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依倢 游秋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律師 被 告 吳孟蓁 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柒萬零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仲恩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恩公司)財務部副理,負責仲恩公司財務、會計、出納、薪資計算、傳票覆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乙○○、甲○○均係仲恩公司員工,亦為丙○○下屬,詎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員工並未符合領取績效獎金或其他報酬之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仲恩公司內,利用其業務上製作每月薪資明細表、績效獎金一覽表之機會,虛列如附表一所示員工可領取如附表一「虛列獎金或報酬」欄所示之獎金或報酬,持之交付予仲恩公司總經理張志剛簽核而行使,致仲恩公司總經理張志剛陷於錯誤,誤認丙○○所製作之內容不實薪資明細表、績效獎金一覽表內容為真而簽核,丙○○將如附表一所示虛列款項總額加總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每月薪資後,再於仲恩公司通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撥付員工薪資之薪資轉帳明細表上,虛偽填載應撥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總額給丙○○之不實內容,並利用其職務上持有仲恩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138 帳戶)存摺及仲恩公司大小章之機會,在不實之薪資轉帳明細表及取款憑條上盜蓋仲恩公司大小章,偽造完成上開用以表示仲恩公司欲自138 帳戶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虛列薪資總額給丙○○之私文書後,持向合庫銀行世貿分行辦理薪資轉帳而行使之,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從138 帳戶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虛列薪資總額至丙○○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丙○○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98萬元,足生損害於仲恩公司及合庫銀行管理金融帳戶交易之正確性。 ㈡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持有仲恩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216 帳戶)、138 帳戶存摺及仲恩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90、92至96、98至173 所示之時間,在仲恩公司內,未經仲恩公司同意,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 至90、92至96、98至173 所示之金額及盜蓋仲恩公司大小章,偽造完成上開用以表示仲恩公司欲自138 或216 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90、92至96、98至173 所示款項之私文書,持向合庫銀行台北分行、內湖分行或世貿分行辦理取款而行使之,致上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辦理取款手續,丙○○則直接取走現金或將款項另行存、匯入其所實際管理使用之丙○○、簡銘鋒(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情之簡石田之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90、92至96、98至173 「金流」欄所示),丙○○以此方式詐得2 億2,917 萬9,370 元,足生損害於仲恩公司及合庫銀行管理金融帳戶交易之正確性。 ㈢丙○○因仲恩公司財務副總詹以珍於106 年6 月起,要求每月提供138 、216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以供核對帳務,唯恐上開詐領仲恩公司款項行為被發現,遂有下述行為: ⒈於106 年6 月8 日,在仲恩公司內,佯以仲恩公司高層不希望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交易內容(資金調度)讓詹以珍知道為由,指示甲○○偽造138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甲○○亦明知其未經合庫銀行同意,不得擅自偽造該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詎丙○○竟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操作電腦軟體EXCEL 方式,依丙○○指示仿照合庫銀行所提供106 年4 月及5 月之138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格式,刪除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交易內容後,重新填載不實之結餘金額,再擷取原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上所蓋用之銀行章戳印文圖檔,貼在其所偽造之106 年4 月及5 月之138 帳戶不實歷史交易明細表檔案後列印成紙本,以此方式偽造合庫銀行106 年4 月及5 月之138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私文書各1 份,再由丙○○持之呈報予詹以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詹以珍及合庫銀行對帳戶交易明細管理之正確性。 ⒉丙○○接續上開犯意,於106 年7 月間及8 月間,在仲恩公司內,佯以仲恩公司高層不希望資金調度被詹以珍發現為由,指示乙○○偽造合庫銀行138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乙○○亦明知其未經合庫銀行同意,不得擅自偽造該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詎丙○○竟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操作電腦軟體EXCEL 方式,依丙○○指示仿照合庫銀行提供106 年6 月及7 月之138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格式,製作結餘金額為2,921 萬4,247 元之106 年6 月138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註:正確之結餘金額應為121 萬4,247 元),及刪除如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之交易內容後,重新填載不實結餘金額而製作106 年7 月之138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丙○○再將原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上所蓋用之銀行章戳印文圖檔,貼在乙○○所偽造之106 年6 月及7 月之138 帳戶不實歷史交易明細表檔案後列印成紙本,以此方式偽造合庫銀行106 年6 月及7 月之138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私文書各1 份,再由丙○○持之呈報予詹以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詹以珍及合庫銀行對帳戶交易明細管理之正確性。 ⒊丙○○、乙○○、甲○○接續上開犯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9 月1 日,在仲恩公司內,由乙○○以操作電腦軟體EXCEL 方式,依丙○○指示仿照合庫銀行所提供106 年8 月之138 及216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格式,刪除如附表三編號16至22所示之交易內容後,重新填載不實之結餘金額,再由甲○○擷取原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上所蓋用之銀行章戳印文圖檔,貼在上開偽造之106 年8 月之138 及216 帳戶不實歷史交易明細表檔案後列印成紙本,以此方式偽造合庫銀行106 年8 月之138 及216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私文書各1 份,再由丙○○持之呈報予詹以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詹以珍及合庫銀行對帳戶交易明細管理之正確性。 ⒋丙○○、乙○○接續上開犯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起至107 年2 月止,由乙○○以操作電腦軟體EXCEL 方式,依丙○○指示仿照合庫銀行所提供106 年9 月至107 年1 月之216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格式,製作結餘金額為1 億3,105 萬8,677 元之106 年9 月216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註:正確之結餘金額應為8,905 萬8,677 元)及結餘金額為1 億7,831 萬2,887 元之106 年10月216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註:正確之結餘金額應為1 億3,631 萬2,887 元),並刪除如附表三編號23至47所示之交易內容後,重新填載不實結餘金額而製作106 年11月、12月、107 年1 月之216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丙○○再將原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上所蓋用之銀行章戳印文圖檔,貼在乙○○所偽造之106 年9 月至107 年1 月之216 帳戶不實歷史交易明細表檔案後列印成紙本,以此方式偽造合作金庫銀行106 年9 月至107 年1 月之216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私文書各1 份,再由丙○○持之呈報予詹以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詹以珍及合庫銀行對帳戶交易明細管理之正確性。 ㈣丙○○明知仲恩公司並無進行如附表四「傳票摘要」欄所示之交易,而無需支付如附表四「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仲恩公司內,填寫不實之零用金申請單、一般應付憑單、預支款應付憑單或一般提款單等單據,並檢附其私人消費取得或不知情之友人為其蒐集如附表四所示之發票,持之交付予仲恩公司財務部門而行使,致仲恩公司誤認公司業務上確有如附表四「傳票摘要」欄所示之交易,需支付如附表四「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陷於錯誤,遂准予核撥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並使不知情之承辦人乙○○、李柏廷據以製作如附表四所示不實之轉帳傳票,經送丙○○用印為不實覆核後,仲恩公司出納人員即據此支付款項,丙○○以此方式詐得3,372 萬1,397 元,並足生損害於仲恩公司對於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仲恩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丙○○、乙○○、甲○○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3 至314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等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49 頁、第248 頁、第313 頁、第383 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及所在頁次」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8 頁、第313 頁、第384 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5 至386 頁、第389 頁、第392 頁),並有106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上午11時13分電子郵件各1 封暨附件、106 年6 月8 日下午3 時35分電子郵件1 封暨所附原始之106 年4 月及5 月138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6 年6 月8 日晚間8 時28分電子郵件1 封暨所附偽造之106 年4 月及5 月138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6 年6 月11日晚間8 時31分電子郵件1 封暨附件、106 年9 月1 日電子郵件1 封暨所附偽造之106 年8 月138 及216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6 年11月6 日電子郵件1 封暨所附偽造之106 年10月216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7 年3 月26日錄音譯文1 份、106 年6 月、7 月、8 月原始及偽造之138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6 年8 月、9 月、10月、11月、12月、107 年1 月原始及偽造之216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2748號卷一第345 至365 頁、第367 至375 頁、第377 至385 頁、第387 至399 頁、第401 至407 頁、第409 至413 頁、第415 至417 頁、第419 至434 頁、第1035至1037頁、第1039至1047頁),足認被告3 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上開事實欄一㈣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49 頁、第248 頁、第313 頁、第392 頁),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及所在頁次」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行為後,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丙○○所涉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為仲恩公司財務部副理,負責仲恩公司財務、會計、出納、薪資計算、傳票覆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而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薪資明細表、績效獎金一覽表及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零用金申請單、一般應付憑單、預支款應付憑單、一般提款單等單據,均為被告丙○○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前開文書上並持之行使,自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轉帳傳票,為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係記帳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至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薪資轉帳明細表,係仲恩公司用以表示委請合庫銀行應撥付多少薪資給哪些員工之意,其上並蓋有仲恩公司大小章,自屬私文書之一種,起訴書認薪資轉帳明細表為被告丙○○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顯有誤會,應附此敘明。 ㈢ ⒈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丙○○有持偽造之薪資轉帳明細表、取款憑條向合庫銀行世貿分行辦理薪資轉帳而行使之事實,且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丙○○就此部分事實已坦承認罪在案,對於被告丙○○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論究。被告丙○○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事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於薪資轉帳明細表、取款憑條上盜蓋仲恩公司大小章,屬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丙○○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於取款憑條上盜蓋仲恩公司大小章,屬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應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嫌,顯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丙○○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按偽造係指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變造係指無改造權而更改其內容,即變造文書行為,係就他人原有真正文書加以改造,使內容有所增減。被告3 人係仿照合庫銀行提供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格式,另行製作部分交易明細遭刪除及結餘金額遭更改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並非就他人原有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係擅自制作新的文書,自屬偽造而非變造。故核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3 人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3 人就此部分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盜用合庫銀行章戳印文圖檔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應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文罪嫌,亦有誤會,應予說明。被告3 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乙○○、李柏廷製作如附表四所示不實之轉帳傳票,為間接正犯。被告丙○○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事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丙○○各是基於同一取得仲恩公司財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各是侵害同一法益,就所犯上開數罪,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丙○○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乙○○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事實欄一㈢⒉⒊⒋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甲○○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事實欄一㈢⒈⒊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處斷。 ㈥被告丙○○就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原為仲恩公司之財務部副理,負責財務、會計、出納、薪資計算、傳票覆核等業務,為填補自己投資失利之金錢損失,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取仲恩公司款項,且為隱匿其詐欺犯行,另偽造合庫銀行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持向仲恩公司財務副總詹以珍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詐取金額達2 億6,388 萬0,767 元,使仲恩公司蒙受鉅額之金錢損失,惟於犯罪期間尚有陸續回補部份款項至仲恩公司帳戶內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乙○○、甲○○均係仲恩公司員工,亦為被告丙○○下屬,明知未經合庫銀行同意,不得擅自偽造該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竟僅因被告丙○○佯稱仲恩公司高層不希望資金調度被仲恩公司財務副總詹以珍發現為由,即與被告丙○○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顯見被告3 人之法治觀念均有不足,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丙○○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8,000 元,離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清潔工,月薪約2 萬5,000 元,已婚,需扶養公婆及配偶;被告甲○○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資工作,月薪約6 萬元,離婚,需扶養父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6 至39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部分,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㈧查被告乙○○、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乙○○、甲○○已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詐得之款項2 億6,388 萬0,767 元為其犯罪所得,扣除已償還予仲恩公司之款項後,仍有4,957 萬0,077 元尚未償還等情,業經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2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之薪資轉帳明細表及取款憑條上盜蓋仲恩公司大小章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之取款憑條上盜蓋仲恩公司大小章,上開印文均係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又被告3 人於事實欄一㈢共同盜用合庫銀行章戳印文用以偽造138 、216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盜用之印文亦屬真正,自無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丙○○所偽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薪資轉帳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取款憑條,均已持向合庫銀行行使,而非屬被告丙○○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3 