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宜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參與人 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宜真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被 告 劉增祥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胡原龍律師 被 告 李志明 選任辯護人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被 告 何家誠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055號、109年度偵字第120號、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增祥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志明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劉增祥、李志明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何家誠均無罪。 事 實 一、劉增祥、李志明分別為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餘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編號:0000000 0,登記負責人為劉增祥之配偶簡宜真)之總經理、廠務經 理,均知悉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應在商品外包裝據實標示商品品質,藉由正確標示,維護商品品質與標示內容之一致性,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依據標示認識商品之品質,並均明知劉增祥所提供馥餘公司旗下品牌「西雅圖極品咖啡」對外販賣如附表1所示1磅/包、2磅/包之綜合咖啡豆商品配方均 含有一定比例之羅布斯塔豆(即「Robusta beans」,俗稱 「R豆」),竟基於意圖欺騙消費者而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 記進而販賣之犯意聯絡,由劉增祥擬定商品包裝標示100%阿 拉比卡豆(即「Arabica beans」,俗稱「A豆」)之行銷策略,李志明則負責實際廠務營運,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 由李志明指示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之馥餘公司二廠烘焙組組長何家誠,在該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二廠廠房內 ,依照劉增祥所提供內含一定比例羅布斯塔豆之配方烘焙咖啡豆,並委由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印刷廠成年業者,製作印有如附表1所示「100% High Grade Arabica beans」、「 100% ARABICA BLEND」、「成分:100% Arabica 咖啡豆」 等如附表1所示虛偽標記商品品質字樣之包裝袋,再由不知 情且無犯罪故意之成年分裝作業人員分裝而成如附表1所示 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後對外販售,劉增祥、李志明為馥餘公司實行上揭違法行為,馥餘公司因此取得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18,299,557元(依現存事證可資認定之數量、銷貨淨額、所含羅布斯塔豆比例均詳如附表1、2、3所載,其 中10,000,000元,業經馥餘公司於偵查中繳交查扣在案)。嗣經厚策思維有限公司所屬新聞媒體大幅報導馥餘公司對外販賣標示100%阿拉比卡豆之商品含有羅布斯塔豆所含16-O-甲基咖啡醇(即16-O-methylcafestol、16-OMC)成分,旋 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自108年10月16日起進行稽查,復經法 務部臺北市調查處於如附件2所示時地,持本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2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厚策思維有限公司告訴、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增祥、李志明二人(下稱被告二人)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編號10卷第231至239頁、第285頁、本院卷第432頁、第441頁、第501至502頁、第527頁,全案卷宗之本院編號卷宗簡稱均詳如附件1所載),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如附表1所示商品之咖啡豆配方均係由同案被告劉增祥提供 ,分別含有13%、26%不等比例之羅布斯塔豆,然均使用標示 100%阿拉比卡豆之包裝對外銷售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編 號10卷第231至2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馥餘公司二廠烘焙組組長何家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附表1所示商品之咖啡 豆配方係由同案被告劉增祥提供,均含有不等比例羅布斯塔豆之情節(見本院編號10卷第165至175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陳荷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前往馥餘公司二廠進行稽查時,經比對羅布斯塔豆進貨量、使用量,發現二廠所採購之大量羅布斯塔豆不知去向之情節(見本院編號9卷第99至107頁)、證人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北區管理中心稽查員戴忠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前往馥餘公司二廠進行稽查時,經比對羅布斯塔豆進貨量、使用量,發現二廠所採購之大量羅布斯塔豆不知去向;另抽檢市面上所販售如附表1 所示商品、馥餘公司所採購之咖啡生豆,其中如附表1所示 商品及尚未烘焙之羅布斯塔豆均含有16-O-甲基咖啡醇成分 ,馥餘公司所採購之阿拉比卡豆則均未含有16-O-甲基咖啡 醇成分之情節(見本院編號9卷第107至111頁)大致相符, 並有下列事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先後於108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5日抽驗馥餘公司所採購未經烘焙之咖啡生豆,除羅 布斯塔豆驗出16-O-甲基咖啡醇成分,其餘阿拉比卡豆均 未檢出16-O-甲基咖啡醇成分乙節,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8年11月1日FDA研字第1081902007號檢驗報 告書(阿拉比卡豆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羅布斯塔豆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見本院編號7卷第119頁、第121頁、第123至125頁)、食品藥物 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08年11月25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 見本院編號13卷第371至373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1月25日抽驗物品報告單(見本院編號13卷第375至381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2月12日FDA北字第1082008079號函所檢送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2月11日FDA研字第1081902314號檢驗報告書(阿拉比卡豆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羅布斯塔豆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見本院編號14卷第5至13頁)在卷可參。 (二)馥餘公司所生產如附表1所示商品,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先於108年10月21日採樣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商品,復於108年10月30日採樣如附表1編號1至5、7至12所示 商品,再由本院依職權將如附表1編號6、13所示商品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均檢出羅布斯塔豆所含16-O-甲基咖啡醇成分乙節,此有108年10月21日採樣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1月1日FDA研字第1081902007號檢驗報告書(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見本院編 號7卷第119頁、第121頁、第126至127頁)、108年10月30日採樣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研字第1081902067號檢驗報告書(見本院編號7卷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16頁、第117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5月20日FDA研字第1090013384號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頁)存卷可考。 (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0月16日稽查紀錄(含查驗工作 報告表、抽驗物品報告單、產品流程圖、現場照片、二廠烘焙紀錄表、領料單、進貨驗收檢驗表,見本院編號2卷 第72至176頁、第180至268頁)。 (四)108年10月17日調查紀錄(含調查紀錄表、馥餘公司108年10月17日自行提出之進口報單、出貨單、二廠原料進貨驗收檢驗表、二廠烘焙紀錄表、領料單、馥餘公司108年10 月18日函覆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0月22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1083091457號裁處書,見本院編號3卷第3至265頁)。 (五)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0月21日稽查紀錄(含現場稽查 工作紀錄表、查驗工作報告表、抽驗物品報告單、咖啡代碼對照表、產品流程圖、製程與品質管理作業程序、機器清潔保養作業程序、產品配料表、原料進貨驗收檢驗表、領料單、豐潤公司送貨單、108年10月1日品號盤點清單,見本院編號5卷第3至211頁)。 (六)被告劉增祥所提供如附表1所示商品之配方表(即「米蘭 」、「傳頌濃縮」、「焙煎」、「經典」,見本院編號10卷第301頁)、同案被告何家誠謄寫之配方表(即「傳綜 (米蘭)」、「傳濃」、「焙煎」、「經典」,見本院編號10卷第305頁)、馥餘公司二廠107年1月至108年10月生豆領料單(影本見本院扣案物影本卷第7至540頁,原本見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108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6-1至C-6-3、C-7-1至C-7-5扣案物)、豐潤有限公司( 下稱豐潤公司)108年10月送貨單(見本院編號11卷第40 至41頁)、豐潤公司請款通知、出貨單(影本見本院扣案物影本卷第555至644頁,原本見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108 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A-2、A-3扣案物) 、如附表1所示商品銷貨彙總資料(影本見本院扣案物影 本卷第645至662頁,原本見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108年11 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扣案物)、本院108年聲搜字第810號搜索票、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108年1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本院編號19卷第179至181頁、第191至199頁、第201至211頁、第213至219頁、第221至23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扣保管字第1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編號12卷第13頁)、馥餘公司108年11月26日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481頁)。 (七)如附表1所示含有一定比例羅布斯塔豆之商品,均係使用 印有標示「100% High Grade Arabica beans」、「100% ARABICA BLEND」、「成分:100% Arabica 咖啡豆」等如 附表1所示虛偽標記商品品質字樣之包裝對外販賣乙節, 此有本院111年6月30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1頁、第397至413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增祥、李志明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5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法僅 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將第2項末句「亦同」修正為「,亦同」,實質上並無 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55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劉增祥、李志明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又刑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係屬該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罪之補充規定,倘若 被告行為同時構成主要規定及補充規定之罪者,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並無再論處補充規定罪名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二人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440頁、第500頁),本院自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二人上開所為虛偽標記商品進而販賣之營業性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劉增祥、李志明二人在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廠商印製商品外包裝,並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成年員工將不知情之同案被告何家誠所烘焙含有一定比例羅布斯塔豆之咖啡豆,裝入印有標示如附表1所示虛偽標記商品品質字樣之包裝袋 