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芝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芝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芝宇係中華地政士聯合法律事務所、安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家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國帥之員工及女友,詎陳國帥、地政士朱昭螢(均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為實施以不實之不動產買賣交易金額、還款能力等貸款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不動產詐取高額貸款運用之計畫,竟與林芝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國帥指示林芝宇、朱昭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前往東龍不動產新莊中原店,由林芝宇以買受人身分向蘇建忠購買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朱昭螢則負責辦理相關簽約送件及登記申報等手續,而當場與蘇建忠簽訂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合稱甲契約),雙方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340萬元買賣本案房地後,朱昭螢即另行製作本案房地買賣價金墊高為2150萬元之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合稱乙契約)、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等文件內容,並未經蘇建忠之同意或授權,由陳國帥指示某不知情員工偽刻「蘇建忠」之印章,接續冒用蘇建忠名義偽造泛太建經乙契約(一式4 份)、104 年12月22日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一式3 份)、104 年12月24日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一式3 份)、105 年1 月7 日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完成(各偽造「蘇建忠」之簽名、印文及印章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同時安排透過泛太建經信託專戶進行不實買賣交易金流。嗣陳國帥即指示某不知情員工於104 年12月22日、同年月24日各匯款215 萬元、215 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泛太建經信託專戶內,充作不實本案房地買賣交易之簽約款、完稅款後,即由朱昭螢接續持偽造之104 年12月22日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104 年12月24日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向泛太建經申請動用信託專戶內價金而行使之,泛太建經遂同意將已存入信託專戶內之215 萬元、215 萬元再匯回至陳國帥掌控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薛文源帳戶內。另林芝宇則依陳國帥指示於104 年12月21日持偽造之泛太建經乙契約、不實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林芝宇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向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承辦人員申請抵押貸款1700萬元而行使之,致第一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本案房地實際買賣交易金額為2150萬元,且林芝宇收入足供償還貸款本息,因而同意核貸超過真實買賣價金之貸款金額1700萬元得逞,其中除經匯款供代償蘇建忠之銀行貸款等用途外,剩餘785 萬6860元於105 年1 月6 日匯入泛太建經信託專戶內,由朱昭螢接續持偽造之105 年1 月7 日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向泛太建經申請動用信託專戶內價金而行使之,泛太建經遂扣除保證手續費後,匯款784 萬3982元至陳國帥掌控之華南商業銀行文山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李唯萱帳戶內,陳國帥再指示不知情員工黃淑娟領出,並存入322 萬6860元至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安新建經履保專戶內,而足以生損害於蘇建忠、第一銀行及泛太建經。最終為隱瞞本案房地真實交易價金金額,以避免遭第一銀行查知受騙,朱昭螢復依陳國帥指示,於105 年1 月29日以林芝宇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申報實價登錄,使承辦公務員將本案房地買賣成交總價為215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交易資訊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林芝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5頁;本院卷三第23頁),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芝宇固坦承:伊案發時係陳國帥之員工及女友,並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國帥使用,而陳國帥指示伊於104 年12月17日與朱昭螢一同前往東龍不動產新莊中原店,以買受人身分向蘇建忠購買本案房地,當場簽訂安新建經甲契約後,即交付個人印鑑及證件授權陳國帥後續使用。