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原犯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一「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名原與陳中弘(所涉詐欺罪嫌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6 月間,經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慶」之人(即起訴書所載「慶哥」)告知黃宥承欲以交付信用卡作為抵押之方式,向「阿慶」借款,並受「阿慶」委託,於107 年6 月21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紫陽門市前,向黃宥承收取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 張,並依「阿慶」之指示,提供借據切結書予黃宥承簽署,復要求黃宥承以查詢信用卡額度為名,與發卡銀行核對身分,確認上開信用卡確為黃宥承所有,經黃宥承當場以行動電話與發卡銀行確認個人基本資料,並將行動電話開啟擴音模式,蔡名原、陳中弘因而得悉黃宥承之行動電話號碼、持卡張數、繳款方式等基本資料,嗣蔡名原與陳中弘因「阿慶」未交付委託其等辦理上開事項之報酬,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中弘於107 年6 月23日中午11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黃宥承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關閉黃宥承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功能,經遠傳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核對門號申辦人之基本資料無誤,將黃宥承申辦使用上開門號之簡訊功能予以關閉,使黃宥承無從接獲銀行寄發之刷卡消費通知簡訊後,復推由陳中弘於107 年6 月24日下午1 時1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黃宥承名義,向聯邦銀行表示當日需使用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要求解除信用卡控管等情,經聯邦銀行客服人員核對客戶基本資料無誤後,將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原依黃宥承要求疑遭盜刷情事而為之控管予以解除,蔡名原即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在高雄市某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冒用黃宥承之名義,在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之購物網站(下稱蝦皮購物網站),向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商家購買商品,並在付款網頁輸入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之卡片資料等內容結帳,佯示係黃宥承本人持卡消費,且同意發卡銀行對各該消費商家代墊款項之意,偽造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該信用卡付款之電磁紀錄準文書後,將之傳輸予各該商家而行使之,致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商家誤認為黃宥承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如數將附件一編號1 至3 所示商品寄送予蔡名原指定之收件人;蔡名原復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4 所示商家選購商品後,冒用黃宥承名義,持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結帳,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黃宥承」之署名1 枚,虛偽表示係黃宥承持卡消費,且同意發卡銀行對該商店代墊款項之意,而偽造該張簽帳單,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附表一編號4 所示商家之店員而行使之,使附表一編號4 所示商家之店員誤信為黃宥承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附表一編號4 所示商品予蔡名原,足以生損害於聯邦銀行、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商家及黃宥承。嗣因黃宥承接獲銀行寄發載有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之電子郵件,始悉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宥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蔡名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無誤【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2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98 頁至第399 頁、第483 頁至第485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宥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開店需要資金,透過友人介紹認識「阿慶」,「阿慶」表示願借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其,但其需交付信用卡作為抵押,若其未依約還款,「阿慶」即可刷卡償債,其當時表示尚需考慮是否要向「阿慶」借錢,因「阿慶」說其可先交付信用卡及簽署借據切結書,若其日後決定要借款,即可直接撥款,加快借款速度,其遂同意先交付信用卡予「阿慶」,並於107 年6 月21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紫陽門市前,依「阿慶」指示,將本案聯邦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交予被告及陳中弘,因被告及陳中弘要求其以查詢信用卡額度為名,與發卡銀行核對身分,確認上開信用卡為其所有,其遂當場以行動電話與發卡銀行確認個人基本資料,並將行動電話開啟擴音模式,被告及陳中弘均有聽到其與銀行人員之對話內容,另其當場在被告提出之借據切結書上簽名,及記載其交付作為抵押之信用卡卡號,當時其向「阿慶」表示因其尚未決定是否要借款,「阿慶」不可以先刷其交付之信用卡,但其於107 年6 月23日接到聯邦銀行通知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6 萬2,000 元,其先向聯邦銀行否認該筆交易,並質問「阿慶」為何刷卡,「阿慶」回稱係為測試確認信用卡可否使用,承諾會償還該筆刷卡消費之款項後,其即以電話向聯邦銀行承認該筆6 萬2,000 元之刷卡交易,但因當時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未在其手邊,聯邦銀行遂未解除信用卡控管,嗣其於107 年6 月27日接獲富邦銀行寄發本案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之電子郵件,發現信用卡可能遭盜刷,即向富邦銀行要求調閱刷卡明細,復於107 年7 月1 日以電話向聯邦銀行查詢,始知有人冒用其名義,以電話向聯邦銀行申請恢復使用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且其發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無法收簡訊,經詢遠傳電信公司,始知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請停用簡訊功能,避免其收到盜刷信用卡之消費通知簡訊,附表一所示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之刷卡消費均非其所為,其亦未同意他人為之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68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107 