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承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憲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調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授權單及商品訂購單上偽造之「江軍瀚」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承憲與江軍瀚於軍中結識,楊承憲退伍後在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霖公司)從事直銷工作,於民國106 年6月24日某時許,兩人相約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臺北榮 民總醫院,楊承憲招攬江軍瀚從事販售康霖公司淨水器之直銷工作,其後藉此機會取得江軍瀚所有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江軍瀚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等資訊,即於106年8月9日前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江軍瀚同意或授權,將江軍瀚上開信用卡資訊及個人資料填載於康霖公司刷卡授權訂購單及商品訂購單上,並偽造江軍瀚之署名2枚,偽以表示江軍瀚願刷卡購買如附表 二所示之商品、服務,偽造上開刷卡授權訂購單、商品訂購單後持之向康霖公司行使,致康霖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持卡人江軍瀚同意授權刷卡支付上開費用,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服務予楊承憲,並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接受康霖公司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元),足生損害於江軍瀚、康霖公司對於顧客身分識別及華南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江軍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江軍瀚在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江軍瀚在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9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另查無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江軍瀚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二、證人江軍瀚在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江軍瀚於109 年4月21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109年度偵字第6438號卷第81至89頁),未經檢察官命證人江軍瀚具結,難認符合前開所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復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承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康霖公司刷卡授權訂購單及商品訂購單上的所有資料都是告訴人江軍瀚寫好後交給我的,我並沒有偽簽告訴人的名字,商品訂購單上的商品是告訴人要買的,上開商品告訴人都拿走了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依本案卷證資料顯示告訴人於106年9月4日向康霖公司申請 入會,而康霖公司刷卡授權訂購單及商品訂購單上面的購買日期也是106年9月4日,由此可證告訴人是在申請加入康霖 公司會員時,除了填寫入會申請書外,還同時填寫商品訂購單及刷卡授權書,上開3份文件均係告訴人親自填寫,否則 被告如何知道告訴人的信用卡相關資訊云云,資為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8月9日前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 江軍瀚同意或授權,將告訴人上開信用卡資訊及個人資料填載於康霖公司刷卡授權訂購單及商品訂購單上,並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偽以表示告訴人願刷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服務,偽造上開刷卡授權訂購單、商品訂購單後持之向康霖公司行使,致康霖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同意授權刷卡支付上開費用,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服務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軍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要向康霖公司購買7台淨水器,共計35萬元,因為我 沒有這麼多錢,所以跟被告借款35萬元,並開立本票供擔保。被告跟我說要成為康霖公司的會員,才可以向康霖公司購買商品。106年6月24日被告叫我填寫申請書暨協議書(下稱申請書)給他,等我成為獨立傳銷商後,被告再用我的名義購買淨水器,買到淨水器後再轉賣賺取價差。我填寫申請書的日期是在106年6月24日,就是身分證影本下面寫的106年6月24日,我寫完資料後,被告說他會送件,申請書右上角的申請日期我沒有填寫,因為被告說申請書送出去時,他會幫我填寫申請日期。當時被告跟我說刷卡2萬元是要買淨水器 ,被告說會把2 萬元扣抵在借款的35萬元裡面,也就是說借款35萬元裡面我先付2萬元,所以我就跟被告說我的信用卡 卡號。刷卡2萬元是要購買淨水器,不是要購買附表二所示 之商品。被告是在106年6月24日我填寫申請書之後打電話問我信用卡卡號,印象中是在106年8月間,日期跟銀行刷卡記錄的時間點差不多。我並沒有填寫或授權被告填寫上開刷卡授權訂購單、商品訂購單,是後來在板橋簡易庭開庭時才知道有上開資料。我沒有要購買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上開商品沒有寄到我家,訂購單上是被告家的地址,商品是寄到被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15至437頁),是證人江軍瀚就其欲加入康霖公司成為會員,並購買7台淨水器轉賣賺取價差,然 因資金不足而向被告借款35萬元,並開立本票供擔保乙節,前後證述皆甚為明確,並無扞格齟齬之處,且其於本院審理審中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再被告亦未曾陳稱2人之前存 有仇隙,證人江軍瀚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開商品是寄到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益徵證人江軍瀚上開證詞洵 屬有據,應堪採信。 ㈡至本案因無法歸納具穩定性之運筆特性與筆畫特徵憑鑑,以致無法鑑定上開刷卡授權訂購單及商品訂購單上偽造之「江軍瀚」簽名是否為被告所書寫,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0月29日調科貳字第110032653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9 、35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06年9月4日把申請書暨協議書、刷卡授權訂購單、商品訂購單遞件給康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50、451頁),及證人江軍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填寫上開刷卡授權訂購單、商品訂購單,是後來在板橋簡易庭開庭時才知道有上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20、421頁),堪認上開刷卡授權訂購單、商品訂購單之「江軍瀚」簽名,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後再持交康霖公司行使,洵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106年6月24日在榮總見面時,我拿1份空白的申請 書給告訴人,告訴人沒有馬上填寫完交給我,告訴人是在9 月才拿給我,正確日期我忘記了,告訴人跟我見面時拿給我的,告訴人把申請書、刷卡授權訂購單、商品訂購單一起拿給我,我拿到上開文件後在106年9月4日遞件給康霖公司。 