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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3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明偉葉育宏邰婉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博皓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
被告
楊裕澄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選任辯護人
管昱律師
被告
蔡明坤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告
游宇利
指定辯護人
王永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98、4509、6446、10113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博皓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4 、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楊裕澄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之。

蔡明坤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宇利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博皓(綽號「皓皓」)、楊裕澄(原名楊竣閔,綽號「竣閔」;起訴書誤載原名為「楊政閔」,應予更正)、游宇利(綽號「魷魚」)自民國108 年10、11月起,在蔡承軒(綽號「阿彬」)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擔任保全、整地工作;蔡明坤(綽號「阿坤」)亦受蔡承軒之委託,指派司機至系爭土地搬運土石。洪敏雄(綽號「小雄」)於108 年12月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連結車號00-00 號拖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至系爭土地傾倒廢土後,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迪」之人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有所主張,經由洪敏雄告知,得知蔡承軒為系爭土地實際管理人,遂指派多名身分不詳之人於108 年12月下旬某日夜間,駕駛多台車輛前往系爭土地,扣住現場工作器具,當時在場進行整地工作之游宇利見狀跳下山谷逃跑因而受傷,隨身攜帶之數萬元現金亦在途中遺失;嗣蔡承軒於108 年12月27日遭綽號「毛毛」、「阿牛」等數名成年人索討金錢,並帶至蔡承軒之姊任職之長庚醫院,要求蔡承軒籌款給付,經蔡承軒之姊報警處理始獲釋(另案偵查中),蔡承軒事後查詢得知「小迪」係自洪敏雄處,知悉其為系爭土地實際管理人,且認其遭「毛毛」、「阿牛」等人索討金錢一事,與洪敏雄亦有關聯,遂將上述緣由告知游博皓、楊裕澄,同時提供洪敏雄所駕系爭曳引車之車號,委請游博皓、楊裕澄協助向洪敏雄索討其因上情所受損失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二、游博皓、楊裕澄於108 年12月30日下午1 時許,在高明貴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貴氏科技公司(下稱貴氏公司),與高明貴商討土方事宜時,適遇蔡明坤到場欲與高明貴討論另案工程事宜,游博皓、楊裕澄在現場談及前述洪敏雄在系爭土地倒土後,將此事告知「小迪」,致蔡承軒遭人擄走並受有損失200 萬元等情,蔡明坤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走至貴氏公司門口處,見洪敏雄所駕系爭曳引車停放在貴氏公司前,遂告知游博皓、楊裕澄,游博皓、楊裕澄、蔡明坤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楊裕澄、蔡明坤一同步出貴氏公司,由楊裕澄徒手勾住洪敏雄之頸部,將洪敏雄強拉進入貴氏公司,蔡明坤亦隨同進入貴氏公司,游博皓、楊裕澄質問洪敏雄何以出賣蔡承軒,並與蔡明坤徒手毆打洪敏雄,游博皓復持折疊刀1 支(無證據證明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刀械),威嚇質問洪敏雄如何賠償蔡承軒前述損失,嗣因系爭曳引車停放位置阻礙交通,游博皓、楊裕澄遂於同日下午2 時1 分許,將洪敏雄押入楊裕澄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至不知情之友人徐為國所有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515 巷底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並將洪敏雄拘禁於系爭鐵皮屋2 樓,蔡明坤亦自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系爭鐵皮屋,系爭曳引車則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駛至系爭鐵皮屋旁停放;游博皓、楊裕澄、蔡明坤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遂承前犯意聯絡,在系爭鐵皮屋2 樓,要求洪敏雄簽署自白書,否則無法離去,洪敏雄因甫遭對方毆打且限制行動自由,迫於無奈當場書寫自白書承諾賠償200 萬元,楊裕澄因知悉前述游宇利跳下山谷受傷之事,遂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游宇利到場,游宇利抵達系爭鐵皮屋後,即與游博皓、楊裕澄、蔡明坤及在場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游宇利徒手毆打洪敏雄後,游博皓、楊裕澄、蔡明坤、游宇利等人繼續要求洪敏雄提出具體還款方式,復推由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向洪敏雄恫稱:「如不簽署本票,就要你的一隻手、一隻腳」等語,迫使洪敏雄當場以游博皓指示游宇利購買到場之本票,簽署面額200 萬元本票1 張,並同意以系爭曳引車作為擔保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等證件供影印,之後,游博皓、游宇利要求洪敏雄找人擔保還款,洪敏雄遂於同日下午6 時許,撥打電話予友人張嘉豪,由張嘉豪聯絡與游博皓等人相識之友人陳柏勳介入協調,陳柏勳前往系爭鐵皮屋居間協調後,游博皓等人同意洪敏雄以分期方式清償200 萬元,並由張嘉豪、陳柏勳分別擔任洪敏雄之保證人、聯絡人,洪敏雄遂當場簽署面額80萬元、80萬元、40萬元本票共3 張,復在印有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紙張上,書寫自白書承諾3 日內清償80萬元取回系爭曳引車,餘額以每月5 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交予張嘉豪等內容,連同面額共計200 萬元之本票3 張交予游博皓收受,游博皓則當場將洪敏雄先前開立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張撕毀作廢,待張嘉豪於同日晚間9 時37分許,將身分證照片傳送予陳柏勳後,洪敏雄始獲釋放,並就醫檢查受有臉部1.5 公分淺傷、腹部紅腫5 ×0.5 公分、背部紅腫13×12公分、13×13公分、12×12公分、右手臂紅腫、左手背紅腫3 ×3 公分、右手背紅腫3 ×2 公分等傷害。嗣洪敏雄報警處理後,依警方指示佯以交付款項為由邀約陳柏勳出面取款,陳柏勳將此情告知游博皓後,游博皓將洪敏雄簽署面額80萬元、80萬元、40萬元本票共3 張交予陳柏勳持往取款,陳柏勳於109 年1 月14日抵達約定交款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7 ,與張嘉豪見面,陳柏勳將洪敏雄簽署面額80萬元本票1張(即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交予張嘉豪後,見警方上前圍捕,隨即駕車逃逸,警方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游博皓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3 、4 、7 所示因犯罪所得之物及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及楊裕澄所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洪敏雄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博皓、楊裕澄、蔡明坤、游宇利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洪敏雄、證人高明貴、陳柏勳、徐為國、張嘉豪及同案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有所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63 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399 頁至第400 頁、第401 頁至第402 頁、第404 頁至第405 頁、第407 頁至第408 頁、第411 頁至第414 頁、第416 頁】,且因告訴人及上述證人、同案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屬於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是本院不採告訴人、證人高明貴、陳柏勳、徐為國、張嘉豪及同案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作為認定被告本人犯罪之證據(惟被告本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非屬傳聞證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本人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0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游博皓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證人陳柏勳、同案被告蔡明坤、游宇利於偵查時所為陳述」、被告游宇利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柏勳於偵查時所為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被告游宇利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偵查時所述,因前後陳述不一,應均無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二第400 頁至第401 頁、第408 頁、第415 頁至第417 頁)。然查:

(一)告訴人於109 年2 月27日、證人陳柏勳於109 年2 月20日、同案被告蔡明坤於109 年3 月9 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此有證人結文、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398號卷(下稱偵1398卷)第109 頁、第114 頁、第125 頁、第129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50 頁】,且依卷存事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被告游博皓、蔡明坤、游宇利之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明告訴人及證人陳柏勳、同案被告蔡明坤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告訴人及證人陳柏勳、同案被告蔡明坤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及同案被告蔡明坤於本院審理時,已傳喚到庭作證,經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詰問;而證人陳柏勳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傳拘無著,但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證人陳柏勳經拘提無著之結果表示無意見,且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復就證人陳柏勳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2 日新北檢德知109助2690字第1090112169號函、本院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543 頁、卷二第193 頁、第357 頁、第379 頁、第384 頁、第406 頁),參酌前揭所述,足認告訴人、證人陳柏勳及同案被告蔡明坤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證人陳述內容前後是否一致,要屬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與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無涉,被告游宇利之辯護人以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為由,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二)同案被告游宇利於109 年6 月3 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0113 號卷(下稱偵10113 卷)第35頁至第45頁】,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游博皓犯罪之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開一、二所述以外其餘證人及同案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訴字卷二第400 頁、第402 頁至第406 頁、第408 頁至第417 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開所述外,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游博皓、楊裕澄固均坦承其等因受蔡承軒之委託,處理蔡承軒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因此同意給付200 萬元及簽立自白書、提供身分證件供影印、留置系爭曳引車作為擔保等情;被告蔡明坤坦承其在貴氏公司內有徒手打告訴人一巴掌,嗣其於告訴人遭留置在系爭鐵皮屋期間有在現場等情;被告游宇利坦承其接獲被告楊裕澄通知後,前往系爭鐵皮屋毆打告訴人、依在場人指示購買本票予告訴人簽署,並要求告訴人找人作保等情。惟被告游博皓辯稱其在貴氏公司未持刀恫嚇告訴人云云;被告楊裕澄辯稱其與被告游博皓將告訴人押往系爭鐵皮屋後,其先行離去,不知告訴人有簽本票云云;被告蔡明坤否認與被告游博皓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辯稱其未強押告訴人進入貴氏公司,其於告訴人甫遭押入貴氏公司時不在現場,俟被告游博皓、楊裕澄將告訴人帶往系爭鐵皮屋後,其僅為至系爭鐵皮屋賭博而前往,其未要求告訴人簽署自白書、本票云云;被告游宇利辯稱其未出言要求告訴人簽自白書及本票云云。經查:

一、108 年12月30日本案事發經過

(一)被告游博皓、楊裕澄於108 年12月30日下午1 時許,在高明貴經營之貴氏公司,與高明貴商討土方事宜期間,在場之被告蔡明坤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見告訴人所駕系爭曳引車停放在貴氏公司前,被告楊裕澄、蔡明坤遂步出貴氏公司,被告楊裕澄徒手勾住告訴人之頸部,將告訴人強拉進入貴氏公司,被告游博皓、楊裕澄、蔡明坤徒手毆打告訴人後,因系爭曳引車停放位置阻礙交通,被告游博皓、楊裕澄遂將告訴人押入被告楊裕澄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駛至不知情之友人徐為國所有之系爭鐵皮屋,並將告訴人帶至系爭鐵皮屋2 樓拘禁,被告蔡明坤亦自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系爭鐵皮屋,系爭曳引車則由身分不詳之人駛至系爭鐵皮屋旁停放,嗣被告楊裕澄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被告游宇利到場,被告游宇利抵達系爭鐵皮屋後,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當場同意給付200 萬元、以系爭曳引車作為擔保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等證件供影印,因被告游博皓、游宇利要求告訴人找人擔保還款,告訴人遂於同日下午6 時許,撥打電話予友人張嘉豪,由張嘉豪聯絡與被告游博皓等人相識之友人陳柏勳介入協調,陳柏勳前往系爭鐵皮屋居間協調後,告訴人始獲釋放,經就醫檢查受有臉部1.5 公分淺傷、腹部紅腫5 ×0.5 公分、背部紅腫13×12公分、13×13公分、12×12公分、右手臂紅腫、左手背紅腫3 ×3公分、右手背紅腫3 ×2 公分之傷害,嗣告訴人報警處理後,依警方指示佯以交付款項為由邀約陳柏勳出面取款,陳柏勳將此情告知被告游博皓後,被告游博皓將告訴人簽署面額80萬元、80萬元、40萬元本票共3 張交予陳柏勳持往取款,陳柏勳於109 年1 月14日抵達約定交款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7 ,與張嘉豪見面,陳柏勳將告訴人簽署面額80萬元本票1 張(即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交予張嘉豪後,見警方上前圍捕,隨即駕車逃逸等情,業據被告游博皓、楊裕澄、蔡明坤、游宇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見偵1398卷第63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146 頁、第148 頁、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4509號卷(下稱偵4509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7頁、第51頁至第53頁、109 年度偵字第6446號卷(下稱偵6446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63頁至第65頁、偵10113 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9 頁、第37頁至第41,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50號卷(下稱聲羈50卷)第28頁至第29頁、109 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下稱聲羈78卷)第25頁至第28頁、109 年度偵聲字第73號卷(下稱偵聲73卷)第34頁至第36頁、訴字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206 頁至第213 頁、第304 頁至第306 頁、第312 頁至第313 頁、卷二第252 頁、第283 頁至第284 頁、第292 頁、第294 頁、第298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明貴、張嘉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徐為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陳柏勳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士檢109 年度他字第435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6頁、偵1398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第126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179 頁、第217 頁、第228 頁,訴字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第66頁、第68頁、第114 頁至第118 頁、第122 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第128 頁、第162 頁至第167 頁、第169 頁】,復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9 月4 日新北醫歷字第1093530106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受傷部位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 年11月9 日雙院歷字第1090010914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1398卷第51頁至第55頁,訴字卷一第593 頁至第623 頁、卷二第367 頁至第375 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游博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在系爭鐵皮屋期間,表示同意給付200 萬元、提供身分證件供影印及以系爭曳引車作為擔保後,其提供紙張予告訴人當場書寫自白書,復以其指示被告游宇利購買之本票,簽署面額200 萬元本票1 張,嗣因告訴人表示無力一次給付200 萬元,頂多先還80萬元,其遂提議告訴人給付80萬元後,可先領回系爭曳引車工作賺錢,再分期給付餘款120萬元,告訴人表示同意,並於當日晚間7 、8 時許,當場簽署面額80萬元、80萬元、40萬元本票共3 張,並在印有告訴人身分證件之紙張上,再行書寫自白書交予其,其當場將告訴人先前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撕掉作廢等情(見偵4509卷第17頁、第54頁至第55頁,訴字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卷二第283 頁、第286 頁至第288 頁);被告游宇利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抵達系爭鐵皮屋時,看到桌上有告訴人書寫之自白書,其將依在場人指示購買之空白本票放在桌上,見告訴人與被告游博皓交談後,當場簽署本票等情(見訴字卷二第229 頁至第231 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應對方要求,先簽署面額200 萬元本票1 張,之後對方又要其簽發面額80萬元、80萬元、40萬元本票共3 張,且其當場有書寫自白書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41 頁);證人陳柏勳於偵查中,證稱其接獲張嘉豪之委託,前往系爭鐵皮屋居間協調,告訴人當場表示同意給付金錢,並簽署3 張本票及自白書,被告游博皓、楊裕澄告知告訴人日後將錢交予張嘉豪,再由張嘉豪將款項交其轉予被告游博皓等情(見偵1398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證人張嘉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本案發生當日,接獲告訴人來電自稱遭人限制自由,請其找南港、汐止一帶有力人士協助將告訴人救出,其委託陳柏勳居間協調後,對方透過陳柏勳要求其傳送身分證擔任保證人,並表示日後告訴人還款時,由其將款項交予陳柏勳轉交對方,俟其於同日晚間9 時37分許,將身分證照片傳送予陳柏勳後,告訴人始獲釋放等情(見訴字卷二第162 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第169 頁),所述互核相符,並有張嘉豪傳送身分證照片予陳柏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2頁)。又扣案被告游博皓持有之自白書2 張,確為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日,在系爭鐵皮屋親自書寫一節,已據被告游博皓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22 頁、第38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證(見偵4509卷第28頁至第31頁);而扣案2 張自白書中,其中1 張係在空白紙張上書寫文字,另1 張則印有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前者記載「告訴人如要取回車輛以200 萬元做為補償」等內容,後者記載「告訴人同意清償200 萬元,並承諾3 日內先付80萬元取回車輛,餘額以每月5 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交予張嘉豪,特立此書及本票為憑」等內容,此有扣案自白書2 張附卷可稽(見偵4509卷第36頁至第37頁),與被告游博皓及告訴人、證人陳柏勳、張嘉豪上開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堪認告訴人應被告游博皓等人之要求,先行書寫自白書(即偵4509卷第37頁)及簽發面額200 萬元本票1 張後,因告訴人表示無力一次全額給付,被告游博皓等人同意告訴人分期給付,並由張嘉豪、陳柏勳分別擔任告訴人之保證人、聯絡人,告訴人遂在張嘉豪到場後,依上述分期給付之內容,重行書寫自白書(即偵4509卷第36頁)及開立面額80萬元、80萬元、40萬元本票3 張交予被告游博皓。另告訴人報案後,依警方指示邀約陳柏勳出面取款,被告游博皓將告訴人簽署之本票3 張交付陳柏勳,陳柏勳在約定交款地點交予張嘉豪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面額為80萬元,嗣陳柏勳見警方上前圍捕駕車逃逸後,將所餘告訴人簽發面額80萬元、40萬元本票共2 張交予被告游宇利等情,業經證人張嘉豪、陳柏勳及被告游博皓、游宇利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83頁、偵1398卷第109 頁、偵4509卷第54頁,訴字卷一第243 頁、第245 頁、卷二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253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公務電話紀錄簿、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照片附卷可參(見偵6446卷第153頁、偵4509卷第39頁),亦徵被告游博皓前稱告訴人於其等同意分期給付後,重新簽發面額80萬元、80萬元、40萬元本票共3 張交予其收受,其當場將告訴人先前開立面額200 萬元本票撕毀作廢等情,應屬可採。