頁,訴字卷第455 頁至第459 頁、第461 頁至第462 頁】;證人陳中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阿慶」表示要借錢予告訴人,委託其及被告於107 年6 月21日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當場在被告提出之借據切結書上簽名,並交付2 張信用卡等情(見訴字卷第465 頁、第467 頁),復有全家便利商店紫陽門市及附近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借據切結書及告訴人身分證影本、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2日樂購蝦皮字第0180822008P 號函檢附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刷卡交易資料、109 年5 月21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S 號函、百分百服飾有限公司109 年8 月陳報狀及檢附附表一編號4 所示刷卡交易之統一發票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5頁、第73頁至第75頁,訴字卷第85頁、第441 頁至第443 頁),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2 張信用卡予其及陳中弘,嗣其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盜刷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而為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二、證人陳中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稱其僅受「阿慶」委託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交付之2 張信用卡均由被告取走,告訴人之信用卡遭盜刷與其無關等詞(見偵字卷第109 頁,訴字卷第465 頁至第466 頁)。惟查: (一)告訴人於107 年6 月21日中午,將本案聯邦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交付予被告及陳中弘後,一名男子於107 年6 月23日中午11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遠傳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其係告訴人,因妻子持用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至大陸地區工作,為避免收到廣告或銀行簡訊,要求關閉該門號之簡訊功能等情,遠傳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與該名男子核對門號登記人姓名、帳寄地址無誤後,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功能關閉;嗣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於107 年6 月23日晚間6 時57分許,在裕豐銀樓刷卡消費6 萬2,000 元,聯邦銀行打電話向告訴人確認該筆交易,因告訴人否認該筆交易,聯邦銀行遂將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暫設控管,但告訴人於107 年6 月23日晚間7 時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聯邦銀行表示承認當日該筆金額6 萬2,000 元之刷卡交易,惟因信用卡未在手邊,銀行無法解除信用卡控管;之後,一名男子於107 年6 月23日晚間8 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打電話向聯邦銀行表示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已在手邊,請求解除控管,並與客服人員核對客戶基本資料無誤後,一名男子復於107 年6 月24日下午1 時1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打電話向聯邦銀行承認上開金額6 萬2,000 元之刷卡交易,並稱因當日需用卡,請求解除信用卡控管等情,待聯邦銀行完成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之控管解除程序後,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盜刷;嗣告訴人於107 年7 月1 日以電話向聯邦銀行承認107 年6 月23日金額6 萬2,000 元之刷卡交易,但否認107 年6 月24日當日及之後所有消費交易,經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與來電者核對客戶資料,並外撥留存於銀行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確認無誤後,辦理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掛失程序;再者,告訴人於107 年7 月1 日中午11時8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打電話向遠傳電信公司詢問該門號為何無法收簡訊,經客服人員告知該門號前經申辦人以妻子至大陸地區工作為由申請關閉簡訊功能後,告訴人即稱其尚未結婚,且未曾申請關閉簡訊功能,並要求開通該門號簡訊功能等情,此有遠傳電信公司107 年8 月31日遠傳(發)字第10710801298 號、109 年6 月4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109 年6 月12日遠傳(發)字第10910603237 號函、聯邦銀行109 年3 月31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109 年5 月27日聯銀信卡字第1090008841號、109 年6 月16日聯銀信卡字第1090010506號函在卷為證【見偵字卷第77頁,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32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7頁、訴字卷第81頁、第87頁、第103 頁、第105 頁】,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見訴字卷第461 頁);又上述先後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關閉及開通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功能之男子非同一人,業據本院當庭勘驗遠傳電信公司檢送申請關閉及開通簡訊功能之電話錄音檔案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為憑(見訴字卷第402 頁至第408 頁),被告復當庭陳明上開電話錄音中,申請開通簡訊功能之男子為告訴人無誤(見訴字卷第408 頁),堪認前揭告訴人證稱其交付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後,因「阿慶」承諾返還107 年6 月23日金額6 萬2,000 元之刷卡費用,遂打電話向聯邦銀行承認該筆交易,但其未解除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之控管,亦未關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簡訊功能,係他人冒用其名義關閉其持用門號之簡訊功能及解除信用卡控管,以盜刷信用卡消費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阿慶」原向其表示其與陳中弘出面與告訴人見面,提供借據切結書予告訴人簽署及向告訴人收取信用卡,可獲取報酬2 、3,000 元,其遂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當天是由陳中弘取走告訴人簽署之借據切結書及告訴人交付之2 張信用卡,嗣因「阿慶」未交付約定報酬,其向陳中弘表示要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並向陳中弘拿取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其完成附表一所示盜刷交易後,將信用卡還給陳中弘,但其不知有人冒用告訴人名義,打電話關閉告訴人持用門號之簡訊功能及解除信用卡控管之事等情(見訴字卷第389 頁、第391 頁、第394 頁至第396 頁、第398 頁至第399 頁)。