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2號
- 公 訴 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陳湧仁
- 選任辯護人
- 陳湘傳律師
- 賴思仿律師
- 郭宜甄律師
- 被 告
- 鄭莃平
- 選任辯護人
- 徐孟琪律師
- 被 告
- 陳亞溱
- 選任辯護人
- 張晁綱律師
- 蔣昕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癸○○及壬○○被訴外國公司非法經營業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癸○○(原名:陳德福)於民國106年間擔任凱薾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號2樓,負責人寅○○)之顧問及執業醫師,負責籌措凱薾診所營運資金及為病患診療等工作;卯○○為凱薾診所特別助理,負責向病患說明診療內容及費用;壬○○則擔任凱薾診所物理治療師,負責復健治療及協助卯○○向病患說明診療內容及費用,3人均為在凱薾診所從事業務之人。癸○○、卯○○及壬○○明知病患在凱薾診所治療所支付之診療費為凱薾診所之營業收入,應由病患自行以現金繳納予凱薾診所櫃臺人員或匯款至凱薾診所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得私自向病患收取,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癸○○、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癸○○利用為病患丑○○診療之機會,於106年11月間某日在凱薾診所內,指示卯○○向丑○○陳稱:其在凱薾診所接受癸○○醫師診療之費用應匯入卯○○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繳納等語,致丑○○及其家屬誤認此為凱薾診所正規收費流程,乃於106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期間,接續匯款診療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已扣除癸○○退款予丑○○之31萬元)至甲帳戶內,再由卯○○將上揭診療費轉帳至癸○○所有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將上開診療費侵占入己。
㈡、癸○○、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癸○○利用為病患乙○○及其夫戊○○診療之機會,於106年12月間某日在凱薾診所內,指示卯○○向乙○○陳稱:其與其夫戊○○在凱薾診所接受癸○○醫師診療之費用101萬3889元應匯入指定私人帳戶,其中第1筆診療費60萬3999元,應先匯至卯○○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繳納等語,致乙○○誤認此為凱薾診所正規收費流程,乃於107年1月2日匯款60萬3999元(下稱第1筆診療費)至乙帳戶,再由卯○○將第1筆診療費以現金及匯款轉交癸○○挪為己用,嗣乙○○、戊○○完成前期治療後,癸○○、卯○○再與壬○○承接前揭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壬○○依癸○○之指示於107年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表示:第2筆診療費40萬9890元應匯入新帳戶等語,並傳送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予乙○○,乙○○遂於107年2月14日再匯款40萬9890元(下稱第2筆診療費)至丙帳戶,以此將上開診療費侵占入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癸○○、卯○○、壬○○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204頁、第218頁至第254頁、本院卷二第367頁至第368頁、本院卷三第357頁至第3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癸○○、卯○○、壬○○固坦承以前揭私人帳戶代為收取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凱薾診所診療費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癸○○辯稱:我是為減少凱薾診所稅金,才利用我與被告卯○○的私人帳戶收受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診療費,且該診療費後續均有作為凱薾診所營運使用,並無侵占行為及故意云云,被告卯○○辯稱:我是依被告癸○○之指示提供甲、乙帳戶向病患收取診療費,後續被告癸○○如何使用診療費,我不清楚且無權過問,我僅是機械性收受款項,且相信被告癸○○之人格,並無侵占行為及故意云云,被告壬○○辯稱:我任職於凱薾診所,受被告癸○○之指揮、監督,我是依被告癸○○指示提供丙帳戶資料予乙○○支付第2筆診療費,且被告癸○○未告知我該診療費後續用途,上揭第2筆診療費亦係由被告卯○○與乙○○及戊○○談定,我並無侵占行為及故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癸○○於106年間在凱薾診所擔任顧問及執業醫師,負責籌措診所營運資金及為病患診療之工作;被告卯○○則為凱薾診所特別助理,負責向病患說明診療內容及收費;被告壬○○為凱薾診所物理治療師,負責復健治療及協助卯○○向病患說明診療內容及費用等工作。