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6號聲 請 人 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懷 代 理 人 吳佳潓律師 被 告 劉世偉 劉智仁 賴曉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9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0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劉世偉、劉智仁、賴曉芬分為聲請人公司前總經理、前業務部協理及前業務部副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間,由被告劉世偉向聲請人代表人張仁懷佯稱:透過比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利恩公司)作為中間代理商銷售增亮膜(即AF薄膜)產品予奇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材公司),可將原本聲請人直接與奇美材公司交易所背負之2 至3 個月應收帳款天期之資金壓力,轉由比利恩公司負擔,惟須給予比利恩公司10% 之價差(即較聲請人直接銷售予奇美材公司之價格便宜10% )云云,致張仁懷陷於錯誤,而同意上開交易方式,嗣被告3 人竟利用其等職務權限,自104 年7 月13日至107 年1 月22日間,於出售予比利恩公司(含透過比利恩公司出貨予JCB 公司、同泰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及透過彩麗薄膜股份有限公司出貨予比利恩公司之交易,下稱同泰公司、彩麗公司)之訂單中,違背其等之任務,自行決定夾帶贈品,或拆單捏造畸零米數將之作為贈品,或於比利恩公司之換貨單中自行決定夾帶贈品,以此方式將聲請人之增亮膜產品易持有為所有加以處分,致聲請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959 萬1,037 元之損失。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等情,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一)依證人戴玉玫、林治強、戴永儀、方珠淨之證述,堪認聲請人生產之增亮膜產品,存有不良率偏高問題,被告3 人辯稱係因聲請人銷售予客戶之產品不良率偏高,故以贈品方式作為對客戶之補償,並以此方式促銷聲請人之產品,尚非無據。又比利恩公司確係採月結付現之方式付款予聲請人,足證聲請人透過比利恩公司銷售增亮膜產品,比利恩公司係採月結付現方式而使聲請人無資金積壓情形。況聲請人之增亮膜產品品質不穩定,比利恩公司作為中間商銷售聲請人之產品,自須背負奇美材公司退換貨、客訴處理、產品推廣等問題,聲請人自行同意給予比利恩公司10% 價差,尚難認此已偏離產業交易習慣,而據此認定被告3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二)依證人許麗君之證述,被告3 人辯稱贈品數量會鍵入每筆訂單上,例外以手寫方式時會加以掃描,連同採購單、訂單以電子簽核系統知會張仁懷,系統會寄電子郵件至其信箱內並附上1 個超連結,可以連到ERP 系統內看到訂單完整內容等情,應堪採信,被告3 人既已按照公司內部程序,將給予比利恩公司之贈品如實記載於訂單上,並透過電子簽核系統寄發電子郵件予張仁懷,張仁懷自得輕易由該電子郵件透過超連結得知贈品數量,實難僅因張仁懷疏未登入 ERP 系統查看訂單內容,即據此認定被告3 人有詐欺取財、背信、業務侵占之故意。(三)依聲請人贈品比例統計表觀之,足見聲請人至少可以接受贈送客戶10% 以上之贈品,和比利恩公司之間贈品比例相距不大。況交易條件、定價價格本由買賣雙方自行談定,是本案縱然對比利恩公司之贈品比率達10% ,然亦非聲請人之特例,實難遽認被告3 人有何詐欺取財、背信、業務侵占之故意及犯行」等情,認被告3 人罪嫌不足,於109 年5 月31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057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定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等情,於109 年7 月9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06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9 年7 月16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後,聲請人於109 