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慶元 選任辯護人 劉書妏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范明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8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慶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明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壹紙沒收。 事 實 一、藍慶元、范明煌自民國107 年8 月起,以鼎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2 ,已於107 年11月7 日為解散登記,下稱鼎紳公司)之名義,從事銷售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罐之業務。藍慶元、范明煌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謝明順所有之骨灰罐25個(下稱本案骨灰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藍慶元於107 年10月初某日,撥打電話予謝明順之妻姜如,以鼎紳公司業務員的名義,向姜如佯稱:可代為高價轉售本案骨灰罐,但買家要求本案骨灰罐先送鑑定,每個骨灰罐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元,共計150 萬元,其可代墊20萬元之鑑定費用云云。姜如將上開詐騙內容轉知謝明順,致姜如、謝明順均陷於錯誤,誤信藍慶元所述為真,謝明順遂簽立藍慶元提出之「銷售委任同意書」,委託代為銷售本案骨灰罐。姜如嗣於107 年11月23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將上開謝明順簽立之「銷售委任同意書」及部分鑑定費50萬元現金交付藍慶元收受,姜如繼於同年月26日中午,在上址超商,將剩餘之鑑定費80萬元現金交付藍慶元收受。藍慶元收受上開130 萬元鑑定費後,為掩飾詐騙犯行,取信姜如、謝明順,隨即以不詳方式,偽造本案25個骨灰罐之「玉石鑑定書」此私文書共計25紙,用以表示本案25個骨灰罐業經鑑定為虎斑碧玉骨灰罐、琥珀藍鑽骨灰罐之意思,嗣並持以行使,於107 年1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日昇租車行內交付姜如收取,使姜如、謝明順均誤信藍慶元確已將本案骨灰罐送交鑑定,藍慶元復承前犯意接續向姜如佯稱:本案骨灰罐經鑑定結果,有4 個為等級較高之琥珀藍鑽骨灰罐,需為更精密之鑑定,其餘均為虎斑碧玉骨灰罐,需再補買4 個虎斑碧玉骨灰罐,方能以25個骨灰罐出售予買家,且買家已指定於107 年12月10日後,由范明煌負責後續交易云云。嗣即由范明煌於107 年12月中旬某日,在上址日昇租車行,向姜如、謝明順佯稱:伊受買家委託購買本案骨灰罐25個,可於107 年12月24日前履行契約,惟謝明順需再購買4 個虎斑碧玉骨灰罐,以湊足25個云云,致姜如、謝明順復陷於錯誤,同意以100 萬元之價格,委由范明煌代為購買4 個虎斑碧玉骨灰罐,並先後於108 年12月12日、同年月18日,在上址日昇租車行,各交付50萬元,共計100 萬元之購買款予范明煌收受。范明煌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為取信於姜如及謝明順,遂偽以買方「陳國輝」名義,簽立而偽造「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此一私文書,並於其上偽造「陳國輝」之署名2 枚及印文4 枚,並於107 年12月25日,在上址日昇租車行,將前開「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交付予姜如、謝明順簽名用印而行使之,謝明順簽立後,復交還范明煌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陳國輝」、姜如及謝明順。藍慶元、范明煌即共同以上開方法詐騙姜如及謝明順,並分別獲取130 萬元、100 萬元之犯罪所得。嗣因姜如、謝明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07 年12月27日,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5 樓范明煌住處,經徵得范明煌同意,執行搜索,扣得范明煌所有上開偽造之「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原本1 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謝明順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兩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兩人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慶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本院卷第60、91至92、95至96、107 、115 至116 頁) 、被告范明煌於警詢、偵訊( 偵卷第17至22、164 至168 頁)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本院卷第95至96、106 、115 至116 頁) 均自白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如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偵卷第23至27、166 至168 、200 至201 、250 至253 頁) 、證人即告訴人謝明順於偵訊(偵卷第250 至253 頁) 、證人即祥恩倉儲物流公司之員工楊雅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280 至281 頁) 、證人即福造石藝公司負責人許詠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284 至286 頁)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謝明順簽立之「銷售委任同意」書影本1 份(偵卷第178 頁)、被告藍慶元手寫本案骨灰罐鑑定結果業據買方確認之切結書(偵卷第53頁)、偽造之「玉石鑑定書」影本25張(偵卷第63至113 頁)、被告范明煌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00 萬收據(偵卷第55頁)、被告范明煌手寫協助告訴人謝明順購買虎斑碧玉骨灰罐之切結書(偵卷第56頁)、偽造之「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扣案及影本(偵卷第57至第61頁)、告訴人置放本案骨灰罐之祥恩倉儲物流公司之提貨卷影本25張(偵卷第180 至185 頁)、告訴人與倉儲人員電話通話紀錄(偵卷第175 頁)、告訴人姜如於107 年12月27日與藍慶元、范明煌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偵卷第206 至220 頁、偵卷末證物袋) 、告訴人姜如與藍慶元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對話譯文(偵卷第189 至190 、221 至223 、224 至230 頁) 、鼎紳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卷第49至5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兩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兩人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藍慶元及范明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陳國輝」之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皆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玉石鑑定書」及「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藍慶元、范明煌就本案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兩人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先以代為銷售本案骨灰罐須先送交鑑定需要鑑定費為由,嗣以需再購買4 