被告癸○○利用為病患丑○○、乙○○及戊○○診療之機會,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指示被告卯○○、壬○○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向病患丑○○、乙○○表示:其等在凱薾診所接受癸○○醫師治療之費用應匯入指定私人帳戶等語,丑○○、乙○○乃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診療費匯款至指定之甲、乙或丙帳戶,由被告癸○○、卯○○代為收受而持有之事實,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第213頁、本院卷二第365頁至第366頁、本院卷三第356頁、第435頁至第439頁),核與證人乙○○、證人即丑○○之女子○○、證人即凱薾診所會計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83卷〈下稱偵5183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23頁至第12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18號卷〈下稱偵8518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137頁至第143頁、本院卷二第373頁至第376頁、本院卷三第359頁至第380頁),並有甲、乙及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卯○○、壬○○與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匯款日期:106年11月13日、106年11月17日】、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2紙【存款日期:106年11月24日、106年12月1日】、凱薾診所療程建議書【丑○○】、凱薾診所療程建議書【乙○○、戊○○】、凱薾診所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10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075824號函暨附件凱薾診所開業執照、負責醫師執業執照及開業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偵5183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129頁至第134頁、偵8518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9頁、本院卷一第21頁、第63頁至第15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診療費應歸屬凱薾診所所有:
㈠、證人即丑○○之女子○○於警詢時證稱:106年11、12月間,我繼父丑○○在凱薾診所接受免疫療法及幹細胞治療,並依醫療時程分次給付醫療費用,截至106年12月1日共付163萬元,但後來因丑○○後續病情惡化無法繼續治療,被告癸○○有退款31萬元給我們,實際支付醫療費用為132萬元,上開費用均是由我或丑○○到銀行用匯款或現金存入被告卯○○所提供之甲帳戶,當時我也很困惑為什麼丑○○在凱薾診所接受治療,診療費不是匯入凱薾診所的帳戶,而是匯入被告卯○○私人帳戶,但被告卯○○跟我說是因為方便查帳等語(見偵5183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2月至107年2月間,我與我先生戊○○一起到凱薾診所施打幹細胞及生長因子療程,診療費由我分2次支付,第1次匯款60萬3999元到被告卯○○名下帳戶,第2次匯款40萬9890元到被告癸○○名下帳戶,前期是被告卯○○與我聯繫有關診療及費用相關事宜,後面某次療程費用才改由被告壬○○與我聯繫及提供帳戶,因為我不懂凱薾診所的經營模式,我認為來這邊看診就依診所制度,所以被告卯○○、壬○○告訴我匯款至那個帳戶,我就匯到那裡等語(見偵5183卷第83頁至第85頁、偵8518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二第374頁至第376頁),足徵病患丑○○、乙○○係為支付診療費予凱薾診所,始依被告卯○○、壬○○之指示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款項匯入甲、乙及丙帳戶,則上開診療費自屬凱薾診所所有款項甚明,復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我知道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款項是病患支付給凱薾診所的診療費,屬於凱薾診所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6頁),是被告3人係利用甲、乙及丙帳戶收取凱薾診所所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診療費,至為明確。
㈡、起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診療費應繳交予祐安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安公司)使用云云,然病患丑○○、乙○○及戊○○繳付診療費之對象為凱薾診所,並非祐安公司,已如前述,而凱薾診所與祐安公司本為不同營利事業主體,凱薾診所雖需按月給付房屋租金、器材設備租金及人力派遣費用予祐安公司,有其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設備儀器租賃合約書及人力派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320頁),但此係凱薾診所後續如何分配收入使用之問題,尚與診療費歸屬無關,縱然凱薾診所按月需支付祐安公司高額營運費用,亦難認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診療費應屬祐安公司所有,起訴意旨所指上情,實屬有誤,併此敘明。
三、被告3人利用私人帳戶收取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診療費均未返還凱薾診所,而係作為被告癸○○個人資金使用: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卯○○以甲帳戶收得診療費後,即將該診療費匯入被告癸○○所有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癸○○於106年11月14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4日將上開診療費連同自有資金匯款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祐安公司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癸○○、卯○○供述明確(見審訴卷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69頁),並有甲帳戶、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祐安公司)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在卷可查(見偵5183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