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德隆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馬德信 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 莊秀銘律師 被 告 王澤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德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馬德信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王澤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惟凱企業有限公司因馬德隆、馬德信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馬德隆係惟凱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下稱惟凱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現任負責人( 自民國105 年間起擔任負責人迄今) ,負責綜理公司經營管理等相關業務;馬德信係惟凱公司前負責人( 為本案行為時之負責人,自89年間起迄105 年4 月25日止) ,亦為馬德隆之胞弟,負責惟凱公司之會計、財務等業務;王澤洲係勁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下稱勁展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 負責人,勁展公司係惟凱公司合作廠商,馬進聰(涉犯政府採購法案件,公訴人另為緩起訴處分)係侑锝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侑锝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 負責人;許日旭(涉犯政府採購法案件,公訴人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惟凱公司合作廠商誌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誌泰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從業人員,並協助接單承攬案件。渠等均知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時,應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第1 次投標,始能開標決標,若以相互陪標之方式,致使招標機關誤認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將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 廠(下稱軍備局第204 廠) 自96年起至102 年間先後辦理7 次國軍八輪甲戰車「自動滅火組」( 名稱或稱「控制盤總成等9 項」) 採購,品項均為「控制盤總成」、「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線簇」、「偵測器線簇〈一〉」、「偵測器線簇〈二〉」、「動力艙偵溫線」、「火焰偵測器」、「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組」、「固定環」、「釋放噴嘴」等九項,「自動滅火組」係在偵測車輛發生火警時,能迅速釋放藥劑,達到滅火抑爆之功能,減低人員、裝備損失。上開採購案第1 、2 案招標方式,均依政府採購法第18、19條、52條等規定採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採最低標,第3 案採乙次投標、分段開標(第一段資格、規格標,第二段價格標,仍採最低標)。第1 案於96年2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開標,96年3 月7 日決標之「控制盤總成等九項」( 標案案號:JD96001P073P) ,得標金額新臺幣( 下同) 1,741 萬9,315 元( 採購9 套,每套決標金額193 萬5,479 元) ;第2 案於96年3 月8 日10時30分開標,96年3 月15日決標之「控制盤總成等9 項」( 標案案號:JD96131P094P) ,得標金額963 萬9,000 元( 採購5 套,每套決標金額192 萬7,800 元) ;第3 案(第二次公開招標)於98年11月6 日10時開標,98年12月25日決標之「自動滅火組」( 標案案號:JD98002P166),得標金額1330萬元( 採購5 套,每套決標金額266 萬元) ;第4 至7 案招標方式改採選擇性招標,分別於100 年9 月23日決標的「自動滅火組1 項」( 標案案號:JD00001L168),得標金額1 億7,430 萬元( 採購70套,每套決標金額249 萬元) ;於100 年9 月26日決標的「自動滅火組乙項」( 標案案號:JD00007P269),得標金額2,790 萬4,320 元( 採購10套,每套決標金額279 萬432 元) ;於101 年8 月23日決標的「自動滅火組乙項」( 標案案號:JD01001L178PE),得標金額2 億6,196 萬元( 採購100 套,每套決標金額261 萬9,600 元) ;於 102 年12月25日決標的「自動滅火組乙項」( 標案案號:JD02002L186PE),得標金額2 億2,004 萬6,400 元( 採購84套,每套決標金額261 萬9,600 元) ,上開7 次自動滅火組採購案採購金額總計達7 億2,456 萬9,035 元,均由惟凱公司得標承攬,馬德隆、馬德信、王澤洲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犯意聯絡,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軍備局第204 廠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渠等情形分述如下: ㈠96年2 月2 日辦理第1 案即「控制盤總成等九項」( 標案案號:JD96001P073P) 採購案公開招標,預算金額:1,935 萬4,795 元,採最低價決標,投標廠商有惟凱公司、勁展公司、香港商基高程序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三大公司、世展公司。