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選任辯護人 張國璽律師 顏心韻律師 郭大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成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事 實 一、張志成前因向址設臺北市○○區○○街0 號東側旁水果攤(以廢棄貨車車廂裝設落地帆布、其內加裝木造隔間並加蓋木造儲物間所設之攤位,下稱水果攤)之老闆李林玉葉多次借貸零錢而有嫌隙,其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再向距離水果攤約10公尺處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資源回收場(下稱資源回收場)即尚陽企業社負責人林建榮借貸零錢遭拒,心生不滿。張志成於翌日(6 日)凌晨2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前流連徘徊時,已因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仍已預見如放火燃燒該水果攤所裝設、自車廂頂落地緊蓋水果攤之帆布,勢必引發大火,可能延燒於其旁緊鄰之臺北市○○區○○街0 號黃麗玉所有、出租予張崧栵經營販售安全帽店之建築物(1 樓為水泥建築,加蓋鐵皮夾層,下稱安全帽店,斯時已打烊而無人在內),仍於同日凌晨2 時57分31秒許,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故意,並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打火機點燃該水果攤之帆布,致帆布旋即起火燃燒,且見火勢猛烈後,即再承前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58分04秒至59分13秒許間某時,接續至上址資源回收場前,以打火機點燃林建榮所有、大量堆放並緊靠於林建榮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大貨車(下稱大貨車)車頭前方及右側車門旁之回收紙箱後,旋即離去,上開水果攤處之火勢旋經猛烈燃燒,致該水果攤及其內物品均遭燒燬(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並延燒及於安全帽店,而致該建築物受有火熱程度不等之燒損(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並燒燬其所有冷氣及屋內安全帽、雨衣商品等物,而紙箱處之火勢經燃燒後,亦致林建榮所有之上開回收紙箱及大貨車車頭均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幸經路過計程車司機及時發現並報警通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將前開安全帽店建築物燒燬。嗣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獲。 二、案經李林玉葉、黃麗玉、張崧栵、林建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志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志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水果攤之帆布、大貨車前之紙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安全帽店建築物及他人所有之大貨車車頭之犯意,辯稱:我並沒有蓄意想要燒安全帽店及貨車,是因為火勢蔓延才燒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第150 至152 頁);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①經檢視起火位置圖,係在水果攤最左側之位置,而安全帽店在水果攤的右側,且經辯護人實測結果,水果攤右側與離安全帽店有1.7 公尺,若從水果攤左側之起火點計算則距離會更長,被告並未直接針對安全帽店為放火之行為,故被告並無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即安全帽店之犯意及行為;②被告當時係點燃紙箱,並無直接對大貨車車頭放火,就此部分並無主觀上放火之故意及認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7、85至87、89至109 、161 至169 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打火機接續點燃李林玉葉所有之水果攤之帆布、林建榮所有之回收紙箱,旋即離開現場,其火勢燃燒後分別肇致如事實欄所示該水果攤及其內物品均遭燒燬、安全帽店建築物內部遭燒損及冷氣機、其內物品燒燬、回收紙箱及大貨車車頭遭燒燬之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獲報通知消防人員及時到場撲滅火勢,前開安全帽店建築物始未遭燒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第150 至1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林玉葉(見偵卷第17至19、86至87頁)、張崧栵(見偵卷第20至21、84至85頁)、黃麗玉(見偵卷第14至16頁)、林建榮(見偵卷第11至13、82至83頁)於警詢陳述情節、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葉俊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8 至160 頁),復有被告放火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3至36頁)、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68 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鑑定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現場附近位置圖、起火位置圖、採證位置圖、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90張,見偵卷第66至145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與李林玉葉、林建榮間前因借貸零錢而起嫌隙乙節,亦有被告之供述(見偵卷第167 頁)、李林玉葉(見偵卷第87頁)及林建榮(見偵卷第12頁)之證述可按。