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崑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許志豪」名義之印章壹個、下述本案租約上偽造之「許志豪」名義之署押(簽名貳枚)及偽造之「許志豪」名義之印文拾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崑豪與葉俊廷本係朋友,李崑豪在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經營「翊丞車體美研社」(下稱信義美容店),許志豪則在該店任職。李崑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明知未經許志豪之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前某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偽刻「許志豪」之印章1 個,嗣於106 年10月3 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許志豪之名義,偽造許志豪向陳正欣租用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下稱本案租約),並在本案租約上蓋用上開印章而偽造「許志豪」之印文10枚及偽簽「許志豪」之署押(即簽名)2 枚,而偽造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志豪。進而向葉俊廷佯稱欲籌措資金頂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SM車體鍍膜美容店」(下稱內湖美容店)、該店需要給付貨款給廠商、添購設備及簡易裝修等理由要求葉俊廷出資,且於106 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傳發上開偽造之本案租約以行使之,致葉俊廷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07 年1 月10日、4 月4 日、4 月28日及5 月4 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4 萬元、40萬元及5 萬元與李崑豪。嗣葉俊廷察覺有異,向內湖美容店員工求證及查詢該店登記負責人非許志豪,發現該店從未頂讓,方知受騙。 二、案經葉俊廷及許志豪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李崑豪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第163 至175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經營汽車美容店為由,向告訴人葉俊廷(下稱葉俊廷)借款,並有與之透過微信對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辯稱:我沒有以已經頂下內湖美容店為由要求葉俊廷投資,我也沒有收到葉俊廷的錢,本案租約也不是我傳給葉俊廷的,是他先傳給我,要我再傳給他,說這樣讓他給他的金主看,方便他向金主借錢,跟葉俊廷間的微信對話也是依照他的指示打的,本案租約上面許志豪的簽名、蓋章都不是我所為;至於本案卷內之本票跟借據都是葉俊廷把我押走逼我簽的,葉俊廷當時說什麼我就簽什麼等語。 二、本案爭點: 被告固全盤否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故本案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有無未經告訴人許志豪(下稱許志豪)之授權,於上揭時、地偽刻許志豪之印章,並偽簽許志豪之署押(即簽名)及蓋用許志豪之印文於本案租約上,足以生損害於許志豪,而犯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二)被告有無提出上揭偽以許志豪名義所簽立之本案租約與葉俊廷,致葉俊廷以為被告確有頂下內湖美容店,且該店有給付廠商貨款、添購設備及簡易裝修之需求,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金額交與現金共54萬元投資款與被告,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 本院認定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未經許志豪之授權,於上揭時、地偽刻「許志豪」之印章1 個,並偽簽「許志豪」之署押(即簽名)2 枚及蓋用「許志豪」之印文10枚於本案租約上,足以生損害於許志豪,而犯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1.被告未經許志豪之授權,於106 年10月3 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刻「許志豪」之印章1 個,嗣於106 年10月3 日,在不詳地點,以許志豪名義,簽立向陳正欣租用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之本案租約,並在本案租約上蓋用「許志豪」之印文10枚,及偽簽「許志豪」之署押(即簽名)2 枚等情,業據證人許志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在內湖租店做車體鍍膜美容及找我擔任新開的汽車美容店負責人,被告也沒有跟我說請我租內湖區文德路的房子,我也沒有同意授權被告簽約租賃內湖區的房子,當時被告是跟一個共同朋友叫「老唐」的人規劃要開店,但是還沒找到開店的地點,本案租約上乙方的身分證字號、電話及地址是我的資料,但「許志豪」三個字不是我簽的字,乙方簽名及印章都不是我的簽名或印章,我沒有這個印章,我也沒有將我所刻的印章交給被告使用,被告也沒經過我的同意刻章,我沒看過該份租約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3193號卷【下稱他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160 至163 頁)明確,核與證人葉俊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稱:因為要確定被告是否有去頂內湖美容店,所以我跟被告要租約,被告在給我看租約前,有用微信及電話跟我討論內湖美容店設備買受的問題,我有到現場去看,確實有一家汽車美容店在,但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經營,所以我想說要確認是否有這份租約,被告才用微信傳本案租約給我,並告知該店的負責人是掛許志豪的名字,被告是用他的員工許志豪去頂內湖的店。