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鈴惠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鈴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鈴惠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至臺北大同區公所(下稱大同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因大同區公所先後於105 年7 月28日、31日、8 月1 日派員至吳鈴惠申請表填載之住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98查訪未遇,認定吳鈴惠未實際居住臺北市,不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之規定,而於105 年8 月23日作成行政處分否准所請。吳鈴惠對於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訴願決定駁回,吳鈴惠對於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作成核認吳鈴惠自105 年7 月至106 年1 月具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吳鈴惠為求能取得對己有利之判決,明知於105 年7 月至106 年1 月間,並未實際居住在臺北市○○街0 號、13號之「E 客棧」網咖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 年3 月6 日前之某時,利用不知情之刻章店老闆偽刻「王鈺祺、陳巧玲、黃永勝」之印章後,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王鈺祺、陳巧玲、黃永勝」之同意或授權,冒用「王鈺祺、陳巧玲、黃永勝」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收據上,偽造及偽簽「王鈺祺、陳巧玲、黃永勝」之印文及署名,並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即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7 號案件審理期間,詳後述)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使,欲使承審法官陷於錯誤而作成對其有利之判決,足以生損害於王鈺祺、陳巧玲、黃永勝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訴訟之正確性。 (二)又於107 年8 月23日前之某時,未經「黃永勝、上禾企業社」之同意或授權,盜用「上禾企業社、免用發票專用章、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黃永勝、臺北市○○區○○街00號6 樓」等字樣之店章,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冒用「黃永勝、上禾企業社」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收據上,偽造「黃永勝」之印文,及盜蓋「上禾企業社」之印文,並接續於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時間(即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案件審理期間,詳後述)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使,欲使承審法官陷於錯誤而作成有利之判決,且足以生損害於「黃永勝、上禾企業社」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訴訟之正確性。嗣系爭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駁回原告(吳鈴惠)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判字第124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吳鈴惠上訴後,末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 年判字第10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吳鈴惠因此未取得補助款資格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玲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玲惠固坦承有將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行使偽造文書的故意,我是無意的,上開文件都是影印錯誤,不該寄出,我有寫悔過書,請求包容我的錯誤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所提出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收據均是影印及寄送錯誤,另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載上禾企業社店章部分,應係店員所蓋,而非被告所偽造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105 年7 月18日向大同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因大同區公所先後於105 年7 月28日、31日、8 月1 日派員至被告申請表填載之住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98查訪未遇,認定被告未實際居住臺北市,不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之規定,而於105 年8 月23日作成行政處分否准所請,被告對於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訴願決定駁回,被告對於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系爭行政訴訟。