(三)被告游博皓、楊裕澄雖辯稱其等在系爭鐵皮屋期間,未聽到有人對告訴人恫稱「如不簽署本票,就要你的一隻手、一隻腳」云云(見訴字卷一第60頁、第65頁)。然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游博皓在系爭鐵皮屋,向其表示如不湊錢就繼續留在這邊,另名身分不詳之人對其恫稱「如不簽署本票,就要你的一隻手、一隻腳」,其僅得依對方指示簽署本票及自白書等情(見偵1398卷第126頁,訴字卷二第121 頁至第122 頁),核與被告游博皓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在系爭鐵皮屋時,有對告訴人表示當天一定要把債務處理完,就是告訴人要寫自白書及簽本票,不然就不能離開等情要無不符(見訴字卷一第61頁);又證人陳柏勳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8 年12月30日接獲張嘉豪委託之前,到系爭鐵皮屋要交付春聯予被告楊裕澄時,見被告游博皓、楊裕澄、蔡明坤及數名身分不詳之人圍住告訴人等情(見偵1398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被告蔡明坤於偵查中,亦陳稱告訴人簽署本票及自白書時,除被告游博皓、楊裕澄、游宇利等人外,尚有數名身分不詳之人圍在告訴人旁邊等語(見偵1398卷第148 頁),堪見告訴人前述當時係由1 名身分不詳之人向其恫稱上開言詞等情,應非虛妄。況被告等人拘禁告訴人之目的,即係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等憑據,則在場人以「如不簽署本票,就要你的一隻手、一隻腳」等言詞恫嚇告訴人,與上述拘禁目的並無相違;且證人張嘉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日以電話向其求援時,其聽見告訴人身旁有人恫稱如不依指示行事,要斷告訴人一隻手、一隻腳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63 頁),與告訴人前稱對方陳述恫嚇言詞之內容亦屬相合,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述應可採信。

二、本案起因

(一)蔡承軒於108 年9 月間,向系爭土地所有人許明清承租系爭土地進行整地,租賃期間為108 年9 月3 日至111 年9月2 日,並自108 年10、11月起,雇用被告游博皓、楊裕澄、游宇利在系爭土地擔任保全、整地工作,復委請被告蔡明坤指派司機在該土地搬運土石;告訴人於108 年12月間,駕駛系爭曳引車至系爭土地傾倒廢土後,多名身分不詳之人於108 年12月下旬某日夜間,駕駛多台車輛前往系爭土地,當時在場進行整地工作之被告游宇利見狀跳下山谷逃跑因而受傷,隨身攜帶之數萬元現金亦在途中遺失;嗣蔡承軒於108 年12月27日遭綽號「毛毛」、「阿牛」等數名成年人索討金錢,並帶至蔡承軒之姊任職之長庚醫院,要求蔡承軒籌款給付,經蔡承軒之姊報警處理始獲釋等情,業據被告游博皓、楊裕澄、游宇利、蔡明坤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第304 頁至第305 頁、卷二第225 頁至第227 頁、第235 頁至第237頁、第265 頁至第266 頁、第278 頁至第279 頁、第285頁),復經告訴人及證人蔡承軒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許明清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第26頁、第32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131 頁、第350頁),並有蔡承軒提供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委託授權書、108 年12月27日報案三聯單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205 頁至第215 頁),已足認定。

(二)被告游宇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在偵查中陳述「本案發生前,其與被告游博皓、楊裕澄等人均在蔡承軒經營之廢土場工作,其於某日在現場工作時,看到多輛車衝入系爭土地,看起來像是幫派分子,其即跳下山谷逃跑,事後蔡承軒向其表示當天至現場恐嚇之人為『小迪』,因告訴人曾到系爭土地倒過廢土,並將此事告知『小迪』,『小迪』不滿蔡承軒經營廢土場未與『小迪』打招呼,遂派人將現場砂石車、怪手等器具扣住,『小迪』說蔡承軒是遭自己的砂石車司機即告訴人出賣,之後,蔡承軒亦因經營廢土場一事遭人擄走索討金錢,受有損失200 萬元」等內容一節並無爭執,復陳稱「小迪」為楊梅地區角頭,其親見多輛車駛入系爭土地一事,經蔡承軒事後調查係告訴人通知「小迪」所為,蔡承軒亦向其表示蔡承軒係遭「小迪」的人押走,因此其認為告訴人為事件主使者,告訴人在系爭鐵皮屋時,也承認先前有與「小迪」通過電話等情(見偵10113 卷第37頁至第39頁,訴字卷二第244 頁至第249頁);被告蔡明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遭押入貴氏公司後,被告游博皓、楊裕澄隨即質問告訴人到系爭土地倒土,為何還找人來恐嚇、索要200 萬元,被告游博皓、楊裕澄並稱遭恐嚇之人有被擄走,告訴人說不知事情這麼嚴重,當天現場的人都指稱告訴人為「抓耙子」,且告訴人在系爭鐵皮屋期間,依在場人要求打電話予某人,告訴人在電話中問對方稱「你打電話問我蔡承軒有沒有在那裡,我說有,你後來怎麼找人去恐嚇?人家現在找我」,但通話對方沒有正面回應告訴人,並把事情推給告訴人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61 頁、第267 頁至第269 頁);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08 年底,曾到系爭土地之棄土場倒廢土,現場有挖土機,當時其在該處有看到蔡承軒,之後,其接獲「小迪」來電詢問有無在系爭土地看到蔡承軒,其表示「有」,嗣其於108 年12月30日遭押入貴氏公司時,現場有人以台語指稱其為「抓耙子」,並質問其為何找人去弄該棄土場,被告等人認為是其將棄土場之事通報「小迪」,導致「小迪」也想分取棄土場之利潤,且被告等人認為「小迪」既然是其叫去的,則「小迪」帶人對被告等人所為任何行為,均由其主使,當天被告等人一開始要求其給付之金額即為200 萬元,並稱該金額為上開棄土場怪手遭扣住之損失等語(見偵1398卷第126頁,訴字卷二第115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證人高明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游博皓、楊裕澄在貴氏公司毆打告訴人時,邊打邊罵告訴人為「抓耙子」等語(見偵1398卷第177 頁);證人蔡承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08 年12月27日遭「毛毛」、「阿牛」等人擄走並索討金錢獲釋後,有風聲說此事為告訴人主使,其有將告訴人到系爭土地倒土及之後其遭擄走等事,告知被告游博皓、楊裕澄,被告游博皓表示會協助其處理此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0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被告游博皓、楊裕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均陳稱其等與告訴人原非相識,係因蔡承軒向其等表示告訴人在系爭土地倒土後,找人押走蔡承軒並索要金錢,嗣其等於108 年12月30日拘禁告訴人之目的,即為協助處理蔡承軒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因此,當告訴人甫遭押入貴氏公司時,其等即質問告訴人為何找人將蔡承軒擄走,告訴人亦表示該事與「小迪」有關等情(見偵4509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55頁、偵6446卷第12頁、第63頁,聲羈50卷第29頁、聲羈78卷第25頁、偵聲73卷第32頁至第33頁、訴字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207 頁、卷二第271 頁至第272 頁、第280頁、第288 頁、第293 頁),所述互核相符,堪認本案起因為告訴人駕車至系爭土地傾倒廢土後,「小迪」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有所主張,經由告訴人告知,得知蔡承軒為系爭土地實際管理人,遂指派多人於108 年12月下旬某日夜間,駕駛多台車輛前往系爭土地,扣住挖土機等現場工作器具,致被告游宇利因逃跑而受傷及損失金錢,而蔡承軒於108 年12月27日遭人擄走並索討金錢後,將「小迪」係自告訴人處,知悉其為系爭土地實際管理人,及其認為遭擄走索討金錢一事亦與告訴人有關等情,告知被告游博皓、楊裕澄,並委請被告游博皓、楊裕澄協助向告訴人索討其因上情所受損失200 萬元,是被告游博皓、楊裕澄陳稱其等拘禁告訴人之目的,係要求告訴人賠償蔡承軒所受損失等情,即非無憑。

