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谷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109 、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己○○建築師事務所」印文壹枚,及偽造之「己○○」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己○○聯合建築事務所」印文壹枚、偽造之「己○○」印文貳枚,及偽造之「己○○」署押壹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 實 一、丙○○係瑞旭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旭實業公司) 之負責人,己○○則為己○○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建築師。丙○○於民國105 年12月間,獲悉甲○○為負責人之東坤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東坤國際實際有限公司,下稱東坤公司) 將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等20筆土地上,進行「石牌嶺國際渡假中心」之興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明知其不具有建築師之資格,亦未取得設計之相關證照,且名下尚無營造公司,亦不曾規劃設計由知名建築師李天鐸掛名之五股後史段及板橋新雅段建案作品,實無承攬本案工程之資歷及能力;詎其為取得本案工程之承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甲○○佯稱其為建築師云云,並向甲○○提出載有其為「臺灣師範大學設計碩士」、「瑞旭國際營造(股)有限公司負責人」、「己○○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合夥人」,及其具有「建築師」、「室內設計師」相關證照,與近5 年內曾規劃設計由知名建築師李天鐸掛名之五股後史段及板橋新雅段建案作品等不實內容之「瑞旭國際實業公司簡介與工程實績」簡報(下稱本案簡報)及「石牌嶺國際渡假會館企畫案」(下稱本案企畫案);續於106 年9 月間,將其於不詳時、地變造之登記日期為104 年11月9 日之「瑞旭國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旭營造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下稱本案營造業登記證)之特種文書,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甲○○友人戊○○轉致甲○○而行使之;再於106 年11月10日前之不詳時地,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己○○建築師事務所」及「己○○」之名義,於其製作之「石牌嶺國際渡假中心新建工程規劃設計階段經費估算書」之「執行事務所」欄上,以其先前自己○○處取得之印文,用電腦剪下貼上套印之方式,偽造「己○○建築師事務所」及「己○○」印文各1 枚,而偽造己○○建築師事務所承諾擔任執行事務所之「石牌嶺國際渡假中心新建工程規劃設計階段經費估算書」(下稱本案經費估算書)後,續於106 年11月10日,將本案經費估算書提供予甲○○審核而行使之;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以為丙○○有前述證照及經歷而具備承攬本案工程之資歷與能力,遂以東坤公司之名義,在本案經費估算書上用印回簽予丙○○後,於 106 年11月20日,由東坤公司秘書田瓊如依本案經費估算書之首期付款約定,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至瑞旭實業公司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而交付予丙○○,併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核發、管理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及己○○與己○○建築師事務所。 二、後因本案工程遲未見進展,甲○○遂向丙○○索討瑞旭實業公司與下游包商所簽立之契約書,丙○○為取信甲○○,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7 年1 月16日前之不詳時地,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己○○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及「己○○」之名義,在「建築工程規劃設計委任契約書」之「受委任人」欄、「建築師」欄上,以不詳方式,偽造「己○○聯合建築事務所」印文1 枚、「己○○」印文2 枚及「己○○」署押1 枚,而偽造由己○○建築師事務所與瑞旭實業公司簽訂之「建築工程規劃設計委任契約書」(下稱本案建築委任契約書),續於107 年1 月16日,將之提供予甲○○觀覽查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己○○建築師事務所。 三、案經東坤公司及己○○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代表人甲○○、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丁○○及戊○○,均係被告丙○○以外之人,其等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2 、244 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等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見偵續卷第117 頁),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均係出於供述者之自由意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本具證據能力。