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1號聲 請 人 仲恩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強 代 理 人 林仟雯律師 被 告 簡銘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第5396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9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仲恩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簡銘鋒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7918號(下稱偵卷)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 年6 月29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396號(下稱高檢署上聲議卷)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9 年7 月9 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高檢署上聲議卷第37頁)。聲請人於109 年7 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銘鋒係同案被告楊依倢(另行起訴)前夫,楊依倢自民國100年9月15日起迄107年2月28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告訴人即仲恩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恩公司)之財務部副理,負責公司財務、會計、出納及薪資計算等業務,同案被告游秋媛(另行起訴)、吳孟蓁(另行起訴)均係告訴人財務部員工,亦為楊依倢下屬,詎被告、楊依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依倢自101 年1 月起,利用職務上持有、取得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138 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216 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之機會,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即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取款憑條上填寫不實金額及蓋用該等印章,或製作存、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楊依倢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或不知情簡石田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匯款單,持之向該銀行行員辦理該提領現金及存款、轉匯款項而行使,致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告訴人同意楊依倢辦理該等金融交易,乃從上開合作金庫銀行138 、216 帳戶領取現金交付予楊依倢,或以轉帳支出方式存、匯入被告、楊依倢及簡石田上開銀行帳戶內,被告與楊依倢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不法所得新台幣2 億5,902 萬6,082 元,並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合作金庫銀行管理金融帳戶交易之正確性。嗣告訴人之財務副總詹以珍於106 年6 月起,要求楊依倢提供告訴人上開138 、216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以供核對帳務,惟楊依倢恐其上開侵占公款犯行遭發現,乃委請游秋媛、吳孟蓁以操作電腦軟體方式,變造該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並於106 年6 月8 日下午8 時28分許,以告訴人提供其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下稱電子信箱)sean@steminent .com 寄送變造之138 帳戶106 年4 、5 月歷史交易明細電子檔至被告電子信箱9169km@gmail .com 以供被告檢視,告訴人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部分,未經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 楊依倢將其所偽造之106年4至5月銀行對帳單寄送至被告電子信箱,並坦承「26:11楊:我跟他說這個事情,然後請他幫我看一下,這樣子看起來像不像真的。」楊依倢 將偽造之對帳單情事告知被告,並請被告審閱該偽造對 帳單是否擬真,若被告並未參與楊依倢犯行,楊依倢絕 無可能將偽造銀行對帳單之犯罪行為以此方式令被告知 悉,足證被告確實參與楊依倢之犯行。至於楊依倢後來 辯稱是因為只有公司郵件帳號沒有申請過其他郵件號, 才會將該交易明細寄到被告上開電子信箱云云,惟何以 楊依倢沒有公司以外之郵件帳號就須將該偽造之銀行對 帳單發送至被告郵箱?若係為留存,則楊依倢可以隨身 碟存取或發送至手機通訊軟體例如LINE,況且此種犯罪 行為通常愈隱密愈好,若被告與楊依倢果真係就本案犯 罪行為並無共謀或連繫,楊依倢實無必要冒險寄送與不 知情之第三人。由楊依倢沒有公司以外之郵件帳號所以 需要將該偽造之銀行對帳單發送至被告郵箱,是否意味 楊依倢有權利隨時進入被告郵箱查閱信箱?