三、被告游博皓之辯解

(一)被告游博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否認其在貴氏公司持刀威嚇告訴人云云(見偵4509卷第9 頁,聲羈50卷第30頁、訴字卷一第60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游博皓在貴氏公司,確持刀抵住其頸部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5 頁至第17頁),核與被告蔡明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遭強行押入貴氏公司後,被告游博皓有拿出1 把刀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64 頁至第265 頁),及證人高明貴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游博皓在貴氏公司,手持1 支長約15公分之黑色長形器具,朝告訴人比劃威嚇,該黑色長形器具看起來有點像刀等語(見偵1398卷第177頁)互核相符。又被告游博皓為警查獲時,確持有黑色折疊刀1 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折疊刀照片在卷可憑(見偵4509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8頁),扣案折疊刀之顏色、大小均與高明貴前述被告游博皓當日所持長形器具之外觀相符,是被告游博皓在貴氏公司內,確有手持扣案折疊刀朝告訴人威嚇質問之行為一節,應足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當日其在貴氏公司期間,係遭綽號「胖哥」之林揚坤持刀威嚇(見偵1398卷第116頁、第126 頁);然告訴人與被告游博皓、林揚坤於本案發生前原非相識,業經告訴人及被告游博皓陳述明確(見偵1398卷第125 頁,訴字卷二第292 頁),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僅經提供相片指認,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其指認持刀者為林揚坤之正確性約僅5 、6 成等語(見偵1398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26 頁),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當庭指認被告游博皓即為當日持刀對其威嚇之人,復核與證人高明貴、蔡明坤前開所述相符,足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持刀者為林揚坤等語,係告訴人與被告游博皓原非相識,致在照片指認時有所誤認之故,無從作為對被告游博皓有利認定之依據。另證人高明貴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當日被告游博皓手中所持之長形物不是刀,應為打火機或筆等詞(見訴字卷二第71頁);然證人高明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進入貴氏公司後,被告蔡明坤指稱告訴人為「抓耙子」,並打告訴人一巴掌後,被告游博皓亦上前毆打告訴人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2頁),核與被告游博皓陳稱被告楊裕澄將告訴人帶入貴氏公司後,其與被告楊裕澄、蔡明坤隨即出手毆打告訴人,當時高明貴在旁邊等情相符(見訴字卷一第57頁),可知告訴人甫遭押入貴氏公司,即遭被告游博皓等人毆打,益徵被告游博皓係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遂持折疊刀朝告訴人揮舞威嚇,當無持毫無威嚇性之打火機或筆在告訴人面前比劃揮動之理,堪認高明貴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游博皓所持長形物為打火機或筆等詞,顯無足信。被告游博皓空言否認當日持刀威嚇告訴人云云,要非可採。

四、被告蔡明坤之辯解被告蔡明坤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8 年12月30日前往貴氏公司之目的,係與高明貴商討與本案無關之工程事宜,其與高明貴商討完畢,正欲離開貴氏公司前往工地現場時,適見系爭曳引車停在貴氏公司外面,其遂出言稱「這是誰的車,怎麼擋在這裡」,被告楊裕澄前來查看後,即以手勾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強行押入貴氏公司,其未隨同進入貴氏公司,即自行駕車駛離現場,嗣其駕車駛至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 段時,發現其忘記拿外套,始駕車返回貴氏公司,其進入貴氏公司後,見被告游博皓、楊裕澄毆打告訴人,並罵告訴人去桃園倒土,還找人恐嚇200 萬元,其聽見此事深感憤怒,上前打告訴人一巴掌,之後,被告游博皓、楊裕澄將告訴人帶往系爭鐵皮屋,其因聽高明貴表示要去系爭鐵皮屋賭博,始與高明貴分別開車前往系爭鐵皮屋,其在系爭鐵皮屋期間均在賭博,告訴人遭被告游博皓、楊裕澄、游宇利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強令簽署自白書、本票等均與其無關云云(見訴字卷一第312 頁至第314 頁);被告蔡明坤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蔡明坤為開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開洋公司)負責人,被告蔡明坤前往貴氏公司之目的,係為與高明貴討論高明貴先前仲介開洋公司與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駿公司)成立買賣合約之相關事宜,被告蔡明坤與高明貴商討完畢即行駕車離開,欲前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4段200 之1 號之工地現場,嗣因發現忘記拿外套始返回貴氏公司,並在途中撥打電話予員工,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蔡明坤於當日下午2 時5 分許,所在位置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非在貴氏公司附近,可證告訴人遭強行押入貴氏公司時,被告蔡明坤不在現場等詞(見訴字卷一第317 頁至第319 頁),並提出磊駿公司與開洋公司之預購合約書為證(見偵1398卷第202 頁)。經查:

(一)證人高明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明坤於108 年12月30日前往貴氏公司之目的,係為與其商討被告蔡明坤經營之公司與磊駿公司工程停工之事,但告訴人進入貴氏公司時,其與被告蔡明坤尚未開始談工程停工之事,當時被告蔡明坤表示要洗車走出貴氏公司後,很快就與告訴人一同走進貴氏公司,接著被告蔡明坤、楊裕澄、游博皓即與告訴人站在門口處交談,被告蔡明坤先說告訴人是「抓耙子」,徒手打告訴人一巴掌,被告游博皓、楊裕澄隨即上前毆打告訴人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第72頁),可見被告蔡明坤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進入貴氏公司前,被告蔡明坤已與高明貴商討工程事宜完畢,正欲離去貴氏公司,且告訴人遭押入貴氏公司時,被告蔡明坤不在現場,嗣被告蔡明坤駕車離開貴氏公司後,因想起忘記拿外套,始重行返回現場云云,要無可信。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其在路邊遭對方押走時,被告蔡明坤並不在場,其被押入貴氏公司後,被告蔡明坤始到場等詞(見他字卷第77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當日下午,在貴氏公司附近停車準備下貨,正要拆網子時,突遭人勾住頸部拖進貴氏公司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4 頁),且依系爭曳引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確係在該車旁遭人以手勾住頸部強行帶走(見偵1398卷第52頁),而實際出手勾住告訴人頸部之人為被告楊裕澄一節,已如前述,足徵告訴人當時係在路旁進行卸貨準備工作期間,突遭前非相識之被告楊裕澄徒手勾住頸部強行拉走,衡情,當時告訴人應甚感恐懼,則告訴人在極度恐慌無助之情形下,未及注意現場究有何人在場,與常情要無相違,此自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無法確定遭押入貴氏公司時,被告蔡明坤有無在場等語即明(見訴字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自無從僅憑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上開內容,遽認告訴人遭押入貴氏公司時,被告蔡明坤確已離開現場。況被告游博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楊裕澄於108年12月30日前,未見過告訴人,但被告蔡明坤與告訴人原屬相識,其與被告楊裕澄當日在貴氏公司有談及要幫忙處理向告訴人索討200 萬元之事,被告蔡明坤也在現場,隨後被告蔡明坤走出貴氏公司,表示告訴人剛好在外面,被告楊裕澄聞言走出貴氏公司,之後被告楊裕澄、蔡明坤一同將告訴人帶入貴氏公司等情(見訴字卷二第286 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被告楊裕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係被告蔡明坤先發現告訴人,再由其將告訴人帶入貴氏公司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5 頁),均與高明貴前述被告蔡明坤係與被告楊裕澄、告訴人一同進入貴氏公司等情互核相符,是被告蔡明坤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遭被告楊裕澄強行拉入貴氏公司時,被告蔡明坤已駕車離去不在現場云云,當非可信。