再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179 至189 、195 頁),依上說明,該證人之偵訊證述,本院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三、再按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倘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代表人甲○○將其及其父左坤、告訴人東坤公司秘書田瓊如等人與被告關於本案經費估算書內容之討論過程予以秘密錄音(下稱本案錄音一),及將其與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關於瑞旭實業公司與下包商合約之交談內容予以秘密錄音(下稱本案錄音二),有該等錄音光碟存卷可稽,而此等錄音既無國家機關行為之參與,自不生是否經由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之適法性問題;且係告訴代表人甲○○出於存證之目的所為,難謂不法,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錄音之真偽均未爭執,且無證據證明錄音中對話之人有受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而為非任意性之陳述;再告訴代表人甲○○就該等錄音內容製作提出之譯文(見他877 卷三第9 至28頁,卷一第212 至220 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有與錄音內容不符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65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見本院卷第256 、263 頁),應認上開錄音光碟及其內容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辯護人雖以上開錄音譯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係片段擷取云云,主張該等譯文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59、256 、263 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又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即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至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蓋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另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查本案錄音一、二之譯文,並非用以主張該等譯文中對話之人所為陳述內容為真實而作為證據,而係以有該等文書存在為證據,亦即表彰本案錄音一、二中對話之人曾經有為如是之陳述,乃屬物證,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該文件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本院復經依法提示調查,已如前述,且有無片段擷取而生斷章取義情形,亦僅屬證據評價之證明力問題,而非證據能力之問題,是上開譯文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五、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3 至27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係瑞旭實業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己○○則為己○○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建築師;被告於105 年12月間,獲悉告訴代表人甲○○為負責人之告訴人東坤公司將在前揭20筆土地上進行本案工程,乃與告訴代表人甲○○接洽承攬本案工程,並有於106 年9 月間,將本案營造業登記證之特種文書,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代表人甲○○友人戊○○,及有於106 年11月10日前之不詳時地,以「己○○建築師事務所」及「己○○」之名義,於「石牌嶺國際渡假中心新建工程規劃設計階段經費估算書」之「執行事務所」欄上,以其先前自己○○處取得之印文,用電腦剪下貼上套印之方式,製作「己○○建築師事務所」及「己○○」印文各1 枚,而製作己○○建築師事務所承諾擔任執行事務所之本案經費估算書,續於106 年11月10日,將本案經費估算書提供予告訴代表人甲○○審核後,由告訴代表人甲○○以告訴人東坤公司之名義,在本案經費估算書上用印回簽予被告,並於106 年11月20日,由告訴人東坤公司秘書田瓊如依本案經費估算書之首期付款約定,匯款3,000 萬元至瑞旭實業公司之上開帳戶而交付被告;又告訴人己○○有為本案工程進行地籍測量、建築線申請及初步規劃,並已收取報酬,嗣因被告認告訴人己○○就後續設計費用之報價過高,雙方認定價格有落差,告訴人己○○即未參與本案工程後續之規劃設計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1、178 、190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甲○○(同上卷第164 、168 、174 、175 頁)、證人即告訴人己○○(同上卷第180 至184 頁,偵續119 卷第109 、111 頁)、證人即本案工程介紹人丁○○(見本院卷第214 、215 、220 、221 頁)、戊○○(同上卷第226 至228 、230 、231 、233 頁)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戊○○手機紀錄屬實(同上卷第231 頁),並有告訴人東坤公司基本資料(見他877 卷一第9 至9-1 頁)、瑞旭實業公司基本資料(同上卷第10至13頁)、己○○建築師事務所開業登記資料(見他1612卷第13頁)、本案經費估算書(見他877 卷一第14至21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2頁)、被告與告訴代表人甲○○LINE對話紀錄(見他877 卷二第45至300 頁)、本案營造業登記證(見他877 卷一第165 頁)、被告與戊○○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02 