另被告2 次放火之具體時間,則有其放火過程之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7、142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安全帽店建築物及他人所有之大貨車車頭之犯意,惟: ⒈按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然實行該犯罪之行為,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⒉查本件被告放火之帆布,係自水果攤車廂頂落地、蓋覆整個水果攤位之帆布,業據李林玉葉證稱:平日係置於水果攤之車廂頂,於收攤時將帆布蓋上靠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6至87頁),核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所示相符(見偵卷第128 頁),而帆布是易燃材質,此由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後旋即起火燃燒,且火光甚大乙節可徵,有案發過程之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可按(見偵卷第28至29頁),則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帆布之一處,必然延燒整片帆布以及帆布所緊靠覆蓋之整個水果攤,進而將波及水果攤旁緊鄰之其他建物,參以攤位內均屬木造隔間、門板、木造儲物間之木質構造等易燃物品,極易造成火勢猛烈燃燒,而水果攤與右側緊鄰之安全帽店間於地面雖有1.7 公尺距離,然其間並無任何之屏蔽物阻隔火勢,且攤位左側所緊貼之大樹,枝葉茂密,其樹枝更橫越攤位上方並垂落於安全帽店之屋頂,有現場照片可按(見偵卷第38頁上幅照片、第123 頁上幅照片),以火苗有其到處流竄之不確定及不固定性,當不能單以被告放火之對象為水果攤帆布之左側,即認定火勢無四處流竄延燃及於右側安全帽店建築物之可能,此由水果攤帆布火勢延燒後,火勢延燒至安全帽店東側之上方鐵皮夾層,並從上而下往該建物下方1 樓延燒之燃燒狀況可徵,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8頁),且由前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照片(見偵卷第110 頁至123 頁,其中第120 至122 頁照片43至48顯示安全帽店之夾層東面鐵皮已嚴重受燒變色,其內擺放物品受燒燬嚴重),亦足證前開放火燃燒水果攤帆布之行為,足以延燒燬安全帽店建築物至明。再參酌被告點燃帆布後,火勢旋即猛烈燃燒且火光甚大,且被告亦有在場目睹其火勢始離開乙節(見偵卷第27、28、128 頁),則於此情之下,被告既已目睹火勢不小,當已清楚認識其點燃帆布已使其起火猛烈燃燒,極易迅速擴散燒燬整個水果攤並延燒波及其鄰旁之建物,竟即離開現場,致現場火勢延燒更加無法控制,幸經他人及時發現報警通知消防人員迅速到場將火勢撲滅,始未造成擴大延燒及釀成巨大災害,足見被告當已經預見在本案帆布上點火燃燒而使整個水果攤著火,將可能延燒波及其旁緊鄰之建物,猶仍以打火機點燃帆布,並於火勢猛烈燃燒後即離開,任由火勢延燒流竄他處,顯然存有縱火勢延燒致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安全帽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前開辯稱暨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無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主觀犯意云云,洵無可採。 ⒊本件被告放火之紙箱堆,係緊靠大貨車頭前方及右側車門旁大量堆置之易燃物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 1頁下幅照片、第104 頁下幅照片、第105 至107 頁),該等遭被告點燃之紙箱係屬易燃物,且數量甚多,其燃燒後火勢必然猛烈,又緊靠大貨車車頭而堆放,以火苗有其到處流竄之不確定及不固定性,並不能單以被告放火之對象為紙箱,即認定火勢無四處流竄延燃及於大貨車頭之可能,被告當應已經預見該等猛烈之火勢有延燒大貨車之可能,然被告點燃紙箱引起火勢後,隨即離開現場,致現場火勢延燒更加無法控制,火勢擴散燒燬大貨車車頭,則被告已預見如在大貨車頭前點燃紙箱放火,火勢可能延燒至大貨車車頭,其猶仍以打火機點燃紙箱,顯然存有縱火勢延燒致燒燬現他人所有之大貨車車頭,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安全帽店僅係張崧栵作為販售商品之店面,並非供人居住之住宅,且案發時該店已打烊而無人在內,業據證人張崧栵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4頁),屬刑法第174 條所規範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按刑法第174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故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仍應為未遂。