因遠傳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接獲上開申請關閉簡訊功能之來電時,曾向來電男子核對門號申辦人之帳寄地址無誤,此有本院就申請關閉簡訊功能錄音之勘驗結果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403 頁),且一般銀行接獲客戶來電要求查詢信用卡相關事宜或解除控管時,為確認來電者之身分,均會向來電者詢問個人基本資料,確認是否與客戶留存資料相符,足認前述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關閉簡訊功能及解除信用卡控管之人應留有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而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7 年6 月21日確在借據切結書上填載自己之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並簽名,亦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被告及陳中弘等情(見偵字卷第36頁,訴字卷第457 頁),證人陳中弘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告訴人簽署借據切結書後,該張借據切結書均由其保管等語(見訴字卷第467 頁至第468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借據切結書均由陳中弘取走等情相符(見訴字卷第393 頁),且卷附告訴人簽署之借據切結書及註記「提供借款使用」之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均係由陳中弘於警詢時提出,業據證人陳中弘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5頁),並有借據切結書、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為證(見偵字卷第59頁),堪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因借據切結書由陳中弘保管,其未留存告訴人基本資料,無法打電話申請關閉告訴人持用門號之簡訊功能或解除信用卡控管,只有陳中弘留有告訴人之基本資料等情(見訴字卷第391 頁),應非無憑;又依前所述,遠傳電信公司於107 年6 月23日接獲要求關閉告訴人持用門號簡訊功能之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號,且聯邦銀行於107 年6 月23日、24日接獲要求解除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控管之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該等門號申辦人均為陳中弘,此有門號申辦人資料附卷為證(見審訴卷第38頁、訴字卷第117 頁),亦徵被告陳稱告訴人交付之信用卡係由陳中弘取走,其係向陳中弘拿取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完成附表一所示盜刷消費等情,應屬可採。 (三)證人陳中弘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未打電話申請關閉告訴人持用門號之簡訊功能,其不知上開向電信公司及銀行申請關閉簡訊功能及解除信用卡控管之來電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何人電話,但被告於107 年間,曾以其身分證冒名申辦3 個行動電話門號,故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應係被告冒用其名義申辦等詞(見訴字卷第467 頁、第471 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記得陳中弘曾使用門號0966開頭之電話號碼等語(見訴字卷第391 頁);又被告前已因冒用陳中弘名義租車並以所租車輛借款案件,遭陳中弘提出告訴,並經法院判處刑責,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7頁至第45頁),果若陳中弘發現確遭被告冒名申辦門號,衡情,陳中弘亦應會對被告提出告訴;但證人陳中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發現遭被告冒名申辦3 個行動電話門號後,因電信公司表示除非其對被告提出告訴,不然就必須繳付通訊費,否則會變成欠費未繳,其遂就該3 個門號繼續繳付通訊費,至今已繳付1 年多,且其未就冒名申辦門號一事,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詞(見訴字卷第471 頁至第472 頁),顯見陳中弘未曾就其所指遭冒名申辦門號一事對被告提告,反而就其名下多個門號繼續繳納通訊費長達1 年多,顯與常情不符,實難謂陳中弘辯稱上開申請關閉簡訊功能及解除信用卡控管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遭被告冒名申辦等詞為可信。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播放上述申請關閉簡訊功能之電話錄音,答稱其認為申請關閉簡訊功能之男聲是被告聲音等詞(見訴字卷第463 頁);但被告於本院當庭勘驗該通電話錄音時,已明確否認其是該名申請關閉簡訊功能之人,並稱該男子聲音與陳中弘相似(見訴字卷第405 頁);又告訴人於107 年7 月2 日、30日接受警詢時,均指稱其係將本案信用卡交予微信帳號「罡正」之男子即「林文仲」(見偵字卷第36頁、第40頁),嗣告訴人於108 年9 月3 日偵查時,即改稱其係將信用卡交予被告,其先前不知陳中弘與被告是何關係,遂對被告及陳中弘提告,之後,其始知當天陳中弘僅陪同被告到場,故其不要對陳中弘提告(見偵字卷第105 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陳明其於警詢時所稱「罡正」係指陳中弘,實際上其忘記107 年6 月21日究係將信用卡交予被告或陳中弘,係因其於製作警詢筆錄後,聽陳中弘自稱遭被告欺騙,其始認為陳中弘與其同為被害人等情(見訴字卷第128 頁、第461 頁),且告訴人於108 年5 月26日至109 年6 月16日間,與陳中弘密切以通訊軟體聯絡,除談及本案開庭事宜外,告訴人復向陳中弘介紹投資方式,雙方相談甚歡,告訴人復於108 年8 月15日以通訊軟體向陳中弘稱「要圍攻蔡明原一個人」、「你都不要承認,責任推給他就好了」,此有告訴人提出其與陳中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9 頁至第201 頁),足認告訴人立場已有偏頗,自無從僅憑告訴人所述其認為申請關閉簡訊功能之男聲為被告聲音等詞,遽認申請關閉告訴人持用門號簡訊功能及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均係由被告單獨所為,而與陳中弘無關。 (四)證人陳中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稱因「阿慶」向其表示告訴人要向「阿慶」借錢,要求其陪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其即於107 年6 月21日與被告一同北上,與告訴人見面,「阿慶」未承諾交付報酬予其,且告訴人係將信用卡交予被告,其未取得告訴人之信用卡,不知何人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等詞(見偵字卷第109 頁,訴字卷第466 頁、第469 頁至第470 頁)。惟證人陳中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7 年6 月21日係向任職之公司請假,與被告一同北上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簽署借據切結書及交付信用卡後,被告當場向告訴人表示若告訴人確定要借錢,請告訴人自己與「阿慶」聯絡,告訴人簽署之借據切結書由其取走,之後,被告載其返回臺中等情(見訴字卷第466 頁至第467 頁、第469 頁),果若陳中弘所稱其僅單純陪同被告與告訴人見面,「阿慶」未承諾交付任何報酬予其,告訴人借款及信用卡遭盜刷均與其無涉等詞屬實,衡情,陳中弘當無刻意向公司請假,遠從臺中隨同被告一同北上與告訴人見面,並收取、保管告訴人簽署之借據切結書之理,是陳中弘上開所述已難遽謂可信。 (五)證人陳中弘於警詢時,陳稱其據「阿慶」告知可借款予告訴人賺利息,並提供告訴人之微信帳號予其,其即與告訴人聯絡相約於107 年6 月21日見面,告訴人當場簽具借據切結書後,其交付現金40萬元予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2 張信用卡,嗣因告訴人未依約還款,其遂將告訴人之信用卡交由綽號「平黃」之人刷卡清償告訴人積欠之款項等詞,並提出載有「告訴人於107 年6 月21日向陳中弘借款40萬元,交付本案聯邦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作為借款抵押品,若告訴人未於107 年7 月1 日前返還借款,或未自107 年8 月1 日起分期還款,即以信用卡額度償還借款」等內容之借據切結書為證,此有陳中弘警詢筆錄、借據切結書在卷為佐(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59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7 年6 月21日與被告、陳中弘見面時,因尚未決定是否要向「阿慶」借款,亦未與「阿慶」約定何時還款,故其僅在借據切結書填寫借款人姓名、交付信用卡之日期、信用卡卡號等項,並在立切結書人欄位記載自己姓名、身分證號碼、居住地址及電話,當時其在填寫欄位內蓋指印,該切結書上貸與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借款金額、借款日期、還款日期欄位均空白未填寫等語(見訴字卷第457 頁至第458 頁);證人陳中弘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告訴人於107 年6 月21日僅填寫借據切結書蓋有指印之欄位,及在立切結書欄位填載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居住地址、電話號碼後,該張借據切結書即由其保管,嗣其接獲「阿慶」通知,知悉告訴人已就本案信用卡遭盜刷一事提出告訴,當時「阿慶」對其表示「阿慶」向告訴人佯稱其姓名為「林文仲」等語(見訴字卷第467 頁至第468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陳中弘之姓名為「林文仲」,復於偵查中,證稱係「阿慶」向其表示陳中弘之姓名為「林文仲」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是依陳中弘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上開內容,可見陳中弘明知告訴人係向「阿慶」借款,且「阿慶」未將其真實姓名告知告訴人;則若陳中弘所陳「阿慶」未曾就其與告訴人見面一事允諾任何報酬,且其未取得告訴人之信用卡,本案信用卡遭盜刷與其毫無關涉等詞屬實,衡諸常情,當陳中弘得知告訴人交付之信用卡遭盜刷,且告訴人已提出刑事告訴時,應會將借據切結書丟棄或刻意隱匿自己真實身分,以避免無端涉入他人訴訟糾紛,縱經警方查得其真實身分,亦應將尚未填載貸與人姓名及借款金額等內容之借據切結書,如實交予警方,並據實陳述其僅應「阿慶」之請求,單純陪同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交付之信用卡係由被告取走,其與告訴人借款、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均無關聯等過程,以明己身清白,更無同意賠償告訴人因信用卡遭盜刷所受損失之理。但陳中弘於警詢時,故意陳述係其本人借款予告訴人,因告訴人未如期還款,遂委由他人刷告訴人之信用卡償債等不實內容,復將載有陳中弘於107 年6 月21日借款40萬元予告訴人等不實事項之借據切結書交予警方,業如前述;且證人陳中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借據切結書之貸與人姓名、借款金額、還款日期等內容,均係其在知悉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之後,由其親自填入,另其曾向告訴人表示若告訴人同意不對其提告,其願意賠償告訴人等語(見訴字卷第468 頁、第473 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提出本案告訴後,陳中弘有說要就信用卡遭盜刷一事還錢予其等語(見訴字卷第460 頁至第461 頁),足徵陳中弘知悉告訴人之信用卡遭盜刷後,非但未向警陳述其未曾持有告訴人交付之信用卡,表明其與告訴人借款、信用卡遭盜刷等事無關,竟刻意在借據切結書記載其借款予告訴人之不實內容,復自承告訴人提告之信用卡盜刷交易,係其將告訴人之信用卡交予他人刷卡消費,並向告訴人表示賠償意願,顯與前述常情相違,是陳中弘辯稱其與本案信用卡遭盜刷無關云云,當無可信。 三、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附表一所示刷卡交易,係由其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為等情,堪以採信。另被告雖稱附表一所示刷卡交易購買之商品由其個人獨得,未分予陳中弘等情(見訴字卷第398 頁);然被告陳稱告訴人於107 年6 月21日交付之本案信用卡均由陳中弘取走,其為附表一所示盜刷行為前,向陳中弘明確表示要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並向陳中弘拿取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等情(見訴字卷第398 頁至第399 頁),且被告於107 年6 月24日下午6 時17分許,首次盜刷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前,遠傳電信公司、聯邦銀行即於107 年6 月23日中午11時44分、同年月24日下午1 時1 分許,先後接獲陳中弘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分別申請關閉告訴人持用門號之簡訊功能及解除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之控管,以使被告得以遂行附表一所示盜刷交易;又陳中弘得知告訴人就本案信用卡遭盜刷一事提出刑事告訴後,除在告訴人簽署之借據切結書上,填載陳中弘於107 年6 月21日借款40萬元予告訴人之不實事項外,復於警詢時,自承係其將告訴人之信用卡交予他人刷卡,甚至向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因信用卡遭盜刷所受之損失,顯認陳中弘空言辯稱其與本案信用卡遭盜刷一事無關等情,應無足採,是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盜刷交易,應係與陳中弘共同所為。至於被告及證人陳中弘於本院審理時,固均陳稱其等係應「阿慶」之要求,向告訴人收取信用卡等情(見訴字卷第388 頁至第389 頁、第465 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係因「阿慶」未交付原先承諾之報酬,始持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為附表一所示盜刷交易等情(見訴字卷第398 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阿慶」確有參與附表一所示盜刷信用卡交易,自難認檢察官指稱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盜刷交易,係與「阿慶」共同所為等情為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名義人承認該次消費,同意發卡銀行代墊款項,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刷卡交易,係在蝦皮購物網站,向商家購買商品,需在付款網頁輸入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之卡片資料等內容,始可完成付款,此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1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521002S 