後對外販賣,均係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劉增祥為馥餘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李志明為馥餘公司之廠務經理,其等均知悉如附表1所示商品均含有 一定比例之羅布斯塔豆,猶仍使用印有標示100%阿拉比卡 豆等字樣之外包裝對外販賣,使不特定消費者無從依據標示認識商品品質,其等所為雖無礙於食品安全法益,然在遭媒體披露本案後,竟利用不實資料與聲明,誤導稽查人員之調查,惟念及被告二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馥餘公司於案發後已將如附表1所示商品全面回收下架,改正 商品品質標示,並繳交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所得10,000,000元,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扣保管字第11號 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本院編號12卷第13頁)、馥餘公司108年10月18日函覆回收資料(見本院編號3卷第243至253 頁)、馥餘公司108年12月27日函覆回收資料(見本院卷 第97至106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3月27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093027199號函及所檢附之回收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83頁)等件存卷可考,兼衡酌被告二人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虛偽標記商品品質進而販賣之期間、數量、價差、營業規模(馥餘公司旗下品牌「西雅圖極品咖啡」在國內擁有許多店面及廣大之知名度,市佔率極高,並非一般小本經營業者)、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工作分配及受益程度輕重有別(被告李志明僅為受薪階級,並無主導、決策之權力)、生活狀況(被告劉增祥已婚,經商,每月薪資100,000元, 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待其照料;被告李志明已婚,育有二子,目前任職馥餘公司廠務經理,每月薪資66,000元,除須背負房貸,家中尚有年邁肢殘之父親、重度身心障礙之胞妹、乙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待其照料與支應生活開銷,此有被告李志明提供之身心障礙證明、彰化銀行授信餘額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1至475頁)、教育程度(被告劉增祥為碩士畢業,被告李志明為大學畢業)、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審酌被告二人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1.被告劉增祥、李志明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均有正當工作維生,先前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等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情,已如上述,並自陳:現已調整商品配方,不再採購羅布斯塔豆之經營策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49頁),是其等經此次起 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刑法之目的重在教育,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2.本院斟酌被告劉增祥、李志明二人之犯罪情節、經歷、在咖啡產業界長年累積之專業知識及特殊專長,並均具有貢獻特殊專長之意願(見本院卷第549至550頁),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協助其等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善盡誠信正直之企業社會責任,作為相同產業之榜樣,兼衡酌被告二人之經濟狀況,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劉增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00元,被告李志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0元;另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劉增祥、李志明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各提供120、60小時義 務勞務,再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 3.又義務勞務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二人所犯罪名,參酌其等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並依據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所需勞務內容為適當之安排。被告二人如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期許被告二人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珍惜法律所賦予之自新機會,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善盡社會責任,並建立正確之價值觀。 四、沒收部分: (一)按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 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基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取得之不法利益,不問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或稱「為了犯罪」利得,即行為人取得與其實行犯罪具有對價關係之報酬給付,例如擔任殺手之報酬),或是經由犯罪而獲取之利潤或利益(或稱「產自犯罪」利得,即行為人直接於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時而獲有之財物或利益,例如財產犯罪取得之贓物或贓款)。其中關於「產自犯罪」之不法利益存否,除應本諸直接關聯性原則,並應依據行為人所犯罪名之刑罰規範目的,認定足以反映行為人不法內涵之財產利益。經查: 1.本院審酌被告劉增祥、李志明二人所涉犯罪事實既係由被告劉增祥擬定商品外包裝標示100%阿拉比卡豆之行銷策略 ,復由被告李志明負責實際廠務營運,使用印有標示「100% High Grade Arabica beans」、「100% ARABICA BLEN D」、「成分:100% Arabica 咖啡豆」等虛偽標記商品品 質字樣之包裝對外販賣如附表1所示含有一定比例羅布斯 塔豆之商品。茲因被告二人上開所使用之羅布斯塔豆係屬具有一般食用品質而可合法生產販售之咖啡豆,以之與同為咖啡豆之阿拉比卡豆混合調製,並非法律所禁止(詳如下述);又刑法第255條之規範目的係在禁止虛偽標記商 品品質,而非絕對禁止此類內含羅布斯塔豆之綜合咖啡豆之製造流通。