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世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世彰 選任辯護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陳鴻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484號、108 年度偵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余世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余世彰為旺厚有限公司(下稱旺厚公司,業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解散)之負責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愷他命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詎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鄭銘富、呂家緯、李春生、周正華(鄭銘富等4人均另 案通緝中,且業於大陸地區遭查獲在押)、高振殷(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計劃由鄭銘富、呂家緯、李春生、周正華先在大陸地區將自不詳成年人處所取得之愷他命藏放在人造石板材內,再將夾藏毒品之人造石板材裝載貨櫃內,復由旺厚公司介紹由鄭銘富擔任負責人之新宸有限公司(下稱新宸公司)予同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盛公司),再由新宸公司委託不知情之華浩船務公司運送該批夾藏愷他命人造石板材之貨櫃,並委託不知情之同盛公司辦理報關事宜,余世彰、高振殷則在臺灣地區負責匯款予報關公司及領取該夾藏愷他命貨櫃事宜,渠等共同利用船運之方式,將愷他命由大陸地區載送至臺灣地區,使不知情之船務公司人員及報關公司人員運輸、私運該批愷他命進入臺灣。渠等謀議既定後,鄭銘富即以新宸公司名義佯裝欲進口人造石板材(進口報單編號:AW/07/070/Y1376 號,其內藏35袋愷他命,合計淨重695.752 公斤),該夾藏愷他命之人造石板材係裝載於「HRSU0000000 」號貨櫃內,於107 年5 月23日自大陸地區廈門出發,於107 年5月24日運抵至我國基隆港,並於同日報關,余世彰即於107年5 月24日,與高振殷共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內壢郵局(下稱內壢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60,441元予同盛公司,嗣因該夾藏愷他命之人造石板材於107 年5 月25日運至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為財政部 關務署基隆關執行查驗時,發現人造石板材內夾藏白色粉末,經抽樣檢驗鑑定結果為愷他命,旋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復於107 年5 月29日下午1 時許,不知情之貨運司機將貨物運抵收件地址即新北市○○區○○里00○0 號附5 處,余世彰與高振殷共同至前開收件地址領貨,由高振殷簽收貨櫃,余世彰則負責持鑰匙開啟倉庫大門,而為監控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人員當場逮捕,並查扣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5袋(合計淨重695.752 公斤,純度82.60 %,純質淨重574.6912公斤),且在余世彰、高振殷身上及在林口區頂福里53之2 號附5 之倉庫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經高振殷同意後,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至余世彰、高振殷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4樓居所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犯鄭銘富、呂家緯、李春生、周正華(下稱鄭銘富、呂家緯、李春生、周正華)於大陸地區廈門海關緝私局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詳述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該筆錄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特信性文書,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依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而為判斷。而同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所列各款不能供述之情形,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為有證據能力。但此等例外,既在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實務運用上,除應審究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供述之原因,猶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藉以確保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規範,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就此法律未設規範者,自應援引類似規定,加以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故在被告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10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98年4月26 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 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以作為司法上之用途,即有承認大陸公安機關調查所取得之證據,可依我國法律承認其證據能力之意思。雖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非屬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然其係大陸地區政府依法任命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依上述互助協議規定,復有協助我方調查取證之義務,則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偵查人員依其職權或基於上述互助協議而為刑事上之調查取證,在地位與功能上實與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職權調查證據無異。