馬德隆、馬德信、王澤洲等共同基於以虛增投標家數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馬德隆、馬德信以其惟凱公司投標以外,復由馬德隆徵得王澤洲同意以勁展公司名義投標,並承諾王澤洲待惟凱公司於該案得標後,線簇組裝工程委由勁展公司施作獲取利潤;另由馬德信徵得不知情之鄭泉榮同意以香港商基高程序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投標(鄭泉榮僅知馬德信為指導其參與政府採購案件),而共同合作以香港商基高程序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高公司投標,惟不知馬德信另以其惟凱公司投標),而惟凱公司、勁展公司、基高公司等公司之標價均由馬德隆、馬德信決定,而不為價格之競爭,且造成三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性競爭外觀,使開標發生符合投標廠商家數規定,致96年2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開標,96年3 月7 日決標由惟凱公司以1,741 萬9,315 元得標之不正確結果(許清順另以三大公司、世展公司名義自行參與投標,該二家公司之投標文件及價格均由許清順決定,此部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詐術開標未遂罪,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96年3 月2 日辦理第2 案即「控制盤總成等9 項」( 標案案號:JD96131P094P) 採購案公開招標,預算金額:998 萬6,700 元,採最低價決標,投標廠商有惟凱公司、勁展公司、侑锝公司。馬德隆、馬德信、王澤洲、馬進聰(涉犯政府採購法案件,公訴人另為緩起訴處分)等基於以虛增投標家數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馬德隆、馬德信以其惟凱公司投標以外,復由馬德隆徵得王澤洲同意以勁展公司名義投標,並承諾王澤洲待得標後,線簇組裝工程委由勁展公司施作獲取利潤;另由馬德信徵得馬進聰同意以侑锝公司名義投標,惟惟凱公司、勁展公司、侑锝公司等公司之標價均由馬德隆、馬德信決定,而不為價格之競爭,且造成三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性競爭外觀,使開標發生符合投標廠商家數規定,致96年3 月8 日10時30分開標,96年3 月15日決標後由惟凱公司以963 萬9,000 元得標之不正確結果。 ㈢98年10月20日(98年10月29日為更正公告)辦理第3 案之「自動滅火組」( 標案案號:JD98002P166)採購案公開招標,預算金額:1,402 萬5,000 元,採最低價決標,投標廠商有惟凱公司、勁展公司、誌泰公司。馬德隆、馬德信、王澤洲、許日旭(涉犯政府採購法案件,公訴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以虛增投標家數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馬德隆、馬德信以其惟凱公司投標以外,復由馬德隆徵得王澤洲同意以勁展公司名義投標,並承諾王澤洲待得標後,線簇組裝工程委由勁展公司施作獲取利潤;再徵得許日旭同意去借用合作廠商誌泰公司名義投標該採購案,惟惟凱公司、勁展公司、誌泰公司等公司之標價均由馬德隆、馬德信決定,而不為價格之競爭,且造成三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性競爭外觀,使開標發生符合投標廠商家數規定,致98年11月6 日10時開標,98年12月25日決標後由惟凱公司以1,330 萬元得標之不正確結果。 二、惟凱公司於履約交貨時,依前開第1 、2 、3 案之採購案契約規定,必須提供原廠出具之「滅火器合格測試報告(英文)」,始得驗收合格,惟凱公司始能取得招標機關軍備局第204 廠給付之契約款項。詎馬德隆、馬德信明知上開契約規定,亦知悉本採購案向美國Kidde Tachnologies Inc .公司(下稱Kidde 公司)購買之軍備產品,該公司未曾出具原廠測試報告或實際測試耗費過鉅,為順利完成驗收使惟凱公司採購標案給付之款項,未經美國KIDDE 公司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第1 案即「控制盤總成等九項」( 標案案號:JD96001P073P) ,馬德隆、馬德信明知系爭採購案依據「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 廠訂購軍品合約」及96年1 月9 日昭恪字0000000000號「96年度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 廠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第九點第( 四) 項品質保證規定「1.賣方於交貨時提供案內品項之原製造廠商檢驗合格證明文件( 第08、09項無須提供) 。…4.第01項賣方需依規格204A-S-0013 第5.3 節出具原製造廠商之品質保證書。5.第06項賣方需依規格204A-S-0014 第5.3 節出具原製造廠商之品質保證書。6.第07項賣方需依規格204A-S-0015 第5.3 節出具原製造廠商之品質保證書。」,規定廠商於交貨時必須提供原廠出具之「滅火器合格測試報告」(英文),始得驗收合格。詎馬德隆、馬德信為求順利完成驗收使惟凱公司收取採購標案給付之款項,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美國原廠同意或授權,於軍備局第204 廠就該採購案實施3 階段作業流程檢查履約之督導期間內某時,在惟凱公司營業處所內,先由馬德隆擬稿內容交由馬德信以惟凱公司之電腦接續繕打偽造不實之「KIDDE DUAL SPECTRUM QUALIFICATION TEST REPORT」報告書,並未經 KIDDE 公司人員Jaime C .Prado、George Harms、Ken Ziglar等人同意,於Preparer( 填表人) 欄位偽造Jaime C .Prado簽名、於Product Assurance Approval( 品保人員) 欄位偽造George Harms簽名、Test Engineer ( 測試工程師) 欄位偽造Jaime C .Prado簽名、Manager , Engineering Programs (工程部門經理) 欄位偽造Ken Ziglar簽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並於相關品項測試結果欄位均勾選「Pass」以表示經原廠實際測試合格之私文書後,馬德信於96年6 月21日交付予前來督導之軍備局第204 廠督導人員井龍發以之行使,均足生損害於KIDDE 公司、及該公司Jaime C .Prado、George Harms、Ken Ziglar等人及軍備局第204 廠,並致不知情之軍備局第204 廠驗收人員誤認惟凱公司提供之產品業經原廠測試通過並如實履約完成,而於96年7 月11日驗收完成後核撥款項1,741 萬9,315 元至惟凱公司兆豐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使惟凱公司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㈡第2 案即「控制盤總成等9 項」( 標案案號:JD96131P094P) ,馬德隆、馬德信均明知系爭自動滅火組採購案依據「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 廠訂購軍品合約」文件第九點第( 四) 項品質保證規定「1.乙方需於交貨時依下列要求分別出具『品質保證書』、『法院公證報告或第三公證機構測試證明』等相關書面文件( 上述文件若為外文提供中文譯本,中文譯本需經公證單位認證) 」,規定廠商於交貨時必須提供原廠出具之「滅火器合格測試報告」(英文),始得驗收合格。