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玲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90號、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叁仟伍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玉玲自民國96年6 月26日起,任職唐在揚擔任負責人之興揚電影有限公司(下稱興揚公司)、嘉揚電影有限公司(下稱嘉揚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星城娛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星城公司)等3 間公司之會計(自104 年底起,轉為任前開3 間公司之兼職會計),負責記帳、稅務申報及出納等工作,為受前開公司委託,處理帳務、稅務等財產事務之人。其於108 年1 月18日依唐在揚指示,先自星城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星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將該公司應支付給藝人李淳之新臺幣(下同)117 萬5,258 元報酬匯入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明知該筆款項係星城公司支付李淳之報酬,之後須交予李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其受星城公司委託保管上開款項之任務,擅自於不詳時間,挪用該筆款項,以清償其積欠他人之債務,致星城公司受有需另覓117 萬5,258 元款項支付李淳之財產損害。嗣因唐在揚於108 年1 月30日詢問陳玉玲是否已將報酬交給李淳,陳玉玲表示有,然經唐在揚之特助何瑞德於同日詢問李淳,李淳表示陳玉玲並未與其確認此筆款項,始查知陳玉玲侵吞該筆款項之事。 二、又陳玉玲經楊謦詮介紹而與高唯榛認識,於107 年6 月間高唯榛之男友即元兆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兆機電公司)負責人郭蓁兆欲尋覓記帳會計人員處理公司報稅事宜,高唯榛乃介紹陳玉玲予郭蓁兆,郭蓁兆即委託陳玉玲處理元兆機電公司之稅務事宜,雙方因公事而漸趨熟識,郭蓁兆乃知悉陳玉玲亦受嘉陽公司、興揚公司、星城公司及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喜公司)等公司委任處理帳務及稅務事宜,陳玉玲並知悉郭蓁兆有調借款項之管道。陳玉玲因財務困窘,無法依約償還其先前向王思翔、楊謦詮等多名友人所借款項之本金與利息,其明知倘據實告知郭蓁兆,其為清償鉅額債務,欲向郭蓁兆借款,郭蓁兆斷無可能同意,且其本身並無資力償還向郭蓁兆調借之款項本金與利息,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7 年9 月間起,多次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附近之麥當勞,向郭蓁兆佯稱:其負責記帳之其他電影公司、客戶因需要資金或申請電影輔導金等,有短期借貸之需求,倘郭蓁兆同意借款,客戶願給付優渥利息並提供支票(起訴書誤載為「本票」)作為擔保,其會負責保管支票云云,復於107 年9 月6 日晚上11時許,對郭蓁兆佯稱:其可簽發面額400 萬元之支票交予郭蓁兆,一同作為其客戶借款之擔保云云,嗣並將以其名義簽發之面額400 萬元、票號CA0000000 號、未填寫發票日之無效支票1 紙(下稱「本案400 萬元支票」)交予郭蓁兆,致郭蓁兆陷於錯誤,誤以借款係貸予陳玉玲所稱具還款能力之客戶,該些客戶有簽發擔保支票交由陳玉玲保管,並有陳玉玲所簽發之本案400 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其債權之實現應無虞,乃同意借款,而自107 年9 月3 日起至108 年1 月17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一「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自「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陳玉玲指定之「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向郭蓁兆詐得合計1,712 萬4,000 元,陳玉玲嗣將所詐得之款項供己清償債務。後於108 年1 月間,郭蓁兆因陳玉玲所稱客戶未依約還款,要求陳玉玲提供客戶簽發之擔保支票,陳玉玲始終未能提出,復發現陳玉玲簽發之本案400 萬元支票乃無效票據,無法兌現,始知受騙。 三、案分經唐在揚、興揚公司、嘉揚公司、星城公司,以及郭蓁兆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唐在揚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陳玉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其偵查中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8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 頁),檢察官又未舉出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唐在揚於108 年10月28日、109 年5 月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皆經具結後作證,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468號卷【下稱他2468卷】第113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91號卷【下稱偵1391卷】一第169 頁),且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係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依前開說明,當具有證據能力,且唐在揚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以證人身份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而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式,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9 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08 年1 月間任職星城公司會計,有擅自將其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中所保管之星城公司給付李淳之報酬117 萬5,258 元挪供清償私人債務,及有以事實欄二所示理由及說詞、交付其簽發之本案400 萬元支票向告訴人郭蓁兆借款,郭蓁兆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其指定之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唐在揚要求我先代繳興揚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漏報之稅額及罰鍰約800 萬元,我就向他人借錢繳交,唐在揚說之後會補給我,後來因為不堪利息負荷,我向唐在揚要求履行承諾被拒絕,故將要給李淳之117 萬5,258 拿來償還債務,我認為星城公司與興揚公司的錢都是老闆的錢,是用這筆款項滿足我對興揚公司的債權;我向郭蓁兆借錢時,是有能力還款,一開始也有還,是因後來周轉不過來,才沒辦法還款,我不知道我開給郭蓁兆的400 萬元支票係無效票據云云。惟查: ㈠背信罪部分: ⒈被告自96年6 月26日起,任職唐在揚擔任負責人之興揚公司、嘉揚公司、星城公司之會計(自104 年底起,轉為任前開3 間公司之兼職會計),負責記帳、稅務申報及出納等工作乙情,為被告所供承(見他2468卷第48頁、偵1391卷一第88頁、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873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5頁),並有興揚公司、星城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星城公司之被告勞保投保資料、前開公司內部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偵1391卷一第197 至209 、95、97、195 頁),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08 年1 月18日依唐在揚指示,先自星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將該公司應支付給藝人李淳之117 萬5,258 元報酬匯至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後,明知該筆款項係星城公司支付給李淳之報酬,之後須交予李淳,仍擅自於不詳時間,挪用該筆款項清償其積欠他人之債務等事實,經被告於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或不爭(見他2468卷第50至51頁、偵1391卷一第273 頁、本院卷第126 至127 、133 頁),並有證人唐在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何瑞德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可稽(見他2468卷第110 、157 頁、本院卷第244 、250 至251 頁),且有星城公司之109 年1 月18日「獸- 李淳」文件、玉山銀行108 年1 月18日存款回條、星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之相片、何瑞德於108 