(二)依系爭曳引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係於108年12月30日下午1 時52分許,在車旁遭人以手勾住頸部方式強行帶走後,於同日下午2 時1 分許,即自貴氏公司遭人押入被告楊裕澄所駕車號00-0000 號銀色廂型車,此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1398卷第52頁至第55頁);而被告蔡明坤於同日中午11時58分至下午1 時28分期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距離貴氏公司甚近之新北市汐止區民權街2 段109 巷8 弄3 樓2 樓屋頂,嗣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始移動至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 段99號11樓之5,此有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附卷可稽(見偵1398卷第39頁、第49頁上方),足徵上開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僅可證明被告蔡明坤在告訴人遭被告楊裕澄等人帶離貴氏公司「後」,有離開貴氏公司之情形,無足作為被告蔡明坤於告訴人遭強行押入貴氏公司期間(即同日下午1 時52分至2 時1 分)之不在場證明,是被告蔡明坤之辯護人以上開通聯紀錄,辯稱告訴人遭押入貴氏公司時,被告蔡明坤不在現場等詞,即非有據。

(三)被告楊裕澄所駕車號00-0000 號車輛於108 年12月30日下午,自貴氏公司駛往系爭鐵皮屋,於同日下午2 時11分許通過系爭鐵皮屋前之監視器設置位置,被告蔡明坤所駕車號000-0000號車輛及系爭曳引車於同日下午2 時26分許,即通過同一監視器設置位置,而高明貴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則於同日下午3 時4 分許,始通過該監視器設置位置等情,業經被告蔡明坤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388 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證(見他字卷第10頁下方照片、第11頁編號2 、4 照片),足見被告蔡明坤在被告楊裕澄、游博皓將告訴人自貴氏公司押往系爭鐵皮屋後約10餘分鐘,即與由身分不詳之人所駕之系爭曳引車一同駛往系爭鐵皮屋,而高明貴係於約半小時後始前往該處,是被告蔡明坤辯稱其係因高明貴提議前往系爭鐵皮屋賭博,始與高明貴分別駕車前往系爭鐵皮屋云云,顯無可信。又被告蔡明坤於108 年12月30日下午3 時24分至晚間8 時7 分期間,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均在與系爭鐵皮屋距離甚近之處,直至同日晚間9 時23分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始移至新北市五股區,此有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在卷供憑(見偵1398卷第39頁、第49頁下方),核與被告蔡明坤於警詢時,自承其於當日晚間8 時許,始離開系爭鐵皮屋等語相符(見偵1398卷第11頁),可知被告蔡明坤當日在系爭鐵皮屋停留時間長達6 、7 小時。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系爭鐵皮屋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現場雖有人在另一桌賭博,但被告蔡明坤一直坐在其面前,沒有去賭博等情(見訴字卷二第135 頁至第136 頁);證人高明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抵達系爭鐵皮屋後,見被告蔡明坤、游博皓、楊裕澄與告訴人坐在同一處談話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8頁);被告游宇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接獲被告楊裕澄通知抵達系爭鐵皮屋時,現場有10多人在賭博,但被告蔡明坤係與被告游博皓、楊裕澄一同坐在告訴人對面等情(見訴字卷二第259 頁);證人陳柏勳於偵查中,復證稱其受張嘉豪之委託,前往系爭鐵皮屋居間協調時,見被告蔡明坤與游博皓、楊裕澄、游宇利等人圍住告訴人等語(見偵1398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足徵高明貴、游宇利、陳柏勳於當日不同時間抵達系爭鐵皮屋時,均見被告蔡明坤與告訴人坐在同處,堪認告訴人指稱被告蔡明坤當日均坐在其面前,未至另一桌賭博等情,應屬可採。依前所述,被告楊裕澄將告訴人強行拉入貴氏公司時,被告蔡明坤在旁一同進入貴氏公司,並在被告游博皓、楊裕澄質問告訴人期間,在旁指稱告訴人為「抓耙子」,復與被告游博皓、楊裕澄一起出手毆打告訴人,嗣在被告楊裕澄、游博皓將告訴人押往系爭鐵皮屋後約10餘分鐘,即與由身分不詳之人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一同駛往系爭鐵皮屋,並在告訴人遭拘禁於系爭鐵皮屋期間,坐在告訴人身旁長達6 、7 個小時,俟告訴人完成簽署自白書、本票、提供身分證件供影印、聯絡保證人等各項要求後始離去,足以認定被告蔡明坤與游博皓、楊裕澄、游宇利等人間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被告蔡明坤辯稱當日其在系爭鐵皮屋期間都在賭博,告訴人遭妨害自由一事與其無涉云云,顯無足取。

五、被告楊裕澄之辯解被告楊裕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被告游博皓將告訴人押往系爭鐵皮屋後,告訴人書寫自白書並提供證件影印,其駕車載被告游博皓外出影印告訴人之證件後即行離去,之後,其因接獲被告游博皓來電表示要離開系爭鐵皮屋,始駕車返回系爭鐵皮屋載被告游博皓離開,其未見告訴人簽署本票,直至其於109 年4 月7 日警詢時經警提問,始知告訴人當日有簽本票一事云云(見偵6446卷第12頁、第65頁,偵聲73卷第33頁、訴字卷一第64頁)。然被告楊裕澄於本院審理時,曾稱其與被告游博皓於108 年12月30日後,有將告訴人簽署之「本票」及自白書影本交予蔡承軒等語(見訴字卷一第66頁),則被告楊裕澄辯稱其係於警詢時經警提問,始知告訴人有簽署本票等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被告蔡明坤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簽本票時,被告楊裕澄與游博皓等人都圍在告訴人旁邊等語(見偵1398卷第148 頁);證人陳柏勳於偵查中,亦證述其受張嘉豪之委託,前往系爭鐵皮屋協調時,見被告楊裕澄與游博皓、蔡明坤等人圍住告訴人,被告楊裕澄、游博皓均有指示告訴人如何填寫本票金額等語(見偵1398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均足證被告楊裕澄辯稱告訴人簽本票時,其不在現場云云,非屬可信。

六、被告游宇利之辯解被告游宇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抵達系爭鐵皮屋時,桌上已擺放告訴人書寫完成之自白書,其亦未出言要求告訴人簽本票等詞(見訴字卷一第307 頁)。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告訴人於108 年12月30日遭押入貴氏公司時,被告游宇利不在現場,嗣被告楊裕澄等人將告訴人押往系爭鐵皮屋拘禁期間,被告楊裕澄以電話向被告游宇利表示其等找到之前害被告游宇利受傷之告訴人,被告游宇利始前往系爭鐵皮屋等情,業經被告游博皓、楊裕澄、游宇利及證人高明貴陳明無誤(見訴字卷一第58頁、第64頁、第305 頁、卷二第74頁),可知被告游宇利固係於告訴人遭拘禁於系爭鐵皮屋期間始到場。惟被告游宇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到場時,見被告游博皓、楊裕澄、蔡明坤等人坐在告訴人身旁,其上前毆打告訴人後,看到桌上擺放告訴人書寫之自白書記載告訴人願意給付200 萬元等內容,嗣因其欲外出購買檳榔時,有人出言要求其順便購買本票到場,當時其心想購買本票之目的應係要告訴人在本票上簽名,其仍依指示購買本票返回系爭鐵皮屋,並將本票放在桌上,之後,其見告訴人與被告游博皓對話後當場簽發本票,其亦有要求告訴人找人作保等情(見偵10113 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游博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告訴人在系爭鐵皮屋簽發之本票,係其指示被告游宇利購買到場等情(見訴字卷二第283 頁、第286 頁);被告蔡明坤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被告游宇利拿著新買的本票本走向告訴人,嗣告訴人簽發本票時,被告游宇利與游博皓、楊裕澄等人均圍在告訴人身旁等情(見偵1398卷第148 頁);證人陳柏勳於偵查中,證述其前往系爭鐵皮屋居間協調時,見被告游宇利與游博皓、楊裕澄等人圍住告訴人等情(見偵1398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復指稱被告游宇利向其表示想要回去就要打電話籌錢等情(見偵1398卷第126 頁),所述均屬相符,可見被告游宇利雖係於告訴人遭拘禁期間中途到場,然其到場時,見告訴人遭被告游博皓等多人圍住,桌上復有告訴人書寫承諾清償200 萬元之自白書,則被告游宇利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遭限制一節,應已有明確認識,但其仍依被告游博皓之指示,購買空白本票返回現場供告訴人簽發,並與被告游博皓等人圍坐在告訴人身旁,復要求告訴人找人作保始可離開,堪認被告游宇利與游博皓等人間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不因被告游宇利有無出言要求告訴人簽署本票而異此認定;被告游宇利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游宇利無妨害自由犯行等詞(見訴字卷二第432 頁),即非足取。