經查,安全帽店固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燒損結果,惟其建築物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均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應為未遂。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再者,刑法第174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被告先後於水果攤、資源回收場2 處放火之行為,其時間僅相隔約1 分鐘,2 處起火點距離僅10公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均係侵害同一之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人認應數罪併罰(見本院卷二第79頁),尚有誤會。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安全帽店建築物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使該建築物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斷。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其於上開案發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鑑定結果為: ⒈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①被告自23歲左右首度出現自語、情緒躁動情形,25歲父親過世,被告呈現明顯負面思考、失眠與幻覺情形,85年8 月6 日至臺北市立療養院(後改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初診,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狀態」。被告而後3 次住院治療,分別為88年1 月27日至同年3 月29日、91年6 月6 日至同年8 月9 日、94年12月24日至95年4 月6 日,診斷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現稱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住院原因多為社會心理壓力事件、藥物服用不規則。 ②95年4 月6 日出院後,被告多可規則於門診追蹤治療。被告於108 年開始,母親表示因交友不慎,開始習慣性飲酒,酒後易怒,謾罵家人,而後藥物服用性變差,同時花用金錢不知節制,家人於是限制其用錢,而滋生爭執,同時症狀亦逐漸不穩定,而出現關係妄想(路人在旁評論議論自己)及被害想法(懷疑母親在飯菜中下毒)。被告於案發前最後一次門診為108 年5 月9 日,處方藥物為28天,被告應於108年6月6 日再次返診以免藥物用罄,但被告直至108 年7 月6 日未曾再度就醫。 ③據被告母親陳述及病歷記載,案發前,被告至水果攤借錢未果,又因與母親要錢發生爭執,而後水果攤及資源回收場遭人縱火後,警察循線找到被告詢問案情。警詢結束後,發現被告言談跳躍、情緒激動,因此於108 年7 月6 日家人協助到院急診。當日急診診察時,發現被告情緒激躁,言談鬆散且呈現關係及被害妄想等急性精神病症狀,隨後安排住院治療,直至108 年9 月4 日病情改善出院。被告住院後逐漸出現酒精使用疾患之戒斷譫妄症狀,後於一週內緩解,前述譫妄症狀緩解後,被告之精神病症狀仍持續,且有明顯思考障礙(言談鬆散、邏輯錯誤等),被告該次住院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疾患,合併戒斷譫妄」。 ⒉鑑定所見:被告於鑑定會談時,多次打斷鑑定人之說明,對鑑定事由有自我理解和解釋,對於國家法令、法院甚至於醫院、就醫,均有自己見解、想法,但多數內容則有邏輯錯誤、或無法理解之推論過程。心理衡鑑部分,被告定向感、計算能力、自我照顧能力,並無明顯障礙。但邏輯推理、常識部分,受疾病影響,仍有偏離常人表現之情形。 ⒊結論: 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臨床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此一精神障礙已經呈現慢性化情形,如症狀惡化多次住院、社會職業能力減退,呈現思考障礙(言談鬆散、邏輯推論錯誤)等慢性化特徵,足見其須受長期之藥物及精神治療。而被告於案發前,至少計有1 個月未規則服藥,致生精神病症狀惡化。案發當日被告於本院區急診就診時,亦可見其明顯精神病症狀,言談鬆散等符合「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之臨床樣態,因此,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受精神病狀態之影響,思考邏輯偏離常態且行為衝動控制不佳,導致其辨識行為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再者,被告罹病近30年,疾病已經呈現慢性化,且有社會職業功能障礙,言談鬆散及邏輯異常之思考障礙等情形,復因精神病狀態急性發作而致生犯行,並非僅處於酒精使用影響所致之行為;另方面,被告涉案行為,並非直接受精神病症狀或導致之行為,尚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⒋鑑定結果:被告於行為時,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有該院109 年9 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則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佐以被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病歷資料所載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急診,臨床診斷「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酒精使用疾患,合併戒斷譫妄」強制入院治療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57 