人所偽造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138 、216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皆已持向詹以珍行使,而非屬被告3 人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丙○○於如附表二編號91所示時間,收到客戶美金現鈔4,100 元但未存回,以此方式詐取11萬8,962 元;被告丙○○於如附表二編號97所示時間,收到客戶現金貨款3 萬元但未存回,以此方式詐取3 萬元;被告丙○○於如附表二編號158 所示時間,自216 帳戶提領3,200 萬元,就轉存138 帳戶之3,000 萬元部分,亦屬被告丙○○盜領之款項,因認被告丙○○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被告甲○○與被告丙○○、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就偽造106 年6 月、7 月138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偽造106 年9 月、10月、11月、12月、107 年1 月216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部分,由被告乙○○將其所偽造之上開歷史交易明細電子檔交給被告甲○○,被告甲○○擷取原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上所蓋用之銀行章戳印文圖檔,貼在被告乙○○所偽造之上開不實歷史交易明細表檔案後列印成紙本,再由被告丙○○持之呈報予詹以珍而行使之,因認被告甲○○上開所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⒈所指犯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91所示款項有入庫存現金,就是留著當仲恩公司的現金零用金,所以才沒有入138 或216 帳戶,我有收到這筆錢,但我沒有挪用,如附表二編號97所示款項並非我盜用,附表二編號158 部分,我只有盜領200 萬元,其餘的3,000 萬元我是匯到138 帳戶,我沒有盜領等語;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⒉所指犯行,辯稱:我有發電子郵件偽造的就是106 年4 月、5 月的138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和106 年8 月的138 、216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我有擷取合庫銀行章戳印文圖檔給被告丙○○,也有教被告丙○○怎麼擷取,偽造106 年6 月、7 月138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106 年9 月、10月、11月、12月、107 年1 月216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跟我無關等語。 ㈢經查: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91,仲恩公司於102 年10月15日將美金4,100 元換匯為11萬8,962 元後,於同日以「庫存現金」科目入帳,而該筆現金以「庫存現金」科目入帳之轉帳傳票不知由何人填製,但係由被告丙○○覆核等情,固有臺灣銀行買匯水單/ 交易憑證及仲恩公司轉帳傳票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 頁、第189 頁),惟檢察官並未提出現金11萬8,962 元實際上未入帳且遭人挪用之相關證據,自難僅以被告丙○○為該張轉帳傳票之覆核人,即認被告丙○○有挪用該筆現金之行為。就附表二編號97部分,檢察官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向客戶收現金貨款且未存回之事實,尚難僅以仲恩公司單方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至附表二編號158 部分,被告丙○○確於106 年8 月10日自216 帳戶提領3,200 萬元,於同日將其中3,000 萬元轉存138 帳戶,其餘200 萬元與自被告丙○○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之50萬元共250 萬元,轉存至簡銘鋒合庫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有138 帳戶存摺影本、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被告丙○○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簡銘鋒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他字第2748號卷二第187 頁、第191 頁,108 年度偵字第7918號卷第133 頁、第141 頁),故被告丙○○雖提領3,200 萬元,但其於同日即將其中3,000 萬元轉存138 帳戶,足見被告丙○○對該3,000 萬元部分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就此部分自不得對被告丙○○論以刑責。因此,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91、97、158 (3,000 萬元)部分涉犯其所指犯行,本院原應對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上開犯行與事實欄一㈡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就偽造106 年6 月、7 月138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偽造106 年9 月、10月、11月、12月、107 年1 月216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部分,卷內並無相關電子郵件或通聯紀錄可證明被告乙○○有將其所偽造之上開歷史交易明細電子檔交給被告甲○○,亦無相關物證可認定被告甲○○有擷取原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上所蓋用之銀行章戳印文圖檔,貼在被告乙○○所偽造之上開不實歷史交易明細表之行為,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6 年6 月8 日的電子郵件是我請甲○○偽造106 年4 月及5 月138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6 年9 月1 日的電子郵件是甲○○偽造好106 年8 月138 及216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後寄給乙○○,所以偽造106 年8 月這2 份交易明細我跟乙○○、甲○○都有參與,但是後面幾個月就沒有請甲○○再做了,因為甲○○之前有製作歷史交易明細的EXCEL 檔和擷取好的銀行章戳印文圖檔給我,就不需要再請甲○○幫我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30 頁、第335 至336 頁),則就偽造106 年6 月、7 月138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偽造106 年9 月、10月、11月、12月、107 年1 月216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部分,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甲○○客觀上有何參與行為,復未就此部分犯行舉證被告甲○○與其他共犯間仍有犯意聯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上開犯行與事實欄一㈢⒈⒊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