另伊依陳國帥指示於104 年12月21日持相關資料向第一銀行申請以本案房地抵押貸款獲准等情,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只是配合出人頭,陳國帥說買賣房子需要登記名義人,就載伊去跟屋主蘇建忠簽約,伊沒有記當時雙方約定買賣金額是多少。之後陳國帥要伊去第一銀行表示是業務經理高報收入,請伊向銀行爭取貸款金額高一些,伊不知道後來為何會有第2 份買賣文件,也不知道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的買賣契約金額,與蘇建忠簽約之買賣金額不同而有高報。伊沒有要詐騙銀行,當時是相信陳國帥後面會還貸款云云。經查:(一)上開被告與朱昭螢前往東龍不動產新莊中原店,與蘇建忠簽訂安新建經甲契約,雙方約定以價金1340萬元買賣本案房地;陳國帥未經蘇建忠之同意或授權,即指示某不知情員工偽刻「蘇建忠」之印章,接續冒用蘇建忠名義偽造泛太建經乙契約(一式4 份)、104 年12月22日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一式3 份)、104 年12月24日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一式3 份)、105 年1 月7 日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完成(各偽造「蘇建忠」之簽名、印文及印章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同時安排透過泛太建經信託專戶進行不實買賣交易金流;朱昭螢接續持偽造之104 年12月22日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104 年12月24日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105 年1 月7 日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向泛太建經申請動用信託專戶內價金;被告依陳國帥指示持偽造之泛太建經乙契約、不實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向第一銀行承辦人員申請以本案房地抵押貸款1700萬元獲准;朱昭螢依陳國帥指示以被告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申報實價登錄,使承辦公務員將本案房地買賣成交總價為215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等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陳國帥、朱昭螢、證人蘇建忠、黃志宏、馮振勝、陳怡帆、黃淑娟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案,並有泛太建經乙契約、104 年12月22日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104 年12月24日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105 年1 月7 日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第一銀行貸款申請書、安新建經甲契約、第一銀行106 年12月28日一永和字第00136 號、107 年1 月4 日一永和字第00003 號、107 年6 月19日一永和字第00047 號函附貸款資料、安新建經107 年10月12日107 年安新字第55號函附資料、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10月4 日北市地價字第1076015928號函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9、31頁、第45至93頁;偵卷二第3 至203 頁、第449 、451 、452 頁),已堪以認定為真實。 (二)查被告於104 年12月17日在場與蘇建忠簽訂之安新建經甲契約內,已載明雙方買賣價金為1340萬元,簽約金為134 萬元(即買賣總價款10%,見偵卷二第168 、173 、177 頁),且被告同時開立134 萬元本票作為簽約金擔保(見偵卷二第187 頁),核被告既同意擔任本案房地買受人,且實際參與買賣契約締約程序,在法律效力上本應由其自身承擔權利義務,倘陳國帥未代為支付價金,最終仍將由被告負擔全部清償責任,則被告自無可能對於此交易重要內容漠不關心。就此證人朱昭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4 年12月17日被告有到場跟蘇建忠簽約,被告知道當時簽約時價金為1340萬元,買賣雙方當場只有簽立真正安新建經甲契約,並沒有同時簽立不實泛太建經乙契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5至37頁),是被告同無誤認混淆與賣方簽約訂定真正買賣金額之情,其猶空言辯稱並未知悉、記憶簽約時買賣金額云云,顯與客觀事證有違而無可採。(三)查被告於104 年12月21日至第一銀行所填寫之貸款申請書及切結書內,均載明其申請貸款總金額為1700萬元(見偵卷二第5 、23、29、33頁),且同時檢附泛太建經乙契約之買賣價金乃係2150萬元(見偵卷二第137 頁),已與被告先前親自簽訂之安新建經甲契約內容完全不同。而證人黃志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貸款案是被告本人跟我洽談,沒有其他人陪同被告到第一銀行,當時被告有帶泛太建經乙契約、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本案帳戶存摺供我核對檢附在申請案卷內,我有跟被告提到貸款金額最高差不多是買賣契約書上2150萬元的八成,被告於104 年12月21日申請及105 年1 月4 日對保的時候都知道向第一銀行申請及核准貸款的金額為1700萬元等語(見偵卷三第259 、261 頁;本院卷三第24至29頁),而陳國帥既完全信賴委託被告先後出面擔任買受人進行簽約、單獨前往申請貸款等關鍵角色,被告亦得任意接觸檢視所備文件資料並據以填寫相關內容,自無可能片面對被告隱匿欺瞞以偽造泛太建經乙契約進行申貸乙事。