詎馬德隆、馬德信為求順利完成驗收使惟凱公司收取採購標案給付之款項,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美國原廠同意或授權,於軍備局第204 廠就該採購案實施3 階段作業流程檢查履約之督導期間內某時,在惟凱公司營業處所內,先由馬德隆擬稿內容交由馬德信以惟凱公司之電腦接續繕打偽造不實之「KIDDE DUALSPECTRUM QUALIFICATION TEST REPORT」報告書,並未經 KIDDE 公司人員Jaime C .Prado、George Harms、Ken Ziglar等人同意,於Preparer( 填表人) 欄位偽造Jaime C .Prado簽名、於Product Assurance Approval( 品保人員) 欄位偽造George Harms簽名、Test Engineer(測試工程師) 欄位偽造Jaime C .Prado簽名、Manager ,Engineering Programs (工程部門經理) 欄位偽造Ken Ziglar簽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並於相關品項測試結果欄位均勾選「Pass」以表示經原廠實際測試合格之私文書後,由馬德信於96年5 月28日交付予前來督導之軍備局第204 廠督導人員曹國華以之行使,均足生損害於KIDDE 公司、及該公司 Jaime C .Prado、George Harms、Ken Ziglar等人及軍備局第204 廠,並致不知情之軍備局第204 廠驗收人員誤認惟凱公司提供之產品業經原廠測試通過並如實履約完成,而於96年6 月14日驗收完成後核撥款項963 萬9,000 元至惟凱公司兆豐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使惟凱公司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㈢第3 案即「自動滅火組」( 標案案號:JD98002P166),馬德隆、馬德信均明知系爭自動滅火組採購案依據「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 廠訂購軍品合約」文件第10點. 檢驗方法之B . 交貨檢驗第( 3)項規定「品質保證:賣方需於交貨時依下列要求分別出具『品質保證書』、『原廠或第三公證機構測試證明』等相關書面文件( 上述文件若為外文亦須提供中文譯本」,規定廠商於交貨時必須提供原廠出具之「滅火器合格測試報告」(英文),始得驗收合格。詎馬德隆、馬德信為求順利完成驗收使惟凱公司收取採購標案給付之款項,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美國原廠KIDDE 公司人員實際測試即於相關品項測試同意或授權,於軍備局第204 廠就該採購案實施3 階段作業流程檢查履約之督導期間內某時,在惟凱公司營業處所內,先由馬德隆擬稿內容交由馬德信以惟凱公司之電腦接續繕打偽造KIDDE 公司「Military Sales Mgr」(軍品銷售部門經理)Greg.Chambers之簽名「Greg.C 」(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以其名義認證出具2009年12月29日「KIDDE DUAL SPECTRUM QUALIFICATION TEST REPORT」報告書,而於相關品項測試結果欄位均勾選「Pass」,以表示經原廠實際測試合格之不實私文書後,並由馬德信於99年4 月22日交付予前來督導之軍備局第204 廠督導人員潘文傑以之行使,致不知情之軍備局第204 廠驗收人員誤認惟凱公司提供之產品業經原廠測試通過並如實履約完成,均足生損害於KIDDE 公司、及該公司Greg.Chambers等人及軍備局第204 廠,軍備局第204 廠乃於99年6 月17日驗收完成後核撥款項1,330 萬元至惟凱公司兆豐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使惟凱公司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三、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請求司法互助,經美方原廠認為惟凱公司提出供驗收使用之「滅火器合格測試報告」有諸多錯誤及不合理之處而認定非原廠出具之報告,始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被告馬德隆、馬德信、王澤洲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馬德隆、馬德信、王澤洲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88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58、59、145 、166 、本院卷二第1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部分,業據被告馬德隆、馬德信、王澤洲等人分別於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官員訊問、檢察官偵訊(106 年度他字第3692號卷【下稱他字卷】三第178-183 、338-340 頁、他字卷四第12-18 、195 、203-207 、377 頁、他字卷五第140 、141 頁、108 年度偵字第1476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7、101 、102 頁)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本院卷一第57、58、145-147 頁、本院卷二第9 、10、94頁),渠等三人所述經核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馬進聰、許日旭、證人即基高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鄭泉榮、證人莊少奇等人分別於廉政署及偵查中之證述屬實(他字卷三第19、45-48 頁、他字卷五第257-261 頁、偵查卷第48、49、50頁),並有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 廠「自動滅火組( 名稱或是「控制盤總成等9 項」) 」7 次採購案招標、決標公告、第1 案即「控制盤總成等九項」( 標案案號:JD96001P073P) 採購案96年3 月7 日開標紀錄、第2 案即「控制盤總成等9 項」( 案號:JD96131P094P) 採購案96年3 月15日開標紀錄、第3 案之「自動滅火組」( 案號:JD98002P166)採購案98年11月6 日開標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他字卷二第27-43 、44-55 、147-169 、232- 234頁、他字卷三第314-316 、477 頁、他字卷四第47、49-58 、105 年度他字第2778號卷【下稱他2778號卷】第6 頁、附件1 卷第180-182 頁、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下稱供述卷】(一)第53頁),此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象,非僅以前者為限,而後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有名詞或晦澀模糊之語詞,顧名思義,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如此不正確之結果。