條約定:所有啟動資金所需資金將全數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遂依協議於106 年8 月3 日、同年月31日分別匯款100 萬美元及150 萬美元至皇家公司之銀行帳戶。嗣雙方於106 年10月17日再簽署修正協議,約定合資公司名稱為B. A. R. Invest-ment Co.,Ltd. (下稱合資公司)。詎被告竟基於詐欺、背信、業務侵占之犯意,自始即無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未辦理柬埔寨彩券執照、電子貨幣執照及保險業執照之申請,亦未將皇家公司所取得之250 萬元美金匯入合資之BAR 公司帳戶內,且迄今拒不提供250 萬元美金之花費明細,經聲請人於107 年9 月6 日發函終止協議書並請求返還250 萬美元,被告亦拒絕返還,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及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以柬埔寨經濟財產部要求合資公司繳納50萬美元之營業保證金後始能取得彩券執照,惟經聲請人拒絕交付,且未同意由其他BAR 公司股東以現金貸款方式交付,致無法取得彩券執照,而認被告未取得彩券執照係因聲請人拒絕交付保證金云云,惟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2 條之約定,50萬元美金之營運保證金亦應包含於250 萬元美金之啟動資金內,而無須另行要求聲請人或以使合資公司負債之股東貸款方式,額外支付50萬元美金營運保證金,始能取得彩券執照。 (二)又原處分另以合資公司經柬埔寨核准之營業項目不包含保險業務,且合資公司持有Angkor Life Insurance PLC (下稱Angkor公司)Angkor公司50% 股權,而認被告辯稱其計畫於Angkor公司取得產險執照後再移轉予合資公司並非無據云云。惟查:依據柬埔寨之法令規定,申請產險執照並不以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包含保險業務為要件,則被告辯稱先由Angkor公司申辦產險執照再行移轉予合資公司即無任何實益,則顯然Angkor公司申辦產險執照自應與合資公司無涉,而被告確實並未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合資公司申辦並取得產險執照,從而原處分認為係因合資公司沒有登記保險業務之營業項目,則被告以Angkor公司申辦產險執照再行移轉予合資公司一說即失所論據。 (三)被告於招募投資時,確向聲請人偽稱其為柬埔寨皇家集團之大中華區代表,聲請人並因此誤信告訴人所經營之皇家公司為皇家集團之一部於柬埔寨具有雄厚實力,並因聲請人不熟悉柬埔寨彩券市場亦無法自行進入柬埔寨投資,需要熟悉當地市場之人協助,進而與被告合作並交付250 萬元美金之巨額資金,是被告與聲請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取得上開款項,顯係以虛偽之詐欺方式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所致。 (四)聲請人另於柬埔寨當地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柬埔寨檢察官亦已認定被告收到250 萬美金,且被告之行為該當該國刑法第391 條及第392 條之詐欺罪,足見被告確有涉犯詐欺取財等行為,惟原處分書對於該證物均隻字未提,顯有蓄意偏坦被告之嫌。此外,被告不願提出250 萬元美金之用途,亦未將該等資金匯入合資公司之帳戶;又被告所提相關文件合法性存疑,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應有詐欺之事實,已達應起訴之要件,檢察官竟未詳加審酌,且錯認被告犯行,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應有不當。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可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7 月28日以皇家公司代表之身分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2.2 條約定:本項目的初始專案成本計需資金250 萬美元,用於以下用途:1.登記成立合資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1.1 條,指在柬埔寨成立名為O.B.O.R Entertainment Co.,Ltd.。嗣雙方於106 年10月17日簽訂修正協議,將合資公司名稱改為B.A.R.InvestmentCo.,Ltd.)。2.申辦並取得1 張彩券執照。3.申辦並取得1 張電子貨幣執照。4.申辦並取得1 張產險執照。5.以上2 至4 提及的各項執照統稱為「執照」;同協議第2.3 條約定:所有啟動資金所需資金將全數由聲請人負擔;同協議第3.1 條約定:皇家公司將負責代表合資公司向柬埔寨有關當局申請與業務有關的執照,包括起始任務,並在該執照到期時負責替申請延期。聲請人遂依協議於106 年8 月3 日、同年月31日分別匯款100 萬美元及150 萬美元至皇家公司之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自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72 號卷【下稱他卷】第227 頁),並有系爭協議書、修正協議、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72 號卷第29至53頁),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主張被告未辦理柬埔寨彩券執照、電子貨幣執照及保險業執照之申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確實依約在柬埔寨進行合資公司之申請設立,並於107 年1 月29日將合資公司之營業執照及增值稅證移轉予聲請人公司之董事許偉良,許偉良亦於合資公司第一次第二次修正章程上簽名;被告亦有依約進行相關執照之申請;就彩券部分,其已提出申請並經柬埔寨之經濟財務部於107 年7 月13日請求合資公司補正資料及繳納50萬美元營業保證金,經被告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拒絕支付,因而尚未取得彩券執照;另就產險執照部分,其已3 次提出申請皆被駁回,其遂與柬埔寨專業人士另行撰寫商業計畫書,以Angkor公司之名義,預計於取得執照後進行移轉予合資公司等語。經查,被告上開辯解,有合資公司之商業註冊證、稅務卡、增值稅證、營業執照及營業許可證書柬埔寨文版、中文版及英文版、合資公司二次修正章程柬埔寨文版及英文版、合資公司變更後營業執照、增值稅證、柬埔寨經濟部請求合資公司補正資料函文、產險執照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9513號卷【下稱偵卷】第65至156 頁),復經證人即時任臺灣彩券公司(下稱臺彩公司)副總經理陳蜀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6 年9 月間至柬埔寨時,被告曾透過謝世暉提供柬埔寨官方核發的申請執照文件表示同意申請,後續還要再出50萬美元保證金,去取得發行執照等語;證人謝世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確有申請彩券執照,也有柬埔寨政府同意可以做彩券的批文,並要求繳50萬美元保證金,但許偉良認為這50萬元不在原來談好的出資費用,而拒絕出資等語。此外,觀之上開合資公司第一次、第二次修正章程許偉良亦於上簽名,顯見聲請人亦確實知悉被告有依系爭協議書設立合資公司。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其確有依系爭協議書第2.2 條之約定,在柬埔寨申請設立合資公司,並進行相關執照之申請程序。