申請書上面的申請日期106年9月4日不是我幫告訴人寫的, 整份資料都是告訴人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50、451頁),惟觀諸上開刷卡授權訂購單備註欄(本欄由行政人員填寫)記載「綠」、「837337」、「8/9」,其中「837337」是表 示授權碼、「8/9」是表示刷卡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7頁),足見被告於106年8月9日前之某時許,已將上開刷卡授權訂購單遞交予康霖公司,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在106年9月填寫完後,才把申請書暨協議書、刷卡授權訂購單、商品訂購單一起拿給我,我在106年9月4 日把上開文件交給康霖公司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要難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當時因為告訴人在軍中無法收取附表二編號1 ⑵至⑷所示之商品,所以把上開商品先寄到我家,我再拿給告訴人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再觀諸附表二編號1⑵至⑷所示之商品為K L負離子鍺鍊1條、SCH植萃淨白舒敏牙膏1條、Ku Lee May沐浴露2瓶,上開物品均係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體積非大 ,移動非難,縱告訴人斯時服役中,尚無有何不方便收貨,而有需要委託被告代為收貨之情形,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詞,核與事證不符, 應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㈥至辯護人雖聲請函詢國防部,調查告訴人退伍原因,欲證明告訴人因自身嚴重債務問題,方提起本案刑事告訴,然告訴人是否因債務問題而提起本案刑事告訴等節,核與本件被告有無偽造告訴人簽名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事實判斷並無關連性,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會員資料處理費部分,乃係詐得 免繳會員資料處理費用等財產上不法利益,此部分應係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⑵ ⑶⑷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 1⑴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詐欺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所詐得之免繳會員資料處理費用之利益,非有形財物,而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上開偽造「江軍瀚」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各次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各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⑵⑶⑷部分) 、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1⑴部分)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冒用告訴人名義及盜用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康霖公司及發卡銀行之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暨其自承大學資訊系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汽車業、康霖公司直銷業等工作、目前無業、未婚、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0頁)及犯後心存僥 倖,仍飾圖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義務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 附表一所示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授權訂購單及商品訂購單上購買人簽名欄、持卡人簽名欄內之偽造「江軍瀚」署名共2 枚,均為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上其餘「江軍瀚」之署名,因僅為身分識別,非基於簽名之意所為,縱使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故不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 519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上開刷卡授權訂購單、商品 訂購單等私文書,雖屬供被告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康霖公司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取如附表二「購買之商品或服務」欄所示之財物及不法利益(共計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承憲與告訴人江軍瀚於軍中結識,被告退伍後從事直銷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6月24日前之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其從事康霖公司之淨水器直銷工作,若加入康霖公司即可拿到每台淨水器會員價5萬元,出售可賺取價差,但須先購買7台云云,致江軍翰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24日,在臺北市○○區○○○0段 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交付發票日欄位為空白之本票予被告 ,作為向被告借款35萬元購買淨水器7台之憑證,並自107年3 月起迄108年9月止,按月自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或華南銀行 帳戶(帳號詳卷)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天母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合計19萬元;被告另意圖供行使 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本票上變造發票日106年8月9日,持以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上開法院以10 6年度司票字第659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被告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按月自告訴人之薪資所得帳戶扣款1萬5,000元,被告詐得上開款項,始終未以江軍瀚名義向康霖公司購買淨水器7台,嗣告訴人向康霖公司調閱出貨單,始悉受騙,因認 被告此部份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之本旨履行債務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者,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之一端。詐欺罪之規範目的,祇禁止於經濟活動中使用詐騙方法取得財物或利益,並不保障私法自治經濟行為之風險與虧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變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康霖公司白金會員申請書暨協議書、商品訂購單、刷卡授權訂購單1紙、康霖公司出貨單、 康霖公司109年6月15日康霖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告訴人之華南銀行信用卡106年度對帳單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郵 局存摺影本及華南銀行綜合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函覆被告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上開本票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659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康霖公司函文及訂購單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邀請告訴人江軍瀚加入康霖公司從事販賣淨水器直銷工作,先借款35萬元予告訴人幫告訴人購買7 台淨水器,告訴人開立上開本票作為向被告借款35萬元購買7台淨水器之憑證,雙方約定按月分期償還上開借款,嗣告 訴人未依約還款,被告遂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想買7台淨水器經營直 銷事業,因為告訴人當時沒有現金,也無法貸款,所以向我借款35萬元。