是以,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7 月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決議參照),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一。而同法第48條第1 項所設須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詐欺圍標罪。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 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馬德隆、馬德信共同經營惟凱公司,勁展公司負責人王澤洲、侑锝公司負責人馬進聰、誌泰公司從業人員許日旭等人均知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時,應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第1 次投標,始能開標決標,若以相互陪標之方式,致使招標機關誤認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將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馬德隆、馬德信為使惟凱公司標得上開軍備局第204 廠所辦理之第1 、2 、3 採購標案,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基高公司名義、夥同被告王澤洲、同案被告馬進聰、許日旭等人各以渠等所屬公司名義予以陪標,而惟凱公司、勁展公司、基高公司、侑锝公司、誌泰公司等公司之投標標價均由被告馬德隆、馬德信決定,而不為價格之競爭,使開標發生符合投標廠商家數規定,造成三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性競爭外觀,實質上得標價格可由被告馬德隆、馬德信單獨控制,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節省國庫支出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即屬同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至為明確。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部分,業據被告馬德隆、馬德信分別於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官員訊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他字卷四第196-198 頁、他字卷五第148-149 頁、本院卷一第57、58、145-147 頁、本院卷二第9 、10、94頁),被告馬德隆、馬德信彼此所述情節,吻合相符。並經證人井龍發、潘文傑分別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訊問時證述無訛(他字卷二第112-114 、204-207 、209-219 、305-313 頁)。並有軍備局第204 廠第1 案:「控制盤總成等九項」( 案號:JD96001P073P) 採購案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 廠訂購軍品合約」及96年1 月9 日昭恪字0000000000號「96年度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 廠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文件、「控制盤總成等九項( 案號:JD96001P073P) 」採購案之「KIDDE DUALSPECTRUM QUALIFICATION TEST REPORT 」滅火器合格測試 報告( 英文) (他字卷一第162-165 、123-129 頁、他字卷二第296-299 頁)、第2 案:「控制盤總成等9 項( 案號:JD96131P094P) 」採購案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 廠訂購軍品合約」文件、「控制盤總成等9 項( 標案案號:JD96131P094P) 」採購案之「KIDDE DUAL SPECTRUM QUALIFICATION TEST REPORT 」滅火器合格測試報告( 英文) (他字卷四第289-300 頁、他字卷四第130-135 頁)、第3 案:「自動滅火組( 標案案號:JD98002P166)」採購案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 廠訂購軍品合約」文件、「自動滅火組( 標案案號:JD98002P166)」採購案之「 KIDDE DUAL SPECTRUM QUALIFICATION TEST REPORT 」滅火器合格測試報告( 英文) (他字卷二第140-146 頁、他字卷一第63-69 頁)、臺灣士林地檢署107 年1 月22日士檢清偵綱106 他3692字第1079003538號函及同署107 年2 月5 日士檢清偵綱106 他3692字第1079005786號函、法務部108 年2 月1 日法外決字第10806500510 號函(附被告馬德隆、馬德信提出之前開第1 、2 、3 案之英文測試合格之私文書)暨司法互助案美方回復資料及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翻譯資料、前開第1 、2 、3 案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 廠第三階段作業流程檢查表等(他字卷一第50-94 、119-137 頁、他字卷三第366-371 頁)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馬德隆、馬德信此部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馬德隆、馬德信所為事實欄二之㈠㈡㈢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馬德隆、馬德信、王澤洲等行為後,刑法第41條先後迭經修正公布,其中98年1 月21日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則修改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以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同條第8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規定。 ㈢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本件被告馬德隆、馬德信、王澤洲所科處之罪與刑及酌定之執行刑,均屬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與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之規定,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 ⑴核被告馬德隆、馬德信、王澤洲等人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被告馬德隆、馬德信就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有利用不知情之基高公司以遂行其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馬德隆、馬德信、王澤洲就事實欄一之㈠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馬德隆、馬德信、王澤洲與同案被告馬進聰就事實欄一之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馬德隆、馬德信、王澤洲與同案被告許日旭就事實欄一之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核被告馬德隆、馬德信就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被告等偽造簽名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馬德隆、馬德信,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事實欄二之㈢雖未就被告等偽造偽造KIDDE 公司「Military Sales Mgr」(軍品銷售部門經理)Greg.Chambers之簽名「Greg.C 」犯行部分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其等被訴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階段行為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馬德隆、馬德信就事實欄二之㈢詐欺犯行,起訴書記載係以詐術使惟凱公司取得現金1330萬元,被告所詐得者,既係具體現實之物,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記載係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云云(起訴書此部分所犯法條仍記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應係誤載,予以更正。被告馬德隆、馬德信就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⑶被告馬德隆、馬德信、王澤洲所為事實欄一之㈠、㈡、㈢之3 次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及被告馬德隆、馬德信所為事實欄二之㈠、㈡、㈢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馬德隆、馬德信為圖惟凱公司順利得標,且唯恐參與投標商家數過少導致流標,詎先後邀同被告王澤洲以勁展公司名義、同案被告馬進聰以侑锝公司名義、同案被告許日旭以誌泰公司參與陪標,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及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等卻施用詐術,製造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著手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架空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有害公共利益。被告馬德隆、馬德信又為圖惟凱公司順利驗收取得款項,竟又偽造產品之原廠合格測試報告,矇混過關,影響國軍軍械品質及安全使用併減損戰備整備及降低國軍戰力,兼衡被告馬德隆、馬德信之素行尚佳、被告王澤洲擔任陪標角色配置、被告等3 人分工與個人尚無獲取利益,暨被告馬德隆自承大學畢業、已婚,三子女均已成年、現職為安美亞公司及惟凱公司負責人,收入每年約10萬美金。被告馬德信自承高中畢業、已婚,兩子女已成年、現職為太宏全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40、50萬元,被告王澤洲自承大學畢業、已婚,一子女已成年、現職為勁展公司負責人,年收入50萬以內,及被告馬德隆、馬德信、被告王澤洲於本案行為時尚無犯罪記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98、99、103-10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馬德隆、馬德信、王澤洲所為前開事實欄一之㈠、㈡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為本件犯行,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且無前開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事由,合乎前開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等人其餘所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馬德隆、馬德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106 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馬德隆、馬德信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馬德隆、馬德信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馬德隆、馬德信分別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刑法第74條於98年6 月10日、104 年12月30日先後修正公布,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等犯罪在本次新法緩刑修正施行後為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六、 ㈠被告馬德隆、馬德信所犯事實欄二之㈠㈡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渠等所偽造之合格測試報告私文書( 英文) 均已行使交付予軍備局第204 廠,非被告馬德隆、馬德信所有,固均不諭知沒收,惟該偽造之合格測試報告私文書( 英文) 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 ⑴按傳統見解,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 款、第3 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安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刑法於104 年12月30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時,即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又修正後刑法雖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然沒收之發動,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從而非屬於刑罰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或沒收,自不在此限。