系爭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被告)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判字第124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上訴後,末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判字第10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被告於系爭行政訴訟審理時,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即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7 號案件審理期間),將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上載有「王鈺祺、陳巧玲、黃永勝」署名及印文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收據提出,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使之;另被告接續於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時間(即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案件審理期間),將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示上載有「黃永勝」及「上禾企業社」印文之收據提出,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666 號卷第68頁),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更一第3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124 號判決、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為王鈺祺;使用範圍為臺北市○○街0 號5 樓504 房,其上有王鈺祺之印文)、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為陳巧玲;使用範圍為臺北市○○街0 號4 樓404 房,其上有陳巧玲之印文)、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為黃永勝;使用範圍為臺北市○○區○○街00號6 樓604 房,其上有黃永勝之印文)各1 份、其上有陳巧玲印文之日期為105 年9 月5 日、105 年10月2 日、105 年10月31日、105 年11月30日、105 年12月31日、106 年1 月31日之收據6 張、其上有王鈺祺印文之日期為105 年9 月5 日、105 年10月2 日、105 年10月31日、105 年11月30日、105 年12月31日、106 年1 月31日之收據6 張、其上有黃永勝印文之日期為105 年9 月5 日、105 年10月2 日、105 年10月31日、105 年11月30日、105 年12月31日、106 年1 月31日之收據6 張、其上有上禾企業社店章及黃永勝印文之日期為105 年9 月5 日、105 年10月2 日、105 年10月31日、105 年11月30日、105 年12月31日之收據5 張、其上有上禾企業社店章之日期為105 年9 月5 日、105 年10月2 日、105 年10月31日、105 年11月30日、105 年12月31日、106 年1 月31日、106 年3 月1 日、106 年3 月31日之收據14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他字第1968號卷【下稱他卷】一第5 至31、68至72、179 至192 、205 至210 、212 、262 至263 、342 至345 、354 至355 頁)、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109 號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283 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3 份(見他卷一第179 至190 頁),其上所載有關被害人王鈺祺、陳巧玲、黃永勝之署名均為被告所偽簽,又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3 份及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收據共18份(見他卷一第205 至210 、212 頁),其上載有關前開被害人等之印文,亦均為被告偽刻印章後所蓋印,理由如下: 1.觀諸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內容,其間之印刷內容部分一致,且均由「加新企業有限公司」印製發行,屬坊間文具行即能購買之制式房屋租賃契約書。而上開契約內留白以筆書撰寫部分內容,包括租屋所在地址、租期、租金,甚至出租人與承租人姓名相同特取部分等,以肉眼核對,即可觀察該等筆書撰寫之字體,不論在運筆走勢、筆跡結構、勾勒、轉折、字形或氣韻神態等字體關聯性及組織方式之習慣上,均顯著相似,顯見上開文字實係同一人之筆跡,即為被告一人所書寫無訛。再者,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蓋用之出租人與承租人被告方之印文等,所整體顯現之印章大小、印文刻印及字體等,也有高度相似性,且佐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問:承上,陳巧玲、王鈺祺、黃永勝的印章是你自己去刻的嗎?)我是寄錯給法院,不應該寄給法院卻寄出來,我刻了這些印章,蓋錯且寄錯了,我很抱歉」等語(見他卷三第114 頁),益徵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被害人王鈺祺、陳巧玲、黃永勝之署名及印文,均係由被告所偽造製作。 2.又參照附表二編號4 至7 之收據所示內容,其上各載有被害人王鈺祺、陳巧玲、黃永勝之印文,而從肉眼核對該印文大小、刻印字體與內容,均與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載之被害人王鈺祺、陳巧玲、黃永勝之印文形式完全相符,復審酌本院前開查明被告未得被害人王鈺祺、陳巧玲、黃永勝之同意,就私自偽造製作其等印章與印文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說明,足徵上開收據亦係被告偽造印章後而蓋印甚明。 3.被告於偵查時雖稱有得到被害人王鈺祺、陳巧玲、黃永勝同意,且被害人陳巧玲為被害人王鈺祺之母親云云(見他卷二第64頁;他卷三第115 頁)。然查,被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案件審理期間,經承審法官要求提供被害人王鈺祺、陳巧玲、黃永勝之聯絡方式,並請其等到庭作證,以確認是否有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製作上開租賃契約書,惟被告均未能提供其等之聯絡方式,其等也均未到庭作證(見他卷一第315 至317 、333 至341 頁),自難證明被告所言屬實。復被告於偵查時有提供被害人王鈺祺、陳巧玲之聯絡方式,本院依被告所提被害人王鈺祺之聯絡電話與其通聯結果,被害人王鈺祺陳稱:被告曾與我為同一公司的同事,被告做一陣子就離職了,我沒有跟被告簽過租賃契約,都是被告亂講的,被害人陳巧玲是誰我不認識,我們公司也沒有這個人等語。