且目前兩岸文化、經濟交流日漸頻繁,跨越兩岸之犯罪事件亦層出不窮(例如犯罪行為地、結果發生地或犯人所在地分別在兩岸),亟須兩岸合作共同打擊犯罪,以維護兩岸交流與人民安全。若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依職權或依前述互助協議所調查之傳聞證據,或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僅因其不具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而認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或之4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致妨礙事實之發現,而無法為公正之裁判,無異鼓勵犯罪,而危害兩岸交流與人民安全。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 關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規定,自有依時代演進及實際需求而為適當解釋之必要。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員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屬傳聞證據),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之 規定,以決定其證據能力。再大陸地區已於西元1979年7 月間,公布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嗣於西元1996年又對上述刑事訴訟法作大幅度修正,其修正內涵兼顧打擊犯罪與保護人權,並重視實體法之貫徹與程序法之遵守,雖非完美無瑕,但對訴訟之公正性與人權保障方面已有明顯進步,故該地區之法治環境及刑事訴訟制度,已有可資信賴之水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務部已依上開互助協議第3章第8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之規定,於100年1月3日訂定「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亦於101年6月17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海峽兩岸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件之規定」,並於其中第4項明定調查取證、司法互助之相關細節。 (二)大陸地區廈門海關緝私局警員詢問鄭銘富、呂家緯、李春生、周正華所製作之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固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然該等筆錄,係我國依上開互助協議向大陸地區提出司法互助請求所得之文書,上開機關警員係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參照102年1月1日修正實施之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 公安機關進行……」),而其等詢問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所製 作之筆錄,又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上開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㈠物證;㈡書證;㈢證 人證言;㈣被害人陳述;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㈥鑑定意見;㈦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㈧ 視聽資料、電子資料。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5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瞭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第122條規定 :「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在現場詢問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123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 、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該等筆錄復記載受詢問人即鄭銘富、呂家緯、李春生、周正華供稱「以上筆錄屬實」等語,其上並有受詢問人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的相符」或「以上筆錄和我所說的一樣」等文句,顯見各該筆錄均經受詢問人閱覽後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無訛,此有該等筆錄在卷可稽(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廈門海關卷【下稱海關卷】一第5、11、17、19、29、32、42、46、50、53、56、58、61、64 、67、70、73、77、85、92、100、105、115、119、123 頁;海關卷二第6、10、13、18、23、27、29、32、39、44、48、53頁),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機關有以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詢問前揭證人等、或證人等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則就該等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足認該等筆錄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上開證人等於大陸地區廈門海關緝私局警員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鄭銘富、呂家緯、李春生、周正華雖未經交互詰問,並使被告余世彰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是否行使 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1條第3款、第8條及海 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第4點等規定,請求法務部協助 