當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之法律,於被告行為後有所變更時,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本即有應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與一律從新適用之兩種不同原則,其中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沒收採用絕對從新主義,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沒收並非刑罰,而係基於防衛社會為目的而設之制度,故不論被告於行為時有無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沒收之法律,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要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無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此敘明。 ⑵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復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自該項條文反面解釋,倘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諭知沒收,又考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條文文義本不以該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亦即擁有所有權者為限,犯罪行為人僅需「持有」或「占有」犯罪所得,縱被害人並未因而喪失該犯罪所得之所有權者,當亦包含在內,蓋唯有如此,方能避免嗣後取得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占有」、但非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將無法參與沒收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至第455 條之33參照),財產權卻遭剝奪之不當,更能避免被害人因怠於行使權利,反令犯罪行為人得以享受犯罪所得之不當結果發生,甚至可藉此保障被害人更易於取回犯罪被害或受償,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凡為犯罪行為人持有或占有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外,均應諭知沒收。 ⑶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前段及第3 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2 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 ⑷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⑸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易言之,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之追徵,亦應為相同之處理,合此說明。 ⑹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所規定「第三人」,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被告(或共同被告)以外之人,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所稱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不同,係以有無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之地位而區分,包含未經起訴之共同正犯、其他自然人或法人。故未經起訴之共同正犯自得以其財產可能被沒收為由,以第三人之地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惟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與被告應該有所區隔,若經檢察官於另案起訴或本案追加起訴之共同正犯,於各該審理程序中,該共同正犯已可就其所涉違法行為及沒收事項進行調查或為權利主張,是法院於知悉檢察官就共同正犯另行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5之規定撤銷共同正犯之參與沒收程序裁定,不得於本案之訴訟程序中,對共同正犯以參與人身分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 ⑺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⑻綜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等人行為時點雖均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㈢ ⑴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本件扣案之贓證物品(本院109 年保管字第555 號,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550 號卷第51-63 頁),其中編號4-76、93-95 等物品,雖為被告馬德隆、馬德信提出或為渠等及惟凱公司所有,另編號77-92 等物品為被告王澤洲或勁展公司所有,然該等物品為惟凱公司、勁展公司或被告等人金融機關存摺、會計表冊、軍備局第204 廠軍品契約文件、電腦設備、被告馬德信之行動電話機具等物品,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馬德隆、馬德信、王澤洲所有或與供直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於編號1-3 之物為案外人莊少奇所有,編號96-104之物為案外人黃誠偉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 ⑵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馬德隆、馬德信、王澤洲共同所為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犯行及被告馬德隆、馬德信共同所為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為惟凱公司之利益而遂行犯罪,已如上述,被告兼惟凱公司代表人馬德隆、馬德信、王澤洲亦陳稱並無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由惟凱公司收受等語(本院卷一第246 、247 頁、本院卷二第98頁) 。