又本院依被告所提被害人陳巧玲之聯絡電話與其聯絡結果,對方回覆:該電話係南陽街的「E 客棧」網咖之電話,且那邊沒有被害人陳巧玲這個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59頁)。綜上可知,被告所稱被害人王鈺祺、陳巧玲為親屬關係,且被告有得被害人等同意後才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收據上簽名、用印云云,除與事實不符外,亦無客觀事實佐證,自難以採信。(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時間提出之收據共19份(見他卷一第262 至263 、342 至345 、354 至355 頁),其上所載有關被害人黃永勝及上禾企業社之印文,均為被告所偽造及盜用,理由如下: 1.觀諸附表二編號8 之收據所示(見他卷一第344 至345 頁),其上載有被害人黃永勝之印文,而從肉眼核對該印文大小、刻印字體與內容,均與附表二編號3 、6 至7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收據上載被害人黃永勝之印文形式完全相符,復審酌本院前開查明被告未得被害人黃永勝之同意,就私自偽造製作其印章與印文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收據之說明,足徵附表二編號8 之收據,亦係被告偽造被害人黃永勝印章而蓋印。 2.又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收據上均蓋有「上禾企業社」印文,且載有日期、天數、住宿、單價、總價及房租費等字樣、而核其上印文樣式與內容,固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8 年1 月16日派員至「E 客棧」網咖查訪時,所取得前開網咖開立收據上所蓋用的店章相仿,有收據1 份附卷可考(見他卷一第366 頁),然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查訪時,經詢問店員,店員明確表示:我們收據上只會寫使用時間(如他卷一第366 頁所示之收據),絕對不會寫被告所提供之收據上之內容,因為我們這裡是網咖,只能寫使用時間,且我們這邊沒有包月制度,也不能按月結帳,客人用畢座位即刻清理,這邊也沒有提供別人住宿或月住,不過我們晚間有優惠,所以很多人會來使用。另我們不會在影印的收據上補蓋店章,也不會開立無填寫摘要項目的收據給客人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之現場調查記錄、照片及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363 至367 頁),顯見被告所提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收據內容,與上開網咖所會開立收據之填寫內容及方式均顯不相符。再者,依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該次派員在現場所攝上開網咖消費記價公告(見他卷一第364 至365 頁),上開網咖確實並無按月消費計價方式,最常以按日方式計算,一日消費最便宜價格也要新臺幣(下同)430 元,與被告所提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收據顯示每日單價只需200 元之情形,亦有顯著差異。況且,上開網咖既然一向以逐時、逐日方式計價消費,並無包月制度,且用畢座位後即刻清理,自無直到月底才確認消費情況並開立收據之可能。復審酌上開網咖店員陳稱不會在收據上補蓋店章,也不會開立無填寫項目之收據給客人等語。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所提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收據,其上載之「上禾企業社」印文雖與上開網咖實際開立收據上所載之印文形式相符,似非被告所私自偽造刻製,然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收據記載之內容既不符合上開網咖之消費經營模式,店員也不會在影印的收據上補蓋店章,是其上載「上禾企業社」之印文,顯然並非店員所蓋印,而係被告盜用後而蓋印乙節甚明。是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載上禾企業社店章部分,應係店員所蓋云云,顯與上情不符,自難憑採。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又以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及收據均係影印錯誤,是無意的不該寄出云云,然查:1.一般操作影印設備時,影本之內容應與原本之內容相符,換言之,如果原本上沒有被害人王鈺祺、陳巧玲、黃永勝、上禾企業社之署名及印文,影本也不會憑空冒出上開被害人之署名及印文。然觀諸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文件,其上既載有被害人王鈺祺、陳巧玲、黃永勝、上禾企業社之署名及印文,自應係被告所製作,而無原本未記載,影印時卻憑空冒出被害人王鈺祺、陳巧玲、黃永勝、上禾企業社之署名及印文之可能。復參酌被告於系爭行政訴訟審理時,承審法官詢問被告有關被害人王鈺祺、陳巧玲、黃永勝、上禾企業社之署名及印文是從何而來時,被告亦未表示此為影印錯誤,僅稱有得被害人等之同意等語(見他卷一第334 至341 頁),益證上開文件係被告所自行製作。是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及收據上載之署名及印文均係影印錯誤而來,顯與常理及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2.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及收據不該寄出,是無意寄出的云云。