申言之,法律評價被告二人行為是否構成「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基礎,並非其等在如事實欄一所示食品製程中加入羅布斯塔豆之行為,而係其等在如事實欄一所示食品製程中加入羅布斯塔豆後,仍對外表示其商品品質為「100%阿拉比卡豆」之行為,此部分禁止取得之財 產利益即非藉此取得之全部銷售收入,而是限於足以反映此一禁止規範不法內涵之財產利益,是本案不法利益應存在於犯罪行為人虛偽標記商品品質進而販賣之行為所增加之不法利益,此應屬本諸直接關聯性、規範目的關聯性所為之合理認定。 2.又被告二人係以參與人馥餘公司之名義對外販賣如附表1 所示商品,並由馥餘公司實際取得貨款,茲因如附表1所 示商品之種類多達13種,每月使用咖啡豆原料採購價格不同,配合不同行銷通路之各項商品實際銷售價格亦有所不同,各該通路客戶退貨原因不一,逐一認定馥餘公司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因被告二人虛偽標記商品品質進而販賣行為所增加之不法利益確切數額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①如附表1所示商品銷貨彙總資 料所載銷貨淨量、銷貨淨額(影本見本院扣案物影本卷第645至662頁,原本見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108年11月25日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扣案物,詳如附表2、3所載)、② 被告二人供承如附表1所示商品所含羅布斯塔豆比例(見 本院卷第215頁、第393頁,詳如附表1、2所載)、③咖啡豆採購資料所載馥餘公司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期間採購羅布斯塔豆每公斤平均單價(影本見本院扣案物影本卷第555 至644頁,原本見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108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A-2、A-3扣案物,計算式詳如附表4所載)、④本院111年6月30日勘驗筆錄所載如附表1所示商 品之每包重量(見本院卷第397至413頁,詳如附表2所載 )、⑤虛偽標記商品品質進而販賣如附表1所示商品期間與 如附表1所示商品銷貨彙總資料所載銷貨期間之估算比例 (即22/23)作為基礎,估算認定馥餘公司因被告二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範圍與數額(相關計算式詳如附表2至4所載)。 3.從而,馥餘公司因被告二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如附表2所示犯罪所得總計18,299,557元(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四捨五入),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復因馥餘公司於偵查中已先行繳交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所得10,000,000元查扣在案,此有馥餘公司108年11月26日轉帳傳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1頁),就未經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部分,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院命為參與沒收程序之馥餘公司代表人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該公司業已具狀陳述意見,並陳報以本院上開審酌基礎所推估認定馥餘公司因被告二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範圍與數額(見本院卷第567頁),本院自得依法逕予判決 ,併予敘明。 4.另者,被告二人雖均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期間按月領取薪資,然其等工作內容包括馥餘公司之營運事宜,多數業務執行行為未涉不法,足認此等款項客觀上均係本諸僱傭契約獲取之合法薪資,而非屬被告二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復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二人在實現上開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二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就此部分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5.對於公訴意旨關於犯罪所得之主張,不予採納之理由: ⑴本案起訴書僅空泛指稱「扣案之10,000,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劉增祥於偵查中陳述無訛」等語,並以被告劉增祥於108年11月2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 是否同意於今日上午發聲明提出相關補償方案及於中午12點前繳交犯罪所得10,000,000元?」等語後回覆同意乙情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編號10卷第285頁),迄今亦未具 體說明本案犯罪所得數額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3頁、第207頁、第390至391頁、第440至441頁),復經本院審酌卷存如附表1所示商品銷貨彙總資料(影本見 本院扣案物影本卷第645至662頁,原本見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108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扣案物)、咖啡豆採購資料(影本見本院扣案物影本卷第555至644頁,原本見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108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 表編號A-1、A-2、A-3扣案物)等事證,認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主張之犯罪所得數額,明顯與事證不符,自無可取。⑵本案論告書復另主張:以現今實務通說所採取之「總額原則」,應以馥餘公司所販售如附表1所載品項之市售單包 價格乘以販售總包數加總之收入總額,計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63至564頁),其並未具體說明所指市售單包價格、販賣包數、加總收入總額及其憑據為何;又我國沒收制度關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兩階段計算法之相對總額原則。於前階段界定「利得存否」,嗣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前者本不計入與犯罪無直接關聯性之中性支出,並應依據行為人所犯罪名之刑罰規範目的,認定足以反映行為人不法內涵之財產利益;後者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始生犯罪成本不予扣除之問題,是本案論告書上開主張之犯罪所得數額計算方式,容有誤會。 (二)再者,如附件2所示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或屬於 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或非屬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無從認定與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且各該物品本質上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劉增祥、李志明二人被訴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增祥、李志明二人共同基於攙偽假冒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月1日起迄至查獲為止,在同案 被告馥餘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二廠」內,陸續 將自豐潤有限公司購得每公斤95元之羅布斯塔豆,分別以13%、26%之比例,攙偽加入同案被告馥餘公司標示為100% 阿拉比卡豆(每公斤115元至170元)所製造如附表1所示之 商品配方,經烘焙、生產、包裝及運送後,對外販賣予消費者(所涉虛偽標記商品進而販賣部分,均詳如上述),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均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製造、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嫌,並與上揭論罪 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亦均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製造、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嫌,無非係 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1月19日FDA食字第108990360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使用印有標示「100% High Grade Arabica beans」、「100% ARABICA BLEND」、「成分:100% Arabica 咖啡豆」等虛 偽標記商品品質字樣之包裝對外販賣含有一定比例羅布斯塔豆之商品等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故意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犯行,辯稱:本案係為求消費者能以合理價格享受高品質咖啡,並為增加口感與咖啡風味,而調配如附表1所示商品之咖啡豆比例,然如附表1所示商品使用之羅布斯塔豆並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至多僅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標示不實之範疇等 語;而其等辯護人則以:如附表1所示商品雖均含有一定 比例之羅布斯塔豆,然羅布斯塔豆係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食品,對於食用者之人體、健康安全均無疑慮,如附表1所示商品亦不因加入羅布斯塔豆使產品發生變質或 衛生安全之問題,而有牴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客觀上既無發生危險或實害之可能性,被告二人當無違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虞,自與同法第49條之刑罰規定無涉之情詞為被告二人置辯。經查: 1.被告二人在如事實欄一所示食品製程中確有加入消費者未知物質之行為等情,雖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惟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攙偽或假冒」,係指行為人在食品製程中加入非可供人食用或製程不符國家標準之消費者未知物質(例如:相關立法會議紀錄及修法理由所舉之「化工原料」、「地下工廠或低水準工廠產製之劣質品」),無論該未知物質最終是否得以通過並未對國民健康法益存在危險之虞之檢驗,立法者根據生活經驗,認為此類未知物質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亦不得進入食品生產鏈,故推定該類型之行為具有高度危險,祇要行為人有在食品製程中加入非可供人食用或製程不符國家標準之未知物質此一行為,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而成立犯罪,法院毋庸實質判斷該行為有無存在危害國民健康之抽象危險性。其理由如下: ⑴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僅明定 就該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科以刑罰,並未明確規範該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指「攙偽或假冒」之定義,而法律之解釋,如文義明確,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僅能依照法律條文用語之文義及通常使用方式而為文義解釋,自不待言,然若在文義射程範圍內,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則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所及之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義,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 ⑵首先,從系爭規定之立法形式及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此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立法形成過程來看,食品衛生管理法(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下稱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攙偽或假冒罪,於食安法64年1月28日制定公布時,原規定於第26條第1項第1款,72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32條第1項第1款,均未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34條第1項,增訂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 構成要件,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提高刑度。嗣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將之移列至第49條第1項,並刪除「致 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該次修法第15條增訂第1項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規 定,與同條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同列第49條第1項之處罰行為),且分別於第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各該條款所列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因而致人於死者,加重其刑,可知系爭規定為學理上所稱「抽象危險犯」之立法體例。 ⑶又立法者雖已透過「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保護方式,推定「攙偽或假冒」行為之典型危險,祇要行為人有「攙偽或假冒」之行為,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而成立犯罪,法院毋庸實質判斷該行為有無存在危害國民健康之抽象危險性。然系爭規定關於「攙偽或假冒」之犯罪構成要件認定,仍應本於立法目的,就行為人在食品製程中所加入之「未知物質」為適法解釋: ①按刑事法就「危險犯」之規定,有「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分。前者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現行法公共危險罪章中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均屬之。