安排視訊方式詰問上開證人等,惟法務部分別於109年7月10日、110年1月21日、110年5月12日、110年7月8日、110年9月3日皆函覆稱已向大陸地區機關催辦,但未獲回覆,且上開協議自生效迄今,大陸地區對於我方司法機關透過法務部向其主管機關提出遠距訊問相關人員之請求個案,分別以受訊問人拒絕、無法聯繫,或因技術問題等原因無法協助,而未有實際進行遠距訊問之案例等語,有法務部109年7月10日法外決字第10900590760號、110年1月21日 法外決字第11000508450號、110年5月12日法外決字第11000559010號、110年7月8日法外決字第11000585310號、110年9月3日法外決字第11000620740號書函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9、327、337、353、387頁),故本案目前確實無法透過遠距視訊方式調查證據,又上開證人等因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現均遭關押在廈門第一看守所,現實上亦無傳喚或拘提到庭進行詰問程序之可能,則該等證人客觀上已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此係基於兩岸分治及現實上之困難所致,尚難謂本院有剝奪被告或辯護人對該等證人之詰問權而妨礙其等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大陸地區廈門海關緝私局警員詢問前揭證人等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既經本院依法提示,自應認業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否認上開證人等於大陸地區廈門海關緝私局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二、共犯高振殷(下稱高振殷)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倘其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仍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高振殷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而未命其具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84卷【下稱偵8484卷】一第96至101、129 至130、161至163、257至259頁),然其身分既非證人,即 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再者,參酌高振殷於偵訊時所為有關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共同領取本案愷他命之經過及其有與鄭銘富、呂家緯等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陳述,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且審酌卷內資料,其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堪認其於偵訊時所為上開事實部分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且高振殷上開證述內容,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復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高振殷到庭,使檢、辯雙方得以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與之對質之機會,應視為已放棄對質詰問權,故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高振殷之偵訊筆錄,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已屬合法調查,附此敘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除鄭銘富、呂家緯、李春生、周正華、黃建強於大陸地區廈門海關緝私局警詢時之證述,及高振殷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外,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據以外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至57、369至371頁)。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四、證人黃建強(下稱黃建強)於大陸地區廈門海關緝私局警詢時之證述內容,高振殷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所為之證述,本院並未列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世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分別與高振殷一同至內壢郵局匯款,及一同至新北市○○區○○里00○0 號附5 處領貨 等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於107年5月23日回臺後就去找高振殷玩,高振殷就叫我陪他去匯款及領貨,我只是陪他去而已,並不知道高振殷是要領什麼東西,我沒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共犯鄭銘富、呂家緯、李春生、周正華就被告是否知悉貨櫃內有毒品、毒品是否夾藏在石板材內、被告回臺灣目的是否係為了接貨等節,均證述不一,且有矛盾之處,故本案應需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上開共犯供述之真實性,但本案除共犯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運輸毒品之行為。又高振殷自始至終均僅供稱被告是要去找他吃飯或玩,被告並非本案販毒集團之人,且本案愷他命係夾藏在石板材中,若石板材未被切割,從外表根本看不出來,所以不論高振殷帶誰去領貨,如果沒有相關線報,是不會聯想到石板材內有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旺厚公司(業於106年5月12日解散)之負責人,而新宸公司於107年5月23日前某時,分別委託不知情之華浩船務公司、同盛公司辦理運送、報關等事宜,並由高振殷負責匯款予報關公司及簽收、領受自大陸地區走私至我國境內之夾藏毒品貨櫃,且夾藏毒品之人造石板材係放置於「HRSU0000000」號貨櫃,於107年5月23日自大陸地區廈 門運送出發,且於107年5月24日運抵至我國基隆港報關,隨後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即與高振殷一同前往內壢郵局匯款。