年7 月25日委任吳佳潓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檢108 年度偵字第10577 號及高檢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065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供參,是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程序係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比利恩公司之交易型態屬於代理銷售服務,亦即由比利恩公司協助聲請人銷售貨物,以賺取10% 價差之讓利報酬,則終端客戶如有任何產品異常,均有可能向聲請人或比利恩公司提出客訴,然依據正常流程,比利恩公司不可能事先預知有不良品,而預先要求提供替代不良品之贈品,且若客戶向比利恩公司提出補貨、換貨需求,比利恩公司亦應將補、換貨之贈品提供予客戶,而非私自出售贈品,原處分認為被告3 人處理不良率之問題並無違法,顯然不當。 (二)被告3 人未曾在公司會議中向張仁懷報告比利恩公司之贈品率,亦即被告3 人給予比利恩公司贈品之行為,未經聲請人及張仁懷事前授權,被告劉世偉無權核決與比利恩公司交易往來之一切事務,原處分認定被告劉世偉得自行核決贈品率,且有權同意比利恩公司自行售出贈品,顯然有誤。 (三)聲請人出貨時即事先提供贈品且高於一定數量者,均須透過契約事先約定,或因數量較少僅供對方作為產品研發,而非量產所用,10% 以上之贈品率並非常態,應當知會張仁懷獲得授權,但比利恩公司僅屬代理銷售,亦未事先與聲請人約定贈品數量或比例,原處分認被告3 人同意給予比利恩公司10% 贈品率未逾越聲請人交易常規,亦屬有誤。 四、被告劉世偉、劉智仁、賴曉芬於偵查中,固坦承曾分別擔任聲請人總經理、業務部協理、業務部副理,經手聲請人與比利恩公司有關增亮膜產品之交易,且比利恩公司確曾自聲請人獲取10% 贈品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被告劉世偉、劉智仁於偵查中,辯稱聲請人董事長張仁懷自訂單交易流程中,得以知悉各筆交易之贈品數量,且依後續銷貨單成立流程,給予客戶之贈品比例均經聲請人各部門簽核,非業務部門可單方面決定,且張仁懷親自與八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洽談成立之交易條件,即係約定給予10% 贈品數量,可見比利恩公司縱自聲請人獲取10% 贈品數量,亦與聲請人交易常態無違等情;被告賴曉芬於偵查中,辯稱聲請人公司內部從無「提供客戶贈品如超過1%,即須與客戶另行書面約定」之明文規範或慣例,其經辦比利恩公司之訂單過程中,未違反任何公司規定或慣例,且公司內部訂單會顯示贈品數量,張仁懷所稱事先不知提供10% 贈品予比利恩公司顯與事實不符等情。經查: (一)被告劉世偉、劉智仁、賴曉芬曾分別擔任聲請人總經理、業務部協理、業務部副理,經手聲請人與比利恩公司有關增亮膜產品之交易,且比利恩公司確自聲請人獲取約計價比例10% 之贈品等情,業據被告賴曉芬、劉智仁、劉世偉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147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107 年度他字第3147號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並經證人即比利恩公司主管林治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16 頁),另有聲請人提出之比利恩、同泰及彩麗交易資料可稽,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代理人於偵查中,雖主張聲請人僅授權業務部門在計價比例1%範圍內,得就客戶訂購之產品畸零米數不予計價,當作贈品贈送,高於此比例者,依照公司內部慣例,須事先取得聲請人及張仁懷書面簽呈核准,或與客戶個別訂定契約另行約定等詞(見他字卷一第55頁)。然被告賴曉芬於偵查中,辯稱聲請人未曾限定贈品比例,公司內部並無「贈品如超過計價比例1%須另行書面約定」之規定,其於102 年3 月至107 年1 月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所經手之交易案件中,給予客戶之贈品比例約5 至10% ,除比利恩公司外,尚有多家客戶之贈品達此比例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00 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被告劉智仁於偵查中,亦辯稱贈品數量係依產品及客戶要求而定,有些客戶會要求補貨到20、30% 等情(見他字卷一第105 