201頁至第268頁),而被告癸○○匯款予祐安公司之目的,係作為個人與祐安公司間之股東往來,嗣於107年4月2日祐安公司增資時,再以上開債權抵繳個人股款,亦有祐安公司107年4月2日資本查核報告書暨所附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附卷可憑(見臺北市商業處祐安公司案卷二第29頁至第52頁),是被告卯○○、癸○○未將共同持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診療費,交還凱薾診所,反係作為被告癸○○個人資金使用,自有侵占事實欄一㈠所示診療費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卯○○利用乙帳戶收得病患乙○○所支付第1筆診療費後,即將其中60萬元轉帳至被告癸○○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餘款則以現金轉交被告癸○○,嗣被告癸○○取得上揭款項後,即陸續於107年1月12日自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轉出5萬餘元,並於同年1月17日轉帳50萬元至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自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元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勛公司)帳戶;另被告癸○○以丙帳戶收得第2筆診療費後,亦將該款項匯入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再於107年2月25日連同其自有資金匯款70萬元至元勛公司帳戶等情,業經被告卯○○、癸○○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36頁),並有乙、丙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元勛公司)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5183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95頁、本院卷三第211頁至第215頁),足徵被告3人並未將事實欄一㈡所示診療費返還予凱薾診所,反係匯入被告癸○○私人帳戶供其自由處分,再參以被告3人自始均未能清楚說明上開診療費後續用途與凱薾診所營運間之關聯性,審之凱薾診所營業支出,均係由凱薾診所會計己○○以凱薾診所帳戶內之款項支應,未曾委由他人處理,業經證人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78頁至第379頁),自無利用被告癸○○、卯○○私人帳戶支付凱薾診所營運費用之必要,是被告3人收取事實欄一㈡所示診療費後,並未將之返還凱薾診所或供該診所營運使用,亦堪認定。
㈢、被告癸○○雖辯稱:其已將事實欄一㈠所示診療費匯款至祐安公司帳戶,並將事實欄一㈡所示診療費於107年1月11日、同年2月14日、同年2月23日、同年3月1日存(匯)款共計203萬5000元至祐安公司帳戶,並無侵占診療費云云,然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診療費為凱薾診所所有之資金,並非祐安公司所有,且被告癸○○將事實欄一㈠所示診療費匯予祐安公司之目的,係作為個人與祐安公司間之股東往來,核與凱薾診所無關,顯已將上揭診療費視為自有資金在使用,自難解免其侵占罪責,又被告癸○○雖另匯款203萬5000元予祐安公司,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祐安公司)歷史交易資料在卷可參(見偵5183卷第257頁至第258頁),然上開款項之來源不明,亦與事實欄一㈡所示診療費後續金流不符,且被告癸○○係將款項匯予祐安公司而非凱薾診所,自難認其有返還事實欄一㈡所示診療費予凱薾診所之舉。復查,被告3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有返還上揭診療費予凱薾診所之情事,渠等確有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侵占診療費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被告3人各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癸○○、卯○○、壬○○均明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診療費為凱薾診所營業收入,應歸屬凱薾診所所有,且依凱薾診所內部收費流程,係由病患自行以現金或匯款繳付予凱薾診所櫃臺人員,並無允許診所醫師、護理師私自向病患收受診療費,業經證人即凱薾診所會計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78頁),然被告癸○○竟利用為病患丑○○、乙○○及戊○○診療之機會,分別指示被告卯○○、壬○○以私人帳戶向病患丑○○、乙○○收取診療費,藉此將其業務上持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診療費挪為己用,其主觀上自有業務侵占之故意。另被告卯○○、壬○○在凱薾診所任職,並負責向病患說明診療內容及費用之業務,對於凱薾診所禁止醫師向病患私自收款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然其等明知被告癸○○前揭指示,已違反凱薾診所正規收費流程,竟仍配合被告癸○○之指示,以其自有帳戶或被告癸○○所提供帳戶向病患收款,再將收得診療費轉入被告癸○○私人帳戶內,供被告癸○○自由處分,是被告壬○○、卯○○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時,主觀上自有與被告癸○○共同侵占凱薾診所診療費之犯意聯絡甚明。再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可知,被告壬○○、卯○○與病患聯繫診療費用事宜,並指示病患將診療費匯入私人帳戶等行為,實為被告癸○○實施業務侵占犯行不可或缺之一環,是被告癸○○、卯○○就侵占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第1筆診療費等行為、被告癸○○、卯○○及壬○○就侵占事實欄一㈡第2筆診療費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卯○○及壬○○辯稱:其僅是聽從被告癸○○指示,並未無侵占行為及故意云云,自無足採。