七、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一)公訴意旨指稱被告4 人強取系爭曳引車、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及同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等罪嫌。

(二)按刑法上之強盜罪、恐嚇得利罪,均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或恐嚇得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游博皓、楊裕澄均辯稱其等拘禁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及以系爭曳引車作為擔保之目的,係為處理告訴人與蔡承軒間債務糾紛等情(見訴字卷一第61頁、第63頁、第213 頁);被告蔡明坤辯稱其於108 年12月30日在貴氏公司,自被告游博皓、楊裕澄之言談內容,知悉告訴人至系爭土地倒土後,竟找人去恐嚇、索討金錢,其認為告訴人不具職業道德,甚感氣憤等情(見訴字卷一第312 頁至第313 頁);被告游宇利辯稱其因「小迪」派人前往系爭土地扣住工作器具一事受傷及損失金錢,蔡承軒向其表示係因告訴人將蔡承軒為系爭土地實際管理人一事告知「小迪」,始引發後續糾紛,其認為告訴人是主使者,因此,其於108 年12月30日接獲被告楊裕澄通知表示已找到告訴人,始前往系爭鐵皮屋等情(見訴字卷一第305 頁、卷二第246 頁、第249 頁);被告游博皓、楊裕澄、蔡明坤之辯護人亦均辯稱被告為本案犯行,主觀上自始係以處理告訴人與蔡承軒間債務糾紛為目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強盜罪、恐嚇得利罪之要件不符(見訴字卷二第429至第431 頁)。經查:

1.本案起因係告訴人至系爭土地傾倒廢土後,向當地角頭「小迪」提及在現場看到蔡承軒,因「小迪」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有所主張,進而衍生後續糾紛,致蔡承軒受有損失200 萬元,蔡承軒因此認為該等糾紛係由告訴人所起,遂將上開緣由告知在系爭土地工作之被告游博皓、楊裕澄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游博皓、楊裕澄辯稱其等於108 年12月30日要求告訴人給付之200 萬元,係為清償蔡承軒所受上開損失等情,即非無據。又被告游宇利因見「小迪」派人前往系爭土地扣住工作器具,倉皇逃離現場而受傷及損失金錢,嗣被告楊裕澄於108 年12月30日通知被告游宇利到場時,即係向被告游宇利表示找到先前害被告游宇利受傷之人等情,亦於前述;告訴人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游宇利在系爭鐵皮屋,向其自稱因在楊梅受有損失,遂毆打其出氣等情(見偵1398卷第126 頁),足認被告游宇利辯稱其認為前開事件既由告訴人所起,則其所受損失即應由告訴人負擔等情,應屬可信。至於證人蔡承軒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本案發生前,未將告訴人倒廢土衍生之後續糾紛一事告知被告蔡明坤(見訴字卷二第54頁),被告蔡明坤亦自陳其於本案發生前,不知告訴人與蔡承軒間有債務糾紛等情(見訴字卷一第312 頁);然被告游博皓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蔡明坤於108 年12月30日下午,發現系爭曳引車停放在貴氏公司附近之前,其與被告楊裕澄在貴氏公司內,剛好談到要幫蔡承軒處理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一事,被告蔡明坤當時有在旁邊等情(見訴字卷二第292 頁),核與被告蔡明坤陳稱其係於108 年12月30日在貴氏公司,自被告游博皓與楊裕澄之言談內容,始知告訴人至系爭土地倒土後,找人恐嚇200 萬元一事等情相符(見訴字卷一第312 頁);況依前所述,被告等人於108 年12月30日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自始即以告訴人在系爭土地倒土所生糾紛為由,要求給付金錢賠償損失200 萬元,並未以其他理由向告訴人索要金錢,且告訴人先後書寫之2 張自白書所載給付金額均為200 萬元,未逾蔡承軒主張所受損失之金額,堪信被告4 人辯稱其等認為告訴人應就蔡承軒所受損失負擔賠償責任,始要求告訴人給付200 萬元等情,應非無憑,尚難遽認被告4 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2.被告游宇利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起因部分,固翻異前詞,改稱其與蔡承軒曾當場抓到告訴人在系爭土地偷倒廢土,告訴人承諾負擔清除費用200 萬元,其於偵查中所稱告訴人到蔡承軒經營之廢土場倒土後,將此事告知「小迪」,致「小迪」派人扣住現場工作器具,蔡承軒向其表示是遭己方司機即告訴人出賣,受有損失200 萬元等內容並不屬實,其當時是擔心遭羈押始為如此陳述云云(見訴字卷二第239 頁至第242 頁、第244 頁至第245 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8 年底駕車至系爭土地倒廢土時,有給付對價予現場管理人,並無被告游宇利所稱偷倒之情事,蔡承軒亦未曾要求其清除現場廢土等情(見訴字卷二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45 頁),已難逕認被告游宇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所述上開內容確為可採。又被告游宇利於偵查中,所稱「蔡承軒向其表示因告訴人到蔡承軒在系爭土地經營之廢土場倒廢土後,將此事告知『小迪』,『小迪』不滿蔡承軒未打招呼即經營廢土場,遂派人將現場工作器具扣住,『小迪』說蔡承軒是遭自己的砂石車司機即告訴人出賣,之後,蔡承軒亦因經營廢土場一事遭人擄走索討金錢,受有損失200 萬元」等內容甚為具體,復與立場相對之告訴人所稱其在系爭土地倒土後,確有將在現場看到蔡承軒一事告知「小迪」等情互核相符,亦與告訴人於108 年12月30日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期間,在場人均指稱告訴人為「抓耙子」之情形相合,足以認定被告游宇利於偵查中所述有關本案起因之內容較為可採。至於被告游博皓、楊裕澄辯稱因蔡承軒先前抓到告訴人在系爭土地偷倒廢土,告訴人同意負擔清除費用200 萬元,事後告訴人反悔,復找人恐嚇、押走蔡承軒,其等始於108 年12月30日偶遇告訴人時,要求告訴人給付上開清除費用等詞(見偵4509卷第55頁、偵6446卷第65頁,聲羈50卷第29頁、訴字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第63頁),及證人蔡承軒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曾向被告游博皓、楊裕澄表示其抓到告訴人在系爭土地偷倒廢棄物,告訴人當場同意給付清除費用200 萬元等情(見訴字卷二第29頁、第34頁至第35頁),雖與前述本院認定之本案起因非屬一致;然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屬違法行為,且經營廢土場時常涉及地方利益糾葛,則縱系爭土地之實際負責人蔡承軒或在該地工作之被告等人為避免衍生後續問題,就系爭土地有無經營廢土場之相關供述有所保留,即難謂與常情有違,尚難僅以被告游博皓、楊裕澄及蔡承軒所述本案起因與本院認定不同,逕指被告等人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依前所述,被告等人係因告訴人向當地角頭「小迪」提及曾在系爭土地之廢土場看到蔡承軒後,引發「小迪」派人前往系爭土地扣住工作器具,及蔡承軒遭擄走、索討金錢等後續事件,主觀認為告訴人為事件主使者,應就蔡承軒所受損失負責,始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自與毫無債務糾紛,即強取或強令被害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有別,要難遽認被告4 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3.檢察官指稱依蔡承軒提供租賃契約書、委託授權書所載內容,系爭土地所有人許明清於108 年9 月2 日出租該土地,並於同日委託蔡承軒就該土地進行整地,整地工程期間為108 年9 月3 日至10月3 日,則縱告訴人在該土地清倒廢棄土,因蔡承軒受許明清委託整地之期間已屆滿,蔡承軒及被告等人均無權要求告訴人就傾倒廢土一事負擔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且蔡承軒證稱未曾委託被告游博皓等人為蔡承軒出氣,被告等人於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亦未與蔡承軒聯繫,足認被告等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見訴字卷二第425 頁至第426 頁)。經查:

⑴本院依據「立場相對之被告游宇利於偵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起因所述內容,與告訴人、被告蔡明坤、證人高明貴等人證稱被告等人於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指稱告訴人為『抓耙子』等情,且被告等人自始要求告訴人給付之金錢數額,未逾蔡承軒主張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認定被告等人係因告訴人向「小迪」提及曾在系爭土地之廢土場看到蔡承軒,引發後續事件,主觀認為告訴人應就蔡承軒所受損失負責,而為本案犯行,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均於前述,因此,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人蔡承軒是否有權要求告訴人就該土地上遭傾倒之廢土,負擔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即與本院上述認定無涉。