年1 月30日與李淳之LINE訊息截圖、「星城娛樂」LINE群組108 年1 月30日訊息截圖、被告於108 年2 月21日所簽切結書各1 份在卷足證(見他2468卷第20、21、23、24、63至65頁),前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另辯稱唐在揚有同意其先將李淳之報酬拿去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41 頁),然依「星城娛樂」LINE群組中被告與唐在揚於108 年1 月30日所傳訊息,唐在揚要求被告回覆,被告稱「李淳錢已給,裡面有孟甯的錢」等語,有該訊息截圖可參(見他2468卷第21頁),則由唐在揚訊問被告是否有將錢交給李淳,被告向唐在揚謊稱已將錢交給李淳乙情,佐以被告後於108 年2 月21日在記載「本人承認確實於108 年1 月18日任職英屬維京群島商星城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期間,未經同意收取藝人李淳款項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NT1 ,175,258),此行為與英屬維京群島商星城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無涉,該款項由本人自行償還,並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之切結書上簽名,有該份切結書存卷可參(見他2468卷第24頁),足認唐在揚事前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筆暫時存放在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星城公司發給李淳之報酬,以償還其私人債務,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之詞,難以採信。 ⒊另關於被告所辯係因唐在揚要求其代墊興揚公司103 年度營所稅補繳之稅金與罰鍰共800 萬元,其對興揚公司有債權存在,而興揚公司與星城公司老闆都是唐在揚,其方以星城公司此筆款項抵償其對興揚公司之債權云云。然縱有其所辯唐在揚要求其代墊興揚公司營所稅補稅及罰鍰一事,以其學歷為東吳大學會計研究所,且於96年間開始任職興揚公司、嘉揚公司、星城公司會計之前,有在中環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有被告之陳述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頁),其對於不同公司為不同法人,各自具獨立法人格此一常識,顯甚清楚,當無誤認其對於興揚公司之債權,得自星城公司之財產取償之可能,被告據此主張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⒋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或類似關係,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而所謂「違背其任務」者,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認定,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時,是否在其事務處理權限內,忠實地履行其義務,若有濫用其事務處理權限,或違背其委任關係所應履行之義務,則形成具有可罰性之背信行為。次按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 條之規定受寄人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依唐在揚指示,將星城公司發給李淳之報酬117 萬5,258 元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依前揭說明,被告將該筆款項匯入其帳戶之際,乃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予金融機構,並非被告,僅係被告得依其與金融機構間之金錢寄託關係而隨時請求返還同一數額之寄託物,基此,被告實際上並未持有該筆款項之金錢原物,是縱被告事後將其帳戶內之此筆款項轉匯或領取供其花用,亦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被告既受星城公司委託,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供星城公司暫時存放發給李淳之報酬,本不得擅自挪為使用,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擅以該筆款項清償其私人債務,致星城公司需另覓資金給付李淳,顯致生損害於星城公司之財產,被告所為已然該當於背信罪之要件無訛。 ⒌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支付李淳之片酬為請款事由,擅自於108 年1 月18日將117 萬5,258 元自星城公司帳戶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惟被告就此辯稱:因為李淳想要節稅,故唐在揚曾多次指示我將星城公司要給付李淳之報酬先匯入公司職員帳戶,嗣後再領出,由李淳至星城公司拿現金,或是透過公司職員分批以現金存入李淳之帳戶,藉以避免李淳之銀行帳戶出現大額金流,以達到協助節稅的目的,本案之117 萬5,258 元,唐在揚原欲以現金方式交付李淳,方指示我先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我於108 年1 月18日至銀行匯款時,當時負責星城公司財務、帳務、出納之吳珮瑀都在場,我有將匯款單交給吳珮瑀留存等語(見審訴卷第66至68頁),依證人吳珮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隸屬於大國文化公司,被告隸屬於星城公司,星城公司與大國文化的臺灣公司是兩間不一樣的公司,只是在香港同屬PCCW集團,之前是因為香港在查星城公司的帳,覺得有疑問,查完就請我去幫星城公司處理銀行往來工作,把星城公司的發票、銀行大章、存摺交給我,就是星城公司有需要匯款時是我去銀行處理;星城公司的請款流程是他們有費用時,會寫申請書EMAI L給香港主管審核,香港審核完,會再EMAIL 過來跟我說這筆款項可以支付,就會請被告先去寫銀行匯款單,再交給我,我在上面蓋大章,再去銀行;本件李淳這筆錢,當時是寫銀行取款條,我有問被告為這筆錢不是直接匯到李淳帳戶,而是匯給她,被告說她在幫李淳管錢,我就沒有再問,因為我覺得我不太適合再問,被告之前有說她幫李淳設立公司,另一個原因是銀行取款憑條上已經有唐在揚的簽名,所以我就沒有特別再問什麼,因為有唐在揚的簽名,我就放心蓋大章;匯款完我有將銀行存摺、匯款單拍照傳給被告,因為唐在揚要求每次處理完一定要提供給被告,匯款單正本是我帶走,被告沒有要求這張匯款單要由她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至264 頁),及被告提出之吳珮瑀(即Elsa Wu )於108 年1 月31寄給何瑞德(即星城-Red)、副本寄給唐在揚(即星城- 唐總)之標題為「STELLAR _ 瑞德查詢匯款水單」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存摺交易明細之相片(見審訴卷第91至93頁),堪認被告所辯其將星城公司支付李淳之報酬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係經唐在揚同意等語,應非虛妄;復佐以被告提出之其於106 年6 月26日寄給Anna、吳珮瑀之標題為「李淳武出天地- 第二, 三期」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6 月6 日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星城公司之「武出天地- 李淳- 第三期」及「武出天地- 李淳- 第二期」分成表,及「石頭經紀公司」LINE群組中106 年11月24日被告與李淳母親、舅舅間所傳訊息內容、被告與戴才詠(即chris )於106 年10月11日之LINE訊息內容、被告與吳珮瑀(即elsa)之LINE訊息內容(見審訴卷第75至80、81、83至85、87至88頁),亦可徵被告前開所辯星城公司為替李淳節稅,故指示其將公司要給付李淳之報酬匯入其帳戶內等情,並非無據,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經楊謦詮介紹而與高唯榛認識,於107 年6 月間高唯榛之男友即元兆機電公司之負責人郭蓁兆欲尋覓記帳會計人員處理公司報稅事宜,高唯榛乃介紹被告予郭蓁兆,郭蓁兆即委託被告處理元兆機電公司之稅務事宜,雙方因公事而漸趨熟識,郭蓁兆知悉被告亦受嘉陽公司、興揚公司、星城公司及双喜公司等公司委任處理帳務及稅務事宜,被告亦知悉郭蓁兆有調借款項之管道;被告因財務困窘,無法依約償還其先前向王思翔、楊謦詮等多名友人所借款項之本金與利息,其明知倘據實告知郭蓁兆,其因積欠鉅額債務,欲向郭蓁兆借款,郭蓁兆斷無可能同意,即自107 年9 月間起,多次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附近之麥當勞,向郭蓁兆表示:其負責記帳之其他電影公司、客戶因需要資金或申請電影輔導金等,有短期借貸之需求,倘郭蓁兆同意借款,客戶願給付優渥利息並提供支票作為擔保,其會負責保管支票云云,復於107 年9 月6 日晚上11時許,向郭蓁兆表示:其可簽發面額400 萬元之支票交予郭蓁兆,一同作為其客戶借款之擔保,嗣並將以其名義簽發之本案400 萬元支票交予郭蓁兆,郭蓁兆乃同意借款,而自107 年9 月17日起至108 年1 月17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一「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自「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被告以此方式向郭蓁兆借得合計1,712 萬4,000 元,並將借得之款項供己清償債務;嗣於108 年1 月間,郭蓁兆因被告所稱客戶未依約還款,要求被告提供客戶簽發之擔保支票,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復發現被告簽發之本案400 