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錦祥、陳永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祥 選任辯護人 陳焜昇律師 被 告 陳永峰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賴文萍律師 何仁崴律師 參 與 人 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春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1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祥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陳永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陳永峰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陸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永峰其餘被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報不實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永峰係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微欣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9年9月1日更名為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統一編號00000000,設 立登記日期為87年1月13日,登記負責人為陳永峰配偶潘春 芬,下稱微欣公司)總經理,綜理公司一切資金、財務、人事調度,為實質上控制公司運營之實際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且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王錦祥係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為微欣公司99年起之查核簽證會計師,亦為該公司增資之借資掮客及資本額查核簽證會計師;郭金龍(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提供資金供微欣公司虛偽驗資之金主;程駿傑(歿於104年10月12日)則係買賣未上市( 櫃)公司股票盤商之集團首腦,主導未上市(櫃)公司虛偽增資、印製股票販售。詎其等為謀私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永峰、程駿傑、王錦祥、郭金龍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亦不得在股東繳納股款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股款,其等竟仍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間,由陳永峰、程駿傑透過擔任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之王錦祥以年利息15.6%條件向金主郭金龍接洽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郭金龍即於99年9月1日分別自個人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南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金龍新光銀行 帳戶)、郭金龍配偶張淑梅(不知情)名義設於新光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淑梅新光銀行帳 戶)各取款2,000萬元,先轉帳存入潘春芬設於新光銀行 南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春芬新光銀行帳 戶),同日再將4,000萬元分4筆各1,000萬元轉帳存入微 欣公司設於新光銀行南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充作不知情股東潘春芬出資之 股款,待陳永峰、程駿傑取得上開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增資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微欣公司資產負債表、微欣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由王錦祥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出具99年9月1日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9年9月1日微欣有限公司之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隨即於增資變更登記完成前之99年9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9月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內之4,000萬 元領出,轉帳存回前揭潘春芬新光銀行帳戶,同日再轉帳存回前揭郭金龍新光銀行帳戶。陳永峰並委由王錦祥會計師以上開增加資本額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應收股款,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9年9月30日核准微欣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登記,並將 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社會大眾對公司資力之認知及交易安全。 (二)於100年間,陳永峰、程駿傑、王錦祥、郭金龍復基於違 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永峰、程駿傑透過王錦祥會計師以年利息15.6%條件向金主郭金龍接洽借款2,500 萬元,郭金龍即於100年1月10日自前揭郭金龍新光銀行帳戶取款2,500萬元,轉帳存入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充 作股東程駿傑出資之增資股款,待陳永峰、程駿傑取得上開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增資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微欣公司資產負債表、微欣公司股東現金繳款明細表,委由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王錦祥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0年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10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微欣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隨即於變更登記完成前之100年1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2日,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將前揭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2,500萬 元領出,轉帳存回前揭郭金龍新光銀行帳戶。陳永峰並委由王錦祥會計師以上開微欣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發行新股登記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0年1月31日核准微欣公司之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社會大眾對公司資力之認知及交易安全。 (三)陳永峰、程駿傑2人在辦理微欣公司虛偽增資後,由陳永 峰指示不知情之潘春芬於100年3月7日委託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信託部辦理股票簽證,而於100年3月11日以每股面額10元、每張仟股印製微欣公司實體股票之有價證券共8,500張(其中2,500張登記在程駿傑名下、4,520張登記在潘 春芬名下、其餘登記在原有股東潘陳金桃、潘同發、陳筱筑、陳凌薇、張玲慧、陳穆文等人名下)。詎其等2人明 知微欣公司營運狀況欠佳,於99年底仍有累積虧損381萬1,416元尚待彌補,亦明知前揭股東潘春芬出資股款4,000 萬元、股東程駿傑出資股款2,500萬元之增資、發行新股 登記均屬虛偽而有股款未予補足不實情事,且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竟為謀求私利,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有價證券買賣詐偽之犯意聯絡,陸續為下列行為: 1.陳永峰明知程駿傑未補足前揭增資股款,即交付前揭發行新股之2,500張股票予程駿傑,程駿傑隨即於100年3月14 日至同年4月1日將該2,500張股票以每股10元轉讓予人頭 黃于軒;於100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1日間,由陳永峰將其以潘春芬名義持有之前揭新股1,490張股票以每股10元轉 讓予程駿傑,程駿傑再於同日或翌日以每股10元轉讓予黃于軒;嗣程駿傑於100年3月15日至7月4日間再陸續將前揭黃于軒所受讓持有之3,990張股票以每股10元虛偽轉讓予 吳忠晏、黃羿瑋、徐毓茹、孔毓傑、李祥豪、林俋君、李倩宜、梁瓊予、李勝剛、賴丁山、許培火、賴培欽、李蓁靜、陳佑析、吳玉奇、葉鴻儒、賴淑華、陳乃君、范智翔、李麗蘭、陳乃鳳、黃耿亮、許麗治、邱菊蘭、黃思亮、洪崑盛、吳光庭及劉智華等28名(下稱吳忠晏等28人)程駿傑使用之人頭(前開虛偽轉讓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其等為隱瞞前開虛偽增資所致資本不實之情及維持公司股票轉讓、交易熱絡之假象,再透過程駿傑所屬正大公司(無公司登記)之沈智如、陳佳梅(該二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4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邱新春、陳欣怡、黃詠婍、楊連玉等專門銷售未上市(櫃)股票之「地下盤商」系統,自100年3月15日起,未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即對外向投資大眾宣稱微欣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即將上市、上櫃,投資該公司股票可獲得暴利云云,並提供「預估成本分析」(即100年購買2張微欣公司股票, 成本為每股42元,經101年、102年、103年無償配股及102年現金增資,達每股平均成本僅16.9元)等誇大資訊之文宣,且為增加微欣公司股票之曝光率及銷售量,陳永峰另以付費廣告方式接受媒體採訪,委請不知情之張秉鳳採訪後,於100年1月29日在先探週刊第0000-0000期及100年3 月14日、3月30日、4月18日在工商時報(由陳逸格掛名)刊登報導微欣公司營運及獲利榮景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誇大資訊,致張惠萍、林志明、鄭杰宜、黃秀婷、林和英、陳秀珠、周士硯、陳信宏、邱炫怡、陳柏任、吳國樑、姚麟宏、簡愷里及蔡靜宜等投資人誤信微欣公司股票具投資價值,而以每張5萬9,000元(每股59元),或每2張8萬4,000元(每股59元搭售每股25元,換算平 均每股42元)之價格購買該公司股票(前開不特定投資人購買微欣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均詳如附表三所示),陳永峰、程駿傑自100年3月15日起,迄100年7月27日止,以上開虛偽、詐欺之手段非法販賣微欣公司股票獲取1億9,371萬8,000元。 