但我後來問許志豪是否知情,許志豪跟我說他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88頁、本院卷第80至82頁)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本案租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2頁);佐以被告曾於106 年10月24日以微信將本案租約傳送與葉俊廷乙節,有微信對話擷圖1 張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5頁、本院卷第90頁),且參諸被告曾於106 年9 月21日傳送微信訊息與葉俊廷稱:「雖然以後每個月都很硬,但是至少比較踏實,撐過就是自己的」、「等下星期一或二跟內湖房東從新打租約」、「兩間店來拚就快多了!只是肩膀更重了」等語,亦有微信對話擷圖1 張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01 頁),核與證人葉俊廷上揭所證相符。綜合上情,可知許志豪並未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擔任本案租約之承租人、簽署其姓名、刻其印章及蓋用印文等事,且被告於本案租約簽立前,有向葉俊廷提及將頂下第二家店經營等語,復於1 個多月後將本案租約以微信傳送與葉俊廷,時序上尚屬一致,可徵被告確有此動機以許志豪之名義,偽簽許志豪之署名、偽刻許志豪之印章並蓋印於本案租約等節甚明,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上揭所為自該當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固辯稱本案租約非其所簽,且係葉俊廷故意要求其傳送本案租約,以利於葉俊廷對外以此名義向金主借錢,以負擔葉俊廷自身對外簽賭的錢,且卷內其與葉俊廷間微信的對話都是葉俊廷要其打的等語。惟查,被告上揭所辯,皆無從提出相對應之證據以實其說,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6 頁),又細譯卷內被告與葉俊廷間之微信對話內容及脈絡,皆係被告主動提及將頂下內湖美容店經營,或係被告向葉俊廷要求款項,且被告曾對葉俊廷稱:「我前幾天真的有想過要把2 間店頂掉,把債務還一還」等語,有微信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02 至106 頁),亦可佐證葉俊廷上揭所述之內容,復查無葉俊廷有何主動提及要對外借款或要求被告配合等言詞,故被告上揭所辯,顯屬可疑。況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確實有傳本案租約給葉俊廷,但後來店家仍要繼續經營而反悔,所以原本簽成的契約就銷毀等語(見他卷第43頁);復於偵查中改稱:許志豪一開始有授權我在本案租約上簽名,後來我跟許志豪有糾紛,所以我們就沒有做後續動作,後來那份租約就銷毀了,跟葉俊廷提出的本案租約沒有關係;我跟葉俊廷間微信對話中稱:「2 間店來拚就快多了」意思是葉俊廷問我兩家店可以賺多少,當時我只剩信義區的店,我跟他說說兩家店來拚就快多了,因為葉俊廷當時有房貸壓力,也另有債務,他有問我兩家店他可以領多少紅利等語(見他卷第96頁、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389號卷第2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許志豪審理中所述實在,本案租約我不知道是誰簽的,也不是我簽的,是葉俊廷傳給我,然後我再反傳給他,那個時候因為葉俊廷跟他一個女朋友會簽「539 」,所以他需要錢,當時就委託我跟許志豪,本來是要簽立本票去跟他後面的金主調錢出來,等於是用我跟許志豪的名義去跟金主調這個錢出來,讓他去負擔簽賭的錢,等於是變成我要去開這個店,需要這筆錢。葉俊廷之前有說他背後的金主不會把錢借給他,所以變成要用我們的名義,因為我之前跟他有金錢上的往來,有借都有還,所以要用我開分店的名義去跟金主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175 至176 頁),顯見被告就本案租約傳送與葉俊廷之原因,究係其後續未談成頂讓內湖美容店一事因而將本案租約銷毀,抑或是其係依照葉俊廷之指示,收到葉俊廷傳送本案租約之訊息後,再反傳給葉俊廷,以及究竟許志豪有無授權其簽立本案租約、其有無簽立本案租約等情,前後皆自相矛盾,亦徵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被告有提出上揭偽以許志豪名義所簽立之本案租約與葉俊廷,致葉俊廷以為被告確有頂下內湖美容店,且該店有給付廠商貨款、添購設備及簡易裝修之需求,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金額交與現金共54萬元與被告,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 1.被告有以已頂下內湖美容店經營、該店有給付貨款給廠商、添購設備及簡易裝修等理由,分別於107 年1 月10日、同年4 月4 日、4 月28日及5 月4 日向葉俊廷要求給付投資款5 萬元、4 萬元、40萬元及5 萬元,嗣於107 年5 、6 月間,葉俊廷因詢問被告內湖美容店之營收都不確定,至內湖美容店亦未看到許志豪在現場,因而質問被告,然被告仍無法合理說明,葉俊廷又發現有諸多不明人士至被告所經營之信義美容店因而起疑,始委請律師透過國稅局之網站查詢,方發現內湖美容店之負責人非許志豪,始悉受騙等情,業據證人葉俊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他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79至90頁),且被告持偽以許志豪名義所簽署之本案租約以取信葉俊廷乙情,已如上所述,復有被告所簽署之本票影本5 張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3至14頁),且參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內湖美容店負責人為沈家民而非許志豪或被告,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 份存卷足憑(見他卷第15頁),堪認被告明知未曾頂讓內湖美容店,仍基於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提出偽造之本案租約,以取信葉俊廷,並施用已頂讓內湖美容店、該店有給付貨款、添購設備及簡易裝修等不實詐術,使葉俊廷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分次交付上述共54萬元之現金與被告,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無訛。