萬元支票乃無效票據,無法兌現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及不爭(見偵1391卷一第265 至267 、253 至258 、275 至277 頁、本院卷第127 、133 至134 頁),且經證人郭蓁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2930號卷【下稱他2930卷】第32至33頁、偵1391卷一第32至33、35至36頁、本院卷第304 至306 、309 至311 、313 至314 頁),並有郭蓁兆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郭蓁兆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照片、其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郭蓁兆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元兆機電公司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兆機電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簽發之本案400 萬元支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5 月4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7223號函所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郭蓁兆間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108 年1 月9 日之LINE訊息截圖等附卷足佐(見他2930卷第6 至8 、11至14頁、偵1391卷一第459 至470 頁、偵1390卷第91至146 頁、偵1391卷一第459 至470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⒉郭蓁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說借錢是要幫客戶做金流、電影公司要領文化補助,需要短期資金周轉,被告沒有說是她要借錢還債,都是說第三人要用錢,錢是要給客戶使用,會有擔保客票,且自己提出願意給5 %至7 %甚至更高的利息,被告說第三人的擔保支票都在她那裡,讓我安心,她說所有人的票都放在一個公正人大哥那裡保管,被告一開始還有開1 張400 萬的支票做擔保,如果錢沒有還我,我可以拿去提示,我有問過票信,當時沒有問題,但後來我去問玉山銀行的襄理,才知道這張票沒有寫發票日,乃無效票據;我會同意借款是因為有利息及有客票做擔保,被告是我朋友高唯榛介紹的,高唯榛說被告可以信任,被告借款後尚未還款,我仍願意借款給她,是因為我相信我朋友,重要是被告說客戶有擔保支票在他那邊,且被告有簽發400 萬元的擔保支票,我當時很信任被告,因為當時我公司的帳是請她做的,且她是高唯榛的朋友即1 位大飯店財務長介紹來的;如果我當時知道是被告自己要借款清償其他債務,就不會願意借錢給她等語(見他2390卷第32至33頁、偵1391卷一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23 、304 至306 、308 至312 頁),核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如果我直接跟郭蓁兆說要借款去還債,他就不會借款給我;我當時是說電影公司需要資金周轉,他怕我只是說說而已,所以我們事後都有簽本票(按:應係「支票」之誤),且借款第1 週我都有還款,讓他放心;我與郭蓁兆LINE對話中所提到的「大哥」是我們找的1 個朋友,想說藉由這個大哥協商我們與郭蓁兆和解的事,我跟郭蓁兆說客戶擔保支票都由公正人大哥保管,是為了要讓郭蓁兆放心,「大哥」叫我跟郭蓁兆說票在大哥那邊,先安撫他;我知道我沒有票,我那時沒有自己的支票在身上,確實也沒有這些客戶,事實上這些錢是我借款,不是客戶借的等語(見偵1391卷一第275 至277 頁、本院卷第127 頁)大致相符;至被告雖辯稱其簽發本案400 萬元支票時並不知道該紙支票乃無效票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頁),然觀之郭蓁兆提出之本案400 萬元支票影本(見他2930卷第11頁),被告並未填寫發票年、月、日,顯不具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之支票應記載事項,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乃無效票據,以前述被告之學歷與會計工作經驗,顯無可能不知支票之應記載事項,是其故意交付此紙無效之支票予郭蓁兆作為借款之擔保,並對郭蓁兆謊稱其詢問過,該張支票可以用云云,此有其與郭蓁兆間107 年9 月7 日之LINE訊息截圖為憑(見他2930卷第10頁),被告顯欲以該紙無效之支票誘使郭蓁兆誤認債權已獲得充分擔保,而願意繼續借款。衡諸常理,倘郭蓁兆知曉被告向其支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為清償個人之鉅額債務,而非借給被告所稱具資力之電影公司、客戶周轉使用,且實際上並無該等客戶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而被告簽發之本案400 萬元支票亦為無效票據,亦即其債權等同毫無擔保,顯無可能願意調借合計高達1,712 萬4,000 元之款項予被告,堪認郭蓁兆確係因誤信被告前開說詞及提供之本案400 萬元支票,認其債權已獲相當擔保,方會同意商借並匯款合計1,712 萬4,000 元至被告本人及其指定之帳戶,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已該當於詐欺取財之客觀構成要件,佐以被告供承其如果直接跟郭蓁兆說要借款去還債,郭蓁兆不會願意借款等語,可見其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⒊至被告固另稱:被告於借貸期間有持續清償,只是之後因另案爆發,頓失經濟依靠,才沒有資力繼續清償,其沒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見審訴卷第68、70頁)。惟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為防止之行為,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本件郭蓁兆既係因受被告以前開手段詐欺,方同意出借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已如前述,被告事後縱有償還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詳後沒收部分),亦無礙於其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再關於被告所辯郭蓁兆當時借款時,要求伊支付高額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不論是否確有其事,按諸常理,倘被告據實告知借款係為償還其積欠之鉅額債務,郭蓁兆亦知曉並無被告所稱客戶所開支票以擔保其債權之獲償,及被告簽發之本案400 萬元支票乃無效票據等節,且被告前後借款金額合計高達1,712 萬4,000 元,縱使被告答應給付高額利息,衡情郭蓁兆亦無可能願意出借如此鉅額之款項予被告,自難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即認郭蓁兆並非因遭被告施以詐術,方出借款項,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背信犯行、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如事實欄二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依前開所述,已屬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已告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183 至184 、242 、302 頁),使其等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多次向郭蓁兆詐欺之行為,係出於向郭蓁兆詐取金錢供己使用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所犯前開背信罪、詐欺取財罪等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四、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唐在揚處理星城公司等公司之帳務、稅務、出納等會計事務多年,竟利用唐在揚對其之信任及代為保管星城公司給付予藝人報酬之機會,將該筆鉅額款項挪為己用,用以清償債務,迄未償還分文,復於受僱郭蓁兆處理元兆機電公司之稅務而與郭蓁兆結識後,以前開詐術騙取郭蓁兆出借高額款項,致星城公司、郭蓁兆皆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迄未與星城公司、郭蓁兆達成和解及獲取原諒,犯後態度非佳,實應嚴加非難,衡以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迄今已還款1,223 萬403 元(含本金與利息;還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予郭蓁兆,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各犯行所獲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述學歷為碩士、離婚、現獨自居住、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月收入2 萬3,000 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2 至3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背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17 萬 5,258 元,且迄未合法發還星城公司,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雖非犯罪所得直接發還被害人,然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實際填補之情形,其效果與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相同,已足生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就被害人已受填補之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害人已獲實際填補部分,即無庸再宣告沒收;至於被害人未能全數受償之情形,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事屬當然;另刑事沒收程序中,不扣除被告之犯罪成本,受害金額亦無加計利息,是犯罪所得純以受害之本金為計,而被告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款項,則不問係充抵本金或利息,應得作為刑事責任沒收程序予以扣除之數額。