2.陳永峰、程駿傑復承前犯意,自102年1月間起將前開印製、簽證完成之微欣公司實體股票販售予不特定投資人。其等係於101年12月10日、13日、17日分別將不知情之潘春 芬、張芳菊(原名張辰禎、張玲慧)、潘陳金桃、潘同發所掛名持有及陳永峰所持有之3,200張微欣公司股票以每 股11元虛偽轉讓予楊峻豪、周明峰、牟威遠、黃君傑、蕭惟新、施雲天、溫璿鈞、張宛如、顏筱芸、林俊億、利文浩、唐柏紳、林志倫等13名人頭(下稱楊峻豪等13人);又於102年2月27日將不知情之潘春芬、潘仁傑、廖紹宏及陳筱筑掛名持有之450張微欣公司股票以每股35元或28元 虛偽轉讓予人頭李鳳祥、溫書閎;前述楊峻豪等13人受讓持有3,200張微欣公司股票後,隨即於101年12月12日、14日、18日、20日、27日以每股27元、28元、33元、34元、35元、57元、58元等價格,再經一次或二次虛偽轉讓予劉惠湳、游麗惠、張素柳、陳凱倫、朱國輝、蕭雪娥、吳秀熾、王柔鈞等8名人頭(下稱劉惠湳等8人),製造微欣公司股東交易熱絡及價格大幅上漲之假象(前開虛偽轉讓過程,詳如附表二所示);再透過程駿傑所屬利豐經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戴華鋌等專門銷售未上市(櫃)股票之「地下盤商」系統,向投資大眾誆稱微欣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即將上市、上櫃,投資該公司股票可獲得暴利云云,並提供「未來三年財務預估」(即102至104年 營收可達1億6,800萬元、3億2,880萬元、8億6,780萬元及每股盈餘為3.31元、3.48元、6.81元)、「預估成本分析 」(102年購買3張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成本為每股39元,經103年、104年無償配股及103年現金增資 ,達每股平均成本僅18.9元)、「預估投資報酬」等財務、股價走勢預估之文宣,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誇大資訊,致康錦圳、施素珍及黃大維等投資人誤信微欣公司股票具投資價值,而以每張5萬9,000元(每股59元),或搭配每張2萬9,000元(每股29元)、3萬9,000元(每股39元)不等之價格購買該公司股票(前開不特定投資人購買微欣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均詳如附表四所示),陳永峰、程駿傑自102年1月16日起,迄102年3月19日止,以上開詐偽手段非法販賣微欣公司股票再獲取1億4,273萬9,000元,共計獲利達3億3,645萬7,000元。 3.陳永峰於前開詐偽販賣微欣公司股票期間,陸續收受由程駿傑交付共計6,496萬5,000元之現金、匯款,以填補前開虛偽增資所生之資本缺口,而將之存入微欣公司帳戶使用(存入帳戶、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11月24日對微欣公司及負責人潘春芬之住所進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六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永峰、王錦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又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即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至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蓋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誹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卷附地下盤商銷售文宣(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388號卷,下稱他卷,卷二第399至409頁 )之書面資料,並非用以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而作為證據,而係以有該等文書存在而為證據,即屬物證,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該等文件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本院復經提示供予辨認,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事實之基礎。陳永峰之辯護人主張上開部分證物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三)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105、33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微欣公司增資 、發行新股後,公司負責人在股東繳納股款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股款而違反公司法、以製作不實微欣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現金繳款明細表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出具不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應收股款,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92至95頁)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88至391、399、403頁)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郭金龍(見他卷四第3至8、53至5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62號卷,下稱偵卷,第227至231、331至335頁)、潘春芬(見他卷四第87至106、351至367頁、他卷九第3至21頁)於調詢、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微欣公司登記資料及董監事查詢資料(見他卷一第499至502頁)、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傳票影本(見他卷一第503至529頁)、潘春芬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卷一第531至533頁)、郭金龍、張淑梅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卷一第535至549頁)、微欣公司99年9月30日增資、發行新股 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含臺北市政府99年9月30日府產業 商字第09987854510號函(稿)、委任書、微欣公司變更登 記申請書、微欣公司章程修訂對照表、章程、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他卷一第551至589頁)、微欣公司100年1月31日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含臺北市政府100年1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0604310 號函(稿)、董事會議事錄、微欣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委任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他卷一第591至60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犯行甚為明確,已堪認定。 三、訊據陳永峰固不否認事實欄一(三)1.至3.所示印製8,500 張微欣公司實體股票,再將實體股票陸續交由程駿傑轉讓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後,出售予附表三、四所示不特定投資人,並陸續將自程駿傑處收受如附表五所示6,496萬5,000元之款項存入微欣公司帳戶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程駿傑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有價證券買賣詐偽等犯行,辯稱:微欣公司87年間就成立,本來是潘春芬在經營,97、98年間因潘春芬身體不舒服,我回臺灣接手管理,99年當下公司還有一些虧損,因為公司當時資本額只有2,000萬元,做電池生意需要有比較大的營業規模與資金 ,所以輾轉與程駿傑接洽,程駿傑表示願意投資微欣公司1 億元,所以才有前開增資4,000萬元、2,500萬元的事,我按照規定印完8,500張股票後,將股票拿回微欣公司,當時程 駿傑說因為資金周轉的問題,沒有辦法讓我全部動用6,500 萬元資金,我才知道程駿傑6,500萬元資金沒有到位,之後 程駿傑陸續將約6,500萬元資金分批以現金方式交給我來補 足股款,每張股款1萬元,我再分批將6,500張股票交付程駿傑,並保管剩餘2,000張股票,我把它當成買賣,都是有補 