又本件採購標案第1 、2 、3 案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惟凱公司,軍備局第204 廠並將契約給付之款項匯入惟凱公司兆豐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使惟凱公司獲取上開不法利益,為公訴人及起訴書所是認,被告馬德隆、馬德信、王澤洲所述並無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由惟凱公司收受等語,尚可採信,是被告馬德隆、馬德信、王澤洲所犯本案犯行,因無犯罪所得,本院自不諭知宣告沒收。 ㈣ ⑴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3 項復有明文。而依刑法第40條立法說明謂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並就該條第3 項例示包括犯罪行為人因死亡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由此可知現行沒收之規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如未聲請,法院認有必要,亦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針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而此所稱第三人,觀諸刑法第38條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本件被告馬德隆、馬德信、王澤洲及被告馬德隆、馬德信先後實行事實欄一之㈡㈢及二之㈠㈡㈢之犯罪行為而使惟凱公司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之利益及該3 案之軍備局第204 廠匯付款項,已如上述,雖惟凱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經檢察官認為惟凱公司此部分違法行為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於109 年5 月13日以108 年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依卷證,涉及第三人惟凱公司犯罪所得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1 項規定聲請沒收,第三人惟凱公司亦未聲請,本院即負有裁判沒收之義務,為維護公平正義,並保障惟凱公司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均依法通知惟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兼被告馬德隆到庭就沒收惟凱公司不法所得財產陳述意見,經惟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被告馬德隆當庭陳明對沒收惟凱公司前開不法所得財產無意見亦不提出異議等語,有其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7 頁、卷二第11、12頁),故本院認為惟凱公司不法所得雖然應予以宣告沒收,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認為尚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⑵按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財產利得,始足當之。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本件被告馬德隆、馬德信、王澤洲及被告馬德隆、馬德信先後實行事實欄一之㈡㈢及二之㈠㈡㈢之犯罪行為而使惟凱公司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之利益及該3 案之軍備局第204 廠匯付款項,已如上述,被告馬德隆、馬德信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而具有數罪關係,從形式觀之,惟凱公司似乎因被告馬德隆、馬德信之實行事實欄一、二違法行為而各別獲得不法所得利益,應予各別沒收,然本件被告等人實行犯罪使惟凱公司獲得前開利益,均本於與軍備局第204 廠就第1 、2 、3 之同一採購案之原因事實所衍生而來,若就被告等人先後實行事實欄一、二犯罪行為( 即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別諭知沒收,認為即有重複沒收之情形,是以審諸本案犯行之不法性除在在於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之方式外,尚有因被告等實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而使惟凱公司實際取得財物,是以本院認為應選擇與被告等實行最具關聯性犯罪而使惟凱公司獲得直接不法利得之部分即被告等人實行事實欄二之之㈠㈡㈢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而使惟凱公司直接獲取犯罪所得部分,審酌惟凱公司不法金額宣告沒收始為公允而無重複沒收之虞。 ⑶惟凱公司因履行本標案第1 、2 、3 及因被告馬德隆、馬德信實行事實欄二之㈠㈡㈢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而使惟凱公司直接獲取軍備局第204 廠給付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示契約價金,然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惟凱公司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期間尚有惟凱公司履行契約合法支出之材料、人力、營運管理成本,難認全部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若全部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及失之公平,是以關於本案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被告馬德隆、馬德信因實行犯罪使惟凱公司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總額原則(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之成本)尚無牴觸。