號函附卷供參(見訴字卷第85頁),足認被告在該購物網站付款網頁,輸入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之卡片資料等內容,顯係佯示告訴人本人持卡消費,且同意發卡銀行對各該消費商家代墊款項之意,亦即該等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特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定之準文書,被告偽造該等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該信用卡付款之準文書後,將之傳輸予各該商家而行使之,致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商家誤認為告訴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如數將所購商品寄送予被告指定之收件人,足以生損害於聯邦銀行、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商家及告訴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附表一編號4 所示刷卡交易,係由被告持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在百分百服飾有限公司之實體店面刷卡消費,雖該筆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因時間久遠而找不到,然因百分百服飾有限公司使用之信用卡機為過卡機,是被告就該次刷卡交易,確有在商家提供之簽帳單上簽署「黃宥承」之署名等情,此有百分百服飾有限公司109 年6 月24日、8 月回函附卷為證(見訴字卷第109 頁、第441 頁),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無誤(見訴字卷第399 頁),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在百分百服飾有限公司,持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冒名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黃宥承」之署名,用以虛偽表示告訴人承認該項消費,且同意發卡銀行對該商家代墊款項之意,而偽造該張簽帳單,再將該簽帳單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誤信為告訴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將消費商品交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聯邦銀行、百分百服飾有限公司及告訴人,是核被告該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黃宥承」署名,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盜刷交易,與陳中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時、地,以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按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交易,雖係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向同一賣家購買商品所為,此有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刷卡交易資料在卷為證(見偵字卷第75頁),然此2 次刷卡時間分別為107 年6 月24日晚間11時4 分、同年月25日下午2 時28分許,犯罪時間相隔已逾15小時,顯有相當之間隔,在時間差距上已屬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另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易,固亦係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所為,惟該次交易之賣家與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賣家不同,侵害之法益有別,此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刷卡交易資料供佐(見偵字卷第75頁);再者,附表一編號4 所示實體刷卡之消費方式,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在購物網站輸入信用卡資料結帳之交易模式不同,消費商家亦屬有別,侵害法益顯非同一,且附表一所示各次刷卡時間相互可分,參酌前揭所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指稱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盜刷行為,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等情,容有誤會。 五、起訴書就附表一所示4 次交易之盜刷方式均僅記載「不詳」,亦未敘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編號4 所示時間,尚有分別所為「在購物網站網頁輸入信用卡資料等內容,及在簽帳單上偽簽『黃宥承』署名並行使」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以供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見訴字卷第453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認。 六、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①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②案),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105 年度聲字第45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3日因假釋出監,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106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11 頁至第414 頁),足認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①案,係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得搭售之行動電話交付他人獲取報酬,且其所犯②案,亦係冒用他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辦理門號移轉,此有①、②案刑事判決附卷供憑(見訴字卷第25頁至第35頁),堪見被告所為本案盜刷信用卡之行為模式,與其於上述成立累犯之前案中,為圖不法利得,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等行為有所雷同,顯見被告未知尊重他人,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另被告因執行①、②案所處徒刑,於106 年6 月23日假釋出監,甫於106 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即於107 年6 月24日至26日為附表一所示盜刷信用卡犯行,足徵被告未因前案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滿足己身需求,所為顯非有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且各次盜刷交易之金額非屬小額。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均否認犯行,嗣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已坦承犯行不諱,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擔任外送員工作,月薪約3 、4 萬元,及其已婚,育有現年分別為5 歲、4 歲、1 歲及未滿1 歲之子女,其現與妻子、4 名子女及妻子哥哥同住,其需扶養妻子及4 名子女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者,被告除有前開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偽造文書等、公共危險、傷害、詐欺、侵占前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訴字卷第414 頁至第421 頁)。