㈢、至被告癸○○雖辯稱:我利用我自己與被告卯○○私人帳戶收款是為了節省凱薾診所稅收云云,然被告癸○○所取得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診療費,自始均未返還凱薾診所,而係作為其個人資金使用,已如前述,顯然被告癸○○選擇以私人帳戶向病患收取診療費之目的,與節省凱薾診所稅收無關,其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癸○○、卯○○及壬○○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癸○○、卯○○、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壬○○係利用被告癸○○所有丙帳戶向病患乙○○收取事實欄一㈡所示第2筆診療費,自始均未實際持有該診療費,並不具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身分,但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癸○○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參酌被告壬○○之犯罪情節,其僅係依被告癸○○之指示提供丙帳戶資料予病患乙○○支付診療費,並未實際獲得或使用上開款項,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癸○○與被告卯○○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占第2筆診療費之犯行,與被告癸○○、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卯○○先後以甲帳戶向病患丑○○收取診療費、被告癸○○及卯○○先後以乙及丙帳戶向病患乙○○收取診療費之數舉動,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緊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卯○○、癸○○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癸○○、卯○○及壬○○任職凱薾診所,竟利用為病患治療之機會,由被告卯○○、壬○○以私人帳戶向病患收取診療費後交予被告癸○○花用,致凱薾診所受有財產上損失,實非足取,且被告3人犯後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3人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情節及分工暨被告癸○○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醫師,月收入20萬元,已婚,有4個未成年小孩,需扶養父母及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39頁)、被告卯○○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助理,月收入5萬至6萬元,未婚,無子,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9頁)及被告壬○○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美診所諮詢師,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癸○○、卯○○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壬○○部分,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癸○○部分被告癸○○因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業務侵占犯罪而取得診療費132萬元、101萬3889元,均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癸○○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卯○○、壬○○本案被告卯○○以私人帳戶取得診療費,均已全數轉交予被告癸○○,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卯○○、壬○○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另與被告癸○○、卯○○共同侵占乙○○於107年1月2日匯款之60萬3999元(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第1筆診療費)云云,然為被告壬○○所否認,並辯稱:其不知道乙○○有繳付第1筆診療費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到凱薾診所接受治療前期都是被告卯○○與我聯繫有關診療及費用相關事宜,後來某次的療程費用才改由被告壬○○提供帳戶給我,他們是說因被告卯○○忙其他事,所以換被告壬○○接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5頁),並有被告卯○○與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5183卷第43頁至第44頁),足徵病患乙○○支付第1筆診療費時,被告壬○○尚未與之聯繫、接洽,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有與被告癸○○、卯○○共同侵占病患乙○○所匯第1筆診療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壬○○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癸○○意圖使祐安公司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明知辛○○欲以200萬元購買原祐安公司股東庚○○持有之20萬股股票(總價200萬元),而辛○○業於104年12月17日將併同其他款項總計300萬元匯至祐安公司設在台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股款價金,竟仍向庚○○表示辛○○僅願以100萬元受讓該20萬股股票,並偽造辛○○簽署之讓渡書交付予庚○○,致庚○○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被告癸○○遂於105年8月間以臺灣銀行票號B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付庚○○,充作出售20萬股之股款,使祐安公司獲取100萬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被告壬○○及癸○○均明知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亦均明知由被告壬○○擔任代表人之塞席爾商CAIRE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RP.