準此,本案犯罪所得既無法單純以上開契約價金逕予認定,且計算上尚須綜合惟凱公司當時營運情形及市場狀況等相關因素予以綜合評估,復以被告馬德隆、馬德信實行事實欄二之之㈠㈡㈢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而使惟凱公司直接獲取軍備局第204 廠給付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示契約價金,雙方並已履約完畢,歷程距今已10餘年,惟凱公司相關會計帳冊、憑證、進口物品單據等細項資料大部分已減失未留存,亦據軍備局第204 廠代理人律師、被告馬德隆、馬德信及其辯護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29-239 頁),應屬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估算認定。 ⑷本院審酌依被告馬德隆、馬德信及惟凱公司提出之各項單據、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公訴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況,估算惟凱公司不法利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金額,惟上述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3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偵查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9訴288附表 附表一 ┌──┬──────────────────────┬────────┬───┬────────────┐ │編號│標案案號 │偽造之署押 │偽造署│偽造署押出處 │ │ │ │ │押之數│ │ │ │ │ │量 │ │ │ │ │ │ │ │ ├──┼──────────────────────┼────────┼───┼────────────┤ │1-1 │JD96001P073P(第1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Jaime C. Prado │貳枚 │106 他3692卷五第205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 │George Harms │壹枚 │106 他3692卷五第205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 │Ken Ziglar │壹枚 │106 他3692卷五第205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 │Rowie Driger │肆枚 │106 他3692卷五第206 、 │ │ │ │ │ │207 、208、209頁 │ │ │ │ │ │ │ │ │ │ │ │ │ ├──┤ ├────────┼───┼────────────┤ │1-5 │ │Greg C. │肆枚 │106 他3692卷五第206 、 │ │ │ │ │ │207 、208、209頁 │ │ │ │ │ │ │ │ │ │ │ │ │ ├──┼──────────────────────┼────────┼───┼────────────┤ │2-1 │JD96131P094P(第2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Jaime C. Prado │貳枚 │106他3692卷五第21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 │George Harms │壹枚 │106他3692卷五第21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 │Ken Ziglar │壹枚 │106他3692卷五第21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2-4 │ │Rowie Driger │肆枚 │106 他3692卷五第213 、 │ │ │ │ │ │214 、215、216頁 │ │ │ │ │ │ │ │ │ │ │ │ │ ├──┤ ├────────┼───┼────────────┤ │2-5 │ │Greg C. │肆枚 │106 他3692卷五第213 、 │ │ │ │ │ │214 、215、216頁 │ │ │ │ │ │ │ │ │ │ │ │ │ ├──┼──────────────────────┼────────┼───┼────────────┤ │3 │JD98002P166(第3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Greg Chambers │壹枚 │106他3692卷五第21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標案案號 │得標金額(單位│實收得標金額(均四捨五入至個│進口設備成本│勁展公司線簇組裝成本│惟凱公司營業成本│淨利 │ │ │:新台幣下同)│位數,算式= 得標金額扣除稅金│【B 】 │(算式30,000元/組)│【D】 │【E】 │ │ │ │)【A 】 │ │【C】 │ │(算式:【E】=【A】-[【B】+【C】+【D】])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JD96001P073P(第1 案即│17,419,315元 │16,589,824元 │15,443,982元│270,000元 │414,746元 │461,096元 │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 │ │(即9組) │ │ │ │ │ │ │ │ │ │ │ ├───────────┼───────┼──────────────┼──────┼──────────┼────────┼─────────────────────┤ │JD96131P094P(第2 案即│9,639,000元 │9,180,000元 │8,579,990元 │150,000元 │229,500元 │220,510元 │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 │ │(即5組) │ │ │ │ │ │ │ │ │ │ │ ├───────────┼───────┼──────────────┼──────┼──────────┼────────┼─────────────────────┤ │JD98002P166 (第3 案即│13,300,000元 │12,666,667元 │11,453,438元│150,000元 │316,667元 │746,562元 │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 │ │(即5組) │ │ │ │ │ │ │ │ │ │ │ ├───────────┴───────┴──────────────┴──────┴──────────┴────────┴─────────────────────┤ │ 總計:壹百肆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1,428,168元。算式:三案淨利【E】之總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