嗣因系爭貨物於107年5月25日運至基隆關,為基隆關執行查驗發現上開人造石板材內夾藏白色粉末,經抽樣檢驗鑑定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於107年5月29日下午1時許,被告與高振殷共同至新北市○○區○○里00○0號附5處 領貨,且其持鑰匙開啟倉庫大門而欲收領系爭貨物時,即為監控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人員當場逮捕,並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5袋(合計淨重695.752 公斤,純度82.60 %,純質淨重574.6912公斤),且亦在被告、高振殷身上及在林口區頂福里53之2 號附5 之倉庫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經高振殷同意後,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至被告、高振殷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4樓居所搜索,查扣如附表 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8484卷一第94至95、309至310頁;108年度偵字第6806號卷【下稱偵6806卷】第47至48、50至51、56至57、63至65頁;本院卷第44至47、304、368、372、453頁),核與高振殷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同盛公司報關師陳啟勝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同盛公司文件小姐林麗幸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倉庫出租人林振東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8484卷一第129至130、162 至163、258頁;偵6806卷第79至82、88至90、95至97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7年5月25日(107)五驗字第34號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查獲現場( 即新北市汐止區環球貨櫃場)照片4張、107年5月24日及107年5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 查處基隆調查站107年7月23日航基緝字第10753518630號 函、房屋租賃契約書、旺厚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歷史紀錄)、旺厚公司申登資料(歷史紀錄)查詢結果、被告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歷史紀錄)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內壢郵局107年5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 華浩船務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傳真予同盛公司之到貨通知書、同盛公司108年5月24日通知新宸公司付款單及出具之進口派送單(櫃號:HRSU0000000號)、報單號碼AW/07/070/Y1376號之進口報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28日鑑定書、107年6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696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7年5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高振殷、執行處所:新北市○○區○○里0000號附5)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7年5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余世 彰、執行處所:新北市○○區○○里0000號附5)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7年5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高振殷、 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7年6月4 日中午12時33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高振殷、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3樓)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旺厚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 偵8484卷一第28至31、51至53、188至190、211至218、288至294頁;偵6806卷第54、83至84、86、108至110、114 至116、118至122、124至127、129至130、135至137、139、147至150頁;本院卷第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5袋,係由鄭銘富、呂家緯、李春生、周正華先在大陸地區藏放在人造石板材內,再將夾藏毒品之人造石板材裝在貨櫃內,並由鄭銘富擔任負責人之新宸公司委託華浩船務公司運送該批夾藏愷他命人造石板材之貨櫃,並委託同盛公司辦理報關事宜,而運輸第三級毒品至我國境內等節,業如前述,並據高振殷於偵查時(見偵8484卷一第129至130、162至163、258頁)及鄭銘富、呂家緯、李春生、周正華於大陸 地區廈門海關緝私局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海關卷一第4 至5、8至11、21至29、43至45、75至77、80至85、87至91、96、99、112、116至118、123頁;海關卷二第5、7至8 、14至16、36至38、41至43、49至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而被告既與高振殷一同前往內壢郵局匯款本案運輸貨品所需之費用,隨後亦一同前往新北市○○區○○ 里00○0號附5處領貨,並持鑰匙開啟倉庫大門,是被告上開所為,確為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分擔甚明。 (三)被告與高振殷一同至上址領貨時,確實知悉高振殷領取之貨物為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詳述如下: 1.