至206 頁)、被告與告訴人己○○LINE對話紀錄(見他877 卷二第324 至444 、449 至466 頁)、建築線合約報價單及測量合約報價單(同上卷第447 、448 頁)、仲間設計己○○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費明細表2 份(同上卷第467 頁,偵續109 卷第65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代表人甲○○說具有建築師、室內設計師執照,瑞旭營造公司是我太太的,該公司確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是正式成立的,我當時傳送本案營造業登記證予告訴代表人甲○○友人戊○○,用意僅是作為範例而已,我不知道她要我傳這個要做什麼,我也沒有要她傳給告訴代表人甲○○;本案簡報及企畫案不是我做的,也不是我提供給告訴代表人甲○○,他為何為會有我不知道,中間人丁○○、戊○○有無傳遞何訊息、拿何履歷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偽造告訴人己○○之印文、印章,我是用電腦套印印文上去,告訴人己○○都知情且有授權,其確有參與本案工程,我們合作模式就是我先報價,告訴人己○○都會同意我的報價;另我沒有誇大學經歷,我只跟告訴代表人甲○○說我過去有工程經驗,他後來認為價格太高就反悔,說他爸爸生病,要看我所有包商紀錄,讓我不能繼續接下來工程,實際上工程中他交給我的事我都有做到,進行中的工程我不可能退錢,我沒有說要騙他;至於本案建築委任契約書不是我提供的,我從未看過此份契約書,亦未在其上簽名、蓋章,「己○○」簽名不是我簽的云云。辯護人則略以:㈠偽造文書部分:告訴人等提出之資料都是影本,我們質疑這些資料都不是被告製作或提供的,告訴人己○○自105 年11月30日開始參與本案規劃1 年,故當初被列入設計規畫團隊,並無虛偽、誇張,且告訴人己○○實際上知道本案經費估算書及有參與工程,被告並無偽造問題。㈡詐欺取財部分:告訴代表人甲○○係因相信介紹人丁○○,才會將本案工程交給被告承攬,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又告訴代表人甲○○實際上於簽約前就知道被告不是建築師,告訴代表人甲○○亦未陷於錯誤;再本件被告僅負責紙本設計規劃,並不做實質施工,而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東坤公司所匯之3,000 萬元支付給下游廠商,被告也提供了本案工程規劃設計圖,本件實為單純民事糾紛,被告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情詞,為被告置辯。 三、惟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⒈本案營造業登記證上記載:「營造業名稱:瑞旭國際營造有限公司」、「營造業地址: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姓名:丙○○」、「資本額:新台幣5,000,000 元整」、「組織性質:獨資」、「登記證書字號:綜丙K 字第K00000-000號」、「登記日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9 日」等語,有本案營造業登記證(見他877 卷一第165 頁)在卷可按,而瑞旭實業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正是「00000000」,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同上卷第10至13頁)附卷為憑,然瑞旭營造公司則係在107 年1 月24日始為設立登記,代表人即公司負責人為林佩霓,有瑞旭營造公司基本資料(同上卷第166 至167 頁)為憑,顯無可能於104 年11月9 日即有營造業之登記,且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瑞旭營造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上則係記載:「營造業地址: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 樓」、「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姓名:林佩霓」、「資本額:新台幣3,880,000 元」、「組織性質:公司」、「登記證書字號:綜丙J 字第J00000-000號」、「登記日期:107 年2 月2 日」等情,有該登記證書(同上卷第241 頁) 在卷可稽,顯與本案營造業登記證所載不同,復經地方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函略以:本案營造業登記證上記載登記證號綜丙K 字第00000-000 號及負責人丙○○與登記資料不符等情,亦有新竹市政府107 年7 月27日府都建字第1070115522號函(見他877 卷三第6 頁)附卷可按,足認本案營造業登記證乃屬假造無疑。又本案營造業登記證既係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戊○○,此有被告與戊○○LINE對話紀錄(見他877 卷一第202 至206 頁)可稽,且被告併辯稱:本案營造業登記證係伊傳送予戊○○以為範例云云,亦堪認本案營造業登記證乃係被告所假造;再參諸內政部確實有核發登記證書字號:綜丙K 字第K00121號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此有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 份(同上卷第168 頁)附卷可按,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營造業登記證包括「內政部印」印文及「內政部部長陳威仁」署名在內之全部內容,均係被告由無中生有所偽造,應從情節較輕之認定,即認定被告僅係就既存之他人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為內容之變造。 ⒉又依證人戊○○證稱:因為被告個人簡介中有這家公司,所以被告就將本案營造業登記證LINE給我,被告有將其簡介LINE給我,被告要我傳給告訴代表人甲○○家中秘書「田姐」田瓊如(見本院卷第227 至229 頁)等語,並有被告與戊○○間LINE對話紀錄(見他877 卷一第202 至206 頁)可以佐證,其中被告於109 年9 月4 日確有傳送本案企畫案之扉頁及個人簡歷予戊○○(同上卷第99、100 、203 頁),並稱「瑞旭國際營造與飛騰營造是我的營造公司」、「詮立機電工程也是我有股份」、「如果有必要是否我當面再跟大哥、田姐與老爸說明清楚」(同上卷第203 頁)等語,而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傳送本案營造業登記證予戊○○(同上卷第205 頁)後,戊○○即轉傳訊息「很虧欠,不得不請他出示這些,但為了堵住不清楚的人之口,只好這樣」,並稱「這是田姐傳給我的」(同上卷第206 頁)等語,被告則回以「大嫂:幫我轉達田姐,真金不怕火煉,還是很謝謝她。」(同上卷頁)等語,可見被告傳送本案營造業登記證,確實係為使證人戊○○代轉予告訴人東坤公司秘書田瓊如,又田瓊如既為告訴人東坤公司之秘書,與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代表人甲○○間關係自屬密切,併參諸被告上開既表示可以向甲○○、田瓊如「當面說明」之情,足見被告明知田瓊如自係為告訴代表人甲○○傳遞訊息,而證人即告訴代表人甲○○亦證稱:伊有看過本案營造業登記證,當時沒有懷疑瑞旭營造公司與瑞旭實業公司有何不同,後來發現瑞旭營造公司跟先前資料完全不同,明明是107 年1 月24日成立之公司,怎麼可能106 年就已出現,後來才發現是經過偽造的(見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傳送本案營造業登記證予證人戊○○,乃在向告訴代表人甲○○表示其確實有營造公司而具有承攬工程之能力,以取信告訴代表人甲○○,並非僅係作為範例供參而已,否則被告直接傳送他人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已足供作範例參考,斷無費力變造本案營造業登記證,甚至將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變造為瑞旭實業公司編號後再予提供之理,而被告基此目的變造本案營造業登記證後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核發、管理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是被告確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可以認定,其辯稱:伊用意僅是作為範例而已,並無使之轉傳予告訴代表人甲○○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有於106 年11月10日前之不詳時地,以「己○○建築師事務所」及「己○○」之名義,於「石牌嶺國際渡假中心新建工程規劃設計階段經費估算書」之「執行事務所」欄上,以其先前自己○○處取得之印文,用電腦剪下貼上套印之方式,製作「己○○建築師事務所」及「己○○」印文各1 枚,而製作己○○建築師事務所承諾擔任執行事務所之本案經費估算書乙節,業如前述。而證人即告訴人己○○明確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自己及事務所印文於本案經費估算書,以向業主即告訴人東坤公司報價,證稱:我沒有授權被告在本案經費估算書上使用印文(見偵續109 卷第111 頁)、被告107 年11月24日有傳本案經費估算書給我看,我才知道他跟業主報價多少,估算書上內容及報價都不是我寫的,都是他自己寫的,我在LINE對話中還問他為何有我的章,他說那是影印的,沒有法律效力,業主詢問我這份估算書是否我寫的,我說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那時才知道3,000 萬的事(見本院卷第180 至189 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106 年11月24日以LINE傳送本案經費估算書予告訴人己○○後,告訴人己○○覆稱「第八頁有我的章」,被告則回稱「但最前面是我主責」、「而且影印的無法律效力」(見他877 卷二第425 至429 頁) 等情相符,併參諸告訴人己○○於106 年11月10日被告向告訴代表人甲○○提供本案經費估算書前之106 年10月2 日,曾以LINE傳送設計費3,755 萬元之報價單予被告,而被告認其報價過高未予同意,告訴人己○○於106 年10月11日再以LINE傳送設計費2,000 萬元之報價予被告,然被告迄未有何回應等情,除據被告供明(見本院卷第190 頁)、告訴人己○○證實(見本院卷第186 、187 頁,他1612卷第44頁)外,並有有被告與告訴人己○○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877 卷二第410 、411 、414 、415 頁)附卷可按,可見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己○○就本案工程之報價尚有齟齬而無共識,告訴人己○○實無同意本案經費估算書之報價,而授權被告用印表示擔任執行事務所或建築師之可能;況觀諸107 年1 月27日被告與告訴人己○○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己○○向被告稱「二、業主打來給我,覺得只有我一個建築師做,這樣的認為是合理的,因為執行單位就是我的章(但事實上我並不知情)」(見他1612卷第62頁) ,而被告覆以「你說第二點就是業主認知的問題,不合理的部分是,因為每一次開會當中,我都跟他說我們有三個建築師一起畫圖,只是因為一開始你的圖是你的名字,他才一直認為都是你!」、「我知道你很在乎章的部分,……,我很慎重地跟你說抱歉」(同上卷第62至63頁) 等語,衡情如被告真有經告訴人己○○同意或授權使用印文製作本案經費估算書,被告斷無向告訴人己○○為如上歉詞之理,足認被告並未經告訴人己○○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告訴人己○○及其事務所之印文於本案經費估算書上,表示告訴人己○○及其事務所為負責執行該估算書之建築師事務所,而偽造由己○○建築師事務所擔任執行事務所之本案經費估算書之私文書;被告並將之提供予告訴代表人甲○○審核簽回而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己○○及其事務所,是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足認定。