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金城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金城明知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詎彭金城竟為取得代客操作期貨交易之不法所得,基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於民國106 年間成立寶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下稱寶亨公司),向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推介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之訊息,致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因而將如附表所示於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開立之期貨帳戶、密碼及出金銀行帳戶、款項交予彭金城,委託彭金城全權以網路下單方式代為操作期貨交易,雙方約定按月結算獲利金額,並由投資人將獲利金額一定比例匯還至彭金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做為彭金城操作期貨之報酬,彭金城即自106 年2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代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操作期貨交易,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自上開投資人取得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19 萬625 元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彭金城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第34頁),且有證人賴淑惠(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890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第353 至355 頁)、唐家閩(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95 頁)、余依庭(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393 頁)、洪琪瑛(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第361 至363 頁)、林凌志(見偵卷第51至53頁、第389 至393 頁)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寶亨公司投資理財必勝選擇權投資說明(見偵卷第70至72頁)、元富公司及元富證券新莊分公司選案查核報告及所附附件1 :元富證券新莊分公司107 年4 月19日說明書、附件2 :元富證券新莊分公司業務員陳冠霖107 年3 月13日說明書、附件3 :元富公司與寶亨投資IP相同之明細、附件4 :107 年3 月22日賴淑惠電話譯文(見偵卷第73至85頁)、元富公司彭金城、賴淑惠、余依庭、林致漩、林君軒、林凌志、林鎧祥、唐家閩之開戶文件資料(見偵卷第87至303 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8 年4 月8 日證期(期)字第1080309149號函(見偵卷第305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2 月25日新光銀作業字第1080008970號函暨所附賴淑惠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11 至317 頁)、林凌志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27 至337 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9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所規定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其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本案被告接受投資人委任,反覆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係基於其同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意所為,所犯上開罪名,自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秩序之關係密切,且金融交易本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又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資訊或決策而承擔過高交易風險,是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即可逕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恐使期貨交易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對國內金融秩序及投資大眾之權益將造成巨大損害;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不僅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最終亦造成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交易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甚佳,犯後亦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經營之時間不長,另參考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所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收取由附表所示投資人匯入其個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共計119 萬625 元,為其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所獲得之報酬,而屬於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 ┌──┬───┬──────────────┬───────┬─────┬───────┐ │編號│投資人│期貨交易之指定出金銀行帳戶 │元富公司開立之│投資金額 │支付被告之報酬│ │ │ │ │期貨帳號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賴淑惠│新光銀行 │0000000 號 │70萬元 │不詳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2 │唐家閩│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 號 │300 萬元 │48萬5,569 元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3 │余依庭│新光銀行 │0000000號 │100 萬元 │2 萬263 元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4 │林君軒│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號 │130 萬元 │20萬300 元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5 │洪琪瑛│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號 │550 萬元 │22萬6,310 元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以林致漩名義開戶) │ │ │ │ ├──┼───┼──────────────┼───────┼─────┼───────┤ │ 6 │林凌志│聯邦銀行 │0000000號 │300 萬元 │25萬8,183 元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7 │林鎧祥│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號 │200 萬元 │不詳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共計 │ │ │ │ │ │ │119 萬625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