至468 頁)等節,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因上開精神病症狀干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二第179 至181 ),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其法定最低本刑固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9 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僅因借貸零錢不成即起意犯案,而本件因被告之放火行為,已使告訴人李林玉葉、張崧栵、黃麗玉、林建榮等人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付之一炬,造成高額之財產損害,甚而火勢蔓延,致生公共危險,若消防局人員未及時到場將火勢撲滅,更有造成人員傷亡之可能,其所為客觀上已釀成巨大危險,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不能認被告所為有何可憫恕之處,辯護人所為主張並無可採,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其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惟仍能預見水果攤緊鄰安全帽店,且其內多屬易燃材質物品,倘未及時控制火勢並加以撲滅,火勢將一發不可收拾,甚至將可能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民眾或附近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難以想像之實害結果,仍接續在上開水果攤、資源回收場前放火。火勢經延燒後造成如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李林玉葉、張崧栵、黃麗玉、林建榮等人嚴重財產損害,並造成其等心生莫大恐懼不安,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幸經消防人員及時到場將火勢撲滅,始未造成更嚴重財損及人員傷亡,所為實應予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並參酌告訴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1、15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監護處分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於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23歲起即出現精神病症狀,且所罹患之「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症狀已惡化、歷經4 次住院後呈現慢性化並須受長期之藥物及精神之治療,然被告於案發前並未規則服藥、亦未積極返診接受治療,導致精神病症狀惡化(見本院卷一第445 、449 、457 頁、卷二第39至42頁),具有被害、關係妄想等精神症狀,因服藥順從性差肇致本件犯行發生,經詢問本件精神鑑定醫師,其亦認被告之精神病況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情,有109 年11月9 日北市醫松字第10936427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如未能妥為治療,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及他人法益之高度可能,而有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之必要,以期避免因被告罹患之精神病症而對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並期達個人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併宣告施以監護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燒損情形 │ ├──┼───────────────────────────┤ │ 1 │水果攤儲物間西面木板牆已燒燬剩木支架,西北側之木板門已│ │ │塌落,南側儲物間上方屋簷均已燒燬,木支架北側(車廂)碳│ │ │化嚴重,南側儲物間擺放之冰箱、電鍋、器材、水果等物品亦│ │ │均燒燬,冰箱鐵架受燒後往北側變形,水果攤之車廂鐵皮均燒│ │ │燬變形、塌落,車廂頂部鐵皮掉落於內部雜物上方,水果攤北│ │ │面覆蓋之帆布均受火燒失,東西兩側鐵架受燒彎曲嚴重,內部│ │ │鐵條裸露,車廂內物品均受火燒燬。 │ ├──┼───────────────────────────┤ │ 2 │1 樓天花板、牆面以北側上半部且靠東(樓梯)側受燻黑碳化│ │ │嚴重、北側貨架擺放物品靠東側上半部受燒碳化嚴重、1 樓通│ │ │往夾層倉庫樓梯口處天花板及日光燈東側受燒碳化、變色嚴重│ │ │、樓梯間裝潢板材及木支架靠南側上半部受燻黑碳化嚴重、夾│ │ │層屋頂鐵皮及鋼樑支架靠東側受燒變色嚴重、夾層北面鐵皮及│ │ │金屬支架靠東側受燒變色嚴重、夾層南面鐵皮及金屬支架靠上│ │ │半部受燒變色嚴重、夾層西面鐵皮靠上半部受煙燻黑嚴重、夾│ │ │層東面鐵皮嚴重受燒變色,擺放物品受燒較嚴重,夾層內部木│ │ │櫃及擺放物品以上半部靠東側受燒碳化較嚴重,屋頂鐵皮以靠│ │ │東側受燒變色較嚴重,2 樓鐵皮外牆以靠東側、北側受燒變色│ │ │較嚴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