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己○○確有參與本案工程,我們合作模式就是我先報價,告訴人己○○都會同意我的報價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己○○已證稱:本案工程我有申請建築線、測量土地,以及初步規劃,所謂初步規劃是幫業主做先期評估,是不收費的,我沒有參與設計規劃或工程建造,我們有說之後若要繼續合作,就需要收取費用,才會給被告設計費的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81 、182 、187 頁)等語,可見告訴人己○○所參與者僅止於本案工程之先期評估,如進一步進行規劃設計時即須議價,而參諸前述告訴人己○○與被告就設計費之報價有所齟齬,且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提供本案經費估算書予告訴代理人甲○○審核簽回後之106 年11月24日,將本案經費估算書傳送予告訴人己○○時,己○○即刻回應質疑何以有其印文等情,顯然告訴人己○○與被告間並無被告所稱:其先報價,告訴人己○○均會同意之合作模式;再依前述被告與告訴人己○○間之LINE對話內容,如告訴人己○○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亦實無先於106 年11月24日以「影本無法律效力」云云搪塞告訴人己○○後,待業主即告訴代表人甲○○與告訴人己○○聯絡,告訴人己○○欲釐清事實情況時,始向告訴人己○○解釋並致歉以尋卸責途徑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⒌被告於接洽承攬本案工程時有向告訴代表人甲○○佯稱其為建築師云云,並向告訴代表人甲○○提出載有其為「臺灣師範大學設計碩士」、「瑞旭國際營造(股)有限公司負責人」、「己○○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合夥人」,及其具有「建築師」、「室內設計師」相關證照,與近5 年內曾規劃設計由知名建築師李天鐸掛名之五股後史段及板橋新雅段建案作品等不實內容之簡報及企畫案,並提供本案營造業登記證、本案經費估算書取信告訴代表人甲○○,而致使告訴代表人甲○○陷於錯誤,以為被告具備承攬本案工程之資歷與能力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表人甲○○證稱:被告知道我們有個案子要談,就呈現很多資歷給我看,不僅有建築師執照、設計師執照,他還把他曾經設計過的案子成一本冊子給我看,例如他跟李天鐸合作過的案子,我就是看到本案簡報、本案企畫案、本案營造業登記證、本案經費估算書等,看到他這麼多經歷,才認為被告非常有本領,也才會被騙,把3,000 萬匯到他的戶頭(見本院卷第165 至168 、171 、172 頁)等語明確,復有本案簡報(見他877 卷一第79至97頁)、本案企畫案(同上卷第98至106 頁)、本案營造業登記證(同上卷第165 頁),及本案經費估算書(同上卷第14至21頁)附卷可稽;且依本案經費估算書及本案錄音一之譯文記載(見他877 卷三第21頁),本案工程基地計有20筆土地,面積達4,566 坪,預定興建渡假會館及生態莊園,被告亦供稱:工程造價可能有20億元或30億元(見本院卷第189 、190 頁)等語,顯然係一大工程且必有相當之建造時程,告訴代表人甲○○自然在意承攬本案工程者,是否具備相當施工設計及專業之資歷,以及有無順利完工之能力,此當為其決定是否就本案工程締約之重要因素,證人即告訴代表人甲○○就此亦證稱:我相信設計的建築團對有這能力完工(見本院卷第178 頁)等語明確。然被告已於偵查時自承:伊沒有建築師、設計師執照及師大設計碩士(見偵續109 卷第351 至353 頁)等語,且本案簡報及企畫案中所載:被告為「臺灣師範大學設計碩士」、「瑞旭國際營造(股)有限公司負責人」、「己○○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合夥人」,及其具有「建築師」、「室內設計師」相關證照,與近5 年內曾規劃設計由知名建築師李天鐸掛名之五股後史段及板橋新雅段建案作品等攸關承攬本案工程之資歷及能力之內容,均為虛偽不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證稱:「(檢察官問:企畫書中,被告經歷記載『己○○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建築規劃設計總監合夥人』,你有無參與被告的團隊並擔任合夥人?) 沒有,而且我的公司名字也不是『己○○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182 頁)等語,並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108 年6 月13日師大教研字第1080022377號函(見偵續109 卷第251 頁)、李天鐸建築師事務所108 年6 月20日一0八李建字第1080620001號函(同上卷第263 頁)、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7 年6 月25日全建師會(107 )字第0314號函(見他877 卷一第286 頁)、內政部營建署107 年6 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1070045214號函各(同上卷第287 頁) 附卷可按,而本案營造業登記證為被告所變造,其時尚無瑞旭營造公司之存在,及由己○○建築師事務所表示擔任執行事務所之本案經費估算書乃被告所偽造者,則均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對告訴代表人甲○○實行詐術,以取得本案工程之締約。再由被告與告訴代表人甲○○接洽承攬本案工程時,其所造假之處,均係關於建築、設計之資歷及營造之能力部分以觀,顯然被告亦認知此等部分,實為告訴代表人決定是否與之締約之重要因素,其既知本案工程造價可觀,自有相當利潤可圖,是其明知所提出關於承攬本案工程之資歷及能力部分顯有不實,而為取得本案工程之承攬,仍執意向告訴代表人甲○○施詐,自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無訛。 ⒍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依本案錄音一之譯文記載(見他877 卷三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24頁背面),告訴代表人甲○○及其父左坤、告訴人東坤公司秘書田瓊如等人與被告於本案經費估算書內容之討論時,見有如下對話:「(被告:)因為建築師,我們的建築師是有三位,…至少要讓他們看到我們有這樣子的費用…」、「(甲○○:)你算是其中之一的嗎?」、「(被告:)對,我也算其中之一的,我算是他們總…」、「(甲○○:)你是三個人裡面?」