公司(下稱CAIRE公司)並未於我國辦理相關登記,竟仍自106年11月24日起,由被告癸○○推由被告壬○○代表CAIRE公司擔任「凱薾國際生醫有限公司」(下稱凱薾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對外代表凱薾公司執行業務。因認被告癸○○、壬○○涉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外國公司非法經營業務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又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參、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庚○○、辛○○之證述、偽造之讓渡書及收據各1紙、臺灣土地銀行104年12月17日匯款申請書及祐安公司登記資料案卷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於105年8月間以100萬元之價格向庚○○購得祐安公司所發行20萬股,並交付臺灣銀行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8月23日,下稱本案支票)予庚○○支付價款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我向庚○○購買股份時,並未謊稱辛○○之名義,亦未提供偽造之讓渡書等語,被告癸○○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104年12月17日辛○○匯款予祐安公司之300萬元係為支付祐安公司增資股款,並非購買庚○○名下股份,且依證人庚○○證述情節,其出售祐安公司股份之過程,被告癸○○並未明確提及何人承接,且本案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癸○○有向庚○○謊稱辛○○僅願以100萬元購買股票,並交付偽造讓渡書之情事,自難僅憑被害人單一指訴,逕以上開罪嫌相繩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癸○○於105年8月間以100萬元之價格向庚○○購買其所有祐安公司20萬股股份,並交付本案支票予庚○○,嗣庚○○於105年8月25日持本案支票兌現取得100萬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核與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8518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本院卷三第112頁至第131頁),並有祐安公司發起人名冊、106年10月股東名冊及本案支票照片在卷可佐(見臺北市商業處祐安公司案卷一第11頁、本院卷一第347頁、本院卷三第1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癸○○向庚○○佯稱辛○○僅願以100萬元受讓該20萬股云云,並偽造辛○○簽署之讓渡書交付庚○○,致庚○○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等語,然查:
⒈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祐安公司設立時我投資200萬元成為原始股東,並取得20萬股,但因為我與被告癸○○理念不合,我於104年4月下旬決定要退股,但當時被告癸○○跟我說因公司法之規定,公司剛成立1年之內,原始股東不能辦理退股,直到隔年(105)年6、7月時,被告癸○○才再次與我商談退股事宜,當時被告癸○○先用通訊軟體LINE向我表示要由辛○○承接我的股份,但辛○○只願意以100萬元來承接,我當時想盡早退出,就同意此價格,嗣於105年8月23日被告癸○○與我相約在咖啡廳見面,並交付辛○○簽署之讓渡書及本案支票給我,我即於同日將本案支票存入我的金融帳戶內提示兌現等語(見偵8518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本院卷三第112頁至第131頁),然被告癸○○否認有佯以辛○○名義向庚○○購買股份並交付讓渡書之情事,而證人庚○○所提供與被告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已無法開啟閱覽,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2日甲○卓周110蒞12916字第1109056704號函暨附件勘驗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27頁至第339頁),是被告癸○○與庚○○就本案買賣股份之經過各執一詞,被告癸○○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情,自需其他積極證據相佐。
⒉公訴人雖舉證人辛○○之證述、臺灣土地銀行104年12月17日匯款申請書及讓渡書為論據,然查:
⑴辛○○於104年12月17日匯款300萬元予祐安公司,固有臺灣土地銀行104年12月17日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5183卷第327頁),然辛○○就上揭匯款之原因,於警詢時先供稱:被告癸○○於104年12月間祐安公司股東會上說原始股東庚○○要將持有200萬元退股,希望我與丁○○將庚○○原持有股份買下,另外還有一位股東說要入股100萬元,但錢尚未到位,也需要我再支出100萬元承接該股東之股份,我才會匯款300萬元至祐安公司等語(見偵5183卷第110頁),復於警詢時改稱:104年間祐安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增資金額為1000萬元,增資後股東股份比例分配,我要另外再繳納400萬元,其中300萬元匯給祐安公司、100萬元匯給凱薾診所等語(見偵5183卷第11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癸○○於104年12月17日前有打電話聯繫丁○○,並說庚○○要退股,希望我們把庚○○的股份