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712 萬4,000 元;依照郭蓁兆與被告各自提出之被告償還款項予郭蓁兆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1 至233 、355 至357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366 頁),足認被告確有償還郭蓁兆如附表二編號3 至26、28至30所示款項,另關於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匯款15萬5,403 元、20萬元至高唯榛帳戶、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自双喜公司帳戶匯款78萬5,000 元予郭蓁兆等3 筆款項均係償還郭蓁兆之借款部分,業據被告提出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唯榛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雙喜公司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5470 號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63 至378 頁),參諸證人高唯榛於偵訊時提出之被告借款還款明細(見偵1391卷一第40頁)及其於該次偵訊時證稱:我有帶1 個整理資料,只有9 月18日、9 月26日二筆是被告要還郭蓁兆的款項,是依郭蓁兆的指示匯入我的帳戶等語(見偵1391卷一第33頁),堪信如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確係清償郭蓁兆之債務,再郭蓁兆未曾提及其與被告間,除本案之借貸關係外,另有其他金錢往來,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表示108 年1 月15日從双喜公司帳戶匯至其帳戶之78萬5,000 元亦係償還其借款乙事,未予否認,僅稱無法確認(見本院卷第315 頁),堪認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7部分亦係清償向郭蓁兆之借款乙情為真,綜上足認被告於本案向郭蓁兆借款後,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償還所示金額(含本金與利息)予郭蓁兆,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金額即應自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是本案僅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清償予郭蓁兆之餘款489 萬3,597 元(計算式:1,712 萬4,000 元-1,223萬403 元=489萬3,597 元),認屬於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自96年起即於唐在揚任負責人之嘉揚公司、興揚公司及星城公司負責處理會計(含記帳、出納及稅務)業務,並依唐在揚助理何瑞德指示自公司帳戶提領款項支付、轉帳支付公司所需項目,為受興揚公司、嘉揚公司及星城公司委任負責處理帳務稅務事宜,從事業務之人;其早於105 年6 月間起即因疑似逕自動用公司銀行存款,經唐在揚查悉前情後,隨即將公司大小章均收回公司保管,如其需蓋印時,應前往公司用印,然其前即因不明原因亟需資金,並自105 年間起多次向友人以高利調借資金,惟其仍隱匿前情,以謀能繼續擔任會計職務。惟被告處理興揚公司、嘉揚公司及星城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時,或因漏未將公司所請領同年度已受領之政府補助款列入其他收入列帳,或將進項憑證重複列帳等,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於發函通知查悉興揚公司、嘉揚公司及星城公司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漏報金額,據此核算並認興揚公司、嘉揚公司及星城公司有如附表三所示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申報核定、未分配盈餘短漏,涉嫌違章,發函請求公司提供帳簿憑證查核,被告應知於裁處前或縱遭裁處,如與公司簽證會計師聯繫告以此情,或可依法與臺北國稅局協商稅捐裁罰金額及繳納方式等對公司有利之稅捐措施,然為免遭唐在揚質疑處理稅務不當,其明知如未依臺北國稅局來函通知之時間檢送簿冊或主動連繫稅務人員,將遭臺北國稅局逕行核定裁處,如填具承諾書、同意書等亦表示公司確有漏報短報之事實,將對公司生有背負逃漏稅捐之行政不法責任,甚且可能被列為加強查核對象之損害,仍基於縱使對公司生有損害仍不違背本意之背信犯意,違背任務,於屢次收受臺北國稅局稽催文件時均拖延不報,致興揚公司、嘉揚公司及星城公司均受有未能及時提起稅務救濟途徑之損害。嗣於無從拖延時,其竟另萌不法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未徵得唐在揚同意,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前情之刻印者偽刻「興揚電影有限公司」、「嘉揚電影有限公司」及「唐在揚」之印章,並於105 年10月12日在不詳地點,持上開印章蓋印於臺北國稅局所提供之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內容之同意書及承諾書共6 枚印文,並持該表單交付予臺北國稅局而行使,以此表徵興揚公司及唐在揚本人就附表四所示內容之事知情並同意依臺北國稅局核算數額繳納稅捐,足生損害於興揚公司、唐在揚就公司應核課稅捐及臺北國稅局裁處資訊掌握之正確性。其為免遭唐在揚究責,竟於106 年間先以他法覓款繳納後,再於106 年3 月14日在不詳地點,持上開盜刻之印章蓋印於復查申請書上共3 枚印文後,持以向臺北國稅局行使,以此表徵興揚公司及唐在揚本人欲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內容之事提出復查,足生損害於興揚公司及唐在揚就公司應核課稅捐及臺北國稅局裁處資訊掌握之正確性。 ㈡臺北國稅局再於106 年查得興揚公司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應予調整,認興揚公司就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漏報收入61,097元及漏報罰鍰24,438元,且因其他收入短列,致104 年度未分配盈餘亦同步發生短漏,涉嫌違章,被告並於106 年7 月某日在不詳地點,持上開盜刻之印章蓋印於臺北國稅局所提供之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內容之承諾書共2 枚印文,並持該表單交付予臺北國稅局而行使,以此表徵興揚公司及唐在揚本人就附表四編號3 所示內容之事知情並同意依臺北國稅局核算數額繳納稅捐,足生損害於興揚公司及唐在揚就公司應核課稅捐及臺北國稅局裁處資訊掌握之正確性。 ㈢臺北國稅局再於106 年查得嘉揚公司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應予調整,認嘉揚公司就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時進項憑證重複申報扣抵,認漏報收入190,476 元及漏報罰鍰12,959元。被告並於107 年3 月後某日在不詳地點,持上開盜刻之印章蓋印於臺北國稅局所提供之如附表五所示內容之承諾書共2 枚印文,並持該表單交付予臺北國稅局而行使,以此表徵嘉揚公司及唐在揚本人就附表五所示內容之事知情並同意依臺北國稅局核算數額繳納稅捐,足生損害於興揚公司及唐在揚就公司應核課稅捐及臺北國稅局裁處資訊掌握之正確性。 ㈣臺北國稅局再查得星城公司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應予調整,認星城公司就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時有如附表六所示之漏報情事,認漏報收入190,476 元及漏報罰鍰12,959元。被告並於107 年3 月後某日在不詳地點,持上開盜刻之印章蓋印於臺北國稅局所提供之如附表六所示內容之承諾書共2 枚印文,並持該表單交付予臺北國稅局而行使,以此表徵嘉揚公司及唐在揚本人就附表六所示內容之事知情並同意依臺北國稅局核算數額繳納稅捐,足生損害於興揚公司及唐在揚就公司應核課稅捐及臺北國稅局裁處資訊掌握之正確性。 