我先幫告訴人購買7台淨水器,之後告訴人再 分期還款,因此告訴人才會簽立上開35萬元本票給我。上開本票上的所有資料都是告訴人寫的,我沒有在本票上填寫日期、金額,如果本票上面的日期、金額是空白的,我根本不會收下這張本票。我確實有跟康霖公司訂購7台淨水器,因 為告訴人只還給我19萬元,所以我才沒有把7台淨水器交給 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於106年6月21日向康霖公司申請成為獨立傳銷商,嗣於1 06年7月4日以其名義向康霖公司訂購6台淨水器,另於106年6月至9月間以其胞妹楊雅婷之名義向康霖公司訂購6台淨水 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38 頁),並有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5日康霖行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楊承憲訂購紀錄、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康霖行字第11004010002號函暨檢附楊婷雅購買紀錄在卷足憑(見109年度調偵字卷第676號卷第139、143至153頁、本院卷第259至271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⒉證人江軍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說先幫我把申請單送出去,讓我成為獨立的傳銷商後,再以我的名義購買7台淨水器,但是被告沒有以我的名義購買淨水器,之後我 沒有看到商品,也沒有看到購買紀錄,我還簽了35萬元的本票給被告,所以覺得被騙。後來被告說淨水器到貨會跟我說,他會教我如何賣淨水器,被告說淨水器會寄到他家,被告會幫我找買家買淨水器。當時我同意把淨水器寄到被告家由被告收貨,把淨水器放在被告家,被告會幫我保管並幫我尋找買家,賣出去的價額由我賺取價差,被告直接把價差給我。我們講好以上開方式處理淨水器,所以淨水器以誰的名義購買並不重要,重點是被告賣出去的價差沒有給我,也沒有從借款的35萬元裡面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432至436頁),足認證人江軍瀚係自行評估銷售康霖公司之淨水器具投資實益,而決意購買7台淨水器無訛,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之行為。 ⒊再參以證人江軍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簽發本票向被告借款35萬元,是向康霖公司購買7台淨水器,到目前到止 ,印象中我已經還款19萬元,另外還有刷卡2萬元,新北地 院的本票裁定我繳了1、2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17、41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到目前為止,被告只匯給我19萬元、刷卡2萬元,我還有拿本票裁定去強制執行告訴人的財 產,有執行到3萬元。因為告訴人只還給我一半的錢,所以 我才沒有把7台淨水器拿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是證人江軍瀚尚未全數清償借款35萬元予被告,則被告以此為由拒絕交付7台淨水器,亦非全然無據。依雙務契約同 時履行抗辯之法理,證人江軍瀚迄今未清償全數借款,能否對等要求被告給付7台淨水器,已非毫無疑問。故縱認證人 江軍瀚得以依清償款項之比例請求被告交付淨水器,核屬被告是否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不能以此反推其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⒋末查,本件告訴人係自行評估後決意投資購買上開淨水器,要難認係受被告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決意購買,已如前述,又被告確實有向康霖公司購買上開淨水器,有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5日康霖行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楊承憲訂購紀錄、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康 霖行字第11004010002號函暨檢附楊婷雅購買紀錄在卷可參 (見109年度調偵字第676號卷第139、143至153頁、本院卷 第259至271頁),即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邀約加入康霖公司銷售淨水器直銷工作之初係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意圖,被告辯稱並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及犯意等情,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而入被告於罪,此部分純屬民事糾葛,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㈡被告涉犯變造有價證券部分 ⒈被告持告訴人江軍瀚所開立之上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之財產,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593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6593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109年度偵字第6438號卷第31、35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按本票之簽發,目的在確保債權,故債權人於出借資金後,依約由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本票上加蓋印章為發票人,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認有默示貸款人有填寫票據日期、所積欠之金額,予以提示以擔保債權之權利,否則該票據豈非有失保證之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第555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證人江軍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想要向康霖公司購買7台淨水器,共計35萬元,因為我沒有 這麼多錢,所以先跟被告借35萬元,我就開立上開本票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417、418、430頁),足徵上開本票確 係證人江軍瀚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發供借款之擔保,在此情形下,不論當時是否填載本票發票日期,證人江軍瀚既知上開本票係供其借款之擔保,揆諸前揭說明,應知若其未依約償還借款,對方將會自行填上日期後聲請強制執行,即應有默示債權人即被告得填寫票據日期後予以提示之意思甚明。從而若被告主觀上認為證人江軍瀚未依約還款,於其權利範圍內,在上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後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行使,即難認其有變造或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⒊本院依調查所得之事證,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變造上開本票之犯意,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變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偵查起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授權訂購單 持卡人簽名欄「江軍瀚」署押1枚 2 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 購買人親簽欄「江軍瀚」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盜刷時間 購買之商品或服務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8月9日某時 ⑴會員資料處理費 1,000元 ⑵KL負離子鍺鍊1條 18,000元 ⑶SCH植萃淨白舒敏牙膏1條 280元 ⑷Ku Lee May沐浴露2瓶 720元(360元x2) 共計: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