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蘇建忠未曾表示願意配合製作不實買賣契約,以便買方向金融機構申貸較高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至62頁),則本案房地賣方既無意願配合陳國帥等人製作不實買賣資料,且被告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金額1700萬元乃遠逾原先與蘇建忠簽約時所定之價金全額1340萬元,已可認被告確知用以向第一銀行申貸之泛太建經乙契約並非原先蘇建忠當場簽立之真實文件,其猶辯稱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時,並不知道陳國帥、朱昭螢將虛偽製作第2 份買賣契約不實墊高價金云云,同無可採。 (四)查證人即第一銀行經理馮振勝於調詢時,證稱:鑑價金額若高於申貸人之買賣契約價金,計算貸款成數及金額之基準是以金額較低的為準。若第一銀行查知買賣契約書造假,而實際買賣價金只有1340萬元,當然會直接拒絕貸款予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379 、380 頁);另證人即第一銀行業務經辦黃志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般申請貸款的人,不可能用低於申請貸款金額的買賣契約來申貸,如果實際買賣金額低於申請貸款金額,我們會直接拒絕退件。如果銀行知道申請人所提出買賣契約金額與實際成交不符,也是會直接拒貸等語(見偵卷三第261 頁;本院卷三第29至30頁),足見第一銀行嚴格要求申貸相關文件必須真正屬實,且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亦係決定貸款金額之重要參考,是無論本案被告檢附偽造泛太建經乙契約或真正安新建經甲契約,第一銀行原均無可能同意被告申請貸款1700萬元之條件,是被告為取得高額款項供陳國帥運用,乃以行使偽造泛太建經乙契約作為欺瞞手段,致第一銀行承辦人員誤信該買賣契約書內容真實方准予核貸1700萬元,自該當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等詐欺取財要件,並不因陳國帥或被告有無意願按時繳納各期本息清償貸款而異。再被告在第一銀行貸款申請書內填寫職稱為「業務經理」(見偵卷二第5 頁),且檢附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內載明被告於103 年之所得總額為163 萬1880元(見偵卷二第9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04 年6 月5 日、同年7 月8 日、同年8 月6 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10月7 日、同年11月6 日,分別以「薪津」名目存入30萬228 元、30萬230 元、30萬265 元、30萬317 元、30萬337 元、30萬392 元(見偵卷二第101 、103 、105 頁),而被告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即陳明:我一開始薪資約2 萬5000元,後來有調薪至4 萬5000元,主要作秘書,負責行政工作,不用出去跑業務。第一銀行貸款申請書都是我自己填寫的,我實際上沒有領到每月薪資30萬元,本案帳戶是我親自去開立,陳國帥當時指示我去開立這個帳戶,告訴我可以讓我的薪資看起來比較好看。我在103 年的收入所得沒有163 萬188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5、38、39頁;偵卷三第303 頁),可見被告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時,明知其提供之前開所得資料尚非真實。就此除第一銀行授信案件審議表內已載明:據借戶提供103 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顯示年收入163 萬2000元,平均月收入約13萬6000元,足以償還本息等情(見偵卷二第47頁)外,證人黃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提出本案帳戶存摺內頁,是為表示她的每月收入資料,這是我們核貸參考因素之一。若申請人提供假的薪資收入資料,會影響銀行決定貸款的意願,應該會直接拒貸,因為申請人收入不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至31頁),堪認申請人個人收入得否支應償還貸款本息,同係銀行決定核貸與否之關鍵因素,且本案陳國帥實未出面擔任被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或第一銀行自無從信賴陳國帥將負責代被告清償貸款甚明,故被告猶持不實高額收入之還款能力資料向第一銀行承辦人員申貸,益徵其與陳國帥、朱昭螢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五)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證人朱昭螢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買賣契約完成時,有約定要進行實價登錄申報,一般是權利人即買方有義務在買賣完成後進行申報。如果申報本案房地原始真正價金1340萬元被銀行看到會有問題,整個計畫必須我配合他們最後實價登錄也要用假資料,才不會被銀行發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至41頁),另泛太建經信託專戶既非真正供本案房地買賣使用,則相關匯入款項勢必需虛偽製作賣方同意之不實文件向泛太建經申請領出,方能回歸陳國帥支配運用。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印章簽約完就留在公司,我交給陳國帥他們使用,他們要作何使用我不干涉,我同意授權陳國帥後續進行本案房地相關過戶等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62頁),是被告雖無直接與朱昭螢聯繫謀議,亦非實際製作偽造泛太建經乙契約、104 年12月22日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104 年12月24日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105 年1 月7 