個虎斑碧玉骨灰罐為由,先後兩次施用詐術,並先後行使偽造「玉石鑑定書」、「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使告訴人姜如、謝明順均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130 萬元、100 萬元,犯罪手法相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犯罪目的同一,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相同,被告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僅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謂:「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從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改由法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范明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被告范明煌雖於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雖屬累犯,惟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曾入監,且本案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亦與上開前案所犯之罪質並非相同,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將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諸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案被告范明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兩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仍冀圖不勞而獲,行使偽造之「玉石鑑定書」及「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向告訴人施詐,得款花用,造成告訴人損害甚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范明煌於偵查階段即已坦承犯行,被告藍慶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被告兩人皆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藍慶元願意賠償告訴人150 萬元,被告范明煌願意賠償告訴人100 萬元,並已給付25萬元,此有本院民事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19 至123 頁)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暨被告藍慶元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屋仲介、月收入2 萬餘元、未婚、1 人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范明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擔任司機、月收入2 萬餘元、未婚、育有1 個小孩、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㈡又被告藍慶元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藍慶元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藍慶元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9 年12月14日確定,現於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藍慶元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藍慶元既經另案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判決有罪確定,顯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藍慶元偽造及行使之「玉石鑑定書」25紙,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惟已因行使並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藍慶元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次查,被告范明煌偽造及行使之「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原本1 紙,係被告范明煌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並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於被告范明煌犯行所示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又附屬其上偽造之「陳國輝」署名2 枚、印文4 枚( 無證據證明有偽刻「陳國輝」之印章) ,原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然因所附著之上開偽造私文書原本業諭知宣告沒收,已無所附麗,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頁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藍慶元於本院審理供稱:我實際獲得的犯罪所得是130 萬元,就是25個骨灰罐的鑑定費,每個6 萬元,合計是150 萬元,但我自己付20萬元,告訴人實際支付130 萬元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15 頁) ,被告范明煌於本院審理供稱:我實際獲得的犯罪所得是100 萬元,就是4 個骨灰罐的購買費用,每個25萬元等語屬實( 本院卷第115 頁) ,皆核與告訴人姜如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偵卷第23至27、166 至168 、200 至201 、250 至253 頁) 、告訴人謝明順於偵訊(偵卷第250 至253 頁) 陳述相符,是被告兩人上開供述,應屬實情,足堪採信。是被告藍慶元、范明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30 萬元、100 萬元之事實,可堪認定。 2.被告兩人於本院審理時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和解條件被告藍慶元要給付告訴人150 萬元,被告范明煌要給付告訴人100 萬元,此有本院民事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19 至123 頁) 。是被告藍慶元之犯罪所得130 萬元顯已包括在150 萬元之和解金額內,被告范明煌之犯罪所得100 萬元亦與和解金額相同。被告兩人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作成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和解筆錄而與民事判決有相同之效力,得據以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依和解條件確實履行,即已將詐欺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足以剝奪被告兩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等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達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縱若被告兩人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兩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對被告兩人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被告兩人將面臨雙重或重覆追償之不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