併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48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盜刷行為之犯罪時間甚為相近、盜刷信用卡之次數,併侵害法益之異同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之「黃宥承」署名1 枚,為偽造之署名;該次消費店家即百分百服飾有限公司雖表示因時間久遠,找不到該張簽帳單,業於前述,然既無證據證明該張簽帳單上偽造之「黃宥承」署名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以附表一所示各次盜刷交易購得之行動電話及衣服,均由其自己所得,未分予陳中弘等情(見訴字卷第398 頁至第399 頁),堪認附表一所示各次盜刷交易所購商品,均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又因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分別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示時、地,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非屬違禁物,復已由被告交由消費商家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參酌上開規定,無從宣告沒收。 2.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雖係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盜刷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辯稱其完成附表一所示盜刷交易後,已將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交還陳中弘等情(見訴字卷第398 頁),且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盜刷行為後,復有另名身分不詳之男子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持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盜刷交易(詳後述),即難認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仍在被告管領範圍內而屬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乙、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6 月21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紫陽門市前,向告訴人佯稱同意借貸40萬元,但告訴人須先提供信用卡作為抵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本案聯邦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予被告作為擔保抵押之用。之後,被告夥同「阿慶」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冒用告訴人名義,盜刷附表二所示信用卡,並分別在簽帳單上偽簽「黃宥承」之署名,虛偽表示係告訴人持卡消費,且同意發卡銀行對該商店代墊款項之意,而偽造該等簽帳單,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附表二所示商家之店員而行使之,使附表二所示商家之店員誤信為告訴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消費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富邦銀行、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商家及告訴人,因認被告就詐得信用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示盜刷信用卡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陳中弘之證述、本案聯邦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附表二所示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 年6 月21日中午,與告訴人見面時,告訴人當場交付本案聯邦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 張,且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各該商家盜刷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等情,業如前述;惟辯稱其僅依「阿慶」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信用卡,嗣因「阿慶」未給付約定報酬,其始向陳中弘拿取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為附表一所示盜刷交易,但附表二所示盜刷交易均非其所為等情(見訴字卷第398 頁至第399 頁、第483 頁、第485 頁)。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本案信用卡部分 1.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阿慶」表示同意借款40萬元予其,且其須交付信用卡作為抵押品,若其未依約還款,「阿慶」即可刷其信用卡償債,其遂於107 年6 月21日與被告、陳中弘見面時,交付本案聯邦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但「阿慶」實際上未借款予其等情(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07 頁,訴字卷第456 頁、第458 頁),證人陳中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係向「阿慶」借款,但其與被告於107 年6 月21日均未交付借款予告訴人,僅提供借據切結書予告訴人簽署,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2 張信用卡等情(見偵字卷第107 頁,訴字卷第465 頁至第466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阿慶」對其表示告訴人要向「阿慶」借款,並約定告訴人交付信用卡作為借款抵押,其及陳中弘遂於107 年6 月21日與告訴人見面,提供借據切結書予告訴人簽寫,並向告訴人收取2 張信用卡等情相符(見訴字卷第388 頁至第389 頁),且告訴人簽署之借據切結書確記載告訴人交付之本案信用卡,係供作為借款抵押所用,此有借據切結書附卷為證(見偵字卷第59頁),是「阿慶」確曾向告訴人表示同意借款予告訴人,但要求告訴人交付信用卡作為抵押,告訴人因此於107 年6 月21日將本案聯邦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交予被告及陳中弘,而「阿慶」、被告及陳中弘均未交付借款予告訴人等情,已足認定。2.