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8號聲 請 人 張文福 代 理 人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許富田 許介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林貴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5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8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0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文福(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富田、許介文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80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 年6 月25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87 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9 年7 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09 年7 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在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顯然誤認GS1 條碼之性質,將之與一般財產權混淆,但根據歷來實務見解,商品條碼並非一般財產權或智慧財產摧,而係表彰商品之擁有者、製造商或銷售商或進口商為何人之文書,等於是商品之身分證編號。且廠商申請取得「GS1 公司前置碼」後,必須就自有商品進行條碼化作業,也就是將商品逐項完成編號、設計與印刷條碼,有一套完整的條碼編制流程,且有公式計算出檢核碼,故不是可任由廠商隨便編碼。且於產品上擅自冒用別家廠商代碼,勢必令人誤認該產品為被冒用廠商所生產,致影響被冒用廠商對外信譽,及該廠商對自身商品倉儲、流通管理之正確性,且足使商品條碼管理組織即商品條碼促進會對「國碼」、「廠商代碼」之控管、審核及發給程序失其功能,損害其對條碼管理之正確性。意即,非該條碼之登記廠商而使用該條碼,等於冒用他人之身分證字號而於市場上交易,使人誤認商品來源之正確性,及條碼管理之正確性。而系爭條碼之登記者,僅有富喬企業社一家,並無其他商號。其他商號(如公司或商行)如未經同意而使用,即等於冒用他人之身分證字號(冒用他人名義),此與富喬企業社之財產如何歸屬,毫無關係。 ㈡聲請人為避免被告等繼續「誤用」GS1 條碼「公司前置碼編號: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條碼),特於提出本件告訴前即於108 年7 月27日即先寄發存證信函,明確禁止被告等以及富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包裝公司)、富田許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富田許公司)及富田創意包裝商行等使用系爭條碼,但被告等仍於108 年8 月19日繼續違法使用,顯然有違法故意,非如原檢察官所稱係被告等誤認,原檢察官事實認定顯然有誤。且本案最重要者,乃聲請人根本未曾授權過「富田許公司」、「富西創意包裝商行」使用系爭條碼。富田許公司是於107 年7 月31日才設立,根本不可能與富喬企業社有合作或經聲請人授權使用。而「富田創意包裝商行」是104 年12月22日設立,從未經聲請人授權使用。被告許介文也自承富田創意包裝商行不包含在家族企業裡,未與富喬企業社有合作。故被告二人明知糸爭條碼為聲請人以富喬企業社名義申請、取得,富田包裝公司、富田許公司及富田創意包裝商行根本無權使用,且已經經過聲請人發函明確警告,然被告二人竟仍執意偽造並使用系爭條碼,造成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條碼正確性及管理之混淆,並影響市場商品之販售與管理,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一般消費者,顯然被告2 人具有犯意,爰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於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虛偽標記罪嫌。被告許富田辯稱:富喬企業社是我因為稅務問題出資設立,我的兒子、媳婦、女兒、女婿都在我的相關公司上班工作,我還有發薪水給女兒、女婿也就是聲請人之妻許慧蘭與聲請人,但這些相關公司的事情都是我在決定等語。被告許介文則辯稱:富喬企業社與富田包裝公司、富田許公司、富田創意包裝商行相同,都是我們的家族企業,富喬企業社是由許富田於86年間出資500 萬元設立的,這是出於會計師建議的稅務考量。