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乃文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 被 告 李昭萃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1 號、109 年度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乃文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乃文係「肯力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 ConneXionOne Technonogy Inc.以下簡稱肯力行公司,於 民國100 年4 月27日設立)董事長,並兼任境外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ConneXionOne Corp . 公司(於101 年10月9 日設立)之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須經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使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 ㈠張乃文知肯力行公司有資金短缺情形,於104 年1 月15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申請許可 ConneXionOne Corp . 公司以新臺幣(以下同)2279萬元投資肯力行公司(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增資227 萬9000股獲准後,明知肯力行公司於104 年初時於板信商業銀行瑞光分行(以下簡稱A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僅餘38萬7075元(迄104 年1 月20日止),亦明知ConneXionOne Corp . 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OBU 帳戶(以下簡稱B 帳戶)內僅餘美金28萬6025.13 元(迄104 年1 月12日止),竟仍為製造 ConneXionOne Corp . 之B 帳戶與肯力行公司A 帳戶間有多次循環之大量金流假象,而為如下共計美金72萬6057.4元即2279萬元之金流:⑴於104 年1 月20日自B 帳戶匯款美金28萬5000元至A 帳戶,再於104 年1 月21日( 起訴書誤載為1 月22日) 以清償張乃文之虛偽股東往來債務名義由A 帳戶將同額款項轉匯至張乃文之板信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C 帳戶),再同額匯還B 帳戶;⑵於104 年1 月22日再自B 帳戶匯款美金28萬5000元至A 帳戶,再於104 年1 月26日( 起訴書誤載為1 月27日) 以清償張乃文之虛偽股東往來債務名義,將A 帳戶同額款項轉匯至C 帳戶,隨後張乃文再匯款美金41萬648 元至B 帳戶;⑶於104 年1 月27日再自B 帳戶匯款美金15萬6057.4元至A 帳戶。張乃文明知上開金流係屬不實,仍持該等資金證明之不實文件,於104 年1 月29日委託不知情會計師王清義向投審會申請審定2279萬元之投資額,經投審會於104 年2 月3 日全額審定,張乃文即持投審會審定函文、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相關資金證明文件,於104 年2 月5 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表明股款收足,申請肯力行公司增資登記2279萬元,使承辦公務員認肯力行公司已具備形式登記要件,而於104 年2 月25日核准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主管機關管理增資登記之正確性。 ㈡張乃文明知未實際出資,而與從事提供短期借貸資金做為公司設立增資驗資業務之業者李昭萃共同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27日張乃文至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以自己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甲帳戶),另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開立肯力行公司(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乙帳戶),並將該2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李昭萃,李昭萃即於105年7月18日以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丙帳戶)匯款7620萬元至甲帳戶,再自甲帳戶匯款同額款項至乙帳戶( 分2620萬、5000萬二筆匯入) ,充作張乃文認股出資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後,再持乙帳戶存款紀錄等文件,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李昭萃復於105 年7 月19日,將乙帳戶內款項分兩筆( 即2620萬、5000萬) 總計7620萬元款項匯至甲帳戶,再於同日將同額款項匯至丙帳戶後,李昭萃始將甲、乙帳戶存摺、印章及會計師簽證交付張乃文,張乃文隨即於105 年7 月22日持乙帳戶存摺、會計師簽證報告等文件,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辦理肯力行公司之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認肯力行公司已具備形式登記要件,而於105 年8 月24日完成增資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主管機關管理增資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及陳琪靜、張碩峰、之峰有限公司、金鋒山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張乃文、李昭萃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張乃文、李昭萃、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乃文認罪( 見本院卷第343 頁) ,復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7 年1 月24日板信集中字第1077400629號函檢附之肯力行公司A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板信集中字第1077400630號函檢附之張乃文C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外部107 年8 月29日上國字第1070000013號函檢附之B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 年2 月13日上票字第1080002874號函檢附之B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及相關交易傳票列印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107 年1 月17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04208號函檢附之100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國外受( 匯) 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107 年6 月19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24478號函檢附之國外受( 匯) 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臺北市政府104 年2 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1142410 號函檢附之肯力行公司申請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經濟部投審會104 年1 月15日經審一字第10400008590 號函、104 年2 月3 日經審一字第10400023320 號函檢附之 ConneXionOne Corp . 公司投資肯力行公司申請審定投資額相關資料等證據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張乃文認罪之情節相符,被告張乃文此部分的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乃文、李昭萃認罪( 均見本院卷第343 頁) ,復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 107 年1 月1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002182號函檢附之肯力行公司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及105 年7 月1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集中作業部 108 年5 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6003644號函檢附之肯力行公司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肯力行公司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日記帳、104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0月1 日股東往來分類帳、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7 年3 月5 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05935 號函及附件、107 年5 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21673 號函檢附之被告張乃文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及105 年7 月18日匯出明細、相關匯款單據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 105 年8 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0554820 號函及檢附之肯力行公司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解任監察人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等證據在卷可憑,與被告張乃文、李昭萃認罪之情節相符,被告張乃文、李昭萃此部分的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乃文、李昭萃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乃文、李昭萃為本案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修法就該條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變更;刑法第214 條之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4 條,先予敘明。 ㈡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目的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假如在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沒有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其他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就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長或短,都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所以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就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 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犯罪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都是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雖非該罪處罰之對象,但如果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就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罪。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被告張乃文為肯力行公司之董事長,係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李昭萃雖非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也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然因被告李昭萃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張乃文共同實行犯罪,被告李昭萃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另增資使資本額產生變動,相關之資本額變動表,屬資產負債表,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財務報表。 ㈣核被告張乃文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乃文、李昭萃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被告張乃文、李昭萃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乃文就事實一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王清義會計師;被告張乃文、李昭萃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遂行本案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張乃文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以及被告李昭萃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又被告張乃文所犯事實欄一 ㈠、㈡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院量刑考量之因素 本院審酌被告張乃文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李昭萃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是以虛偽股款收足證明之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公司增資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之規範,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又考量被告張乃文犯後先就事實欄一㈡認罪,至言詞辯論期日始連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全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李昭萃初始未坦承犯行,至言詞辯論期日始認錯坦承犯行,其等之犯後態度有部分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張乃文專科畢業、從事與電信、網路有關業務之智識程度、目前公司仍持續營運、子女均已獨立生活等生活狀況;被告李昭萃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依靠農保給付生活、無其他收入、子女均已獨立生活之生活狀況、被告二人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張乃文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張乃文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張乃文有事實欄一㈠、㈡二次犯行,於事實欄一㈠遂行後,短時間內又再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並參考檢察官就本案是否宜予緩刑之意見,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並不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李昭萃稱:差不多收3000、4000元的利息,時間太久,記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315 頁) ;被告張乃文則稱: 忘記付多少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329 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是本件被告李昭萃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爰以被告李昭萃之供述為依據,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李昭萃所犯如事實欄一㈡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張乃文明知其對上開2 公司及所屬股東負有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詎仍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違背其受上開公司委任之任務,因認被告張乃文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⑵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的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時,有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且背信罪為結果犯,其行為致生之損害,可分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消極損害)二種。前者是指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且以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後者則指失去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而該所失利益,雖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但亦非只要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即已足夠,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為要件。 ⑶經查: 被告張乃文上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固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增資登記之正確性,已如前述,惟被告張乃文究違背何種股東委任其處理之事務?是否有藉該等犯行取得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股東利益之意圖?其犯行是否造成公司股東積極損害或消極損害?則未據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而告訴人之峰有限公司、金峰山股份有限公司、陳琪靜及張碩峰與被告張乃文間因投資肯力行公司所生之投資爭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處確定( 其中背信部分與本件事實並非同一) ,有該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846、39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107 年他字第3471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 ,是依卷內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張乃文不利之認定。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張乃文行為,並不符合背信罪的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乃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原應諭知被告張乃文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乃文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之各該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