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並未依約辦理相關執照申請之相關證據,卷內亦查無證明被告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之證據,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稱未依約辦理相關執照之情形,則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背信或業務侵占之客觀行為,更無依據可供推論被告自始即無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真意,進而認定被告有詐欺、背信或業務侵占之犯意。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稱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拒絕繳納50萬美元之營業保證金,導致無法取得彩券執照,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符;又Angkor公司申辦產險執照自與合資公司無涉,而被告確實並未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合資公司申辦並取得產險執照云云,惟被告確實有依約進行相關執照申請程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此部分之論述,亦僅係說明上開事實。而此事實足認被告並無詐欺、背信或業務侵占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且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未依約進行相關執照申請程序,均已如前述,則被告嗣後無法取得相關執照之原因,究竟是否係因聲請人拒絕繳納保證金,均對於前開認定並無影響,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四)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於招募投資時,向聲請人偽稱其為柬埔寨皇家集團之大中華區代表,聲請人並因此誤信被告所經營之皇家公司為皇家集團之一部於柬埔寨具有雄厚實力,進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為投資云云。然查,投資行為本即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搜集相關資訊、評估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主、客觀情事,以為決策,業如前述。本案聲請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欲在柬埔寨開設合資公司從事彩券業務,為進入外國市場之商業行為,且聲請人為此投入250 萬美元,金額非小,勘認本案聲請人所為屬重大之商業決策,自當經聲請人內部專業經理人及團隊蒐集充足之資訊,對於本案商業簽立協議書之對象、資格、能力、信用交易、內容、投資報酬率、風險等事項進行縝密審慎之分析、評估,方為決策。且參酌聲請人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亦表明:被告係經輾轉介紹與聲請人,以洽談於柬埔寨發展彩券事業,惟經營彩券事業並非聲請人之業務且非易事,聲請人起初仍持保留態度評估是否可行等語(見偵卷第4 、5 頁),亦徵聲請人自知被告係經輾轉介紹認識,又彩券非聲請人公司原本之業務,進入他國發展彩券事業亦非易事,不論被告或本案之商業行為,均非聲請人所熟悉而需持保留態度,自然更應審慎評估,則聲請人最終決定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當係經過聲請人妥適評估之後方為之決策,應無可能僅因被告所提供之皇家集團簡報記載有其為柬埔寨皇家集團之大中華區代表,即輕率採納該等內容而信賴被告並為本案之商業決策,故難認聲請人有因被告提供上開簡報,即陷於錯誤之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再者,聲請人主張柬埔寨檢察官已認定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91 條及第392 條之詐欺罪,此外,被告不願提出250 萬元美金之用途,亦未將該等資金匯入BAR 公司之帳戶,又被告所提相關文件合法性存疑,故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然按維護司法權之完整,不受外國政府干涉,係國家對外主權獨立之重要表徵,對內實現憲法第80條所揭櫫之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精神,則為司法獨立之核心事項,就刑事審判而言,乃審斷有無以刑罰制裁之必要,特重實體之真實發現與直接審理,要與民事訴訟屬私法上解決私權爭議,而採絕對當事人進行及證據處分主義,二者性質有別,亦與國與國間之平等互惠原則無關,故外國法院之裁判,不能拘束我國刑事法官之獨立審判。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我國刑事法院依刑法第9 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因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法律裁判、製作,既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是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祇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時,固得認其證據適格;但就證明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否時,既係外國法官依外國法律審判、製作,應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7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外國法院之裁判書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業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一事,尚不得作為我國法院審判時證明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證據,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尚未經外國法院審判之外國檢察官認定意見,更無從作為我國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須將250 萬元之啟動資金匯入合資公司之帳戶。此外,縱被告並未提出250 萬元美金之用途,亦無從憑此推論被告未依約辦理相關執照申請。聲請人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六)本件被告確有依系爭協議書第2.2 條之約定,在柬埔寨申請設立合資公司並進行相關執照之申請程序,而偵查卷宗內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聲請人所主張有未依約辦理相關執照申請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背信、侵占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詐欺、侵占、背信罪嫌,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案嫌疑程度,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敘明其判斷理由及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