被告前拖延不報,並以㈠至㈣之方式以唐在揚、興揚公司、嘉揚公司及星城公司之名義向臺北國稅局承諾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稅額,已生損害於唐在揚、興揚公司、嘉揚公司及星城公司商譽及依法進行稅捐救濟之利益,而被告嗣雖有自行覓款繳納附表四所示稅款,然就附表五、六應納稅款則置之不理,致嘉揚公司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以欠稅為由發函執行,而星城公司部分幸經簽證會計師後續依法與臺北國稅局協商,未生有其他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目的犯,以行為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須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背信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主觀上尚無為不法意圖,或客觀上並無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縱使未踐行依約必須履行之事宜,亦屬民事法律關係範疇,核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再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何瑞德、證人陳亭均、戴才詠之具結證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10月21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80959490號函及109 年5 月7 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90954131號函附資料、他2468卷第10至15頁之LINE對話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任職於興揚公司、嘉揚公司及星城公司從事會計工作,負責處理此3 間公司之記帳、稅務申報及出納等事宜,其有收到臺北國稅局寄給興揚公司、嘉揚公司、星城公司之內容為通知此3 間公司短漏報營所稅、未分配盈餘違章事實之函文,之後其分別蓋用各公司之印章、負責人唐在揚之印章、以公司名義填寫、出具如附表四至六所示同意書、承諾書、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予臺北國稅局,臺北國稅局嗣分別以裁處書,對興揚公司、嘉揚公司、星城公司為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裁罰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向臺北國稅局申報營所稅前,均有向唐在揚報告並且試算應納稅額,經唐在揚核可後方提出申報書,嗣後因國稅局對於收入之認定或申報疏失所導致的補稅、行政罰鍰等事宜,我都有向唐在揚報告,並告知公司確實有稅務違章的客觀事實,公司應該在承諾書上蓋章,才可以獲得較為優惠的罰鍰倍率,唐在揚本不願繳納,而曾經尋找立法委員前往國稅局協調未果後,方同意我於承諾書上用印,我遂使用公司行政便章於承諾書上用印;國稅局所有文書都是寄到公司,由樓下管理員代收,之後再透過行政助理轉交給我,我都有將前開稅務違章情事告知公司,沒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又附表三記載之稅務違章事項均屬事實,公司依法本應接受國稅局裁處,補稅與接受行政罰,公司並無任何財產上損害,我當時建議公司應該出具承諾書,以爭取較為優惠的罰鍰倍率,並沒有加損害於公司之意圖,且公司出具稅務違章承諾書,可以向國稅局爭取較為優惠的罰鍰倍率,國稅局也可以節省催繳稅款的行政成本,至於提出稅務復查申請書,對於公司有利;我在如附表四至六所示文件上用印,不會導致公司負擔額外稅賦與罰鍰,亦不會導致國稅局做出錯誤的裁處;我使用的是公司的行政便章,沒有盜刻,且在如附表四至六所示文件上用印,都有經過負責人唐在揚的同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5 、106 年間係興揚公司、嘉揚公司及星城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此3 間公司記帳、稅務申報及出納等工作(於108 年2 月20日離職);又臺北國稅局分別發函通知經查核興揚公司、嘉揚公司、星城公司各有如附表三「查核違章內容」欄所載各該年度營所稅核定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之稅務違章事實,被告收到該等臺北國稅局之函文後,分別:①針對臺北國稅局所通知之興揚公司短漏報103 年度營所稅、103 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於105 年10月12日蓋用「興揚公司」與「唐在揚」印章,以興揚公司名義填寫而出具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文件內容」欄所示內容之同意書、承諾書予臺北國稅局、②針對臺北國稅局所通知之興揚公司短漏報104 年度營所稅部分,於106 年7 月間蓋用「興揚公司」與「唐在揚」印章,以興揚公司名義填寫而出具如附表四編號5 「文件內容」欄所示內容之承諾書予臺北國稅局、③針對臺北國稅局所通知之嘉揚公司短漏報105 年度營所稅部分,於107 年3 月30日至同年9 月14日間不詳日期蓋用「嘉揚公司」與「唐在揚」印章,以嘉揚公司名義填寫而出具如附表五「文件內容」欄所示內容之承諾書予臺北國稅局、④針對臺北國稅局所通知之星城公司短漏報105 年度營所稅部分,於107 年12月18日蓋用「星城公司」印章,以星城公司名義填寫而出具如附表六「文件內容」欄所示內容之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予臺北國稅局,被告復於106 年3 月14日就興揚公司103 年度營所稅核定申報短漏報一案,蓋用「興揚公司」、「唐在揚」印章,以興揚公司名義填寫而出具如附表四編號4 「文件內容」欄所示內容之復查申請書予臺北國稅局,申請復查,嗣經臺北國稅局於106 年8 月2 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30232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又臺北國稅局有分別對興揚公司、嘉揚公司、星城公司為如附表三「查核違章內容」所示內容之裁罰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與不爭(見審訴卷第65至66、68至69頁、本院卷第124 至126 、131 至133 頁),亦經唐在揚指證在卷,且有臺北國稅局105 年6 月21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50955128號函及送達證書、興揚公司105 年10月12日同意書、興揚公司105 年10月12日承諾書(103 年度營所稅部分)及105 年10月12日承諾書(103 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臺北國稅局興揚公司103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5 年11月21日裁處書(興揚公司103 年度營所稅部分)及興揚公司103 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興揚公司106 年3 月14日復查申請書、臺北國稅局106 年4 月7 日製作之興揚公司103 年度營所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106 年5 月11日製作之興揚公司103 年度營所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興揚公司103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106 年8 月2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30232號復查決定書及106 年8 月23日裁處書(興揚公司103 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各1 份(以上為興揚公司103 年度部分;見他2468卷第76至82、85至92頁),臺北國稅局興揚公司104 年度營所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興揚公司106 年7 月承諾書(104 年度營所稅部分)、臺北國稅局興揚公司104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6 年8 月23日裁處書(興揚公司104 年度營所稅部分)、107 年2 月6 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70951168號函及送達證書(興揚公司104 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興揚公司104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與興揚公司104 年度營所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空白之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興揚公司104 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臺北國稅局107 年6 月8 日裁處書(興揚公司104 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各1 份(以上為興揚公司104 年度部分;見他2468卷第94至103 頁),嘉揚公司承諾書(105 年度營所稅部分)、臺北國稅局107 年9 月14日裁處書(嘉揚公司105 年度營所稅部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8 年3 月5 日108 稅執字第15936 號通知及108 稅執字第15935 號通知(嘉揚公司105 年度營所稅部分)、臺北國稅局嘉揚公司105 年度營所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各1 份(以上為嘉揚公司105 年度部分;見偵1391卷一第211 、359 、361 、367 