後者之抽象危險,則係由立法者根據生活經驗,認為某一類型之行為對於特定之保護客體帶有一般危險性,故擬制或推定該類型之行為具有高度危險,祇要行為人有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險。 ②觀諸食安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國民健康,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管理而制定,從食品之製程、衛生、安全、標示、廣告及使用原料,訂定不同管制程度之法令規範(食安法第1條、 第4條參照)。而所謂「食品」,依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 ,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參照63年12月14日立法院審查食安法草案會議紀錄:「以摻偽之味精為例,違法者之主要目的在於賺錢,因此所摻偽於味精之物質(如焦磷酸鈉、硫磺銨、尿素等),絕大多數屬於化工原料,而此等原料不但其本身對人體有害,而且含有大量危害人體健康之雜質,故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又假冒者絕大多數為地下工廠或低水準工廠冒用大廠或國外名牌之製品。其本身條件不夠,衛生管理闕如,所使用之物品亦多為廉價不合規定之物品或化工原料,亦極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因此為防止消費者上當而購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起見,應嚴格加以取締,藉以預防災害之發生」,並參照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提高刑度之修法理 由:「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由上開立法會議紀錄及修法理由所舉之實例可知,立法者一再明示非供食用之物質,不得用於食品之產製,且最終以供人食用為目的之食品,其製程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等相關法令所定規範。倘若使用非供人食用、不符合食安法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等相關法令所定製程之物質(例如:化工原料、地下工廠或低水準工廠產製之劣質品),無論該物質最終是否得以通過並未對國民健康法益存在危險之虞之檢驗,即推定該物質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不得進入食品生產鏈。 ③準此,關於在食品製程中加入消費者未知物質之行為,如該「未知物質」係製程符合國家標準之食品,即具備可供人食用之品質,而得進入食品生產鏈,倘若食品供應者未如實標示此一物質,應屬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之管制 規定,應依同法第45條規定課以行政罰,不得援引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如該「未知物質」非可供人食 用或製程不符國家標準,即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不得進入食品生產鏈,則此一行為即屬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攙偽或假冒」行為,應為同法第49條第1項 處罰之列。 2.經查: ⑴如附表1所示商品均係「綜合咖啡豆(或稱「調和咖啡豆」 )」,分別使用「經典」、「米蘭(傳綜)」、「傳濃」、「焙煎」等四大配方,而上開各該配方使用之咖啡豆原料均係向豐潤公司所採購乙情,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見本院編號10卷第181頁、第235頁、第253頁、本院卷第392至393頁),並經證人即豐潤公司負責人張正仁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編號10卷第117頁),復有馥餘 公司廠內製令工單(影本見本院編號10卷第199至200頁、第201至202頁,原本見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108年11月25 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7扣案物,其中本院編號10卷第199至200頁係刪除羅布斯塔豆領料紀錄之「焙煎」配方,本院編號10卷第201至202頁則係刪除羅布斯塔豆領料紀錄之「傳濃」配方)、生豆領料單(影本見本院扣案物影本卷第5至540頁,原本見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108年11月25 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6-1至C-6-3、C-7-1至C-7-5扣案物)、豐潤公司請款通知、出貨單(影本見本院扣案物影本卷第555至644頁,原本見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108年11 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A-2、A-3扣案物)扣案 可資佐證;再觀諸上開生豆領料單所載生豆領料明細、豐潤公司請款通知、出貨單所載商品品名及單價,可知「經典」、「米蘭」、「傳濃」、「焙煎」等配方,分別內含比例不等之①「哥斯大黎加咖啡豆(即『Costa Rica』,英 文簡稱:CR,等級:SHB,案發期間每公斤單價175至185 元不等)」、②「哥倫比亞咖啡豆(即『Colombia』,英文 簡稱:cols,等級:Supremo,案發期間每公斤單價145至165元不等)」、③「瓜地馬拉咖啡豆(即『Guatemala』, 英文簡稱:Gua,等級:SHB,案發期間每公斤單價160元 )」、④「瓜地馬拉-薇薇特南果咖啡豆(即『Guatemala H HT』,英文簡稱:Gl,等級:SHB,案發期間每公斤單價15 0至160元不等)」、⑤「尼加拉瓜咖啡豆(即『Nicaragua』 ,英文簡稱:Nic,等級:Prime Washed,案發期間每公 斤單價135至145元不等)」、⑥「衣索比亞-吉馬咖啡豆( 即『Ethiopia Djimmah』,英文簡稱:Dji,等級:G-5,案 發期間每公斤單價125至135元不等)」、⑦「巴西-聖多斯 咖啡豆(即『Brazil Santos』,英文簡稱:San,等級:17 /18,案發期間每公斤單價120至135元不等)」、⑧「印尼 -羅姆斯達咖啡豆(即『Indonesia AP-1』,英文簡稱:AP- 1,等級:G-2/G-3,案發期間每公斤單價95至105元不等)」,其中「哥斯大黎加咖啡豆」、「哥倫比亞咖啡豆」、「瓜地馬拉咖啡豆」、「瓜地馬拉-薇薇特南果咖啡豆 」、「尼加拉瓜咖啡豆」、「衣索比亞-吉馬咖啡豆」、 「巴西-聖多斯咖啡豆」均為阿拉比卡咖啡豆,「印尼-羅姆斯達咖啡豆」則為羅布斯塔咖啡豆,二者雖因植物物種之不同而分列不同種類,然均屬「咖啡豆」(Coffea),且均為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食品原料,足認如附表1所示商品所含消費者未知物質均為透 過一般銷售管道取得而可得合法加入之食品原料。 ⑵又如附表1所示商品均係在被告馥餘公司二廠所生產,而被 告馥餘公司二廠於案發時係通過ISO 22000、HACCP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驗證稽核之工廠乙情,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見本院編號10卷第180至181頁、本院卷第392至393、464頁),並有FDA食品藥物業者登錄平台查詢資料、ISO 22000認證證書、HACCP 認證證書等件存卷可考(見 本院編號2卷第90至94頁、第96至98頁、本院卷第483頁、第485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二人係在符合 國家標準之食品製程中加入可供人食用之羅布斯塔咖啡豆,是其等在如事實欄一所示食品製程中所加入之消費者未知物質,核屬製程符合國家標準之食品原料,此一消費者未知物質即具備可供人食用之品質,而得進入食品生產鏈,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二人上開在如事實欄一所示食品製程中加入未知物質之行為,即非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指之「攙偽或假冒」行為,自難遽以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縱令被告二人有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食品之標示及其有關事項之管理規範,自應由該管行政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處理,而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定之刑事罰範疇甚明。 