系爭條碼是許富田指示聲請人用富喬企業社名義去申請的,費用都是從許富田集團公司的錢所出。因為富喬企業社都是許富田出資,因此我們都認為系爭條碼本來就是富田集團所有等語。經查: ㈠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配偶許慧蘭(即許富田之女、許介文之姊)於向富田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塑膠公司,負責人係許李玉即許富田之妻、許介文之母)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民事庭107 年度勞訴字第116 號)中,不爭執該公司及本案富喬企業社、富田包裝公司等均為許富田設立之家族關聯企業乙節,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703號卷【下稱他卷】第277 頁),聲請人所持用富喬企業社之名片,其上除載明「總經理張文福」外,在「富喬企業社」後並記載「富田關係企業」,且名片上亦有富田塑膠公司所註冊之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此有該名片影本(見他卷第223 頁)、上開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他卷第224 頁)等件在卷可查。再上開聲請人名片上所記載富喬企業社門市部地址為臺北市○○街000 號,該址於102 年11月1 日所繳納之水電瓦斯費與富喬企業社於99年9 月間之健保費、102 年8 月之勞退提撥及102 年9 月之勞保費,均為許富田擔任負責人之富田包裝公司所支付,此有富田包裝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65頁)及富田包裝公司轉帳傳票附卷可考(見他卷第68頁)。則聲請人配偶於他案中已稱富喬企業社係許富田設立之家族企業之一,聲請人所持用富喬企業社之名片亦記載富喬企業社為「富田關係企業」,復使用許富田家族企業之一富田塑膠公司所註冊之商標,而富喬企業社之勞保費、勞退提撥、健保費、水電瓦斯費等費用,又由許富田經營之富田包裝公司支付,可見被告許富田、許介文稱富喬企業社係許富田出資設立之家族企業之一,僅係由聲請人出名擔任負責人,尚非無據。另查,系爭條碼於99年10月15日、102 年11月14日均有繳納續期使用年費各1 萬7640元之繳費紀錄,此2 筆亦均係富田包裝公司所支出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8 年12月24日會字第1080 043號函(見他卷第121 頁)及富田包裝公司轉帳傳票(見他卷第64頁、第71頁)存卷可佐,則聲請人雖稱有去函警告被告2 人不得使用系爭條碼,且並未授權富田許公司、富田創意包裝商行使用系爭條碼等語,然富喬企業社既係許富田出資設立,系爭條碼之使用年費復係由許富田經營之富田包裝公司所繳納,許富田及經其授權之許介文認其等因而有權在許富田相關家族企業之商品上,使用系爭條碼,並非無由,縱聲請人與被告就此事仍有爭論,然此核屬民事糾葛,尚不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自難對被告2 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 ㈡聲請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向被告2 人訂購,於108 年8 月14日出貨之商品,上面有使用系爭條碼,出貨的寄件人與文宣是富田創意包裝商行,出貨明細是富田包裝,發票是富田許包裝有限公司等語(見他卷第38頁)。而依聲請人所提供購得商品之照片,包裹商品之包裹上所黏貼物流單據上記載之寄件人為「富田創意包裝」,包裹上面貼有由「富田塑膠實業(股)公司」、「富田創意包裝商行」所發之通知,以及「富田包裝」所出具之明細,包裹內所附發票則係由「富田許包裝有限公司」所開立,均未見「富喬企業社」之名稱,系爭條碼係記載在聲請人購得商品之標籤貼紙上,字體大小並非甚大等情,有聲請人拍攝開啟購得商品過程之影片擷圖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3至15頁、第18頁),則商品之GS1 公司前置碼係由何人登記使用,尚須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查詢,並非一望可知係何人申請,且該等條碼在被告2 人販售之商品標籤上,標示並非明顯。反觀該等商品明顯可見之物流單據、發票、明細等文件上,均係由富田包裝公司、富田創意包裝商行、富田塑膠、富田許公司所出具,而未見富喬企業社之名稱。消費者自不致僅因商品之GS1 公司前置碼係富喬企業社所申請,誤認該商品係由富喬企業社所販售,難謂被告2 人係藉在商品上使用系爭條碼,而有就商品品質欺騙他人之意圖可言。聲請人僅以被告2 人販售之商品,在商品條碼上使用富喬企業社申請之GS1 公司前置碼,而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255 條第1 項虛偽標記罪嫌,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等罪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