、373 至375 頁),臺北國稅局108 年8 月22日裁處書(嘉揚公司106 年度營所稅部分)、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106 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與嘉揚公司106 年度營所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各1 份(以上為嘉揚公司106 年度部分;見偵1391卷一第217 、219 、335 至337 頁),臺北國稅局107 年11月22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70960351號函暨送達證書、星城公司107 年12月18日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105 年度營所稅部分)、臺北國稅局10 8年4 月29日裁處書(星城公司105 年度營所稅部分)與星城公司105 年度營所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各1 份(以上為星城公司105 年度部分;見他2468卷第28、249 頁、他2468卷第28頁士檢109 偵1391卷一第319 、323 至325 、327 頁),以及臺北國稅局109 年5 月7 日財北國稅內湖營字第1090954131號函所附繳款紀錄明細表1 份(見偵1391卷一第377 頁)附卷可證,前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被訴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部分 ⒈唐在揚固指稱如附表四至六所示興揚公司、嘉揚公司、星城公司之同意書、承諾書、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上所蓋公司大小章並非公司使用之印章,乃被告私自盜刻,擅自製作該等文書並向臺北國稅局行使等語,且提出興揚公司大小章之行政便章、公司登記章之印文(見偵1391卷一第187 頁),欲證明被告在如附表四所示興揚公司同意書、承諾書及復查申請書所蓋之印章與該公司所有之行政便章不同,乃被告所盜刻印章乙事;惟被告就此辯稱:公司的便章本來就有很多套,我蓋的印章是向公司拿來蓋的等語(見偵1391卷二第67頁)。依唐在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從被告於5 、6 年前用我的大小章去臺灣企銀盜用嘉揚公司之信用貸款後,我就將當時交付或授權被告刻印的公司銀行章、大小章全部收回交給另一位同事處理,時間約在105 年6 月;之後被告的工作事務仍會需要使用公司大小章,她需要到公司找保管的人拿印章,才能處理,如果被告處理帳務、稅務需要用印,要到公司跟保管印章的人拿印章,被告會說她要去蓋文件、要跟國稅局查資料,我們當然會提供給她語(見偵1391卷一第109 頁、偵1391卷二第67頁、本院卷第245 至246 、257 頁),及何瑞德於偵訊時證稱:原本公司所有的章都放在被告那裡,自從臺灣企銀盜用款項事件後,公司的大小章,行政便章部分就由公司另外同事保管,銀行章則由唐在揚自己保管,被告處理稅務處理等事宜,要與公司聯繫,再找保管公司行政便章的同事蓋章等語(見偵1391卷一第109 至111 頁),陳亭均於偵查中證述:嘉揚、興揚、星城公司之大小章及存薄,是在我進公司半年後約105 年5 月多開始保管的,唐在揚發現帳戶金額有被移動,他有聯絡被告,之後才陸續將這些東西交給我,印章、存薄是被告當面交給我,被告會說每間公司她現在手上會有什麼銀行的章、每個公司1 套大便章及唐在揚的小章(便章、行政章),銀行章之後是唐在揚保管;我們要用印時,會跟唐在揚說明用途及需要用什麼印章,若唐在揚在忙,我們還是會以電話跟他確認前開事項,他同意了我們才可以蓋印,我有很明確地跟被告說若她有需要用印,一定要先徵得唐在揚同意,才可以跟我拿印章,被告會將印章拿去她座位上使用等語(見偵1391卷一第159 、161 頁),可知被告於105 年6 月後雖未繼續保管公司之大小章及行政便章,然於製作如附表四至六所示文書之105 、106 年間,仍負責處理公司之記帳、稅務申報與出納等事務,其為處理該等事務,仍得向陳亭均拿取公司之行政便章使用,倘其欲盜刻公司大小章使用,應會偽造與公司使用之印章相同印文之印章,則由唐在揚所提出之「唐在揚」印文之字體乃隸書(見偵1391卷一第187 頁),然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之「唐在揚」印文皆為楷書(見他2468卷第85至87頁)乙情,可徵被告蓋用於該等文件上之印章應非盜刻。復將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製作之興揚公司同意書、承諾書,與其製作之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興揚公司復查申請書、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興揚公司承諾書、如附表五所示嘉揚公司承諾書相比對,二者所蓋「唐在揚」之印文明顯不同,亦難想像被告有何偽刻2 枚不同之「唐在揚」印章之必要,由此益徵被告所辯公司大小章行政便章有好幾套乙情應非虛妄,自非得僅憑唐在揚前開提出之興揚公司行政便章印文與被告蓋用於上開承諾書等文件上之印文不同,即可逕認被告所用印章乃其偽刻。 ⒉再觀之唐在揚於108 年2 月27日以LINE傳訊息給被告時,有傳送被告製作之如附表六所示星城公司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檔案,詢問被告「這個章是亭均那的還是你自己刻的?」,被告說「便章,不記得」,唐在揚又問「這個章現在哪,在你身上?」被告稱「沒有」,唐在揚問「所以是公司的便章,對吧」,被告回答「若擔心章,我可以簽切書」等情,有LINE訊息截圖存卷為憑(見他2468卷第25至27頁),足見唐在揚並不確定其上所蓋印章是否係交由陳亭均保管之行政便章;參以唐在揚於審理時證稱:交還星城公司香港總公司人員保管之印章乃公司大章即銀行章,行政便章還是由臺灣分公司保管,因為藝人有時要簽約,用便章簽約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至257 頁),堪認其與何瑞德於偵查中所稱:我能確定星城公司107 年12月18日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上所蓋「星城公司」印章不是公司的印章,因為銀行章是放在香港總公司那,我們臺灣分公司不會有星城的銀行章,章在星城公司在臺灣的財管人員那云云(見偵1391卷一第112 頁),難以遽信;再者,唐在揚於108 年10月2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前開興揚公司之同意書、承諾書、復查申請書,詢問是否可認出公司之大小章時,答稱:這上面的公司大小章,我要回去再確認等語(見偵1391卷一第109 至110 頁),於109 年6 月8 日偵訊時猶表示:本件提供給國稅局的同意書、承諾書上面的印章部分,我要再確認等語,且於檢察官訊問其上蓋的印章看起來是否像是放在公司的便章時,答稱:我要跟同事確認等語(見偵1391卷二第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庭無法確認如附表四所示承諾書等文件上所蓋公司大小章印文,是否與公司之印章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至248 頁),足見唐在揚並無法確定如附表四、五所示興揚公司、嘉揚公司出具之承諾書等文書上所蓋公司大小章並非陳亭均所保管之行政便章,則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 ⒊如前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偽刻興揚公司、嘉揚公司、星城公司與唐在揚印章之行為。參以陳亭均前開於偵訊時所證:我有跟被告說若她有需要用印,一定要先徵得唐在揚同意,才可以跟我拿印章,被告會將印章拿去她座位上使用等語,與被告所述:105 年5 、6 月間,我將興揚公司、嘉揚公司、星城公司的印鑑章、大小行政便章都交還唐在揚,行政便章是由陳亭均保管,我需要使用印章時,必須得到唐在揚同意,到公司向陳亭均拿印章使用,我不會拿走印章等語(見偵1391卷二第67頁、本院卷第124 頁)堪稱相符,佐以唐在揚於審理時證稱:105 年6 月我收回公司章及我個人印章交給陳亭均保管後,如果被告處理帳務、稅務需要用印,要到公司跟陳亭均拿印章,可能被告會說她要去蓋文件、要跟國稅局查資料,我們當然會提供給她,這些不用我簽名,如果要匯款的話,被告蓋好章要讓我簽名,錢才能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至258 頁),且被告所製作並向臺北國稅局提出之前開承諾書等文件,客觀上可能有利於公司(理由詳後背信罪部分),則被告所辯其係獲得唐在揚之同意後,方至公司拿取大小行政便章製作如附表四至六所示承諾書等文件,尚非不可採,自難徒以具告訴人身分之唐在揚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偽造興揚公司、嘉揚公司、星城公司及唐在揚之印章後,進而偽造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承諾書等文書。況依唐在揚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可知其於本件案發時,並未特別要求被告於提出如附表四至六所示文件予臺北國稅局前必須先經其親自閱覽及簽名,則被告於其處理稅務之業務範圍內,基於公司之概括授權,以公司名義出具如附表四至六所示文件予臺北國稅局,縱使未先讓唐在揚過目,亦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該等文書之犯意。 ㈢關於被告被訴背信罪部分: ⒈被告辯稱興揚公司、嘉揚公司與星城公司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稅務違章事實等語,參以被告曾於106 年3 月14日就臺北國稅局所認定興揚公司103 年度營所稅核定申報,短報其他收入1,640 萬元、利息收入546 元,致短漏報所得額278 萬8,047 元部分申請復查,然經臺北國稅局於106 年8 月2 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30232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申請,有被告出具之復查申請書、臺北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在卷為憑(見他2468卷第76、80至81頁),另嘉揚公司於被告在108 年2 月20日離職後,就該公司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短漏報105 年度未分配盈餘之違章事實,於108 年6 月27日出具承諾書承認有短漏報未分配盈餘加項14萬7,277 元之違章行為,有嘉揚公司108 年6 月27日承諾書附卷可參(見偵1391卷一第349 頁),另就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嘉揚公司短漏報106 年度營所稅之違章事實部分,則據戴才詠於偵訊時證述:108 年初時,稅務員打電話跟我說嘉揚公司106 年度有漏報1 筆600 萬元文化部補助款,我那時應該有跟公司人員確認,公司人員說文化部確實有給這筆補助,但嘉揚公司之前的帳務人員沒有將這筆列入,我之後跟稅務人員說只能補繳漏稅金額等語(見偵1391卷一第143 至145 頁),而嘉揚公司雖有就此陳述意見,請求免除罰責,然亦出具承諾書承認短漏報之違章事實,有此嘉揚公司108 年6 月27日承諾書及108 年5 月27日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1391卷一第345 、347 頁),而就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星城公司短漏報105 年度營所稅部分,星城公司嗣亦委由戴才詠於108 年2 月27日出具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承認星城公司就105 年度營所稅結算,上期預收貨款500 萬元漏未結轉該年度營業收入、105 年7 月1 日至105 年8 月31日銷售金額16萬629 元漏未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未列入該年度營業收入申報,另漏報銀行利息收入698 元等違章行為,有星城公司於108 年2 月27日出具之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附卷為憑(見偵1391卷一第329 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辯為真,而依檢察官所舉前揭事證及起訴書之記載,亦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供述並非事實。則前開公司辦理營所稅結算及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既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稅務違章事實,依法自應補繳稅款,且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所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所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 條之2 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等規定,國稅局本應依法裁處罰鍰,至為明確。 ⒉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興揚公司短漏報103 年度營所稅、未分配盈餘部分,固有以公司名義出具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內容之承諾書,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興揚公司短漏報104 年度營所稅部分,雖有以公司名義出具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內容之承諾書,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嘉揚公司短漏報105 年度營所稅部分,固有以公司名義出具如附表五所示內容之承諾書,就附表三編號5 星城公司短漏報營所稅部分,雖有以公司名義出具如附表六所示內容之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然被告就此辯稱:我當時建議公司應該出具承諾書,以爭取較為優惠的罰鍰倍率,並沒有加損害於公司之意圖,且公司出具稅務違章承諾書,可以向國稅局爭取較為優惠的罰鍰倍率,國稅局也可以節省催繳稅款的行政成本等語。依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定,可知①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而營所稅漏稅額在10萬元以下者,處所漏稅額0.5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 倍之罰鍰,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所漏稅額0.3 倍之罰媛(下略),營所稅漏稅額超過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8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7 倍之罰鍰,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所漏稅額0.6 倍之罰鍰(下略),②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規定,而漏稅額在5 萬元以下者,處所漏稅額0.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漏稅額超過5 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5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 倍之罰鍰;且臺北國稅局通知興揚公司、星城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 、2 、5 所示違章事實之函文皆有記載如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承認違章事實,並願繳清稅款及罰鍰,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得從輕裁罰等意旨,有臺北國稅局105 年6 月21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50955128號函、107 年2 月6 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70951168號函、107 年11月22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70960351號函在卷可參(見他2468卷第88頁、他2469卷第101 頁、偵1391卷一第323 至325 頁),堪認被告所辯其出具承諾書係為替公司爭取較低之罰鍰倍率等語得以採信,尚難僅因其出具前開承諾公司有違章事實之承諾書等予臺北國稅局,即可逕認其主觀上具損害興揚公司、嘉揚公司、星城公司之意圖;又前開公司既有稅務違章之事實,不論有無出具承諾書,皆會遭臺北國稅局裁處罰鍰,本應負逃漏稅捐之行政不法責任,此行政不法責任之發生,與被告是否有依國稅局函文通知之期限檢送簿冊或主動連繫稅務人員、有無出具承諾書等顯無直接關連性,況倘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承認違章事實並願繳清稅款及罰鍰,國稅局將會從輕裁罰,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此行為,於客觀上已致生損害於前開公司之財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亦難認其主觀上有此犯意。復佐以戴才詠於偵訊時證稱:客戶被稅務機關通知漏列收入時,通常會先跟客戶確認有無這筆收入,要求客戶提供相關證據給稅務員,會跟稅務員討論這個證據是否可以佐證該稅務是否存在,假如稅務員認為這個證據不符合他們要求,就會要求要補稅,我們就會跟客戶回報說國稅局還是要求補稅,我們就會請客戶簽署承諾書,若客戶認為沒有這筆收入,要求要補資料,我們可以跟稅務員溝通,請他等客戶一段時間準備,如果真的溝通很久,稅務員也等,也會跟客戶溝通,問他們是否要簽署同意書跟承諾書;我有印象被告有問我興揚公司要如何處理,我有跟她講一般國稅局的處理方式與流程,我說若被稅務員發現漏稅,就承諾一下之類的;若客戶被國稅局認定漏報收入,目前我只做過簽署承諾書這個方法;我有跟唐在揚說過確定漏稅的話,先簽署承諾書,繳清欠稅、罰鍰,再打行政訴訟會比較有利等語(見偵1391卷一第145 至147 、151 、153 頁),參以於被告離職後,嘉揚公司負責稅務之人員於108 年6 月27日有對於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嘉揚公司短漏報105 年度未分配盈餘之違章事實出具承諾書,而星城公司之會計師戴才詠亦有於108 年2 月27日就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星城公司短漏報105 年度營所稅之違章事實出具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此有嘉揚公司108 年6 月27日承諾書、星城公司108 年2 月27日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存卷可稽(見偵1391卷一第329 、349 頁),堪認公司申報營所稅若確定有漏報收入之情形,會計人員通常會建議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以降低罰鍰金額乙情為真,被告前開所辯應可採信。 ⒊至於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公司遭臺北國稅局裁處前或縱遭裁處,如與公司簽證會計師聯繫告以此情,或可依法與國稅局協商稅捐裁罰金額及繳納方式等對公司有利之稅捐措施等語,然戴才詠於偵訊時並未證及此情,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有何證據得證明此一事實,堪認僅係檢察官之猜測。再起訴書另記載被告屢次收受臺北國稅局稽催文件時均拖延不報,致興揚公司、嘉揚公司及星城公司均受有未能及時提起稅務救濟途徑之損害等語,唐在揚固曾證稱:補稅與國稅局的罰鍰都是被告去處理的,我們都不知道,這些年稅捐機關傳來的文件我們基本上都沒看到,都是被告收到的,直到法院裁定要支付時,書記官會寄文件到辦公室和我住處,我才看到,我看到後去公司問,被告當著我和陳亭均面前都說是法院與稅捐稽徵處弄錯,她會去處理等語(見偵1391卷一第108 、159 頁),然其亦證稱:國稅局寄來的文件,不論是我或何瑞德看到,因為不瞭解國稅局的意思,我們都會問被告;相關文件寄到公司,但公司並不清楚狀況,所以用電子郵件向被告確認發生何事,被告始終說稅捐部分,她會處理,當時我們沒有稅務及會計資訊,我們認為被告有處理就好,但最後到底她如何處理、是否有繳掉這些錢,我都不清楚,當初公司對財務這部分是百分百相信被告,因為當時公司沒有人懂財務等語(見偵1391卷一第106 頁、偵1391卷二第71頁),何瑞德亦證稱:公司收過因漏報或漏繳所得而被裁罰之通知,唐在揚會問被告是什麼狀況,被告都會說要跟國稅局確認,被告之後都會說國稅局弄錯了或已經處理好了,真的要繳交,被告會跟唐在揚申請;因為我們上班時間比較晚,被告比較早到,她到時會到管理員那邊收文件,加上那時我們對稅務問題沒有那麼敏感,即便收到稅務資料也是會放在被告桌上,認為這是被告之業務範圍等語(見偵1391卷一第111 、161 頁),堪認被告任職興揚公司、嘉揚公司與星城公司會計時,因公司其他人員不瞭解稅務之事,故唐在揚係將公司稅務事宜全權委由被告處理,不甚過問公司稅務之事,於此情況,被告收到稅捐機關之稅務通知後,認為其已獲得唐在揚之授權,得依憑專業自行處理公司稅務之事,未逐一向唐在揚報告,尚稱合理,非得以此即謂其有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況依被告提出之何瑞德於108 年1 月9 日寄給被告、副本寄給唐在揚之標題為「興揚- 國稅局通知190109」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臺北國稅局108 年1 月7 日裁處書、何瑞德於107 年10月29日寄給被告、唐在揚之標題為「興揚- 國稅局裁罰相關文件.181029 」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7 年10月24日通知、何瑞德於105 年7 月4 日寄給被告、副本寄給唐在揚之標題為「興揚- 國稅局來函.160704 」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臺北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105 年6 月30日裁處書、唐在揚於104 年8 月20日寄給何瑞德之標題為「兩張追稅?」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4 年8 月17日通知(興揚公司102 年度)2 張、何瑞德於107 年10月1 日寄給邱于珊、同日轉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臺北國稅局興揚公司103 年營所稅代收移送執行分署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2 份(見偵1391卷二第169 至179 、181 至189 、193 、195 、197 至201 、203 至217 頁),則唐在揚前開所證公司都不知道補稅與罰鍰之事,這些年稅捐機關傳來的文件其等基本上都沒看到等語,實難採信,亦非得以其證述,即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屢次收受臺北國稅局稽催文件均拖延不報之行為,且被告於任職前開公司期間,收到前開臺北國稅局通知違章事實之函文後,已出具如附表四至六所示承諾書等文書予臺北國稅局,以降低臺北國稅局裁處罰鍰之倍率,業如前述,益證其並無拖延不處理之情形。 ⒋再者,被告以公司名義出具該等承諾書,公司經臺北國稅局據以裁處罰鍰後,如公司不服處分,仍得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向稅捐機關申請復查乙情,業經戴才詠於偵訊時證稱:簽署承諾書就是注定要繳納這筆,稅單就會開出來,稅務員是會說簽署承諾書後還可以訴願等語(見偵1391卷一第149 頁),且有臺北國稅局105 年11月21日裁處書、106 年8 月23日裁處書、106 年8 月23日裁處書、107 年6 月8 日裁處書、107 年9 月14日裁處書、108 年8 月22日裁處書、108 年4 月29日裁處書各1 份(見他2468卷第82、94、98頁、他2469卷第90頁、偵1391卷一第219 、249 、361 頁)存卷足證為真,且被告嗣有於106 年3 月14日針對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臺北國稅局認定興揚公司於103 年度營所稅核定申報時,短報其他收入1,640 萬元、利息收入546 元,致短漏報所得額278 萬8,047 元之部分申請復查,此如前述,可知被告出具承諾書之舉,並不會妨礙公司提起稅務救濟之權利,而使前開公司受有未能及時提起稅務救濟途徑之損害,由被告申請復查之行為,更可見其並無損害興揚公司利益之意圖。另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甚且可能致前開公司被列為加強查核對象之損害,及已生損害於前開公司之商譽部分,業經臺北國稅局109 年11月27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90961007號函及109 年12月3 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90039838號函覆稱:本局選查案件非以營利事業曾發生違章事實列為選案依據,乃依據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93至94頁),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可能導致前開公司被列為加強查核對象云云,殊屬無據。 ⒌另被告雖於105 年10月12日以興揚公司名義出具附表四編號1 所示內容之同意書,向臺北國稅局表示興揚公司就103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因帳證未全無法提示,同意依行業代號「5911-14 電影片製作」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8%核定,然被告就此辯稱:我完成興揚公司103 年度營所稅申報後,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發現公司漏報1,640 萬1,000 元之輔導金收入,除將此筆列為興揚公司之非營業收入外,因為這筆收入漏報之異常情形已構成所得稅法第80條之法定事由,國稅局將依法核定進行調查,並依同法第83條函請興揚公司提出帳簿文據,欲透過逐一核實興揚公司103 年度所得、費用之情形,核算興揚公司103 年度課稅所得額,藉以重新核定興揚公司應納稅額及所得稅法第110 條裁處罰鍰金額,因為當時公司間有互開發票情形,興揚公司之帳冊與憑證有不能容許接受國稅局逐筆查核的風險,我跟公司討論結果,同意國稅局以「103 年同業利潤標準」中電影片製作業之「淨利率」18%計算課稅所得額等語(見偵1391卷二第147 至148 、219 頁、本院卷第125 頁),參酌戴才詠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印象被告有問我興揚公司要如何處理,我有跟她講一般國稅局的處理方式與流程,我說若被稅務員發現漏稅,就承諾一下之類的,同意書部分印象中應該也有說,印象中她有問過我若帳務很亂,沒有辦法體系化整理要怎麼做比較好,這個作法其實一般這個行業裡面都會用,就是用承諾書去承諾利率怎麼算等語(見偵1391卷一第147 頁),佐以於被告離職後,負責嘉揚公司稅務之人員亦有於108 年2 月27日出具同意書,向臺北國稅局表示嘉揚公司就106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帳證未全,無法完全提示,同意依行業代號「5913-11 電影片代理及發行」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8%核定,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偵1391卷一第343 頁),是被告出具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同意書之作法,實難謂違反稅務處理之常規,而可認係故意損害興揚公司之利益。 ㈣復觀諸起訴書之記載,可知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係故意漏未將公司所請領同年度已受領之政府補助款列入其他收入列帳,或故意將進項憑證重複列帳等,導致前開公司短漏報營所稅等,而遭臺北國稅局裁處罰鍰,是被告處理前開公司之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申報事宜時,縱有疏失,致前開公司發生如附表三所示違章事實,亦難以此即以背信罪相繩。末關於公訴人所提出之他2468卷第10至15頁之LINE對話紀錄,僅可證明被告於108 年1 月28日有向唐在揚借款100 萬元等事,無從據以證明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該項證據之待證事實即「被告未明確告知唐在揚國稅局查得違章事實業經其承諾繳納一節,自無從據為被告有為前開背信、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全然無據,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犯行,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禾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