3.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1月19日FDA食字第1089903600號函(見本院編號9卷第367至369頁)雖以「咖 啡之品種具有咖啡產品本質之重要性」為由,主張產品包裝上倘若標明其為100%阿拉比卡豆,相關事證確認包裝內 混有部分低價之羅布斯塔咖啡豆時,涉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假冒之規定云云。惟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事實審法院之審理犯罪事實,應就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自為判斷,司法機關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並不受行政機關見解之拘束,行為人是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違反該等規定是否即得以刑責相繩,仍應由本院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開行政機關見解就如附表1所示標示100%阿拉比卡豆之商品混有一定比例羅布斯塔咖啡豆是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為之研判,對於本院並無當然之拘束力,是公訴意旨執此比附援引,顯屬誤會,自難憑採。 4.另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二人上開所加入之羅布斯塔豆,在咖啡豆市場上等級次於阿拉比卡豆,並存在採購價差,二者並非性質相同而可替代使用之產品,而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指「攙偽或假冒」行為云云。惟查,市面上主要咖啡豆種類分別為「阿拉比卡」、「羅布斯塔」,阿拉比卡豆依種植地區、環境氣候而有不同之獨特風味層次,而羅布斯塔豆種植較為容易,並因價格平實,常用於即溶咖啡、濾掛咖啡等商業用途,其渾厚、濃重且強烈之風味雖無法與阿拉比卡豆相提並論,然其所帶來較為濃厚之「咖啡脂層(Crema)」,經常用來與阿 拉比卡豆搭配,增加義式濃縮咖啡之濃厚口感及咖啡脂層,二者品質確有不同,然因消費者對於綜合豆/調和豆咖啡風味之喜好與取向各有不同,二者並無絕對優劣之別,是被告二人上開使用印有標示「100% High Grade Arabic a beans」、「100% ARABICA BLEND」、「成分:100% Ar abica 咖啡豆」等字樣之包裝對外販賣如附表1所示含有 一定比例羅布斯塔豆之商品,確有虛偽標記商品品質進而販賣之舉無訛,然此非謂被告二人上開所為當然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指「攙偽或假冒」行為。本院業已詳予審酌敘明如附表1所示商品所含消費者 未知物質,均為透過一般銷售管道取得之食品原料,並在符合國家標準之食品製程中加入,此一消費者未知物質即具備可供人食用之品質,而得進入食品生產鏈,是被告二人上開在如事實欄一所示食品製程中加入未知物質之行為,即非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指之「攙偽或假冒」行為,自難遽以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責相 繩。 5.綜上所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謂「攙偽或假冒」者,係指行為人在食品製程中加入非可供人食用或製程不符國家標準之消費者未知物質,而依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已足認定在如事實欄一所示食品製程中所加入之未知物質,均係可供人食用且製程符合國家標準之羅布斯塔咖啡豆,自非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指之「攙偽或假冒」行為,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二人犯罪,則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是否有製造、販賣攙偽假冒食品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虛偽標記商品進而販賣部分以外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與如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何家誠、馥餘公司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家誠係被告馥餘公司之烘焙組組長,明知未經標示,不得在被告馥餘公司銷售之咖啡產品內,另行加入其他成分,以混充真實成分而攙偽假冒,或為虛偽之標記,竟與同案被告劉增祥、李志明基於攙偽假冒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月1日起,在被告馥餘公 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二廠」內,陸續將自豐潤公司 購得之羅布斯塔豆,分別以13%、26%之比例,攙偽加入被告 馥餘公司標示為100%阿拉比卡豆所製造如附表1所示之商品配方中,經烘焙、生產、包裝及運送後,對外販賣予消費者,因認被告何家誠涉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款,而應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論以製造、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嫌、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虛偽標記商品進而販賣罪嫌,被告馥餘公司則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科處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家誠上開行為涉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而應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論以製造、 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嫌、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被告馥餘公司則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科處罰金,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劉增祥、李志明之 供述、證人鄭碧玉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1月19日FDA食字第108990360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何家誠固不否認其負責烘焙如附表1所示商品之咖啡豆 ,然堅詞否認有何製造、販賣攙偽假冒食品、虛偽標記商品進而販賣犯行,辯稱:如附表1所示商品之咖啡豆配方係由 同案被告劉增祥所提供,其僅係被告馥餘公司二廠之烘焙組組長,負責依照製令工單烘焙咖啡豆而進行生產,既未參與配方之調配,亦未參與行銷與銷售事務等語;而其辯護人則以:(一)如附表1所示商品雖含有一定比例之羅布斯塔豆 ,然羅布斯塔豆係食品,並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應無成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罪名之餘地;(二)被告 何家誠係被告馥餘公司二廠之烘焙組組長,僅係依據上級主管之指示,擔任被告馥餘公司二廠生產過程中之咖啡豆烘焙工作,既未負責銷售業務之工作,亦未參與被告馥餘公司生產商品行銷策略之決定,不能僅因其在被告馥餘公司二廠內執行生產過程中之咖啡豆烘焙工作,即認其與同案被告劉增祥、李志明間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詞為被告何家誠置辯。