、「(被告:)沒有,我是另外三個,但是我是負責其中的,譬如我有請他們有些部分不用畫圖,那些部分是我來畫,對,那他們三個主要是去畫建築、結構、機電、景觀設計,那其餘的部分智慧建築跟…」等語,由此語脈可知告訴代表人甲○○顯然認知被告亦係建築師,而巷被告詢問其所負責之部分,然被告既未明確否認,反而含糊其詞,甚至應承係「其中之一」云云,顯見被告確實曾向告訴代表人甲○○表示其係建築師至明;又依被告與戊○○於106 年9 月6 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877 卷一第205 、206 頁),被告傳送變造之本案營造業登記證予戊○○,並稱「大嫂:幫我轉達田姐,真金不怕火煉,還是很謝謝她。」等語後,戊○○即詢問被告:「請問政谷也有設計師執照嗎?」,被告則覆以「有」、「我正在印」、「大嫂設計碩士等等再傳」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曾經表示有設計師相關證照;至被告與告訴代表人甲○○間於106 年10月27日LINE對話時,告訴代表人甲○○雖有向被告稱「有件事想請您幫詢問我們目前的建築師」(見他877 卷二第60頁)等語,然此係就他件工程討論公共安全檢查之問題,與本案工程並不相關,則告訴代表人甲○○上開所稱,自係指他件工程主責建築師之意,否則何須稱「目前」,自難執此認告訴代表人甲○○早知被告不具建築師之資格。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向告訴代表人說具有建築師、設計師執照云云,並不可採。 ⑵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49 至355 頁),可見被告於105 年12月間已在排時間要向告訴代表人甲○○做簡報,而本案簡報確係瑞旭實業公司2016年(即民國105 年)之簡報(見他877 卷一第79頁);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提示本案企畫案之個人簡介部分,被告並未否認該企畫案為其製作及提供,供稱:因為這是我簡歷裡會寫有,有做工程的就是寫(見他877 卷一第65頁)等語,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再度提示,被告仍未否認該企畫案為其製作及提供,僅供稱:這不是我的公開資料(見偵續109 卷第353 頁)等語,併參諸本案簡報及企畫案中,均以被告之名義製作、報告,不僅詳細記載被告之學歷、經歷、專長背景、相關經驗等個人履歷,其中所載之永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部分,更係其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之岳父林金成口頭允其掛名者,此有林金成所具報告書1 份(見偵續109 卷第257 頁)存卷可查,此尤屬外人所不可得知之個人資訊,則除被告以外,實難想像有何人可能利用上開與被告密切相關之細節資訊,製作如此完整且詳細之介紹及履歷;又依被告與戊○○於106 年9 月4 日及同年月6 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曾傳送本案企畫案扉頁及其個人簡歷予戊○○,並稱「瑞旭國記營造與飛騰營造是我的營造公司」、「詮立機電工程也是我有股份」等語,且於該對話紀錄中,戊○○並詢問被告:「請問政谷也有設計師執照嗎?」,被告則覆以「有」、「我正在印」、「大嫂設計碩士等等再傳」等語,業如前述,在在證明本案簡報及企畫案顯係由被告製作並提供予告訴代表人甲○○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未製作本案簡報及本案企畫案,亦未提供予告訴代表人甲○○云云,亦非可採。 ⑶另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代表人甲○○係信任丁○○之介紹,始同意將本案工程交由被告承攬,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云云。然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固有基於人情好意而互相引薦之情形,惟因引薦人通常不負任何責任,是業主亦恆會參酌評估交易相對人之評價、資歷等客觀資訊,鮮有單純盲從,以避免自身之損失風險,遑論本案工程造價可能金額高達數十億元,首期付款即有3,000 萬元,而承攬本案工程者是否具備相當施工設計及專業之資歷及有無順利完工之能力,既為告訴代表人甲○○決定是否締約之重要因素,如前所述,則告訴代表人甲○○自不致僅憑丁○○片面介紹,即率爾將本案工程任意交付被告承攬,始符事理,其亦明白證稱:當然一開始我是相信丁○○,但不可能不需要佐證,我要看到相關學識、經歷才能更加相信,我相信被告在企畫案中所提出之設計團隊有能力完工,而非被告只要完工即可(見本院卷第174 、178 頁)等語,況告訴代表人甲○○如真僅係因丁○○之介紹,即將本案工程交予被告承攬,被告又豈須變造本案營造業登記證、偽造本案經費估算書,併同載有攸關承攬本案工程之資歷及能力等不實內容之本案簡報及企畫案,提供予告訴代表人甲○○以為取信之理,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⑷至辯護人辯稱:被告確有將收取3,000 萬元定金支付給下游廠商,亦提供本案工程規劃設計圖予甲○○,實無不法所有意圖,本案為單純民事糾紛云云。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其具體方式不外「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二種情形,前者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後者意即被告於訂約之際,雖未為任何積極作為,使被害人對締約基礎事實之認知發生錯誤,但自始即抱著將來不履行契約之意思訂定契約,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被告取得物品後之作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在實際案例上,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之人,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本件被告係以向告訴代表人甲○○佯稱其為建築師云云,並提供載有攸關承攬本案工程之資歷及能力等不實內容之本案簡報及企畫案,及行使變造之本案營造業登記證、行使偽造之本案經費估算書,致使告訴代表人甲○○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有前述證照及經歷,具備承攬本案工程之資歷與能力,而接受被告之報價,遂用印簽回本案經費估算書,並匯款3,000 萬元予被告,業經認定如上,則本案即屬前述「締約詐欺」之情形,依上說明,被告於對告訴代表人甲○○施以詐術,即佯稱其具承攬本案工程之資歷與能力,而致告訴代表人甲○○陷於錯誤,匯款3,000 