然被告係提 出電子信件列印資料辯稱其未回覆信件云云,顯示該被 告郵箱係在其管領之下,是楊依倢並不能隨時進入被告 郵箱帳戶查看,若此,楊依倢稱「將該交易明細寄到被 告上開電子信箱」與「是因為只有公司郵件帳號沒有申 請過其他郵件帳號」二者間完全沒有因果關係。 (二) 衡諸臺灣社會常情,離婚且曾被牽連刑事案件之前配偶 ,長期借用且有權力運用對方帳戶,乃極為稀少之狀況 ,甚至長期以對方帳戶炒作股票更是殊難想像,楊依倢 於97年至100 年任職其他公司期間以雷同手法將款項轉 帳至被告名下帳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 第10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329號刑事 判決業務侵占確定,換言之,楊依倢於所任職公司利用 職務之便挪用款項,而被告提供帳戶與楊依倢運用,並 非本案首次偶然發生,依常理而言,被告有過前案遭楊 依倢盜用帳戶經驗,理當對於帳戶遭楊依倢不當運用當 更為謹慎,提高警覺,被告竟如此輕易再出借與楊依倢 ,且多年來從不懷疑帳上款項來源可疑,被告之處理態 度與常人迥異。況二人於100 年已經離婚,且被告稱楊 依倢積欠其款項達900 至1000萬元,顯見楊依倢財務狀 況不佳,則被告如何能放心將銀行存簿交付與楊依倢? 常理而言債權人不會將銀行存簿交給債務人,楊依倢將 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後,究竟如何能有權繼續運用該帳 戶,原處分書就此部分仍並未查明,其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未盡調查之責。 (三)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楊依倢承諾要支付小孩生活費,遂向 被告拿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依被告之意,其提供合作 金庫帳戶與楊依倢係要讓楊依倢支付小孩生活費用途, 若此,被告理當會時常查看帳戶楊依倢是否匯入小孩生 活費,如前所述,楊依倢自102 年至107 年均係匯入被 告帳戶與被告無關嗎?原處分未予調查,即逕予駁回, 顯有未盡調查之責。 (四) 綜上,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簡銘鋒犯業務侵占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惟若行為人因確信該物為自己所有或對該他人有債權而主張之,即欠缺意思要件,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換言之,若行為人因自認或誤認係合法之所有權人而主張之,即欠缺主觀之構成要件,亦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是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除客觀上是否有侵占之事實外,亦應視被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倘若係出於自認或誤認係合法之所有權人而主張之,即欠缺主觀之構成要件,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 (二) 經查,楊依倢自101 年1 月起,利用職務之便以偽造之取款憑條提領上開138 帳戶、216 帳戶內之款項,或將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楊依倢所有或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或簡石田上開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內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指述綦詳,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依倢證述明確(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748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1123頁至第1127頁) ,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遭楊依倢詐領138 及216 帳戶內款項之存摺紀錄、楊依倢、被告及簡石田之合作金庫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表、簡石田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及該等金融交易之取款條、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等資料在卷足參( 見他卷一第139 頁至第229 頁、第243 頁至第343 頁、第493 頁至第497 頁、第587 頁至第598 頁、第588 頁至第610 頁、第615 頁至第640 頁、第641 頁至第666 頁、第673 頁至第802 頁、第803 頁至第886 頁、第887 頁至第1032頁、第1033頁至第1087頁、第1187頁至第1222頁、第1223頁至第1264頁,偵卷第104 頁至第144 頁、第163 頁至第202 頁) ,足認聲請人上開138 帳戶、216 帳戶內之款項,確有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惟楊依倢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是我前夫,我們有一個小孩,於100 年離婚後小孩由被告照顧,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是被告拿給我使用的,因為離婚時我有負債,且我有承諾要支付小孩的生活費,被告就把存摺拿給我,我將款項匯入帳戶內,另外也有以被告之名義拿去還外面的債和炒股,被告並不知道帳戶內款項的錢是由公司轉進來的等語( 