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同意「阿慶」提出交付信用卡作為抵押之借款條件後,向「阿慶」表示其尚需時間考慮是否要借款,因「阿慶」說為加快借款速度,其可先交付信用卡及簽借款切結書,若其日後決定要借款,即得直接撥款予其,其遂同意先於107 年6 月21日交付信用卡及簽署借款切結書,嗣其決定不要向「阿慶」借款等情(見偵字卷第107 頁,訴字卷第456 頁、第458 頁),核與證人陳中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於107 年6 月21日交付信用卡及簽署借據切結書後,被告當場向告訴人表示若告訴人確定要借錢的話,請告訴人跟「阿慶」說等情相符(見訴字卷第467 頁),堪認告訴人於107 年6 月21日係自願在「阿慶」交付借款之前,先行交付信用卡予被告及陳中弘,以便日後要向「阿慶」借款時,可盡快收到借款,嗣告訴人係自行決定不要向「阿慶」借款,即難僅以告訴人未收到借款,遽行推認「阿慶」自始無借款予告訴人之意,僅佯以借款之名,向告訴人詐取信用卡,或告訴人交付信用卡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況依前所述,告訴人借款對象為「阿慶」,被告及陳中弘僅受「阿慶」之託,向告訴人收取信用卡及提供借據切結書予告訴人填寫,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阿慶」自始無借款真意,且被告對此有所認識,自無從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收取信用卡時,確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是檢察官指稱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告訴人詐得本案信用卡等詞,要非有據。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共同為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盜刷交易部分 1.告訴人於107 年6 月21日交付本案聯邦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後,1 名男子(下稱甲男)於107 年6 月26日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滑機機電信行,向店員表示欲購買iPHONE X(256G)行動電話2 支,因店內無存貨,甲男預付訂金2,000 元,並以「黃宥承」名義,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後,滑機機電信行店員遂向廠商調貨,待廠商將行動電話送至電信行,滑機機電信行之店員即通知甲男到店取貨,甲男表示要用信用卡付款,但單張信用卡額度可能不足,遂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分別使用本案富邦銀行信用卡、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黃宥承」之署名各1 枚完成交易後,富邦銀行交易偵測系統警示附表二編號1 所示消費需與持卡人確認,但富邦銀行因無法聯繫上告訴人,遂暫時將本案富邦銀行信用卡予以控管;嗣甲男於107 年6 月27日再度至滑機機電信行,表示要再購買iPHONE X(256G)行動電話1 支,並預付訂金1,000 元,留下相同聯絡電話後離去,俟滑機機電信行之店員通知到貨,甲男到店表示要以信用卡刷卡結帳,並稱已存錢至信用卡,但因店員刷卡顯示交易失敗,甲男隨即表示要回家致電銀行詢問原因,富邦銀行遂於107 年6 月27日下午2 時13分許,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經與來電者核對客戶行動電話號碼、持有卡片種類與張數、繳款方式及近期消費內容無誤後,將本案富邦銀行信用卡之控管予以解除,之後,甲男返回滑機機電信行,向店員表示已與銀行確認無誤,可以刷卡結帳等語,店員遂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以甲男提供之本案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並由甲男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黃宥承」之署名1 枚完成交易;而告訴人係於107 年6 月27日下午3 時59分許,致電富邦銀行表示其於107 年6 月23日出國前,將本案富邦銀行信用卡交他人保管,107 年6 月23日至27日消費均非其所為,因接獲銀行刷卡通知而來電詢問等詞,經與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核對持有之卡片種類、繳款方式等資料無誤後,富邦銀行遂將本案富邦銀行信用卡辦理掛失;另告訴人於107 年7 月1 日致電聯邦銀行表示否認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於107 年6 月24日當日及其後所有消費交易,經聯邦銀行客服人員線上核對客戶資料無誤,並撥打留存於銀行之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確認無誤後,辦理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之掛失程序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4頁),復有本案聯邦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附表二所示刷卡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交易紀錄、統一發票收據、富邦銀行109 年4 月1 日北富銀金安字第1090001478號函、聯邦銀行109 年3 月31日聯銀信卡字第1090004627號函、警員王凱正109 年7 月2 日職務報告檢附滑機機電信行就附表二所示刷卡交易所為之說明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5頁至第71頁,審訴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訴字卷第245 頁),堪認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稱其於107 年6 月21日交付本案富邦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後,該等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遭盜刷等情(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07 頁,訴字卷第456 頁至第457 頁、第459 頁至第460 頁),應屬有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坦承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盜刷交易由其所為,業於前述,惟堅決否認附表二所示盜刷交易與其有關,辯稱其僅向陳中弘拿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為附表一所示盜刷交易,其對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毫無所悉,亦不認識甲男,不知甲男在滑機機電信行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是何人電話,其未曾打電話向銀行申請解除本案信用卡之控管等語(見訴字卷第391 頁、第398 頁至第399 頁、第401 頁、第485 頁)。因被告非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滑機機電信行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之甲男,此有滑機機電信行提供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訴字卷第243 頁),復經證人陳中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472 頁),且上述於107 年6 月27日向富邦銀行申請解除本案富邦銀行信用卡控管之來電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陳中弘申辦,而甲男在滑機機電信行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亦非被告申辦,此有門號申辦人資料附卷供參(見審訴卷第38頁、訴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足見被告辯稱附表二所示在滑機機電信行之盜刷信用卡交易與其無關等情,應非虛妄。 3.