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秋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秋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 字第17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秋嬌幫助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秋嬌因有為公司負責人向金主籌措資金充作資本額辦理公司登記,雖知悉金融帳戶具有一身專屬性,若將帳戶資料提供金主使用,金主可能將簡秋嬌該等帳戶用於收付出借公司負責人充作公司資本額之款項,並致使該等公司登記及財務報表生不實之結果,且金主運用簡秋嬌帳戶之範圍,並不以簡秋嬌所中介辦理之公司為限,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遭用於從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前某日在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聯邦銀行仁愛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余秀珍,余秀珍取得本案聯邦帳戶存摺、印章後,即自己擔任金主或將帳戶資料再交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而陳宥彰、陳冠霖(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業據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欲設立龍華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龍華公司)共同經營,渠等為使龍華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即由陳宥彰透過不詳管道向不詳之金主借款,陳冠霖則於同年1月21日依指示至聯邦 銀行仁愛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龍華公司籌備處」帳戶(下稱龍華公司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冠霖」(下稱陳冠霖帳戶),並將上開2帳戶 之存摺、印章交予該不詳之金主,該不詳金主則於104年1月22日,自本案聯邦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至陳 冠霖帳戶,再由陳冠霖帳戶轉帳至龍華公司帳戶作為設立資本額後,影印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作為股東繳款證明,隨即於同年月23日將該1,200萬元款項自龍華公司帳戶經陳冠霖帳 戶匯回本案聯邦帳戶,金主即自本案聯邦帳戶取回該1,200 萬元。陳宥彰並委由不詳之人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製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併同龍華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由陳冠霖以龍華公司新任負責人之名義,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持向新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年1月26日核准為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簡秋嬌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39頁至第24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 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會計師助理,且本案聯邦帳戶係其所申設予金主使用,作為其覓得欲申請設立或增資之客戶時,金主放款及收回款項之用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17844號卷【下稱偵字第17844號卷】卷一第128頁 、卷四第1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龍華公司不是我介紹金主幫忙辦登記的,104年間我有跟證人余 秀珍配合,我辦好本案聯邦帳戶後,證人余秀珍要求將存摺及印章放在她那邊,可能是證人余秀珍或其他金主使用本案聯邦帳戶的資料轉帳給龍華公司,我有授權證人余秀珍使用本案聯邦帳戶,但是只有我介紹的客戶的案件,本案龍華公司部分我都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一第238頁、卷二第74頁、 第247頁)。經查: ㈠龍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彰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104年1月22日確實有1,200萬元自本案聯邦帳戶匯入陳冠霖帳戶,再由陳冠霖 帳戶轉帳至龍華公司帳戶,待影印匯入帳戶存摺明細充作股東繳款證明後,該筆1,200萬元款項隨即自龍華公司帳戶匯 款至陳冠霖帳戶,再匯還本案聯邦帳戶,證人陳宥彰則委由不詳之人提出上開存摺明細影本、「製作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完成公司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宥彰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711號卷【下稱他字第171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 、證人陳冠霖證述(本院卷一第238頁至第23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104年1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25783號函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卷【下稱調查卷】卷三第135頁至第161頁)、本案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調查卷四第1頁至第11頁)、龍華公司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調查卷四第95頁至第97頁)、陳冠霖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調查卷四第99頁至第101頁)、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調查 卷四第101頁至第109頁)、龍華租賃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調查卷五至八第203頁)、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9年8月11日(109)聯仁愛字第28號函所附簡秋嬌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傳票影本及交易對象為該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9號卷二第23頁至第65頁)、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1月22、23日往來傳 票(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5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即堪認定,則本案充作龍華公司設立登記股款之1,200萬 元,確實係自被告之帳戶,以被告之名義所匯出至陳冠霖帳戶乙節,即堪認定。 ㈡被告就此陳稱:本案聯邦帳戶的用途,是我找金主借款後,依金主指示開立的,這是為了要確保金主債權,本案聯邦帳戶的存摺印章也是我交給金主的,也就是我的客戶開立申請設立公司或公司增資登記所需之帳戶後,我就將客戶開的帳戶交給金主,由金主自行自本案聯邦帳戶進行放款或收回所放款項的動作,也有可能是金主自行放款而非我的客戶,我的金主就是證人余秀珍等語(偵字第17844號卷一第127頁至第132頁),則由被告上開所述,已足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 聯邦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證人余秀珍,由證人余秀珍自由使用,且被告亦知悉證人余秀珍尚有其他借資驗資客戶之來源,亦是使用本案聯邦帳戶進行放款及收款。