⑵證人蔡承軒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於108 年12月間遭人擄走、索討金錢後,因有風聲說告訴人為主使者,其遂將此事告知被告游博皓、楊裕澄,請其等協助了解,並未請被告等人為其向告訴人報仇或出氣,被告等人於108 年12月30日當日亦未與其聯絡,其事後始知被告等人找到告訴人一事等情(見訴字卷二第20頁、第25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9頁)。惟依前所述,蔡承軒於本案發生前,確曾向被告游博皓、楊裕澄、游宇利指稱係因告訴人與「小迪」聯絡,引發後續事件而受有損失;被告蔡明坤於本案發生當日,係經由被告游博皓等人之言談知悉此事;且告訴人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期間,被告等人自始即以本院認定之本案起因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足認被告辯稱其等認為告訴人應就蔡承軒所受損失負責,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非屬無據。另被告游博皓、楊裕澄辯稱其等於本案發生後1 、2 天,即在桃園與蔡承軒見面,其等提供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自白書予蔡承軒,但蔡承軒不敢自行向告訴人拿錢,僅取走自白書影本,仍將本票及自白書原本交由其等處理後續事宜等情(見訴字卷一第212 頁、第210 頁、卷二第277 頁、第288 頁至第289 頁),核與證人蔡承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游博皓於本案發生後,有向其表示被告等人於108 年12月30日抓到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書寫自白書及本票,也有拿本票影本及自白書給其看等情相符(見訴字卷二第31頁、第55頁),足見被告等人於本案發生當日,雖未及時聯繫蔡承軒,但被告游博皓、楊裕澄事後確將此事告知蔡承軒,並提供告訴人簽署之自白書及本票予蔡承軒;且依前所述,蔡承軒主觀認為其遭人擄走、索要金錢一事與告訴人相關,則蔡承軒不敢直接與告訴人處理相關事宜,即難謂與常情有違,此自證人蔡承軒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在本案發生前已遭人身攻擊,因而深感恐懼,不敢再向告訴人報仇等語亦明(見訴字卷二第54頁),是被告游博皓、楊裕澄辯稱其等提供告訴人簽發之自白書及本票予蔡承軒後,蔡承軒因不敢自己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仍委託其等處理後續事宜,始未取走告訴人簽發之本票等語,應堪採信,尚難僅以被告等人未於本案發生當日與蔡承軒聯絡,或被告游博皓未將告訴人簽發之本票交予蔡承軒等情,逕謂被告等人主觀上非為蔡承軒處理債務糾紛,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詞,檢察官上開所指尚非可採。

⑶至於被告等人於108 年12月30日除要求告訴人簽署面額合計200 萬元本票3 張外,復將系爭曳引車留置在系爭鐵皮屋旁,嗣告訴人獲釋報案後,始於109 年1 月15日將該車領回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27 頁、第129 頁),並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供參(見偵1398卷第50頁、第58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8年12月30日駕駛系爭曳引車至貴氏公司附近停車時,正準備將車上砂石載至貴氏公司對面砂石場下貨,但其尚未及下貨,即遭被告等人押走,系爭曳引車當時所載砂石之價值約3 萬餘元,連同系爭曳引車之價值合計約240 餘萬元等情(見訴字卷二第151 頁至第152 頁),亦即被告等人要求告訴人簽署3 張本票之面額與所留置系爭曳引車之合計價值,固超過蔡承軒主張所受損失之金額200 萬元。惟被告游博皓、楊裕澄辯稱因告訴人表示一時無法清償200萬元,其等始留置系爭曳引車在現場,作為告訴人還款之擔保等情(見偵4509卷第53頁至第55頁、偵6446卷第65頁,聲羈50卷第29頁、訴字卷一第59頁、第64頁至第65頁);且告訴人當日書寫之第1 、2 張自白書分別記載「如要取回車輛以200 萬做為補償」、「於3 天內先負(應為『付』之誤載)80萬圓整取回車輛」等內容,此有自白書附卷可稽(見偵4509卷第36頁、第37頁),核與被告游博皓、楊裕澄辯稱留置系爭曳引車之目的,係作為告訴人還款之擔保等情要屬相合。又告訴人於108 年12月30日晚間獲釋時,系爭曳引車即停放在系爭鐵皮屋旁,嗣告訴人於109 年1 月14、15日經警陪同取回該車時,該車仍停放在相同位置,且系爭曳引車原載砂石亦在車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56 頁至第157 頁),復有警方於109 年1 月7 日、14日在系爭鐵皮屋旁拍攝之系爭曳引車照片附卷可憑(見偵1398卷第48頁上方、第50頁),堪見被告等人要求告訴人留置系爭曳引車後,未將該車或所載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砂石移往他處藏放或予以變賣,益足認被告等人留置該車之目的,應係作為告訴人還款之擔保,當無從僅以被告等人要求告訴人簽署本票之面額,連同系爭曳引車及所載貨物之價值合計超過蔡承軒主張所受損失之數額,逕指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博皓、楊裕澄、蔡明坤、游宇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祗成立該妨害自由罪,尚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行為人將被害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因主觀認為告訴人應就蔡承軒因前故所受損失負責,以強行將告訴人押入貴氏公司,隨後移至系爭鐵皮屋予以拘禁,復在此期間內,對告訴人為毆打、持刀及以言詞威嚇等行為,強令告訴人同意給付200 萬元、以系爭曳引車作為擔保及提供證件影印,並依要求簽署自白書、本票及提供保證人,核被告游博皓、楊裕澄、蔡明坤、游宇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因被告楊裕澄強行將告訴人押入貴氏公司後,隨即與同案被告將告訴人移至系爭鐵皮屋予以留置逾6 、7 個小時,已該當私行拘禁之要件,參酌上開所述,即無宣告同條所定補充罪名即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餘地;起訴書記載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即非有當。又被告等人於上開期間,對告訴人所為傷害、恐嚇、強制等行為,均屬妨害自由罪之部分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另有傷害故意,參酌首揭所述,自無另論傷害、恐嚇或強制罪之餘地;起訴書記載被告等人強令告訴人簽署自白書、提供證件供影印之行為,與被告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分別成立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等情,容有誤會。

二、檢察官雖指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46 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等情;然被告等人主觀上係認告訴人應就蔡承軒因本案起因所受損失負責,而為本案犯行,要難認其等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加重強盜罪及恐嚇得利罪之要件非屬相合,業如前述,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游博皓、楊裕澄、蔡明坤、游宇利與前述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一)被告楊裕澄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8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堪見被告楊裕澄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楊裕澄所為前案犯行,係陪同友人找人商討糾紛處理事宜,被告楊裕澄與同行友人因見對方不順眼即出言挑釁引發對立,被告楊裕澄即在飲食店外,率先上前徒手毆打對方,同行友人隨後加入圍毆行列,致該案被害人受傷,此有前案刑事判決在卷供憑(見訴字卷一第75頁至第84頁),足認被告楊裕澄已因在公眾場所,夥同數名友人毆打被害人之前案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在路旁公然強行將本案告訴人押入貴氏公司,而為本案犯行,堪認其習於透過暴力方式處理糾紛,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亦未因前案科刑教訓知所警惕或收斂自身行為,是認有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