鄭銘富於107年7月13日大陸地區廈門海關緝私局警詢時證稱:本案運輸毒品部分,周正華有讓高振殷回臺收貨,後來他又帶著被告去跟高振殷認識,讓他們一起收貨,被告最後一次跟高振殷一起收貨被抓,被告應該知道我們夾藏愷他命走私到臺灣的事情等語(見海關卷一第114頁); 復於107年10月23日大陸地區廈門海關緝私局警詢時證稱 :被告在臺灣被抓是因為有收愷他命的事情,之前周正華本來是叫我在臺灣收貨,但後來我跟周正華說我不想做了,周正華就說會另外安排人去收,我後來才知道周正華是派高振殷回臺灣收貨,但因為高振殷太年輕,所以周正華有派被告回臺灣與高振殷一起接貨,被告回臺灣後是住在我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4樓,高振殷也住在 那邊等語(見海關卷一第117至118頁);再於107年10月30日大陸地區廈門海關緝私局警詢時證稱:周正華本來是 派我在臺灣收貨,但我後來不想做了,周正華就說會找別人做,後來我才聽說高振殷是接替我回去接貨的,然後周正華怕高振殷太年輕不放心,就派被告回去一起接貨等語(見海關卷一第122至123頁)。 2.呂家緯於107年6月25日大陸地區廈門海關緝私局警詢時證稱:本案從大陸地區走私毒品到臺灣,除了鄭銘富、高振殷及我外,被告也有參與,他負責和高振殷在臺灣基隆港接收從廈門出口的毒品等語(見海關卷一第11頁);復於107年6月29日大陸地區廈門海關緝私局警詢時證稱:107 年5月我們夾藏愷他命在石板材內出口到臺灣,要高振殷 去臺灣接貨時,被告才參與進來,他應該知道我們將愷他命夾藏在石板材中等語(見海關卷一第45頁);再於107 年10月23日大陸地區廈門海關緝私局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聽周正華講,臺灣那邊接貨的人不夠了,因為鄭銘富不願意在臺灣接貨,那後來周正華就問被告願不願意過去臺灣接貨,被告說願意,後來周正華就帶著被告回臺灣跟高振殷對接,準備一起接貨等語(見海關卷一第69頁)。 3.觀諸鄭銘富、呂家緯歷次證述之內容,就渠等有策畫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高振殷係負責回臺灣接運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被告亦被囑咐回臺陪同高振殷一同接貨等主要事實,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互核一致。又依被告所述,其與鄭銘富、呂家緯等人均無仇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且鄭銘富、呂家緯及高振殷均已遭逮捕,上開證人應無刻意額外誣陷被告,致被告陷於刑事追訴之動機及必要。復審酌鄭銘富、呂家緯於107年10月23日大陸地 區廈門海關緝私局警詢時均證稱:被告是與周正華一起回臺灣的等語(見海關卷一第69、118頁),而周正華與被 告確實同於107年5月23日抵臺乙節,有被告及周正華之出入境資訊作業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09、411頁),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益徵其等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堪可採信,而認被告確係基於與高振殷等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來臺之犯意,而與高振殷一同至上開地點領貨,並參與本案犯行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只是單純陪高振殷領貨,其並不清楚高振殷要領什麼貨云云,然查: 1.被告於107年5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案發當日高振殷說叫我陪他去領貨櫃,領完再去吃東西,之後我們就去住所地下室開一台白色Toyota車輛,一開始是我駕駛,但是因為我路不熟,就換高振殷駕駛等語(見偵6806卷第48頁);復於107年5月30日偵查時陳稱:案發當日一開始是高振殷騎機車,我跟在他後面,騎到某一個地點後,就換他開,他好像是先去拿什麼朋友泡水的手機,我也不曉得等語(見偵8484卷一第94至95頁);再於107年6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則稱:(問:你於107年5月30日調查筆錄中供稱:「昨天【29日】高振殷就說叫我陪他先去領貨櫃,領完再去吃東西,之後我們就去住所地下室開一台白色Toyota車輛,一開始是我駕駛,但是因為我對路不熟,就換高振殷駕駛,途中高振殷有聯絡堆高機及貨運司機,之後我們就到要收貨櫃的倉庫…」等語,惟經本站調查,你於107年 5月29日係自行駕駛「ARN-9920」轎車跟隨高振殷駕駛之 「APG-0788」賓士轎車,一同至新北市林口區頂福里附近,高振殷停妥「APG-0788」賓士轎車後再轉乘坐你駕駛之「ARN-9920」白色Toyota轎車駛至「新北市○○區○○0000號 附5」倉庫,與你前述不符,你作何解釋?你供述不實原 因為何?)我當時因為緊張所以忘記了,且貴單位人員有從高振殷身上搜到賓士車鑰匙問他車子在哪,他當時回答不知道,我當時也很緊張,所以我也沒有把賓士車說出來等語(見偵6806卷第56頁),是就被告係如何與高振殷一同至上址領貨之過程,其前後說法不一,並刻意隱瞞分別駕車前往之事實,直至調查局人員調查後,方坦承係與高振殷分別開車前往上址,顯見被告確有規避查緝之意,其上開所辯已屬有疑。再者,倘若如被告所述僅係單純陪高振殷領物品,則何以需要特地開兩輛車前往,且到現場時又將其中一輛車放在倉庫附近,其等再共同駕駛一輛車前往倉庫領貨,此舉顯與常情相違,自難逕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2.又依被告所述,其與高振殷並無仇恨,且回臺後就一直跟高振殷在一起玩,復於本案領貨前,還有與高振殷一同至上開倉庫打掃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衡諸常情,運輸第三級毒品來臺之刑責甚重,且本案第三級毒品之重量甚鉅,倘遭警方查獲,必會面臨重大刑責,是高振殷若係獨自肩負在臺接運毒品之任務,理應盡量避免他人知悉運輸毒品之過程及毒品運抵後放置之處所,且應一人獨自前往領貨即可,此除可降低其本身遭查獲之風險外,亦不致使他人陪同領貨時,陷於一同被查獲而遭刑事追訴並面臨重罪之後果,然本案被告回臺後始終與高振殷在一起,且高振殷於匯本案貨款之款項及領取本案第三級毒品時,均有被告之陪同,且高振殷匯款時,被告還一同進入郵局內,而高振殷於107年5月29日領取本案第三級毒品時,高振殷非但沒有支開被告獨自前往領貨,還與被告各自開車至倉庫地點,並將倉庫鑰匙交給被告,由被告負責開啟倉庫大門,是倘高振殷與被告間並無仇恨,實無必要處處要求被告陪同,且要求被告持倉庫鑰匙開門,致被告陷於刑事追訴之風險,顯見鄭銘富、呂家緯所述被告確實知悉高振殷係領取本案第三級毒品,且遭安排須陪同高振殷匯款及領貨等情無訛。