被告知悉及此,仍將其本案聯邦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證人余秀珍使用,亦無何管控措施,自有容任證人余秀珍將其本案聯邦帳戶用於其所介紹客戶以外其他借資或驗資客戶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雖辯稱:本案係證人余秀珍所為,與其無關云云,即難憑採。 ㈢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提供龍華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資金之金主,於證人陳宥霖向被告借款後,係由被告指示證人陳冠霖前往開設上開2帳戶,並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保管云云。然查: ⒈證人陳冠霖證稱:我是龍華公司的負責人,上開2帳戶都是我 開設的,開戶時並沒有其他人陪同,我是配合我哥哥即證人陳宥彰的指示,開戶完之後上開2帳戶的存摺及印章都是交 給證人陳宥彰等語(本院卷一第238頁),而證人陳宥彰則 證稱:當時是會計師要我叫證人陳冠霖去開戶,開戶完成後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由我交給證人李龍興,由證人李龍 興寄給會計師,但是是哪個會計師我現在不記得,我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238頁),是由前開證人陳冠霖、陳 宥彰所述,已難認渠等係向被告借款驗資,或係受被告指示申辦上開2帳戶。 ⒉再者,證人李龍興則證稱:我有投資龍華公司,但我並沒有登記為公司股東,當初龍華公司所有的經營事項都是證人陳宥彰處理的,我沒有聯絡金主或辦理龍華公司設立登記等語(他字第1711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是雖證人李龍興證述與證人陳宥彰前開所述不符,然證人李龍興既已否認曾經手龍華公司登記相關事宜,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曾親自或委由他人與證人陳宥彰或證人李龍興接洽,即無從認定被告係介紹籌措龍華公司驗資所需資金之人。 ⒊又104年1月22日自本案聯邦帳戶匯款至陳冠霖帳戶之1,200萬 元時,此筆交易之取款憑條中,僅蓋有被告之印章而非簽名乙情,亦有該等憑條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03頁),是僅 依前開取款憑條,尚無從認定係被告親自匯款,則被告辯稱其並非借款予證人陳宥彰進行驗資之人,已難認全屬無憑。⒋況104年1月22日自本案聯邦帳戶匯款至陳冠霖帳戶之1,200萬元,其資金來源為同日匯入本案聯邦帳戶之2,500萬元、500萬元,而此兩筆款項分別係由「黃才容」及證人余秀珍之帳戶所匯入;嗣於同年月23日該筆1,200萬元帳戶自陳冠霖帳戶匯出至龍華公司帳戶,又自龍華公司帳戶匯出至本案聯邦帳戶後,亦隨即連同其他款項,一併匯出至證人余秀珍之帳戶(匯出金額分別為1,100萬元、1,500萬元)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1月22、23日往來傳票(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51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1年9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53969號函暨附件傳票影本(本院卷二第193頁至第198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1年9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53968號函暨附件傳票影本(本院卷二第199頁至第22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龍華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資金1,200萬元,其來源有部分係源自證人余秀珍之帳戶,且匯入本案聯邦帳戶還款後,該筆資金亦均流入證人余秀珍之帳戶,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則被告辯稱其並非實際借款予證人陳宥彰作為驗資之用之金主等語,尚非無據。 ⒌證人余秀珍固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沒有保管被告所申設之本案聯邦帳戶的存摺及印章,我是借款給被告,被告有需要就會跟我借,我會借錢給簡秋嬌,我覺得她借錢的原因是她個人的事情,不用問這麼清楚,而且我們借錢本來就很少在問用途,我只是把錢借給我多年的好友,我都不知道借款的用途等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9號卷三第259頁、第261 頁至第262 頁、第266 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卷第251頁至第255頁)。然證人余秀珍匯至本案聯邦帳 戶之款項均為數百萬甚至上千萬,實屬鉅款,其何以放心無任何擔保,不過問用途,亦不過問被告資力狀況,即借予被告,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余秀珍前開證述即難採信,自無從依證人余秀珍前開證述,認被告前開所辯不可採信,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⒍綜上,依卷附本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相關存提款往來資料,尚不足認定充作龍華公司設立登記資金之1,200萬元係 由被告所出資。且依證人陳冠霖、陳宥彰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中介借用該等款項之情事,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借款予證人陳宥彰之金主抑或有中介借款之行為,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論處;另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 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㈢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判斷標準。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也為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則為從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聯邦帳戶之存摺、印章,用以匯款至龍華公司負責人之帳戶,難認係基於為自己實現犯罪之意思,所參與者亦非構成要件行為,即應以幫助犯而非正犯論處。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幫助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正犯,且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尚有未合,理由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檢察官並未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以提供匯款所需帳戶方式,幫助龍華公司負責人為借款驗資行為,使主管機關登記不實之資本額,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更使與龍華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或債權人增加日後求償困難之風險,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業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湘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