故被告上揭所為,自該當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雖否認收到葉俊廷所給付之任何投資款項,並辯稱上開本票皆係葉俊廷脅迫下所簽立等語。惟查,被告自承其上揭所辯均無法提出證據可供本院參考(見本院卷第27頁),又參以被告前以遭葉俊廷強押簽本票一事,對葉俊廷提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及普通傷害罪等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30號、10710 號偵辦後,經該署以被告所述被迫簽發本票之地點及方式等情節,前後指訴不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為由,而對葉俊廷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8877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嗣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判字第149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節,有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本院裁定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 至154 頁),堪認被告上揭所辯遭葉俊廷強押簽本票一事,既屬不能證明,則被告之辯解自難採信。 3.至於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劉科蔚固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從來沒有看過葉俊廷所提到,他有在107 年1 月10日、4 月4 日、4 月28日及5 月4 日交付5 萬元、4 萬元、40萬元及5 萬元與被告的這些錢,完全沒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然查,證人劉科蔚復證稱其不了解被告與葉俊廷有單獨見面之情形,對於其等私下講什麼事情亦不清楚,其又非與被告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證人劉科蔚並非隨時與被告及葉俊廷一同在場,其未親自目擊葉俊廷有於上揭時間交付款項一事,實有可能。況證人劉科蔚既不知其於107 年1 月10日之作息,更證稱其沒有聽過被告跟葉俊廷借錢之事(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然被告有向葉俊廷借款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亦徵證人劉科蔚顯非完全了解被告與葉俊廷間之投資或借貸之關係,其如何能如此肯定葉俊廷未於上揭時間交付款項與被告,顯屬可疑,故其上揭所證,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許志豪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即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目的,自始即在對葉俊廷詐取內湖美容店之投資款項,固其犯罪行為之各次取款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均係同一內湖美容店所衍生之投資款,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則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各次詐欺取得款項之行為均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葉俊廷之金錢,未經許志豪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許志豪名義之印章及以許志豪名義簽立本案租約,並持偽造之本案租約向葉俊廷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許志豪,且損害公共信用之安全秩序,亦致葉俊廷受有5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全部犯行,未與葉俊廷及許志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復衡諸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其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未婚、目前與家人同住、從事外送工作、月入約3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本案被告造成葉俊廷受有之損害達54萬元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9 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次按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106 年10月3 日前之某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偽刻之「許志豪」印章1 個,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於本案租約上所偽造「許志豪」署押(即簽名)2 枚及「許志豪」印文10枚,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偽造之本案租約,向葉俊廷詐得上揭投資款項共計54萬元,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賠償葉俊廷,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