頁);被告劉世偉於偵查中,辯稱因聲請人生產產品之良率起伏甚大,需要多提供一些贈品給客戶,也有客戶贈品比例達到20% ,聲請人公司並無「贈品超過一定比例須書面約定」之內規等情(見他字卷一第105 頁至第106 頁、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即聲請人財務部副理許麗君於偵查中,復證稱聲請人會提供贈品予部分客戶,其不清楚有無固定贈品比例,產品銷貨單經業務、品保、倉管、會計經辦後,會交予其複核勾稽金額,其亦會確認贈品數量,如計算發現贈品數量超過1 卷,始會向業務反應贈品數量過多,聲請人與比利恩公司交易之贈品數量均未超過1 卷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1頁),自難逕認聲請人代理人所稱公司內部僅授權業務部門給予客戶計價比例1%贈品等詞為有據。又聲請人未就聲請人公司內部有「贈品超過計價比例1%者,須經張仁懷同意或另行書面約定」之規範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證人張仁懷於偵查中,亦證稱聲請人公司並無關於贈品範圍之明文規定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8頁),即無從僅以被告3 人所經手與比利恩公司交易中,給予比利恩公司之贈品率達10% 一節,遽指被告3 人涉有詐欺、背信或業務侵占犯行。 (三)依聲請人代理人於偵查中,陳報聲請人公司之銷售作業流程,為業務助理依據客戶回簽報價單或客戶提供之訂單、採購單,在ERP 系統內輸入訂單內容,上傳至電子簽核系統,由業務助理、業務部主管簽核成立訂單後,電子簽核系統會將訂單成立一事,知會總經理及董事長,承辦人員向生管部門確認有庫存可出貨時,由業務助理在ERP 系統輸入銷貨單並列印紙本共4 聯,由業務部主管簽核成立銷貨單,業務部將銷貨單送交生產企劃部準備產品,並通知品保部進行出貨檢驗後再行運送,倉管人員完成出貨時,會在ERP 系統點選確認出貨,並自存1 聯銷貨單,其餘3 聯銷貨單分送業務部、品保部及會計人員存檔(見他字卷一第169 頁至第170 頁)。被告劉世偉於偵查中,陳稱客戶下單訂貨後,業務人員會將數量、價格、贈品數量輸入電腦製作訂單,經由ERP 系統寄予其與張仁懷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9頁);證人張仁懷於偵查中,亦證稱依聲請人公司內部銷售過程,訂單成立時,ERP 系統會寄郵件通知其訂單成立,其登入系統即可看到業務人員輸入之採購單資料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7頁、第40頁);證人許麗君於偵查中,證述張仁懷可經由訂單內容知悉贈品數量,其收到銷貨單前,銷貨單已經過業務、品保、倉管、會計經辦,訂單以電腦繕打之內容均會通過電子簽核流程逐層簽核,其複核銷貨單時,除計算確認贈品數量有無超過1 卷外,尚須核對訂單與銷貨單內容是否相符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足見聲請人公司就產品之銷售,設有訂單及銷貨單之電子簽核流程。果若聲請人指訴被告3 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故意將產品以不符聲請人交易常態之高比例贈品名義贈予比利恩公司,致聲請人受有鉅額損失等情屬實,衡情,被告3 人應會設法隱匿比利恩公司所獲贈品之數量,以避免犯行遭察覺;惟聲請人提供之比利恩、同泰及彩麗交易資料中,被告賴曉芬、劉智仁簽核多張客戶為比利恩公司之聲請人訂單及銷貨單,均以電腦打字方式載有贈品數量,聲請人開立予比利恩公司之發票亦有記載贈品數量;證人許麗君於偵查中,復證稱其複核出貨予比利恩公司之銷貨單時,有看到銷貨單記載贈品數量等情(見他字卷二第61頁),堪認被告3 人經手比利恩公司交易時,已將贈品數量明載於訂單、銷貨單等相關文件,並循前開聲請人公司內部電子簽核流程逐層簽核,要無刻意不予記載贈品數量之情,自難認定被告3 人有何詐欺、背信或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至於聲請人固指稱被告賴曉芬於105 年1 月19日刻意以手寫方式,在比利恩公司採購單上記載「50M free sample 」,規避簽核程序出貨等詞(見他字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並提出比利恩公司105 年1 月19日國內採購單為證(見他字卷一第89頁);證人張仁懷亦指稱被告賴曉芬在採購單上手寫文字不會成為ERP 系統內容,其無法經由電子簽核系統看到此等手寫內容等詞(見他字卷一第104 頁);惟被告賴曉芬於偵查中,辯稱因該次出貨較急,其始以手寫方式記載贈品數量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03 頁);且依前所述,被告賴曉芬、劉智仁簽核多張客戶為比利恩公司之訂單及銷貨單,均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贈品數量,並依電子簽核系統逐層簽核,張仁懷可隨時檢閱審核訂單含贈品數量等內容,尚難僅以單一採購單,遽謂被告賴曉芬故意隱瞞贈品數量。 (四)聲請人所持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雖指比利恩公司係代理聲請人銷售貨物,以賺取10% 價差之讓利報酬,比利恩公司不可能預知有不良品,事先要求提供替代不良品之贈品,且若客戶向比利恩公司提出補貨、換貨需求,比利恩公司亦應將補、換貨之贈品提供予客戶,而非私自出售贈品,則比利恩公司事先要求贈品之請求顯不合理,被告3 人竟同意以此為由提供贈品予比利恩公司,使比利恩公司得以出售該等贈品獲利,致聲請人受有損失,涉有前開罪嫌等詞。然聲請人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陳報(二)狀已明載「告訴人(即聲請人)未曾與比利恩公司簽定書面之代理合約,也未曾對外表示比利恩公司取得宏騰產品獨家之銷售、經銷或代理權利」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82 頁),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時,改稱比利恩公司為其代理商等詞是否可採,當非無疑。又被告劉智仁於偵查中,陳稱上開贈品比例係比利恩公司提出要求,因比利恩公司表示會幫聲請人在奇美材公司那邊做口碑等情(見他字卷一第105 頁);被告劉世偉亦陳稱因聲請人產品良率上下起伏很大,所以會多給一些贈品,上開贈品數量是比利恩公司主動提出要求等情(見他字卷一第106 頁、卷二第30頁);證人林治強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其當時與被告劉智仁商討贈品數量,且其曾接獲多個客戶反應聲請人產品有問題,贈品即用來處理產品瑕疵等情(見他字卷一第116 頁至第117 頁);證人即奇美材公司資材處處長方珠淨於偵查中,證述奇美材公司曾向比利恩公司訂購聲請人生產之增亮膜,增亮膜瑕疵比例偏高,奇美材公司發現瑕疵時,會向訂購之廠商即比利恩公司反應,經奇美材公司及比利恩公司共同會勘材料,確認品質異常後,會依照異常數量進行換貨或賠償等情(見他字卷一第271 頁至第273 頁),足認被告劉智仁、劉世偉所稱比利恩公司以處理客戶有關產品品質之訴由為由,要求提供贈品等情,非屬無憑,與常情亦無相違之處。況經營公司本以獲利為目的,如無事先約定或明文禁止,一般公司向供應廠商爭取低價購入商品或贈品優惠,再以較高價出售商品或轉售贈品,要屬商業自由之範疇;依聲請人代理人於偵查中之主張,比利恩公司既非聲請人之代理商,彼此亦無主從或控制關係,聲請人復未提出其與比利恩公司間訂有禁止轉售贈品約定之證據,則縱比利恩公司將自聲請人取得之部分贈品出售獲利,當非被告等聲請人公司員工所得置喙,是聲請人以比利恩公司轉售贈品之行為,指稱被告3 人涉有詐欺、背信、業務侵占等犯行,即無足取。 (五)聲請人指稱被告3 人未在公司會議中向張仁懷報告比利恩公司之贈品率,亦即被告3 人給予比利恩公司贈品之行為未經事前授權等詞。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主要客戶贈品比例計算資料,可知聲請人出售增亮膜產品之交易對象甚多,非僅比利恩公司;而證人許麗君、聲請人公司製造部經理林建呈、製造處處長劉江興於偵查中,均證稱聲請人公司會舉行成本會議、主管會議、研發會議、產銷會議、研發會議等多項會議,業務、研發、製造、財務、倉管等部門均須出席,但其等從未在會議中聽過討論個別產品之贈品數量等情(見他字卷二第59頁至第62頁),堪認個別產品之贈品數量本非屬會議報告事項;且依前所述,比利恩公司訂單已載有贈品數量,張仁懷可隨時透過電子簽核系統審閱內容,則被告3 人據此認為張仁懷已知悉贈品數量,而未在聲請人公司舉行之會議中,特別針對此節進行報告,自難謂有何不當,是聲請人前開所指無屬可採。 (六)綜上,聲請人雖以比利恩公司獲取之贈品比例過高為由,指稱經手與比利恩公司交易之被告3 人涉有業務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然被告3 人堅決否認犯行,且多筆比利恩公司訂單已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贈品數量,並經聲請人公司內部電子簽核系統逐層簽核,張仁懷可隨時檢閱訂單內容,知悉贈品數量,要難認被告3 人有故意隱匿贈品數量之不法犯意;至於比利恩公司嗣後縱將贈品出售,要屬比利恩公司之商業行為,尚難據以認定被告3 人之犯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3 人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