見他卷一第1125頁) ,與被告供稱:同案被告楊依倢有欠我錢,所以向我拿了合作金庫銀行的帳戶,說要把他的薪資轉到我的帳戶內作為償還,但楊依倢不會要我去確認有無款項進來,我也不知道這帳戶內的錢從哪裡來等語( 見他卷第1129頁至1131頁) 互核相符,再細觀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告多於款項匯入之當日或數日內,即將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楊依倢跟我說他有錢可以還我時,我就會拿提款卡去查詢帳戶內款項及領錢,楊依倢約欠我900 至1000多萬,我大概領了20幾次,最多領到150 萬至200 萬,最少也有5 萬元等語一致,惟是被告確不無可能主觀上係認為其對楊依倢有債權存在而提領其帳戶內楊依倢所匯入之款項,自無從單以被告將上開款項自帳戶內提領,即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侵占犯行。 (三) 聲請人雖謂被告前有遭楊依倢盜用帳戶之經驗,理當更為謹慎,竟如此輕易再次出借帳戶,且多年來從不懷疑帳上款項來源可疑,被告態度顯與常人有異云云。就此部分被告辯以:我和楊依倢離婚了,她有跟我借款,我之前跟她要錢,她說她要還我錢,楊依倢每次還我部份之後,年底又跟我拿回去,之後楊依倢又將我的簿子拿走,我只是跟楊依倢要錢而已,我不知道她錢從哪來等語( 見偵卷第37頁) ,衡以一般金錢借貸而言,債權人最關心之重點莫在於其債權能否順利實現,至債務人還款之資金從何而來、債務人之財務狀況如何、是否另有糾紛,均與債權人之債權能否實現並無直接關係,亦非債權人關切之重點,本案被告與楊依倢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業據被告及楊依倢陳述如前,是債權之確保乃是被告首要之務,至於楊依倢籌措還款來源為何、是否具有不法性,被告未必能知悉,亦難強求被告得以確認楊依倢前有盜用帳戶之前科,並進而執之認為被告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交付楊依倢或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有何共同侵占之犯意。 (四) 另聲請人主張:楊依倢曾稱其將修改過的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寄給被告,並坦承是要請被告幫忙看像不像是真的,若被告並未參與楊依倢之犯行,楊依倢絕無可能將偽造之銀行對帳單傳送給被告,且楊依倢供稱寄到被告之電子信箱,是因為其只有公司郵件帳號,然楊依倢寄送至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目的為何?若係謂保存,可以用隨身碟等方式為之,實無必要冒險寄送與不知情之第三人云云。經查,楊依倢固然曾於公司內部調查本案時,稱:我要跟被告說這個事情,然後請被告幫我看一下,這樣子看起來像不像真的等語,有楊依倢接受公司內部調查之譯文及錄音光碟在卷可參( 見他卷一第124 頁及卷附光碟) ,然其於108 年3 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則改稱:9169km@gmail.com是被告所申請,但我怕公司用資金的角度去查,查出我將資料寄給自己會不利,且我在公司工作期間只有用公用帳號沒有另外申請別的電子郵件,所以寄給被告等語( 見他卷一第1125頁至第1127頁) ,又於108 年12月12日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跟聲請人說我有請被告幫我看一下合作金庫對帳單像不像,我寄到這個郵件帳號是要自己核對,因為我在公司看會害怕,所以才寄回去看等語( 見偵卷第237 頁) ,顯見楊依倢對於寄送該電子郵件與被告之原因及目的前後不一,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電子郵件是我所使用的,但我沒有看過楊依倢偽造之合作金庫交易明細,我怎麼知道楊依倢是偽造的,也不知道為什麼楊依倢要寄給我;我沒有回信,也根本沒看這封信內容,裡面都是銀行的東西我根本看不懂,楊依倢的事我確實不知道等語( 見他卷第1131頁、偵卷第37頁) ,是楊依倢於公司內部調查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再衡以將重要資料予以備份之情況並不罕見,就儲存電磁紀錄之方式諸如光碟片、USB 隨身碟、內接式硬碟、外接式行動硬碟、雲端空間等,不一而足,亦各有優缺,將資料儲存於個人隨身碟固然可能是較寄送至他人電子信箱而儲存於雲端空間更為隱密之方式,惟隨身碟亦有容易遺失而造成資料外洩之風險,且因隨身硬碟的內部多半採用傳統機械式硬碟,較易因為震動或碰撞造成損壞,使內部資料付諸流水;反觀儲存於雲端空間可以從手機、平板電腦直接存取同步的資料,更具便利性,儲存於隨身碟非必然是最佳選擇,況被告與楊依倢前為夫妻,自有一定熟識程度,將資料寄送至對方之電子郵件內作為暫時儲存備份之方法,待需要之時再請對方回寄,亦無不合常理之處,再參以楊依倢於106 年6 月8 日下午8 時28分許以電子信箱sean@steminent .com 寄送變造之138 帳戶106 年4 、5 月歷史交易明細電子檔至被告上開電子信箱後,被告未有進一步回覆該信件以表示確實收到或提供意見之行為,且觀諸楊依倢寄送至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除該資料名稱「5 月合庫金額」、「4 月合庫金額」外,未於主旨或內容提及本案之相關內容,有上開電子郵件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見他卷一第387 頁) ,是被告是否可單憑收取該電子郵件即知悉楊依倢之本案犯行,甚而推論被告與楊依倢共同謀議,尚嫌速斷,又遍觀卷內其餘事證,亦未能佐證被告與楊依倢之業務侵占犯行相關,從而,即無從認被告與楊依倢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令被告擔負此部分之罪責。七、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涉犯業務侵占之罪嫌,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