經查: (一)被告何家誠雖自承其係被告馥餘公司二廠之烘焙組組長,負責依照同案被告劉增祥所提供之配方烘焙如附表1所示 商品乙情(見本院編號10卷第132頁、第165至175頁、本 院卷第216、392頁);而被告馥餘公司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期間,使用印有標示「100% High Grade Arabica beans」、「100% ARABICA BLEND」、「成分:100% Arabica 咖啡豆」等虛偽標記商品品質字樣之包裝對外販賣如附表1所示含有一定比例羅布斯塔豆之商品等情,業經本院依 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然被告劉增祥、李志明二人在如事實欄一所示食品製程中加入消費者未知物質之行為,非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指之「攙偽或假冒」行為,已如上述,是被告何家誠上開所為即非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指之「攙偽或假冒」行為,自難遽以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而被告 馥餘公司既未有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 之情事,自無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科以罰金之餘地。 (二)又被告馥餘公司乃具有一定經營規模之事業,分別設有財務、人資行政、採購管理、行銷管理、營運管理、生產管理等專責部門負責各項事務,且在生產管理部門分設一廠、二廠、三廠,生產不同行銷通路之商品,而被告馥餘公司所生產如附表1所示商品,係由同案被告劉增祥負責提 供配方與擬定商品外包裝標示100%阿拉比卡豆之銷售策略 ,同案被告李志明則負責實際廠務營運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劉增祥、李志明二人陳明在卷(見本院編號10卷第180 至181頁、本院卷第392、463頁),並有被告馥餘公司分 機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編號10卷第261頁);復依被告何家誠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工作職掌內容(見本院編號10卷第165至175頁、本院卷第216頁),可知同 案被告劉增祥早在被告何家誠擔任被告馥餘公司二廠烘焙組組長前,即已擬定被告馥餘公司生產商品之咖啡豆配方,被告何家誠僅係依照被告馥餘公司主管所提供之製令工單所載咖啡豆品名、規格與用量領料進行烘焙作業,其雖有參與生產如附表1所示商品之咖啡豆烘焙過程,然其並 未負責任何行政管理業務,僅係依據上級主管或相關權責單位之指示,進行固定之作業模式,對於如附表1所示商 品之咖啡豆配方,毫無置喙之餘地,亦未曾參與被告馥餘公司商品之行銷與銷售事務,基於事務權責分層負責之經營方式,被告馥餘公司既已設有專責部門負責各項事務,被告何家誠無需且無法參與馥餘公司相關行銷策略之擬定與執行,且未必能知悉被告馥餘公司關於如附表1所示商 品相關行銷與銷售策略之擬定與執行。 (三)檢察官雖援引證人即馥餘公司二廠技術員鄭碧玉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證稱:咖啡豆配方是由烘豆師決定,而烘豆師依照配方領料與烘焙後,會將不同品項之咖啡豆裝入不同鐵鍋,並會在鐵鍋外張貼標示單,復由其依照各該標示單所載品項直接進行分裝作業等語(見本院編號10卷第4至8頁、第19至21頁)、同案被告李志明於108年11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 時供稱:如附表1所示商品之外包裝標示100%阿拉比卡豆之內容是早期設計等語(見本院編號10卷第190至191頁)、被告何家誠自承有於本案查獲後依指示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領料單上,不實登載如附表1所示商品使用「經典」 、「米蘭」、「傳濃」、「焙煎」等配方所領取之生豆數量,刪除實際領取生豆品名之數量,且虛增其餘生豆所領取之數量,並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報廢申請單上,不實登載報廢原因等情(見本院編號10卷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216頁)為其推論論據,主張被告何家誠於案發時擔任 被告馥餘公司二廠之烘焙組組長長達7年之久,其在烘焙 咖啡豆時,既已知悉如附表1所示商品之咖啡豆配方與產 品品項,並有在案發後依指示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領料單、報廢申請單上不實登載之情事,足認被告何家誠於案發時即已知悉如附表1所示商品有虛偽標記商品品質進而販 賣之情事,然此純屬臆測之詞;復佐以被告馥餘公司為具有一定經營規模之事業,被告何家誠所稱其僅係依照被告馥餘公司製令工單所載咖啡豆品名與用量領料進行烘焙作業,未曾參與被告馥餘公司生產如附表1所示商品之行銷 策略與商品品質標示內容之討論與決策,不清楚商品外包裝標示內容與行銷策略,亦未悖離一般企業經營分層負責之常情;再者,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何家誠確曾參與被告馥餘公司生產如附表1所示商品之行銷 策略與商品品質標記內容之討論與決策,是被告何家誠自不因其任職被告馥餘公司二廠之烘焙組組長,負責生產如附表1所示商品之業務,即認其與同案被告劉增祥、李志 明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何家誠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何家誠犯罪之上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何家誠犯罪,則被告何家誠是否有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虛偽標記商品進而販賣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何家誠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且在法院判決被告馥餘公司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之罪前,亦不得就被告馥餘公司科以罰金,以示審慎。 參、被告何家誠於偵查中即已供承有於本案查獲後依指示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領料單上,不實登載如附表1所示商品使用「 經典」、「米蘭」、「傳濃」、「焙煎」等配方所領取之生豆數量,刪除實際領取生豆品名之數量,且虛增其餘生豆所領取之數量,並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報廢申請單上,不實登載報廢原因等情明確(見本院編號10卷第169至171頁),復有不實業務登載文書扣案可資佐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5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