足股款才會交付實體股票給程駿傑;程駿傑取得股票後要如何轉賣,我並不清楚,我不認識附表一、二所示人頭,也沒有參與這些股票交易過程,更未收取交易佣金,我所獲得的就是程駿傑投資我的金額;縱使附表二中有以張芳菊、潘陳金桃、潘同發、潘仁傑、廖紹宏、陳筱筑等親友名義轉讓股票,也都是依照程駿傑指示,因為這些股票都包含在程駿傑的投資金額中,只是用我親友的名義登記,程駿傑仍有自由處分之權利;卷附工商時報等採訪資料確實是由我受訪,因為當時我剛接到豪鵬集團電池銷售的代理權,也想在媒體曝光展現榮景,由程駿傑介紹張秉鳳來採訪,這是置入性廣告的採訪,費用由我負擔,報導內容則大致符合我的想法;至卷附預估成本分析、微欣公司簡報等盤商提供給不特定投資人的資訊,並非我所製作,也不是我提供的,這些買賣跟我無關,我也無權過問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㈠自證人即盤商楊連玉之證述可知,陳永峰並未參與股票販售之說明會,且微欣公司相關資料均由程駿傑提供給楊連玉等情,自證人黃秀婷、潘仁傑之證述,亦可得知盤商正大公司之負責人「程董」或「陳董」應為程駿傑,而出席法說會的「潘總」是正大公司人員,並非潘仁傑,潘仁傑並未到過法說會現場,黃秀婷亦對陳永峰沒有印象,而其餘協助程駿傑銷售股票的盤商證人,並無一人提及陳永峰知情或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盤商製作的成本預估文件等文宣亦非被告所提供,應由他人自行製作,難認陳永峰有共同參與販售微欣公司未上市股票的行為,而應係程駿傑獨力所為;㈡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是為杜絕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過 程中涉有虛偽不實之情形,但由卷附100年3月至103年12月31日間買賣而持股之投資人所述,並無任何一人認為「買貴 」或「被騙」,甚至投資人中不乏從事高科技工作者,且微欣公司迄今仍營運正常,每年均依法召開股東會,99年間程駿傑參與投資後,有2次配息、104年現金增資後公司淨值為正值、110年營收更高達5億6,000萬元,顯示陳永峰確實認 真經營公司,並無以詐術或不實資訊使投資人誤信而投資之情事;㈢陳永峰雖有接受週刊採訪,但是由程駿傑介紹報導,當下陳永峰接到豪鵬集團電池銷售的代理權,亦想在媒體曝光展現榮景,故同意接受採訪,採訪當下都有帶入公司產品的簡介,報導內容也大致符合其個人對於公司營運及未來發展的想法,並無虛偽不實;㈣證券交易法第6條在99年7月修法之前,對於「股票」的定義,只限於「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但修法後刪除「公開募集、發行之」的文字,適用範圍雖然擴增,然依其提案修正理由謂「本條乃屬對證券定義的條文,『公開募集、發行』字樣實與證券之定義無 關,而係是否屬『豁免交易』應考慮之問題,而此觀之證交法 第7條、第22條即可明之,故將此贅文刪除」,故有學者認 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買賣」,應在文意 的可能範圍內做目的性限縮解釋,即僅指「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買賣,始為合理並合於比例原則,一般而言,證券交易法所欲規範之股票,應屬公開發行之書面、表彰股東權益之證券,而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買賣納入體制管理,至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仲介買賣應不在該法規範範圍,而應回歸民法、公司法等規定適用,若有買賣詐偽的行為,應適用一般刑法規範,而非以證券交易法相繩,本案微欣公司未辦理股票上市、上櫃,亦未辦理公開發行,依上說明,自難成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買賣證券詐偽罪云云。 經查: (一)下列與事實欄一(三)部分相關之客觀事實,為陳永峰所不爭,且有下列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茲認定如下: 1.陳永峰於99至102年間擔任微欣公司總經理,綜理該公司 一切資金、財務、人事制度,為實質上控制公司營運之實際負責人乙情,除據其於調詢、偵查中自承不諱(見他卷四第375、639頁)外,核與證人即陳永峰配偶潘春芬(見他卷四第89頁)、女兒陳筱筑(見他卷六第5頁)、姊夫 潘同發(見他卷四第432頁)於調詢中所證相符,且與被 告王錦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微欣公司係由陳永峰出面辦理財務簽證等情並無齟齬(見本院卷二第65頁)。而陳永峰、程駿傑2人在前開事實欄一(一)、(二)之虛偽增資 後,隨即由陳永峰指示於100年3月7日委託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信託部辦理股票簽證,而於100年3月11日以每股面額10元、每張仟股印製發行微欣公司實體股票之有價證券共8,500張(其中2,500張登記在程駿傑名下、4,520張登記 在潘春芬名下、其於登記在原有股東潘陳金桃、潘同發、陳筱筑、陳凌薇、張玲慧、陳穆文名下)等情,亦據陳永峰坦承不諱(見他卷四第380頁、本院卷一第96頁),且 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105年8月25日上信字第1050000170號函暨所附微欣公司股票簽證相關資料、實體股票影本(見他卷二第219至25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110年9月30日上信字第1100000305號函暨所附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簽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81頁)存卷可查,亦堪認定。基上,足認增資及發行實體股票均屬時任微欣公司總經理之陳永峰之職務範圍,則陳永峰於該等職務範圍內均具有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公司負責人身分無疑。 2.關於事實欄一(三)1.中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微欣公司股票轉讓予黃于軒、程駿傑及吳忠晏等28人之過程,為陳永峰所不爭執(見他卷四第381至382頁、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且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覆之微欣能源公司未上市證券資料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繳款明細表(見本院「繳款明細表卷」)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3.事實欄一(三)1.中所載程駿傑透過正大公司(無公司登記)之沈智如、陳佳梅、邱新春、陳欣怡、黃詠婍、楊連玉等專門銷售未上市(櫃)股票之「地下盤商」系統,自100年3月15日起,未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即對外向投資大眾宣稱微欣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即將上市、上櫃,投資該公司股票可獲得暴利云云,並提供「預估成本分析」(即100年購買2張微欣公司股票,成 本為每股42元,經101年、102年、103年無償配股及102年現金增資,達每股平均成本僅16.9元)等美化資訊之文宣等客觀事實,為陳永峰所不爭執(見他卷八第17至18頁),且據邱新春(見他卷十一第155至160頁)、陳欣怡(見他卷十一第173至178頁)、黃詠婍(見他卷十一第191至195頁)、楊連玉(見他卷十一第209至216頁、本院卷二第5至26頁)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5年10月25日105年度偵字第1495、7375號緩起訴處分書(見他卷十五第183至188頁)、微欣公司100 年至103年「預估成本分析」文宣資料(見他卷二第399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7月14日金管證發字第110014092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在卷可佐,足堪認定 。 4.事實欄一(三)1.中所載陳永峰以付費廣告方式接受媒體採訪,委請記者張秉鳳採訪後,於100年1月29日在先探週刊第0000-0000期及100年3月14日、3月30日、4月18日在 工商時報(由陳逸格掛名)刊登報導微欣公司營運及獲利榮景之資訊等節,業據陳永峰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且據張秉鳳(見偵卷第91至97頁)、陳逸格(見偵卷第107至110頁)於調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先探週刊、工商時報對於微欣公司之新聞報導內容影本存卷可查(見他卷十六第273至281頁),堪可認定。 5.事實欄一(三)1.中所載張惠萍、林志明、鄭杰宜、黃秀婷、林和英、陳秀珠、周士硯、陳信宏、邱炫怡、陳柏任、吳國樑、姚麟宏、簡愷里及蔡靜宜等投資人自100年3月15日起,迄100年7月27日止,以每張5萬9,000元(每股59元),或每2張8萬4,000元(每股59元搭售每股25元,換 算平均每股42元)之價格購買微欣公司股票如附表三所示,總價合計1億9,371萬8,000元之事實,為陳永峰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且據張惠萍(見他卷一 第55至58頁)、林志明(見他卷一第85至88頁)、鄭杰宜(見他卷一第95至98頁)、黃秀婷(見他卷一第99至103 頁)、林和英(見他卷一第113至116頁)、陳秀珠(見他卷一第143至146頁)、周士硯(見他卷一第159至165頁)、陳信宏(見他卷一第179至182頁)、邱炫怡(見他卷一第201至204頁)、陳柏任(見他卷一第243至246頁)、吳國樑(見他卷一第381至387頁)、姚麟宏(見他卷一第423至426頁)、簡愷里(見他卷一第455至458頁)及蔡靜宜(見他卷一第459至462頁)等人於調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張惠萍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簡介、微欣公司股票及國稅局繳款書影本(見他卷一第59至83頁)、林志明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及稅額繳款書影本(見他卷一第89至93頁)、黃秀婷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及稅額繳款書影本(見他卷一第105至122頁)、林和英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及稅額繳款書影本(見他卷一第117至141頁)、陳秀珠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及稅額繳款書影本(見他卷一第147至158頁)、周士硯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及稅額繳款書影本(見他卷一第167至177頁)、陳信宏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增資新股發放通知書、股東印鑑證明書及稅額繳款書影本(見他卷一第183至200頁)、邱炫怡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營運計劃書、股票及稅額繳款書影本(見他卷一第205至242頁)、陳柏任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股東印鑑卡暨印鑑證明、稅額繳款書、預估成本分析表影本(見他卷一第247至379頁)、吳國樑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增資新股發放通知書、股東印鑑證明書及稅額繳款書影本(見他卷一第389至422頁)、姚麟宏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影本(見他卷一第427至454頁)、蔡靜宜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營運計畫書、稅額繳款書、100年4月20日及101年5月2日致各股東之信件影本(見他卷一第463至496頁)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覆之微欣能源公司 未上市證券資料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繳款明細表(見本院「繳款明細表卷」)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6.