(二)被告游宇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過失傷害、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84號、106 年度簡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7 年2 月2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1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游宇利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符累犯要件。惟被告游宇利所為成立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屬相異,侵害之法益型態有別等節,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游宇利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游博皓、楊裕澄、蔡明坤、游宇利縱認告訴人應就蔡承軒因前故所受損失負責,亦應循理性合法方式尋求解決,然其等竟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迫使告訴人同意給付金錢、留置系爭曳引車作為擔保,並依要求簽立自白書及本票,且告訴人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時間非短,足認告訴人心理所受恐懼程度非屬輕微,被告等人所為復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惟告訴人身體受傷之傷勢尚非嚴重。又被告楊裕澄於下午時分,在馬路旁逕將告訴人強行押入貴氏公司,行為甚屬明目張膽;被告游博皓復持折疊刀威嚇告訴人,行為之危險性非低;被告游宇利則係在告訴人遭拘禁於系爭鐵皮屋期間,始中途加入參與本案犯行;被告蔡明坤雖自始參與妨害自由犯行,然其僅因於本案發生當日,經由被告游博皓、楊裕澄之言談內容,得知本案起因後,同感憤慨而參與本案犯行,且告訴人係由被告游博皓、楊裕澄押往系爭鐵皮屋,告訴人簽署之本票、自白書亦交予被告游博皓收取,被告蔡明坤未參與後續交款事宜,堪認被告蔡明坤非屬主導本案犯罪之人。再被告游博皓、楊裕澄、游宇利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妨害自由罪,然就部分事實仍有避重就輕之情;被告蔡明坤則矢口否認參與妨害自由犯行;惟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共計30萬元之和解金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收據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321 頁至第324 頁)。另被告游博皓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開設土方工程公司,月收入約10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妹妹同住,其無需扶養任何人(見訴字卷二第432 頁);被告楊裕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在被告游博皓經營之公司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姊姊同住,其無需扶養任何人(見訴字卷二第432 頁至第433 頁);被告蔡明坤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開設土方工程公司,月收入約10至20萬元,及其已婚,育有1 名2 歲左右之女兒,其現與妻子、女兒同住,其需扶養妻子、女兒(見訴字卷二第432 頁);被告游宇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因養傷無業,生活費由家人提供,及其離婚,育有現年4 歲、3 歲之兒子、女兒各1 名,其與母親、弟弟、妹妹、2 名子女同住,其需扶養2 名子女(見訴字卷二第433 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併被告游博皓、蔡明坤前無遭法院判刑之紀錄;被告楊裕澄、游宇利除前開成立累犯之紀錄外,被告楊裕澄未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刑,被告游宇利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等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21頁至第38頁)。再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其已與被告4 人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4 人,請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訴字卷二第316 頁至第31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游博皓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游博皓前無犯罪紀錄,已坦承部分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應無再犯之虞等情(見訴字卷二第435 頁)。然被告游博皓與告訴人前非相識,僅因主觀認為告訴人應就蔡承軒所受前開損失負責,即夥同同案被告等人以前開暴力方式,拘禁告訴人超過6小時,對告訴人之身心均造成傷害,足認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且告訴人被迫簽立之本票、自白書均交由被告游博皓收受,堪信被告游博皓於本案犯罪中,係居於主導地位之人;況被告游博皓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持刀威嚇告訴人之行為,未坦承全部犯罪情節,經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行為人犯後態度等節,本院認被告游博皓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全數給付和解金,仍有給予適當處罰之必要,亦即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1.附表編號7 所示扣案折疊刀1 支,屬被告游博皓所有一節,業經被告游博皓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見訴字卷二第385 頁),且被告蔡明坤指稱被告游博皓在貴氏公司,即係持該刀威嚇告訴人等情(見偵1398卷第132 頁),足認該刀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4 所示扣案空白本票1 本,為告訴人於108 年12月30日簽發本票所餘,且屬被告游博皓所有之物,已據被告游博皓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訴字卷二第385 頁),復有該本空白本票存根聯與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票據編號比對照片在卷為證(見偵4509卷第39頁),足認該扣案空白本票1 本係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3.附表編號8 所示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楊裕澄所有之物,且其於本案發生當日,係以該電話及門號通知被告游宇利到場等情,復據被告楊裕澄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訴字卷二第385 頁),堪認該行動電話及門號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1.附表編號1 所示扣案本票1 張,及未扣案之告訴人簽署面額80萬元、40萬元本票各2 張,均為告訴人於108 年12月30日簽立交予被告游博皓收受等情,已於前述,足認該3張本票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游博皓,是就附表編號1 所示扣案本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未扣案之本票2 張亦由被告游博皓連同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一併交予陳柏勳持往取款,嗣陳柏勳於109 年1 月14日與張嘉豪見面時,因見警上前圍捕,隨即駕車逃逸,復於109 年1 月16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與中央路口,將被告游博皓交付所餘面額80萬元、40萬元本票各1 張交予被告游宇利,被告游宇利隨即將該2 張本票撕毀丟棄等情,業經證人張嘉豪、陳柏勳及被告游博皓、游宇利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83頁、偵4509卷第54頁,訴字卷一第243 頁、第245 頁、卷二第253 頁),復有被告游宇利、陳柏勳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0113 卷第19頁至第22頁),因上開未扣案之本票2張非屬違禁物,且被告游宇利自陳已將該2 張本票撕毀丟棄等情,足見如需調查該等本票之存否,勢須耗費相當資源,且被告4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和解金,復因本案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經與調查上開未扣案之本票存否所需勞費相較,本院認對被告科以刑罰,已足以保護法秩序,亦即沒收上述未扣案之本票2 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本票不予宣告沒收,且告訴人實際上未依當日簽發之本票給付金錢,自亦無追徵價額之必要。

2.附表編號2 、3 所示扣案自白書2 張、告訴人證件影本1張,分為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日書寫及提供證件影印後,交由被告游博皓收取,業經被告游博皓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訴字卷二第385 頁),堪認此等扣案物為被告游博皓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附表編號5 、6 、9 至16所示之物雖分屬被告游博皓、楊裕澄、蔡明坤所有之物,然其等均否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相關,此為被告游博皓、楊裕澄、蔡明坤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訴字卷二第384 頁至第385 頁),復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5 、6 、9 至13、15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依前所述,告訴人因本案僅簽署本票,及將系爭曳引車留置現場供作擔保,尚未給付任何款項,即難認附表編號14、16所示現金與本案相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宇利與游博皓、楊裕澄、蔡明坤於108 年12月30日下午2 時許,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楊裕澄將告訴人押入貴氏公司,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游宇利就告訴人在貴氏公司遭妨害自由部分,亦應負擔共犯罪責等情。

(二)經查,被告游宇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於108 年12月30日下午,接獲被告楊裕澄之來電,表示找到害其之前跌下山谷受傷之告訴人,並稱已將告訴人帶至系爭鐵皮屋,其始前往系爭鐵皮屋參與本案犯行,當天其未至貴氏公司等情(見偵10113 卷第6 頁、第37頁,訴字卷一第305 頁、第307 頁);證人高明貴及被告游博皓、楊裕澄、蔡明坤亦均證稱告訴人遭押入貴氏公司期間,被告游宇利未在現場,其等係在告訴人遭帶往系爭鐵屋皮後,始看到被告游宇利等情(見訴字卷一第207 頁、第211頁、卷二第74頁、第277 頁),與被告游宇利上開所辯互核相符。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僅能確定被告游宇利在系爭鐵皮屋時對其毆打,並要求其找人作保,其無法確定在貴氏公司期間有無看到被告游宇利等情(見偵1398卷第126 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游宇利確有參與被告游博皓、楊裕澄、蔡明坤在貴氏公司期間,對告訴人所為妨害自由之犯行,即難認被告游宇利應就同案被告在貴氏公司期間所為妨害自由犯行,負擔共犯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認定被告游宇利在系爭鐵屋皮期間,到場參與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邰婉玲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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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    數量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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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面額80萬元、票號SR232351號本票  │1 張        │游博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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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自白書                          │2 張        │游博皓│
├──┼────────────────┼──────┼───┤
│ 3  │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1 張        │游博皓│
│    │照影本                          │            │      │
├──┼────────────────┼──────┼───┤
│ 4  │空白本票                        │1 本        │游博皓│
├──┼────────────────┼──────┼───┤
│ 5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 支        │游博皓│
│    │號SIM 卡1 張)                  │            │      │
├──┼────────────────┼──────┼───┤
│ 6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 支        │游博皓│
│    │號SIM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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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折疊刀                          │1 支        │游博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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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 支        │楊裕澄│
│    │號SIM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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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VIV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 支        │楊裕澄│
│    │SIM 卡1 張)                    │            │      │
├──┼────────────────┼──────┼───┤
│ 10 │開山刀                          │3 支        │楊裕澄│
├──┼────────────────┼──────┼───┤
│ 11 │商業本票                        │1 本        │楊裕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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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帳本                            │1 本        │楊裕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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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彈簧刀                          │1 支        │楊裕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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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現金                            │8 萬1,000 元│楊裕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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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 支        │蔡明坤│
│    │號SIM 卡1 張)                  │            │      │
├──┼────────────────┼──────┼───┤
│ 16 │現金                            │8 萬7,800 元│蔡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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