吃下來,也就是200萬元,另外祐安公司又遇到增資,所以我才會匯款300萬元到祐安公司,其中100萬元為增資款,200萬元則為購買庚○○股份之股款,庚○○要退股的事情,我印象很深是被告癸○○在電話中講2次,所以我知道,但被告癸○○是否有在股東會上講退股的的事情,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至第93頁、第103頁至第104頁),是證人辛○○就其於104年12月17日匯款300萬元予祐安公司之原因,前後所述情節不一,再參以被告癸○○與丁○○於104年12月17日往來電子郵件,被告癸○○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傳送:根據祐安公司2015年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第1次增資額為1000萬,請辛○○董事匯入祐安公司台新帳戶300萬元、凱薾診所台新帳戶100萬元等訊息後,丁○○即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覆以:已電匯入帳300萬元及100萬元,惠請查收等情,並未提及購買庚○○原始股份事宜,亦有前揭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偵5183卷第325頁),足徵辛○○於104年12月17日匯款300萬元至祐安公司之目的,係為支付祐安公司增資款,並非購買庚○○原始股份,是公訴意旨所認:辛○○欲以200萬元購買庚○○所持有20萬股而於104年12月17日將併同款項總計300萬元匯至祐安公司帳戶一節,已難採信。
⑵又庚○○所提出股份轉讓書上辛○○之簽名,並非辛○○親自或授權他人簽名乙節,固據證人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3頁至第94頁),然上揭轉讓書究為何人所製作、何人交付予庚○○等重要情節,除證人庚○○之證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而庚○○與被告癸○○商談買回股票事宜之過程中,辛○○均未參與或在場見聞,業經證人辛○○、庚○○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三第9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是證人辛○○證述前詞,自不足以補強證人庚○○指稱被告癸○○謊稱辛○○名義向其購買股份,並交付偽造轉讓書等情之真實性。
⑶復查,公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癸○○有向庚○○佯以辛○○僅欲以100萬元購買股份,並交付偽造轉讓書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訴,逕以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肆、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壬○○涉犯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外國公司非法經營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供述、經濟部109年5月6日經授商字第10901074530號函、凱薾國際生醫公司登記資料案卷等證據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癸○○、壬○○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犯行,均辯稱:CAIRE公司僅是單純投資凱薾公司,並指派被告壬○○擔任法人股東代表人,被告2人均未以CAIRE公司之名義在我國執行業務,不成立外國公司非法經營業務罪等語。
三、經查:
㈠、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為營業行為應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若非屬營業行為,無論是否經我國認許,即非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範(經濟部99年11月16日經商字第09902428020號函釋意旨參照)。
㈡、CAIRE公司於106年8月24日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核准投資我國凱薾公司,並指派被告壬○○擔任法人股東代表人;嗣於106年11月24日經凱薾公司全體股東同意,選任被告壬○○擔任凱薾公司董事,對外代表凱薾公司執行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癸○○、壬○○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69頁),並有凱薾公司106年11月24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投審會106年8月24日經審一字第10600194260號函、106年10月13日經審一字第10600240780號函、CAIRE公司指派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市登記處凱薾公司案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3頁),是被告壬○○係基於凱薾公司董事身分,對外代表「凱薾公司」在我國執行業務,並非以CAIRE公司名義營業甚明,自無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復查,公訴人未提出被告2人有何以CAIRE公司名義在我國經營業務之事實及證據,自難逕以外國公司非法營業罪嫌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顯不足形成被告癸○○有公訴意旨一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被告癸○○及壬○○有公訴意旨二所指外國公司非法經營業務犯行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癸○○、壬○○犯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 癸○○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一㈡ 癸○○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