事實欄一(三)2.中所載如附表二所示潘春芬、張芳菊(即張辰禎)、陳永峰、潘陳金桃、潘同發、陳筱筑、廖紹宏、潘仁傑名下之微欣公司股票自101年12月10日起陸續 轉讓予楊峻豪等13人、溫書閎、李鳳祥、劉惠湳等8人之 過程,為陳永峰所不爭執(見他卷四第384至385頁、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且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覆之微欣能源公司未上市證券資料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繳款明細表(見本院「繳款明細表卷」)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7.事實欄一(三)2.中所載程駿傑透過利豐經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戴華鋌等盤商,未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即向投資大眾宣稱微欣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即將上市、上櫃,投資該公司股票可獲得暴利云云,並提供「未來三年財務預估」(即102至104年營收可達1億6,800萬元、3億2,880萬元、8億6,780萬元及每股盈餘為3.31 元、3.48元、6.81元)、「預估成本分析」(102年購買3 張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成本為每股39元,經103年、104年無償配股及103年現金增資,達每股平均成 本僅18.9元)、「預估投資報酬」等財務、股價走勢預估之文宣等客觀事實,為陳永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且據戴華鋌於調詢中證述甚詳(見他卷十一第241至246頁),並有微欣公司簡報文宣資料(見他卷二第401至409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7月14日金管證發 字第110014092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在卷可佐, 足堪認定。 8.事實欄一(三)2.中所載康錦圳、施素珍及黃大維等不特定投資人,自102年1月16日起,迄102年3月19日止,以每張5萬9,000元(每股59元),或搭配每張2萬9,000元(每股29元)、3萬9,000元(每股39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微欣公司股票如附表四所示,總價合計1億4,273萬9,000之事 實,為陳永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且據康 錦圳(見他卷一第17至20頁)、施素珍(見他卷一第21至24頁)及黃大維(見他卷一第33至36頁)於調詢中證述歷歷,並有施素珍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及稅額繳款書影本(見他卷一第25至32頁)、黃大維於提供予調查局之利豐公司資料袋、微欣公司股票及國稅局繳款書影本(見他卷一第37至53頁)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覆之微欣能源公司未上市證券資料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繳款明細表(見本院「繳款明細表卷」)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9.陳永峰自99年12月30日起,陸續將自程駿傑處收受之股款(現金及匯款)共計6,496萬5,000元存入微欣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使用如附表五所示等情,除據其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卷二第394頁)外,並有如附表五「卷證出處」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二)陳永峰雖辯稱在發行實體股票後,發現程駿傑投資之6,500萬元資金未到位,嗣已陸續自程駿傑處收足如附表五所 示股款,方陸續將相當股款每張1萬元價值之股票交給程 駿傑,並不清楚程駿傑之後是否以詐偽方式買賣這些股票云云,惟查: 1.自本案事實欄一(三)1.暨附表一所示程駿傑、潘春芬名下微欣公司股票轉讓予黃于軒、程駿傑及吳忠晏等28人之過程,可知該等交易大部分於2至5日內即數次轉讓,且交易價格均為每股10元,毫無股價之波動,各筆成交股數又與前筆成交股數相同或相當,顯然悖於一般正常股票交易之常態;復自事實欄一(三)2.暨附表二所示潘春芬、張芳菊(即張辰禎)、陳永峰、潘陳金桃、潘同發、陳筱筑、廖紹宏、潘仁傑名下之微欣公司股票轉讓予楊峻豪等13人、溫書閎、李鳳祥、劉惠湳等8人等過程,亦可見於5日之短時間內,竟有將相同成交股數重覆轉手1至2次之情況,縱成交單價有所波動,仍堪認與一般正常股票交易之常態迥異。況黃于軒、吳忠晏等28人、楊峻豪等13人、溫書閎、李鳳祥、劉惠湳等8人僅為程駿傑使用作為股票交易 之人頭戶,並未實際交易微欣公司股票等情,亦據許麗治(見他卷十一第3至9頁)、黃耿亮(見他卷十一第19至22頁)、黃思亮(見他卷十一第29至31頁)、許培火(見他卷十一第39至41頁)、施雲天(見他卷十一第47至49頁)、陳乃君(見他卷十一第55至58頁)、葉鴻儒(見他卷十一第63至66頁)、黃君傑(見他卷十一第71至73頁)、楊峻豪(見他卷十一第79至81頁)、顏筱芸(見他卷十一第87至89頁)、許淑杏(見他卷十一第95至97頁)、張素柳(見他卷十一第101至103頁)、劉惠湳(見他卷十一第115至118頁)、游麗惠(見他卷十一第133至136頁)等人於調詢中證述甚詳,且有韓美安聲明借用或轉交黃于軒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予程駿傑使用之聲明書(見他卷十九第199 至253頁)存卷可查,足認附表一、二所示微欣公司之股 票交易均屬虛偽之人頭交易,而程駿傑有透過上開交易過程製造交易熱絡假象之詐術行為等情,亦堪認定。 2.陳永峰固辯稱自己是在100年3月11日發行實體股票後,始發現程駿傑投資之6,500萬元資金未到位,方陸續向程駿 傑收足股款云云,然自其提出自程駿傑回收股款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同附表五),可知程駿傑於99年12 月30即已開始陸續將股款返還,時間顯然早於本案發行實體股票之時間,而陳永峰復已自承如事實欄一(一)99年9月30日任由股東收回股款部分之犯行,是其至少於99年9月底時即已知悉微欣公司有將股本任由股東取回且有虛偽增資等情,則其前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已有情虛。3.據附表一所示微欣公司股票轉讓資料可知,程駿傑於100 年3月11日發行實體股票後,陸續自同年3月14日至4月1日將其名下之2,500張股票轉讓予人頭黃于軒,惟核對附表 五所示程駿傑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4月1日時所交付 予陳永峰之股款,卻僅有2,018萬元;若加計100年4月1日至7月1日自潘春芬轉讓予程駿傑、再轉讓予黃于軒之1,490張股票期間,程駿傑僅再交付陳永峰699萬1,000元;合 計自100年3月14日至同年7月1日程駿傑所轉讓之3,990張 股票,僅交付陳永峰2,717萬1,000元之款項(計算式:2018萬元+699萬1,000元),顯然在前開股票轉讓交易時並 無程駿傑已補足股款之情存在。又觀諸微欣公司股票如附表二所示自101年12月間開始之交易情況,原始出賣人潘 春芬(即陳永峰之妻)、張芳菊(即微欣公司人頭董事)、陳永峰、潘陳金桃(即陳永峰之妹、潘同發之妻)、潘同發(即陳永峰之妹婿)、陳筱筑(即陳永峰之女)、廖紹宏(即微欣公司業務經理)、潘仁傑(即潘同發之子、陳永峰之甥暨微欣公司業務)等人共計於101年12月10日 至102年2月27日間轉讓3,650張股票給楊峻豪等13名人頭 ,而潘春芬(見他卷四第88、361至365頁)、張芳菊(見他卷二第440至441、448頁)、潘同發(見他卷二第432、446頁)、陳筱筑(見他卷六第14頁)、廖紹宏(見他卷五第4、14至15頁)、潘仁傑(見他卷三第4頁、他卷十第15頁)等陳永峰之親友於調詢或偵查中均證稱:不清楚該等股票交易,應係由陳永峰主導等情,甚至該3,650張股票 中亦包含陳永峰名下之持股130張在內,加計前開如附表 一所示100年3月至7月間交易之3,990張股票,合計陳永峰交付程駿傑之股票已達7,640張之多,陳永峰卻僅自程駿 傑處收到如附表五所示6,496萬5,000元之款項,益見陳永峰確有無償交付程駿傑微欣公司股票之情存在。基上,足認陳永峰前開辯稱於程駿傑補足6,500萬元股款後,僅分 批交付6,500張股票予程駿傑,自己保留2,000張股票等節,亦屬不實,陳永峰陸續在100至101年間、程駿傑未補足增資股款之情況下,即配合程駿傑將除了6,500張發行新 股以外、自己或以親友名義持有之微欣公司股票轉讓予程駿傑供其為後續交易等情,至為明確,再與前開陳永峰坦認之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事實合併以觀,陳永峰既明知程駿傑任意將增資之股款收回,又在其交付實體股票後才陸續回補款項,則其對於程駿傑係以此種「先印股票、再換鈔票」以補足虛偽增資資金缺口之方式,要難諉為不知,益徵陳永峰與程駿傑間自始即有以虛偽增資方式印製微欣公司股票,再陸續透過程駿傑安排人頭交易、盤商推銷微欣公司股票銷售之方式,逐步補足先前虛偽增資股款並以此獲利之合意存在,陳永峰前開辯稱僅為補足6,500張股票之股款而當成買賣交付等值股票予程駿傑,且 不知程駿傑後續如何轉讓股票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 參照)。