惟查,上開文件於系爭行政訴訟審理期間,被告除寄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外,亦於開庭時經承審法官諭知後當庭提出(見他卷一第334 至341 頁),此外,上開文件被告亦曾於其他行政訴訟程序中加以提出,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3 頁),益徵被告提出上開文件時,其主觀上是意圖將之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而加以主張,是其等上開所辯係無意寄出等節,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均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其等所言屬實,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得被害人王鈺祺、陳巧玲、黃永勝、上禾企業社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被害人王鈺祺、陳巧玲、黃永勝之署名,並偽造被害人王鈺祺、陳巧玲、黃永勝之印章、印文及盜用上禾企業社之印章、印文,而無權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私文書,再交付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行使,為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係希望臺北高等法院承審法官陷於錯誤,作成認被告具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之行政處分,此部分應非單純詐取財物,而係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三)被告各次所為犯行: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⑴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王鈺祺、陳巧玲、黃永勝」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王鈺祺、陳巧玲、黃永勝」之署名、印章及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各文件後持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及印文罪,應屬贅引,附此敘明。 ⑵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上載被害人王鈺祺、陳巧玲、黃永勝名義之私文書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使,均係為達到詐得對其有利之判決結果之相同目的,係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本案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時,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得利犯行之一部,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至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被害人王鈺祺、陳巧玲、黃永勝印章、印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⑴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被害人「黃永勝」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被害人「黃永勝」之印章、印文及盜用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被害人「上禾企業社」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各文件後持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及印文罪,應屬贅引,附此敘明。 ⑵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上載被害人黃永勝、上禾企業社名義之私文書後,於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使,均係為達到詐得對其有利之判決結果之相同目的,係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時間,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侵害被害人黃永勝、上禾企業社之數同種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本案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時,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得利犯行之一部,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於不同審級所提出並行使,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王鈺祺、陳巧玲、黃永勝、上禾企業社之同意或授權,竟因一時貪念,為取得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身分資格,擅以被害人等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文件,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使,足生損害予被害人王鈺祺、陳巧玲、黃永勝、上禾企業社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訴訟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空言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空大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低收入戶,沒有錢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 頁),及其屬中度身心障礙之情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持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為低收入戶,生活拮据,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然斟酌被告迄今均否認犯行,尚難認其已有悔意,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難認本案被告有暫緩刑之執行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王鈺祺、陳巧玲、黃永勝」之署名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文件因已由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並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二)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收據上盜蓋未經上禾企業社授權之印文,然所生印文均為真正,非屬偽造之印文,此部分即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又前開文件因已由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並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339條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 