萬元予被告時,被告之詐欺行為即已成立,至被告事後縱有將該3,000 萬元分別交付下游廠商,對於被告已成立之詐欺取財犯罪並不生影響,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坦認:其與告訴人己○○間就本案工程並未簽訂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8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見本院卷第181 頁)相符,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己○○於106 年2 月2 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1612卷第60、61頁),確實見有「(己○○:)我們沒簽任何合約也是事實」、「(被告:)對,所以我才在聲明中也要你說,我們沒有簽約合作」等情,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己○○間就本案工程確實並未簽署任何契約。 ⒉惟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曾以LINE傳送聲明書乙份予告訴人己○○,其內容記載「本人己○○建築師,基於善意合作與誠信原則,自106 年5 月起與瑞旭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共同參與規劃設訂與執行先期相關建築規劃作業,但後續因先期作業時理念不和,以及費用未能達成共識,本人主動要求退出該案團隊,故不再合作。『至於先前協助提供的相關報價,以及與瑞旭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相關之任何合約,皆作廢無效。』(按:『』符號為原文所無)自始不再有任何合作之關係,本人也未收取任何合約相關款項。以上特此說明」(見本院卷第59頁)等語,並稱「所以才需要這張聲明稿,那你切割,也讓我免於被『業主』(按:『』符號為原文所無)認為我在詐騙他」(見本院卷第61頁)等語,然為告訴人己○○所拒(同上卷頁),足見被告曾經要求告訴人己○○出具聲明書,以向告訴代表人甲○○表示告訴人己○○曾經就本案工程提供相關報價,並與瑞旭實業公司曾經簽訂契約書。 ⒊又參諸被告與告訴人己○○於107 年2 月2 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己○○向被告稱「你不是有用我的簽名簽合約書」、「光看筆跡就不對」、「假如業主有那份怎麼辦」等語,被告則覆以「我問過2 個律師,業主無法對你或我的其他下包廠商,採取任何法律行為」、「但這跟業主一點關係都沒有」、「這份合約書只有在我這」、「我有要他簽一份協議書」等語,並傳送107 年1 月16日協議書1 份(見本院卷第64頁)予告訴人己○○,可見被告顯然有於不詳時地製作瑞旭實業公司與告訴人己○○間之契約書至明。 ⒋再證人即告訴代表人甲○○證稱:被告提供本案經費估算書後,我看工程沒有進展,因此又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建築委任契約書給我看(見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等語,並提出被告提供協力廠商合約書予告訴代表人甲○○時,要求告訴代表人簽署之107 年1 月16日協議書(見他877 卷一第29頁)及本案建築委任契約書(同上卷第110 至116 頁)供憑,而被告坦承該協議書確實係伊簽署(見本院卷第249 頁),其上確實載明協力廠商有「己○○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且對照此協議書與前述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己○○之107 年1 月16日協議書乃屬同一,堪認被告確實有提供其上開製作之瑞旭實業公司與告訴人己○○間之契約書予告訴代表人甲○○觀覽無疑。 ⒌併審諸本案錄音二之譯文記載(見他877 卷一第212 至215 頁),告訴代表人於於107 年1 月16日與被告關於瑞旭實業公司與下包商合約之交談內容,見有如下對話:「(被告:)大概是有加了一項這一個就是,甲方有權利請求乙方把資金匯回給甲方,然後重新簽訂合約這一個,然後乙方基於…」、「(甲○○:)…就是現在我知道,反正現在就是你現在都已經花出去了」、「(被告:)對對對」、「(被告:)我直接把它畫掉,然後在旁邊簽名就好了」、「(被告:)這個是,就是所有的合約」、「(甲○○:)嗯哼」、「(被告:)然後所有的合約就是,因為最早的是8 月15日,舊事先期規劃,所以很多就是,很多的測驗、調查、法規,那些都是己○○建築事務所」、「(被告:)這個是我跟己○○的合約」、「(甲○○:)哦,OK,OK」、「(被告:)所以這邊有說就是,我們在什麼時候付他錢」、「(甲○○:)最主要我一定要看到這個東西」、「(被告:)…第一期,開始進行規畫相關工作時給付,那時候我就已經付他一百五十萬了」、「(被告:)然後他完成先期所有規劃」、「(甲○○:)這兩個都已經完成了?」、「(被告:)對,他都已經完成了,所以我已經給他三百萬」等情,核與本案建築委任契約書所記載之內容相符,且該譯文(同上卷第215 頁)中,併見「(被告:)…第二個階段的時候就已經到了我們規劃設計監造,所以己○○他不負責監造的部分,他不負責監造的部分,所以我們到第二階段的時候,其實我們換了一個建築師」之情,亦與前述被告嗣後要求告訴人己○○出具聲明書,以向告訴代表人甲○○表示告訴人己○○曾就本案工程提供相關報價,並與瑞旭實業公司曾簽訂契約書乙節相吻合,堪認被告提供予告訴代表人甲○○觀覽其製作之瑞旭實業公司與告訴人己○○間之契約書,即係本案建築委任契約書無訛。是被告空言辯稱:伊從未看過此份契約書,亦未在其上簽名、蓋章云云,自非可採。 ⒍準此,被告與告訴人己○○間,就本案工程既未曾簽署任何契約書,則本案建築委任契約書上「受委任人」欄、「建築師」欄之「己○○聯合建築事務所」印文1 枚、「己○○」印文2 枚及「己○○」署押1 枚,自非告訴人己○○所用印或簽署,而本案建築委任契約書既由被告製作提供予告訴代表人甲○○觀覽,則該等印文、署押應即係被告所偽造無疑,又被告偽造該等印文、署押,自在冒用「己○○」及「己○○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表示與瑞旭實業公司訂立本案建築委任契約書,從而,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⒎另衡諸現時之科技,關於在文件上偽造印文,並非僅有盜刻印章蓋用一途,而偽造署押亦非必須偽造者自行冒簽,甚或不須以實際動手簽名方式亦可為之,而被告既否認此部分犯罪,且卷內復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以盜刻印章方式偽造印文,及以自行冒簽或遣人代簽之方式偽造署押,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均係以不詳方式偽造,未另有盜刻印章之犯行,或另有共犯情形,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固已於108 年12月3 日修正,同年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而依其立法理由謂:「一、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二、末句『,拘役』修正為『、拘役』」等語,顯見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部分,逕行修正為現行條文規定之數額,以及為標點符號之修改,原條文規定之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被告與否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21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電腦套印方式偽造「己○○」及「己○○建築師事務所」等印文之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其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上開所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基於為詐取本案工程款而以之取信告訴代表人甲○○之單一犯罪目的,而陸續變造、偽造後行使本案營造登記證及本案經費估算書為其詐術之一,其行為顯有重合情形,彼間有重要之內在關連性,依社會通念認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以符刑罰公平;起訴意旨認為應予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至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己○○」印文及署押、「己○○聯合建築事務所」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漏載被告有於本案建築委任契約書上偽造「己○○」署押1 枚乙節,然此與前開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承攬本案工程所得獲取之工程款,未經告訴人己○○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本案經費估算書、本案建築委任契約書,及變造本案營造業登記證,並持以向告訴人東坤公司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己○○、己○○建築師事務所及內政部營建署,危害公共信用之安全秩序,併致告訴人東坤公司受有3,000 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參以被告犯後飾詞狡展,否認全部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東坤公司、己○○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復衡諸被告除於91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自陳為政治學研究所法學博士之智識程度,與其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建築工程開發工作、月入約20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本件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所侵害法益與其於事實欄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侵害者屬於同一人,且係為免其於事實欄一犯行遭揭發而為,有內在之關連,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基於被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對其前揭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資為懲儆。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冒用告訴人己○○及其事務所而偽造之「石牌嶺國際渡假中心新建工程規劃設計階段經費估算書」、「建築工程規劃設計委任契約書」,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代表人甲○○而為行使,自非屬於被告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該等文書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己○○建築師事務所」印文1 枚、偽造之「己○○」印文共3 枚、偽造之「己○○聯合建築事務所」印文1 枚,及偽造之「己○○」署押1 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告訴代表人甲○○施詐,而自告訴人東坤公司取得之3,000 萬元本案工程款,既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扣案,自應依上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 │1 │石牌嶺國際渡假│第8 頁「執│「己○○建築師事│ │ │中心新建工程規│行事務所」│務所」印文1 枚、│ │ │劃設計階段經費│欄 │「己○○」印文1 │ │ │估算書 │ │枚。 │ ├──┼───────┼─────┼────────┤ │2 │建築工程規劃設│第7 頁「受│「己○○聯合建築│ │ │計委任契約書 │委任人」欄│師事務所」印文1 │ │ │ │、「建築師│枚、「己○○」印│ │ │ │」欄 │文2 枚、「己○○│ │ │ │ │」署押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