陳永峰與程駿傑間既有前開虛偽增資印製實體股票銷售,再藉由銷售回補公司資本之合意存在,且在明知股款未全數收回之情況下仍交付程駿傑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任憑程駿傑透過盤商對外銷售牟利,縱未實際參與程駿傑使用人頭過戶、盤商通路銷售股票之部分過程,依前開說明,仍堪認其與程駿傑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各自犯意之實現,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永峰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與程駿傑同負全部責任。陳永峰空言辯稱未參與程駿傑出售股票過程以卸責,自無足採。 5.承上,陳永峰此部分所辯,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微欣公司發行實體股票後,未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即對外販賣之事實,自為擔任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之陳永峰所明知,則其與程駿傑間有非法出售有價證券、有價證券買賣詐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屬明確。(三)陳永峰及辯護意旨㈠、㈢雖辯稱:事實欄一(三)1、2中所 示盤商提供不特定投資人參考之「預估成本分析」、「未來三年財務預估」、「預估投資報酬」等文件並非陳永峰製作或提供,陳永峰接受媒體訪問之內容均合於微欣公司現況,並無不實云云。然查: 1.觀諸陳永峰自承付費受訪之先探週刊、工商時報於100年1月29日、3月14日、3月30日、4月18日所為報導,內容不 外強調:微欣公司於100年間已與在美國Nasdaq掛牌之港 商豪鵬科技公司策略聯盟,有豐富研發、生產、銷售鋰電池之資源,營運將呈跳躍式成長,獲利表現高於臺灣許多中小型鋰電池同業等節(見他卷十六第273至281頁),但陳永峰明知微欣公司於100年上半年接受採訪時,尚有數 千萬元之增資股款任由程駿傑取回而未回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內微欣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簽報告書中所附資產負債查核說明之記載,微欣公司於該年度仍有381萬1,416元之累計虧損(見他卷二第89頁),是陳永峰於該等報導中所宣稱微欣公司有健全體質、獲利良好等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本案盤商銷售微欣公司股票時所提供不特定投資人內含「預估成本分析」、「未來三年財務預估」、「預估投資報酬」等資料之文宣,固據楊連玉(見他卷十一第214頁) 、戴華鋌(見他卷十一第244頁)於調詢中證稱該等資料 均由程駿傑提供,惟核對該等文宣資料所提及公司利基、產品運作電流波動圖、重點客戶、財務預估、成本分析等節(見他卷二第401至409頁),衡情並非微欣公司外部之人於公開平台可輕易取得之營運資訊,又於105年11月24 日在微欣公司所扣得時任微欣公司業務之潘仁傑的筆記型電腦中,竟存有與前開盤商簡報完全相同之「未來三年財務預估」報表及「微欣公司簡報」ppt檔案(如附表六編 號15,他卷五第311至317頁),自堪信程駿傑所提供予盤商之文宣資料,確實係本於微欣公司內部營運資料所製作,若非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陳永峰所指示提供,程駿傑焉能取得? 3.復稽之該等文宣中所提供之「未來三年財務預估」表格,竟宣稱102至104年營收可達1億6,800萬元、3億2,880萬元、8億6,780萬元及每股盈餘為3.31元、3.48元、6.81元等情(見他卷二第408頁),遠高於陳永峰於本院審理時自 行提出之微欣公司99年之108年營收資料中所載「營業額 」、「每股盈餘(EPS)」之實際營運數值,是難謂該等 文宣無過分誇大或不實之處,而其上所載資訊,自足資影響一般投資人之理性判斷。陳永峰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四)至辯護意旨㈠辯稱證人楊連玉、黃秀婷、潘仁傑等人之證述均未提及陳永峰曾代表微欣公司參與盤商舉辦之說明會,難認陳永峰有共同詐偽買賣微欣公司股票之事實等節,陳永峰有參與前開盤商用以輔助銷售文宣之製作過程乙節,既已認定如前,堪認其已參與詐偽買賣微欣公司股票之分工,況證人即盤商陳欣怡(見他卷十一第177頁)、黃 詠婍(見他卷十一第194頁)及楊連玉(見他卷十一第214頁)、投資人邱炫怡等人均於調詢中證稱:微欣公司有自稱研發部主管、董事長特助之男子出席投資說明會等情一致,益見縱使陳永峰未親自參與盤商銷售微欣公司股票事宜,至少亦有授意、指示微欣公司人員配合參加之事實,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質,亦難為陳永峰有利之認定。 (五)辯護意旨㈡中另質以:本案如附表三、四之不特定投資人中,並無任何一人認為購買微欣公司股票是「買貴」或「被騙」,且微欣公司迄今營運正常又有獲利,難認陳永峰有以詐術或不實訊息使投資人誤信而投資之情事等節,惟稽之本案陳永峰、程駿傑等人詐偽買賣股票之手法,係先隱瞞微欣公司虛偽增資之事實發行實體股票,再藉由人頭虛偽交易、誇大媒體、文宣報導等方式營造微欣公司前景看好、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復藉由盤商以「將來上市」獲利可期之話術吸引投資人購入,凡此,均屬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微欣公司股票交易價值正確判斷之詐偽資訊,本案投資人所獲公開資訊,已因陳永峰、程駿傑所施用之詐術而有所偏誤,自無從判斷其等是否「買貴」或「被騙」,此由本案康錦圳(見他卷一第19頁)、黃大維(見他卷一第35至36頁)、鄭杰宜(見他卷一第97頁)、姚麟宏(見他卷一第426頁)、蔡靜宜(見他卷一第462頁)等投資人均表示「無法判斷」或「不知道」自己有無被騙,可見一斑;然而,仍有黃秀婷(見他卷一第102頁)、周 士硯(見他卷一第163頁)、邱炫怡(見他卷一第204頁)等投資人表示:係因前開宣傳手段而誤信股票會上市才購買,迄今沒有上市,所以認為被騙等情,陳永峰更於偵查中自承有股東向其反映買這些股票好像是遭到詐欺乙情(見偵卷第245頁),從而,自難以辯護意旨所執前開理由 即對陳永峰為有利之認定。 (六)辯護意旨㈣雖質稱微欣公司並未辦理股票上市、上櫃、公開發行,並非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對象等語。惟依證交法之立法、修法過程及背景,證交法之規範目的以觀,該法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又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證交法第6條第1項已明定「 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刪除之前「有價證券」定義其中關於「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亦即在前揭證交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20條第1項所稱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以及第22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所稱之「有價證券」,均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即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作為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標的,仍應受證交法上開規定之規範至明。又依修正前證交法第9條規定:「 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亦即證交法所稱買賣原僅限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之交易,但77年1 月修正刪除上開規定後,買賣之範圍尚包括面對面交易及於其他場所交易。再參以未上市、櫃公司之訊息揭露及交易方式,遠不如上市、櫃公司之公開透明,投資人甚難掌握真正營運、財務資訊,而易受操縱、欺瞞,故如將未上市、櫃股票或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排除於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外,對投資人及證券交易市場之保 障,顯有不足,益徵證交法第20條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不應以經公開發行者為限,「買賣」亦不以集中市場、店頭市場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辯護意旨前開主張,顯與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有違,要無足採,因認微欣公司雖屬未上市、未上櫃、未公開發行之公司,仍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處斷。 (七)承上,陳永峰此部分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陳永峰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陳永峰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且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二、修正 第2項:㈠查原第二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 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 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㈡另查原本 (該)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 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真文(此『文』字似 係『正』之誤寫)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 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㈢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 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㈣另『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旨。