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係於107 年6 月26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百分百服飾有限公司盜刷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後,才將該張信用卡還給陳中弘等詞(見訴字卷第398 頁);然107 年6 月26日下午6 時23分許,在滑機機電信行,持本案聯邦信用卡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交易之甲男並非被告,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所陳「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盜刷時間即107 年6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晚間11時18分期間,均由被告本人保管持有」等情,與事實應非相符,自無從僅憑被告此部分陳述,認定其確有參與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盜刷交易。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本案刷卡期間,其與陳中弘均住在位於高雄之飯店等情(見訴字卷第399 頁),即無從排除「被告於107 年6 月24、25日以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在蝦皮購物網站盜刷購物後,將該信用卡交予陳中弘,或由陳中弘取回該信用卡交予甲男,於107 年6 月26日下午6 時23分許,持往滑機機電信行盜刷完成附表二編號2 所示交易後,再交由被告於107 年6 月26日晚間11時18分許,持至同位於高雄之百分百服飾有限公司,盜刷完成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交易」之可能;況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盜刷交易,均係以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所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盜刷本案富邦銀行信用卡,即無從逕認附表二所示盜刷信用卡交易確係被告與甲男共同所為。此外,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盜刷信用卡交易,與甲男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被告曾分取附表二所示盜刷交易所得財物,則檢察官指稱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盜刷行為應負擔共犯罪責等詞,要難謂為有據。 (三)綜上,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信用卡時,確係基於詐欺犯意所為,且附表二所示盜刷信用卡交易為被告與共犯共同所為」,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認此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檢察官所指向告訴人詐取信用卡之行為,與前述有罪部分認定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盜刷信用卡行為之犯罪時間、手段及侵害法益均屬有別,且附表二所示盜刷交易之商家與有罪部分認定附表一所示交易之消費商家不同,是若檢察官指稱被告涉犯詐取信用卡及為附表二所示盜刷交易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認定被告各次盜刷信用卡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是應就此等被訴部分單獨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盜刷時間│ 消費商家 │消費商品│ 盜刷金額 │偽造之│所犯罪名│ 宣告刑 │ 沒收及追徵 │ 備註 │ │ │ │ │ │(新臺幣)│署名 │ │ │ │ │ ├──┼────┼─────┼────┼─────┼───┼────┼─────┼──────┼────┤ │ 1 │107 年6 │蝦皮購物網│iPHONE 8│3 萬8,100 │無 │共同犯行│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起訴書附│ │ │月24日下│站帳號「 │(256G)│元 │ │使偽造準│伍月,如易│所得iPHONE 8│表編號1 │ │ │午6 時17│apple_guar│行動電話│ │ │私文書罪│科罰金,以│(256G)行動│所示刷卡│ │ │分許 │d_station │、Apple │ │ │,累犯。│新臺幣壹仟│電話、Apple │交易。 │ │ │ │」賣家 │Watch 38│ │ │ │元折算壹日│Watch 38mm各│ │ │ │ │ │mm各1 支│ │ │ │。 │壹支,沒收之│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 │ 2 │107 年6 │蝦皮購物網│iPHONE X│3 萬8,100 │無 │共同犯行│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起訴書附│ │ │月24日晚│站帳號「 │行動電話│元 │ │使偽造準│伍月,如易│所得iPHONE X│表編號2 │ │ │間11時4 │stvszero」│1 支 │ │ │私文書罪│科罰金,以│行動電話壹支│所示刷卡│ │ │分許 │賣家 │ │ │ │,累犯。│新臺幣壹仟│,沒收之,於│交易。 │ │ │ │ │ │ │ │ │元折算壹日│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107 年6 │蝦皮購物網│iPHONE X│3 萬8,100 │無 │共同犯行│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起訴書附│ │ │月25日下│站帳號「 │行動電話│元 │ │使偽造準│伍月,如易│所得iPHONE X│表編號3 │ │ │午2 時28│stvszero」│1 支 │ │ │私文書罪│科罰金,以│行動電話壹支│所示刷卡│ │ │分許 │賣家 │ │ │ │,累犯。│新臺幣壹仟│,沒收之,於│交易。 │ │ │ │ │ │ │ │ │元折算壹日│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107 年6 │高雄市三民│衣服1 批│3 萬5,700 │「黃宥│共同犯行│處有期徒刑│信用卡簽帳單│起訴書附│ │ │月26日晚│區九如一路│ │元 │承」之│使偽造私│伍月,如易│上偽造之「黃│表編號5 │ │ │間11時18│834 號之百│ │ │署名1 │文書罪,│科罰金,以│宥承」署名壹│所示刷卡│ │ │分許 │分百服飾有│ │ │枚。 │累犯。 │新臺幣壹仟│枚,沒收之。│交易。 │ │ │ │限公司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 │所得衣服壹批│ │ │ │ │ │ │ │ │ │ │,沒收之,於│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盜刷時間 │ 消費商家 │ 消費商品 │盜刷之信用卡│ 盜刷金額 │偽造之署名│ 備註 │ ├──┼─────┼───────┼─────┼──────┼──────┼─────┼──────┤ │ 1 │107 年6 月│高雄市鳳山區五│iPHONE X(│本案富邦銀行│3 萬7,080 元│偽造之「黃│起訴書附表編│ │ │26日下午6 │甲二路500 號之│256G)行動│信用卡 │ │宥承」署名│號6 所示刷卡│ │ │時22分許 │滑機機電信行 │電話1 支 │ │ │1 枚 │交易。 │ ├──┼─────┼───────┼─────┼──────┼──────┼─────┼──────┤ │ 2 │107 年6 月│上開滑機機電信│iPHONE X(│本案聯邦銀行│3 萬7,080 元│偽造之「黃│起訴書附表編│ │ │26日下午6 │行 │256G)行動│信用卡 │ │宥承」署名│號4 所示刷卡│ │ │時23分許 │ │電話1 支 │ │ │1 枚 │交易。 │ ├──┼─────┼───────┼─────┼──────┼──────┼─────┼──────┤ │ 3 │107 年6 月│上開滑機機電信│iPHONE X(│本案富邦銀行│3 萬7,080 元│偽造之「黃│起訴書附表編│ │ │27日下午2 │行 │256G)行動│信用卡 │ │宥承」署名│號7 所示刷卡│ │ │時26分許 │ │電話1 支 │ │ │1 枚 │交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