主文 │ │號│ ├──────────┬──────────┤ │ │ │主刑 │沒收 │ ├─┼─────┼──────────┼──────────┤ │1 │犯罪事實欄│吳鈴惠犯行使偽造私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 │一(一)(│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示偽造之「王鈺祺、陳│ │ │即附表二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巧玲、黃永勝」署名各│ │ │號1 至7)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枚均沒收;如附表二│ │ │ │ │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之│ │ │ │ │「王鈺祺、陳巧玲、黃│ │ │ │ │永勝」印章各壹顆及印│ │ │ │ │文各捌枚均沒收。 │ ├─┼─────┼──────────┼──────────┤ │2 │犯罪事實欄│吳鈴惠犯行使偽造私文│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偽│ │ │一(二)(│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造之「黃永勝」印章壹│ │ │即附表二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顆及印文柒枚均沒收。│ │ │號8 至9)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號│原起│時間 │地點 │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或盜用項目 │備註 │ │ │訴書│ │ │ │ │ │ │ │編號│ │ │ │ │ │ ├──┼──┼───────┼───┼───────┼────────┼───────┤ │1 │1 │不詳(於106 年│不詳 │王鈺祺與吳鈴惠│⑴王鈺祺署名2枚 │他卷一第180 至│ │ │ │3 月6 日提出予│ │之房屋租賃契約│⑵王鈺祺印章1顆 │182 頁 │ │ │ │法院) │ │書1份 │⑶王鈺祺印文2枚 │ │ ├──┼──┼───────┼───┼───────┼────────┼───────┤ │2 │2 │不詳(於106 年│不詳 │陳巧玲與吳鈴惠│⑴陳巧玲署名2枚 │他卷一第184 至│ │ │ │3 月6 日提出予│ │之房屋租賃契約│⑵陳巧玲印章1顆 │186 頁 │ │ │ │法院) │ │書1份 │⑶陳巧玲印文2枚 │ │ ├──┼──┼───────┼───┼───────┼────────┼───────┤ │3 │3 │不詳(於106 年│不詳 │黃永勝與吳鈴惠│⑴黃永勝署名2枚 │他卷一第188 至│ │ │ │3 月6 日提出予│ │之房屋租賃契約│⑵黃永勝印章1顆 │190 頁 │ │ │ │法院) │ │書1份 │⑶黃永勝印文2枚 │ │ ├──┼──┼───────┼───┼───────┼────────┼───────┤ │4 │4 │不詳(於106 年│不詳 │日期為105 年9 │⑴陳巧玲印章1顆 │他卷一第205 至│ │ │ │4 月14日提出予│ │月5 日、10月2 │⑵陳巧玲印文5枚 │206 頁 │ │ │ │法院)(起訴書│ │日、10月31 日 │ │ │ │ │ │原載為4 月18日│ │、11月30日、12│ │ │ │ │ │,經公訴檢察官│ │月31日之收據各│ │ │ │ │ │當庭更正) │ │1份 │ │ │ ├──┼──┼───────┼───┼───────┼────────┼───────┤ │5 │5 │不詳(於106 年│不詳 │日期為105 年9 │⑴王鈺祺印章1顆 │他卷一第207 至│ │ │ │4 月14日提出予│ │月5 日、10月2 │⑵王鈺祺印文5枚 │208 頁 │ │ │ │法院)(起訴書│ │日、10月31日、│ │ │ │ │ │原載為4 月18日│ │11月30日、12月│ │ │ │ │ │,經公訴檢察官│ │31日之收據各1 │ │ │ │ │ │當庭更正) │ │份 │ │ │ ├──┼──┼───────┼───┼───────┼────────┼───────┤ │6 │6 │不詳(於106 年│不詳 │日期為105 年9 │⑴黃永勝印章1顆 │他卷一第209 至│ │ │ │4 月14日提出予│ │月5 日、10月2 │⑵黃永勝印文5枚 │210 頁 │ │ │ │法院)(起訴書│ │日、10月31日、│ │ │ │ │ │原載為4 月18日│ │11月30日、12月│ │ │ │ │ │,經公訴檢察官│ │31日之收據各1 │ │ │ │ │ │當庭更正) │ │份 │ │ │ ├──┼──┼───────┼───┼───────┼────────┼───────┤ │7 │ │不詳(於106 年│不詳 │日期為106 年1 │⑴王鈺祺印章1顆 │他卷一第212頁 │ │ │ │4 月17日提出予│ │月31日之收據3 │⑵王鈺祺印文1枚 │ │ │ │ │法院) │ │份 │⑶陳巧玲印章1顆 │ │ │ │ │ │ │ │⑷陳巧玲印文1枚 │ │ │ │ │ │ │ │⑸黃永勝印章1顆 │ │ │ │ │ │ │ │⑹黃永勝印文1枚 │ │ ├──┼──┼───────┼───┼───────┼────────┼───────┤ │8 │7 │不詳(於107 年│不詳 │日期為105 年9 │⑴黃永勝印章1顆 │他卷一第344 至│ │ │ │11月29日提出予│ │月5 日、10月2 │⑵黃永勝印文7枚 │345 頁 │ │ │ │法院) │ │日、10月31日、│⑶上禾企業社印文│ │ │ │ │ │ │11月30日、12月│ 5枚 │ │ │ │ │ │ │31日之收據各1 │ │ │ │ │ │ │ │份 │ │ │ ├──┼──┼───────┼───┼───────┼────────┼───────┤ │9 │8 │不詳(分別於10│不詳 │日期為105 年9 │上禾企業社印文14│他卷一第262 至│ │ │ │7 年8 月23日、│ │月5 日、10月2 │枚 │263 、342 至34│ │ │ │同年11月29日、│ │日、10月31日、│ │3 、354 至355 │ │ │ │同年12月10日提│ │11月30日、12月│ │頁 │ │ │ │出予法院) │ │31日、106 年1 │ │ │ │ │ │ │ │月31日、3 月1 │ │ │ │ │ │ │ │日、3 月31日之│ │ │ │ │ │ │ │收據各1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