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浩珉 陳弘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周浩珉因其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永琳(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僱於周浩珉所經營之獨資商號新達清潔行,擔任司機一職,從事駕駛垃圾車,至新達清潔行於民國105 年至107 年所簽約負責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5 號之揚昇商業大樓、臺北市內湖區臺北長堤社區、臺北市○○區○○○路000 號大璽名廈社區等公寓大廈,載運家戶垃圾等一般廢棄物,至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設置之垃圾收集點傾倒之工作。陳弘銘則為胡永琳之友人,平日會到場協助胡永琳上開載運家戶垃圾之工作。胡永琳於107 年3 月24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弘銘,至上開揚昇商業大樓、臺北長堤社區、大璽名廈社區等公寓大廈,載運家戶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後,均明知周浩珉所經營之新達清潔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僅得將家戶垃圾送至各直轄市及縣(市)環保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因當日已來不及將上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垃圾收集點傾倒,即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由胡永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公寓大廈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先至新北市淡水區巴拉卡公路7.5 公里處,任意共同將上開一般廢棄物之部分棄置於該處後,再接續由胡永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尖山山區道路路燈編號532549號燈桿旁,共同將剩餘之一般廢棄物棄置於該處。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而派員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周浩珉、陳弘銘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浩珉、陳弘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6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98頁),核與證人胡永琳於偵訊時、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蔡佳文於警詢、偵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林政君、王聖惠、陳張文、許永昇、張松川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10 7年度他字第21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5 月9 日新北環稽字第1070830890號函所附新達清潔行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廢棄物清運合約書(見他字卷第5 頁、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6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58頁至第67頁)、107 年10月25日新北環稽字第1071996696號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周浩珉、陳弘銘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 1)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2)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弘銘所處理之垃圾,係來自上開公寓大廈之家戶垃圾,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廢棄物。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陳弘銘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周浩珉係自然人,因其受僱人胡永琳及其他從業人員即被告陳弘銘,因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周浩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又被告陳弘銘於前揭時間,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與胡永琳駕駛車輛接連載運廢棄物傾倒堆置廢棄物於上開新北市淡水區巴拉卡公路7.5 公里處、新北市汐止區大尖山山區道路路燈編號532549號燈桿等地點,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陳弘銘與胡永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查,被告陳弘銘與胡永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所清運者,乃係一般家用垃圾,且僅於107 年3 月24日該日為之,與任意棄置、處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復於本案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後,迅即與胡永琳及被告周浩珉將查獲地點所有廢棄物清理完畢,有現場清理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0月25日新北環稽字第1071996696號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85 頁),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 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依其等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被告陳弘銘所為已屬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弘銘明知新達清潔行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竟仍擅自與胡永琳將一般廢棄物任意棄置於查獲現場,危及公眾環境權,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陳弘銘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胡永琳及被告周浩珉將廢棄物清理完畢,兼衡本案廢棄物之種類、丟置之數量,暨被告陳弘銘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周浩珉因其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並考量本件所堆置廢棄物之數量及清除之狀況,對被告周浩珉,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陳弘銘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審中業已坦認其錯誤,並清除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業如前述,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陳弘銘深記教訓,促其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彌補其對環境破壞所生危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陳弘銘、周浩珉已將上開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成,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確認已完成應付之清除責任等情,已如前述,為前揭清除回復原狀之措施,且等同合法清除、處理完成,倘再宣告沒收被告陳弘銘、周浩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清運上開公寓大廈家用垃圾所獲報酬,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