是依上述立法理由說明,前揭法律修正就該條關於「犯罪所得」之涵意、範圍及認定標準均有所變動,而有法律內容實質變更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其全部修正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93年4月28日修法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之範圍尚無明確定義(依照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第二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說明,僅提及計算『犯罪所得』時點, 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嗣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所指「犯罪 所得」之範圍既已擴張而包含「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基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修正前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論處。 2.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雖於108年4月17日經修正公布、於 同年4月22日施行,但此僅係文字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 罪刑之論斷不生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3.公司法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惟該法第9條第1項並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4.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 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 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 2.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此即一般所稱之「證券詐欺」。蓋證券市場首重誠信,欺騙行為侵害投資人權益,破壞市場健全發展,各國證券法律均明文禁止,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即係為維護證券市場誠信而設(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所 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同法第22條第2項復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 」,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同法第43條之6 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私募之情形外,仍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則「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 司法規定發行新股時,除合於私募之規定外,雖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是所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公司以募集、私募方式發行股票,或股票補辦公開發行(證券交易法第42條第1項 )而言。倘發行人非「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時,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因與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募集」要件不合,依罪刑法定原則,縱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或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不能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又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發行」係以「募集」為前提,發行人招募股份,倘不合於募集之要件,縱有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亦難謂係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發行行為。 3.立法者雖未就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之具體內涵為說明,惟觀諸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同法第268條第1項規定:「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及同法第272條規定:「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 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當係指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又91年2月6日增列之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該項所稱「特定人」,依同法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雖未包括公司原有股東,然證券交易法既分別規定「募集」與「私募」之定義,二者在邏輯概念上尚非原則與例外規定,自不能謂招募股份未符合「募集」規定,即應落入「私募」範疇,進而推論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係指同條第2項 所稱「特定人」(即同法第43條之6第1項各款規定之人)以外之人。 4.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三)部份,陳永峰與程駿傑係透過借錢驗資之非法手段為微欣公司辦理虛偽增資,事實上並未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且依微欣公司相關公司登記卷宗所示,該公司亦未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經多數股東表決權之同意進行私募,即無「募集」、「私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可言,復據前開說明,「發行」係以「募集」為前提,微欣公司虛偽增資既已不合於「募集」之要件,縱令陳永峰委請銀行印製微欣公司之增資實體股票,嗣並推由程駿傑出售及交付予投資人,亦難認此舉係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發行」行為。從而,陳永峰與程駿傑於微欣公司虛偽增資後,以該公司資本充實、公司股票確有價值等虛偽表象,誘使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投資人購買該等虛偽增資股票之行為,應僅構成證券「買賣」詐偽犯行,並不構成證券「發行」詐偽犯行。 5.按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定有價證券買賣 不得有詐偽行為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證券詐偽罪,而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乃予處罰,倘法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構成同法第179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罪 ,而不能單論同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 (三)核陳永峰、王錦祥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所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而屬特別法,依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陳永峰於事實欄一(三)中,未經主管機關核定生效,即蓄意隱瞞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資本不實之情形,並以人頭交易營造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再輔以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誇大文宣誆騙不特定投資人購買微欣公司股票,獲利總計高達3億4,005萬7,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有以虛偽 、詐欺方法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法人微欣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且因犯第20條第1項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應論以同法第179條、第171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及 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起訴意旨漏未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亦未論及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雖有未洽,惟此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應認業已起訴,且經本院告知陳永峰及其辯護人此部分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四)陳永峰、王錦祥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與程駿傑、郭金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永峰就事實欄一(三)所為,與程駿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五)陳永峰、王錦祥事實欄一(一)、(二)中所犯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數罪,陳永峰事實欄一(三)所犯非法買賣有價證券、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等數罪,各係出於同一虛偽增資或詐偽買賣牟利之不法目的,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及法人行為負責人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處斷。 (六)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陳永峰前開多次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證券詐偽犯行,各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揆諸上揭說明,均屬具「集合犯」性質之一個行為,應分別論以一罪。 (七)陳永峰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犯違反公司法、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等數行為,王錦祥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違反公司法等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永峰不思以正當途徑經營企業,為求資金營運,竟與王錦祥、程駿傑、郭金龍等人共同謀議,明知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有取回股款情事,仍製作不實增資之財務報表等文件,持之辦理增資登記,不僅影響公司資本之健全,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社會大眾對公司資力之認知及交易安全;陳永峰於虛偽增資發行新股後,明知微欣公司有增資股款尚未補足之不實情事,且未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另夥同程駿傑隱匿微欣公司資本不實、營運狀況不佳等情,透過人頭交易、地下盤商以誇大不實訊息等詐偽方式非法販售微欣公司股票,使附表三、四所示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微欣公司資本充實、營運甚佳、獲利可期,因而購入微欣公司股票,總計詐偽取得金額達3億4,005萬7,000元,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 展,並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王錦祥犯後始終坦認違反公司法部分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陳永峰雖坦認違反公司法部分犯行,惟矢口否認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獲取1億元以上之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王錦祥、陳永峰於本案各該犯行中所擔任犯罪分工之角色、實際所獲利益多寡,暨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96至397頁)等一切情狀,就王錦祥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就陳永峰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年;再考量其等於本案所犯各罪在動機、時序、事理之關連性、罪質之異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整體評價,分別於其等所犯罪項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王錦祥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科刑等刑事程序後,信其日後應知慎戒,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如主文第1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為使王錦祥能深切反省,認亦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而依 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其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六、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又證券交易法為因應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該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 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證券交易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自不待言。 (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 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05年6月22 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權利人 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見前述), 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 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 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金管會主任委員,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犯罪所得,1年之後就不能再 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法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1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310頁), 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用。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 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揭證券交易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 (三)查陳永峰就事實欄一(三)與程駿傑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雖獲得高達3億3,645萬7,000元之股款,然陳永峰已自承自己僅陸 續拿到如附表五所示程駿傑交付共計6,496萬5,000元之款項,並將之全數存入微欣公司帳戶使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陳永峰就前開程駿傑交付6,496萬5,000元股款以外之出售股票所獲股款有共同處分、支配之權限,自應就其實際分配所獲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 等6,496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既經微欣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永峰存入微欣公司銀行帳使用戶,因認微欣公司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諭知微欣公司就其因陳永峰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6,496萬5,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證明為陳永峰所有(編號1至20),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編號1至5、11 至13、16至20),或屬日常公司營運或金融交易往來所生、所用之物(編號1至4、6至12、17至19),原有其適當 用途,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9 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同條第1項(虛偽增資)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本案陳永峰、王錦祥共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虛偽增資犯行,所登記之虛偽增資股份( 含印製之實體股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將由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增資登記。從而,對此部分虛偽增資之股份執行或尚未出售之實體股票沒收,並無重大實益,顯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諭知不予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永峰為掩飾前開微欣公司增資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之情,及解決帳務上無法登載上開資金流出會計事項之窘境,竟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99年12月31日編製微欣公司99年度(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時,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人員在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虛偽編列投資境外公司「KING FLY ELECTRONIC CO LTD」即薩摩亞商「鑫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飛公司)」3,079萬9,000元(即美金100萬 元)(實際款項匯款水單卻顯示遲於100年1月19日、1月26 日、2月11日、3月11日各以美金37萬8,450元、美金24萬元 、美金10萬3,390元及美金27萬8,160元方匯出投資),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微欣公司99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認陳永峰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報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王錦祥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KING