日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等文件、行使前開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及申報實價登錄等行為之人,然本案犯罪計畫既係環環相扣,且被告同意配合陳國帥出面買受本案房地並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等舉,皆係渠等實施以不實貸款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不動產詐取高額貸款運用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對於陳國帥、朱昭螢就本案房地買賣及申請貸款過程所為亦無任何異議,足認被告所為係與陳國帥、朱昭螢各自分擔犯行之一部,經分工合作以達犯罪目的,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進行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階段行為,故對於其等所參與實施之犯行自應共同全部負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林芝宇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核前開刑法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乃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陳國帥、朱昭螢就前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蘇建忠」簽名、印章及印文之行為(渠等利用某不知情員工遂行此部分犯行則屬間接正犯;另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尚與刑法所指之署押有間,是泛太建經乙契約內各起首之立契約書人或立約人賣方處,僅在識別該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並無須本人填寫,亦無足以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構成刑法上之偽造署押,附此敘明),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均係冒用蘇建忠之名義,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乃自始本於同一計畫目的,而其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亦為接續維持其先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必要,各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故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出面擔任買方人頭等分工參與角色、造成第一銀行金錢損失數額及所為偽造文書犯行產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迄未坦認犯行,另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無固定工作,偶爾兼職月薪約2 萬多元,無親屬需撫養(見本院卷三第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及印章(該印章雖未扣案,惟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屬被告林芝宇共同為本案犯行而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故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至各偽造簽名、印文所在之文書則尚難認定現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前揭文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故爰不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於調詢時起,即陳明:我擔任陳國帥買賣不動產人頭買方,陳國帥沒有給我任何紅利或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43頁;偵卷三第325 、327 頁),核與陳國帥於調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詐得貸款均係由我實質支配享有,被告並無獲得犯罪所得等語一致(見偵卷一第22頁;本院卷二第45頁),是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認定被告就向第一銀行詐得款項具有其個人得支配處分者,或曾因本案自陳國帥處獲得相關報酬,自應認被告個人無不法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印文或印章│備註 │ │號│ │ │ ├─┼──────────────┼───────────────┤ │一│泛太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1.見偵卷二第145 至156 頁、偵卷│ │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內│ 三第189 至200 頁 │ │ │偽造「蘇建忠」簽名貳枚、印文│2.起訴書誤載為簽名4 枚、印文10│ │ │拾壹枚(一式4 份) │ 枚 │ ├─┼──────────────┼───────────────┤ │二│104 年12月22日協議動支價款同│見偵卷二第161頁 │ │ │意書內偽造「蘇建忠」簽名貳枚│ │ │ │、印文貳枚(一式3 份) │ │ ├─┼──────────────┼───────────────┤ │三│104 年12月24日協議動支價款同│1.見偵卷二第163頁 │ │ │意書內偽造「蘇建忠」簽名貳枚│2.起訴書誤載為簽名1 枚 │ │ │(一式3 份) │ │ ├─┼──────────────┼───────────────┤ │四│105 年1 月7 日專戶收支明細暨│見偵卷二第157頁 │ │ │點交確認單內偽造「蘇建忠」簽│ │ │ │名貳枚 │ │ ├─┼──────────────┼───────────────┤ │五│偽造「蘇建忠」印章壹個 │1.印文即如編號一、二所示者 │ │ │ │2.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