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第三級毒品係藏放在石板材中,沒有被切割的話根本看不出來云云,然查,本案被告事先已知悉高振殷是要去接運本案第三級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不論外表是否得看出石板材內夾藏毒品,高振殷若係獨自被託付要去領取第三級毒品,何以其所作所為均有被告陪同在旁,而致被告有受刑事追訴之可能,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憑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再被告為旺厚公司之負責人,鄭銘富則為新宸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及鄭銘富供述在卷(見海關卷一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而證人林麗幸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新宸公司係旺厚公司介紹而來,被告於106年4月1日時有電話通知本公司,說未來進口人造石板材貨物之 公司名稱改為新宸公司,聯絡人改為鄭先生,之後就由鄭先生與本公司聯絡進口報關事宜等語(見偵6806卷第89頁),是以,本案進口人造石板材之報關係由同盛公司負責,而同盛公司係旺厚公司介紹予新宸公司,而被告、鄭銘富又分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旺厚公司係周正華要我設立及擔任負責人,並承諾每個月會給我人民幣7,000元,後來要解散旺厚公司時,是鄭 銘富陪我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審酌被告與 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犯鄭銘富、呂家緯、李春生、周正華等人均有交情,且應周正華要求設立旺厚公司,後續旺厚公司又介紹新宸公司本案報關事宜,足見被告涉案程度甚深,縱被告部分時間未在臺灣,亦有可能係為配合上開共犯運輸毒品犯行而配合擔任旺厚公司負責人,實難認被告對本案情節完全不知情,而僅係單純陪同領貨,且均與被告無關。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鄭銘富、呂家緯、李春生、周正華就被告是否知悉貨櫃內有毒品、毒品是否夾藏在石板材內、被告回臺灣目的是否係為了接貨等節均證述不一,且有矛盾之處,故本案應需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上開共犯供述之真實性云云。然查: 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銘富、呂家緯於大陸地區廈門海關緝私局警詢時均證稱:渠等有策畫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高振殷負責回臺灣接運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亦被囑咐回臺陪同高振殷一同接貨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彼此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重大矛盾之處,倘非確有其事,渠等應無從詳述上開過程且互核一致。而高振殷雖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均供稱本案係其獨自一人所為,被告並未參與等語(見偵8484卷一第162頁;偵6806卷第17頁),然高振殷於108年3月6日偵查時曾供稱:第一次作證時,就呂家緯參與犯罪部分有所隱瞞,是因為怕他們來報復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54卷第37頁),而後高振殷所為之虛偽證述,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有本院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顯見高振殷就本案除己涉案部分有坦承外,確有因遭他人報復之原因,而對他人是否涉有本案乙情,有虛偽陳述之紀錄,從而,自難逕認高振殷供稱被告並未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屬實。 2.又周正華、李春生、黃建強於大陸地區廈門海關緝私局警詢時雖均有提到:被告有無參與本案並不知道且不清楚等語(見海關卷二第17、29、30、52、88至89頁),然李春生於000年0月00日大陸地區廈門海關緝私局警詢時證稱:周正華是怎麼安排管道將愷他命從大陸地區走私到臺灣,及怎麼安排呂家緯、鄭銘富及高振殷去接貨等情,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海關卷二第15至16頁);後於107年10月24 日大陸地區廈門海關緝私局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7年5月份返回臺灣的目的為何我不清楚,因為他跟周正華走得比較近等語(見海關卷二第29頁),可見李春生雖涉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但其對於周正華係如何安排運輸管道及找接貨人員等情,不一定完全了解,自有可能不清楚周正華有無安排被告回臺協助高振殷接貨等情。而周正華於107年7月11日大陸地區廈門海關緝私局警詢時證稱:本案要運輸夾藏愷他命的石板材出口到臺灣的時候,鄭銘富跟我和李春生說他不想在台灣那邊接貨了,李春生就安排小高和被告到臺灣接貨等語(見海關卷二第47頁),雖稱被告係李春生所安排回臺,然就鄭銘富因不想在臺灣接貨,故安排高振殷回臺,及對於被告回臺之目的係為了接貨乙情,周正華所述與呂家緯及鄭銘富上開陳述互為一致,縱周正華稱係李春生安排被告回臺,後又改稱其不知道被告有無參與本案,且其對於旺厚公司是否係其要求被告註冊乙節,與被告所述亦不相同,均可見周正華就部分情節之陳述,有避重就輕之可能,然此部分瑕疵並不影響其與呂家緯、鄭銘富所稱被告回臺係為了接貨等語之可信性,是辯護人僅以共犯間部分陳述有不一或矛盾,即否定其等陳述之可信性,尚難憑採。 3.再鄭銘富、呂家緯之上開證述有前述理由欄貳、一(三)3.所示之間接或情況證據確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本案另有理由欄貳、一(一)、(二)、(四)所示之書證及物證等資料,是綜合上開證據判斷,已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單憑鄭銘富、呂家緯上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況且,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準此,綜合前揭證據整體加以觀察,既已足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非不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六)綜上,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 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並未修正),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 。 (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境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 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數額,均 不得運輸及私運。