FLY ELECTRONIC CO LTD」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微欣公司投資設立鑫飛公司資金及登記證明文件、鑫飛公司相關財務報表影本、鑫飛公司持有股份登記證影本、陽信銀行100 年1月19日、100年1月26日、100年2月11日、100年3月11日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微欣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核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陳永峰固不否認微欣公司99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所列之長期投資鑫飛公司3,079萬9,000元(即美金100萬元),實際 上資金是在資產負債表日99年12月31日後之100年1月19日、1月26日、2月11日、3月11日才將美金37萬8,450元、美金24萬元、美金10萬3,390元及美金27萬8,160元(即美金100萬 元)之股款匯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報不實犯行,辯稱:程駿傑於99年投資微欣公司之後,稱可能要引進外資來投資,便要求我設立境外公司,我提供我跟潘春芬的資料後,請專門辦理境外公司的顧問公司去設立登記,99年設立時因為在香港沒有戶頭,資金到不了位,後來我跟潘春芬去香港設立帳戶後,才陸續把設立登記的100 萬美元匯入,而因為微欣公司沒有獨立作帳的會計部門,所以微欣公司99年的資產負債表是會計師編制的,我並未故意在財務報表上記載不實事項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自本件簽證會計師即王錦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100 年3月間他才接到委託開始幫微欣公司製作財務報表,直到6月才讓微欣公司知道報表結果,且其有針對該鑫飛公司長期投資部分出具保留意見,也有特別註明原因,若陳永峰確有指示會計人員製作不實財報,自不可能容許會計簽證報告上出現保留意見,而應該要將財務報表重新製作得很完美,且該財務報表上既已記載會計師之保留意見,應不至於使投資大眾有所誤認,難認已生財報不實之結果;況境外公司並未規定設立時之資本一定要馬上匯入,微欣公司於鑫飛公司設立翌年3月前,即將所有資金匯出,更難認陳永峰有藉此記 載蓄意欺騙投資人之意等語。 五、經查: (一)陳永峰委任時任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王錦祥為微欣公司出具99年度稅務、財務簽證,嗣於微欣公司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長期投資科目項下列有投資境外公司鑫飛公司3,079萬9,000元(即美金100萬元),而微欣 公司分別於100年1月19日、1月26日、2月11日、3月11日 以境外投資名義匯出美金37萬8,450元、美金24萬元、美 金10萬3,390元及美金27萬8,160元(共計美金100萬元) 至鑫飛公司香港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除據陳永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外,並據共同被告即證人王錦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且有微欣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見他卷二第27至52頁)、微欣公司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他卷十九第72至87頁)、微欣公司100年1月19日、1月26日、2月11日、3月11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見 他卷十一第269至275頁)在卷可稽,是陳永峰暨微欣公司確實在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先行列計投資鑫飛公司3,079萬9,000元之長期投資科目,嗣於100年1至3月間 陸續將投資款項匯至鑫飛公司香港帳戶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前開微欣公司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暨相關查核報告之製作過程,證人王錦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3月間,陳永峰夫妻來找我辦理稅務簽證及財務簽證, 而99年度的簽證及相關會計報告資料都是我做的,是在3 至5月間完成,6月初交付報告讓陳永峰去應付開股東會,該等報表資料並無不實之處;微欣公司在99年11月時有海外投資文件,且期後查核有提供水單,所以該長期投資的金額無誤;通常財務報表的截止日是12月31日,表達年底那一天的資產負債狀況,而查核報告的日期一定在12月31日以後,因為要查帳,我印象中他在2月以後才交付水單 ,但12月31日那天他提供不出水單,因此我寫「事後查核有提供水單」,並對他的長期投資出具「保留意見」,若拿不出水單,就會表示「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如果他本來沒有資料,超過12月31日才拿出資料,就叫做「期後事項」,但是在我的「簽證日」前發生,這樣才需要去表達公司有缺失,可是事後已補齊;簽證日通常是在6月底開股東會之前,所以通常是在5月底簽完交給董事會,讓他們去製作開會資料;本件保留意見,我註明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3段「如財務報表附註四(三)所述,微 欣公司99年取得百分之百轉投資之長期股權投資,未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按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及未編制合併報表,將影響99年12月31日之長期股權投資餘額及99年之本期淨損暨累積虧損」及財務報表附註四(三)所載「本公司持有之標的為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因無法取得該公司之財務報表而未認列投資收益」,意思是說該投資標的沒有完整資金資料給我;如果是上市公司,被保留意見就很嚴重,如果沒有上市的公司,就還有補救;薩摩亞商公司的設立,是先辦文件,但沒有限制資金何時匯入,所以我們在查帳時,會非常注意該公司12月31日資產負債日時的資金有無這種問題;99年11月時,微欣公司已經辦妥長期投資的證件,一定要列為長期投資,只是因為錢還沒進去,所以無法提供財務報表,所以應該要趕快把錢匯出去,因為年底到了,微欣公司先作帳就是在等錢匯入,如果沒有在12月31日匯入,會計師當然只能出具保留意見,我有將這個情況跟陳永峰講,陳永峰說尊重會計師的意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65至78頁),核與前開微欣公司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微欣公司持有鑫飛公司股份登記證書(見他卷十一第267頁)之記載相符,而 其於自己所犯前開有罪部分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違反公司法部分,既已全部認罪,更難認有何蓄意迴護陳永峰之動機與必要存在,是其前開所證,應堪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係陳永峰委託微欣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微欣公司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等情,然稽之王錦祥前開所證,99年度的簽證及相關會計報告資料均為其所製作,則該等資產負債表上長期投資科目乙節之記載是否確由陳永峰主導、支配,已非無疑;即便認定該資產負債表為依陳永峰之指示所製作,自前開陳永峰提出微欣公司持有鑫飛公司股份登記證書上之記載,仍可見微欣公司暨代表人潘春芬在99年11月23日即已持有鑫飛公司之股權證明,足認鑫飛公司確於99年12月31日以前已完成設立登記,佐以王錦祥前開證稱薩摩亞商公司的設立,是先辦文件,但沒有限制資金何時匯入等節,與辯護意旨提出代辦設立境外公司之顧問公司網站上所列「設立境外公司流程」之說明(見本院卷二第433至434頁)並無明顯齟齬之處,且該等投資款項確於100年3月前全數匯入被投資之鑫飛公司,亦已認定如前,是縱陳永峰在微欣公司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先行認列鑫飛公司之長期投資科目,並非完全悖於事實,亦非全然不合情理,實難排除陳永峰係因不熟悉境外公司設立流程或會計資料表達方式始為前開記載之可能性存在;此外,王錦祥就同一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認定其有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有簽註保留意見之情形,難認其有「會計師對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物報告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之情形,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379至382頁),亦難逕認身為微欣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陳永峰有與之共犯登載不實財報之情存在;況且,該會計師查核報告暨所附資產負債表之附註、說明欄位內既已記載王錦祥前開所稱之保留意見,若陳永峰確實有意以不正當方式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以取信不特定投資人,理應捨棄王錦祥所出具有保留意見之簽證報告,而另找其他會計師重新簽證或重行製作資產負債表,豈有大方公開該出具保留意見之簽證報告而任由投資人對微欣公司為負面評價之理?是亦難認陳永峰有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報不實之主觀犯意存在,此由前開王錦祥證稱其告知陳永峰要出具保留意見時,陳永峰表示尊重會計師意見乙情,觀之即明。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陳永峰有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報不實之主觀犯意,亦無法使本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陳永峰確有該等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由本院諭知被告無罪,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