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愷他命係經大陸地區廈門港起運至基隆港,由貨物運送人員送至林口倉庫,高振殷簽收領取時旋遭查獲,足認其等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已起運離開大陸地區廈門港,即該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既遂,且前開愷他命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業已進入我國國境,亦屬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書誤載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予更正)。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574.6912公斤,已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該條項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惟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從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之愷他命至臺灣地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明知所運輸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貪圖私利,參與本案犯行,並分擔前開運輸愷他命之部分犯行,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犯罪,而與鄭銘富、周正華、呂家緯、李春生、高振殷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其他共犯係利用不知情之華浩船務公司、同盛公司等相關貨運人員、報關人員完成前開愷他命之走私運輸進口,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而被告年值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而運輸毒品,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且所運輸、走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淨重為695.752 公斤,純度82.60 %,純質淨重達574.6912公斤,數量甚多,純度甚高,實屬歷年罕見.一旦該批愷他命流入市面,將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及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自應予嚴重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見其有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認為佳;惟考量本案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且於高振殷簽收時,旋遭逮捕,而幸未擴散,且被告於本案相較於高振殷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其並非處於上游主導地位,僅為陪同高振殷一起接獲毒品之角色;兼衡高振殷業因本案遭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在大陸地區燒烤店上班、月薪約人民幣7,000元、已婚、配偶及小孩均在大陸地 區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3至4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愷他命35袋(合計淨重695.752 公斤,純度82.60 %,純質淨重574.6912公斤),經送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6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6960號鑑定書1 份在卷 可參(見偵6806卷第110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而夾藏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7至20 所示 之人造石板材4個,均係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有查獲 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8484卷一第31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然其未以該手機做為本案犯罪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之前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 1 倉庫鑰匙 3支 2 倉庫遙控器 2支 3 分裝旅行袋 35個 4 鐵鎚 2支 5 鐵撬 3支 6 鑽頭 2支 7 ELIY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0000000000號) 1支 8 賓士車輛鑰匙 1支 9 ARN-992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 1支 10 鑰匙 1組 11 鑰匙及遙控器 1組 12 三菱車鑰匙 1支 13 手寫札記 1紙 14 吊帶 1綑 15 工作手套 1袋 16 切割器 1台 附表二: 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0000000000號) 1支 2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000000000000號) 1支 3 MINI IPAD(序號000000000000000) 1臺 4 MINI IPAD(序號DXQMVJGHMM) 1臺 5 TaiwanMobil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6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4紙 7 房屋租約 1份 8 房屋租約 1份 9 新宸公司大小章 1袋 10 不明粉末 2包 11 筆記本 1冊 12 分裝旅行袋 1個 13 吸食器 1組 14 現金新臺幣 230萬元 15 現金人民幣 5700元 16 結晶檢品(即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5袋 17 人造石板材-1(菜底) 1個 18 人造石板材-2(菜底) 1個 19 人造石板材-3(菜底) 1個 20 人造石板材-4(菜底)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