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庭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益 張蘭皓 塗桂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980號、第981號、第982號、第984號、第1289號、第4802號、第17171號、第17953號、第1807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6211號、第2114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3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七、編號十三至三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申○○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酉○○係「千世岱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4樓,已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廢止營業登記,下 稱千世岱公司)之董事,亦始終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申○○ 、丑○○分別為酉○○之父母。申○○係擔任千世岱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自106年1月9日起由酉○○接替申○○擔任千世岱公司之 董事長),丑○○則除登記為千世岱公司之董事外,亦於104 年至105年間負責千世岱公司會計事務,並擔任千世岱公司 之財務長,酉○○、申○○及丑○○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酉○○亦無實際發行千世岱公司特別股,並以之募集資金 投入營運之真意,酉○○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並與丑○○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由酉○○自行設計投資方案,且自民國103年12月起至106年11 月時止,透過電視、網站及平面媒體宣傳千世岱公司將以雲端科技開創各大通路商機,酉○○並先後於臺北市○○區○○○路0 00號4樓、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等地舉辦說明會,由 酉○○親自介紹,或透過庚○○、尤建堯、盧贊元、蔡易昌(渠 等4人所涉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賴東程、陳郁心、張婉娥、鐘幸潔、林愷元、游雅如、宋佩玲、吳鴻儀、張恆煒、李慧清、林暐晟、辰○○、紀惠娟、洪童巧玲、施麗貴、莊智 穎、不知姓名暱稱為「蔡沛琦」之網友、林家賢、江依達、陳奕良等人之介紹(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與酉○○、丑○○係出於 共同實施違法銀行法犯行之犯意聯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將資金投入「千世岱雲端科技甲種特別股」投資方案(下稱甲種特別股投資方案),其方式為:千世岱公司與各參與投資之投資者約定1年為期,投資者每月可固定領取特別股 股息及紅利,若投資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可獲得股息 及紅利共計月利率1.5%(相當於年利率18%)之報酬、本金5 萬元可獲得股息及紅利共計月利率2%(相當於年利率24%) 之報酬、本金10萬元可獲得股息及紅利共計月利率2.5%(相 當於年利率30%)之報酬、本金30萬元可獲得股息及紅利共計月利率3%(相當於年利率36%)之報酬等詐術,而鼓吹、 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加入投資以吸收資金,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酉○○確有從事上開投資 行為,而均同意前揭投資條件,遂簽約加入甲種特別股投資方案並支付如附表一「實際出資額」所示投資款(所匯入之帳戶詳如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嗣千世岱公司再將取得之投資款用發放股息及紅利予先前投資之投資人,以此後金補前金之資金運作方式,持續取信投資人,因而以前開方式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實際出資額」欄所示之資金,總計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1億2,360萬元。申○○則基於幫 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以前開方式幫助酉○○、丑 ○○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嗣因106年11月間千世岱公司 發生資金周轉困難,投資人要求取回投資之原本與利息未果,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申○○、丑○○所涉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二、案經黃心渝、丙○○、戊○○、己○○、辛○○、丁○○、乙○○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亥○○、午○○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子○○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酉○○、丑○○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下稱本院卷)卷五第32頁至第13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酉○○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三第44頁、卷五第147頁),核與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投資人之證述(詳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證人庚○○之證述(他2068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他30 35卷一第8 頁至第15頁、偵4802卷一第87頁至第94頁、他2068卷二第62頁至第65頁)、證人蔡易昌之證述(他3035卷三第1 頁至第15頁、第34頁至第40頁、偵1289卷第69頁至第71頁、偵4802卷二第341頁至第345頁)、證人尤建堯之證述(偵18070卷第41頁至第49頁)、證人盧贊元之證述(偵18070卷第99頁至第10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千世岱雲端科技 」投資文宣(他2068卷一第51頁至第56頁、他2068卷二第27頁至第32頁)、「千世岱雲端科技甲種特別股」投資文宣(他3035卷一第69頁至第91頁、卷三第18頁至第20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103頁至第105 頁、第152 頁至第154頁)、千世岱雲端科技業務制度表(他2068卷一第50頁、卷二第33頁、第38頁、他3035卷三第17頁、第67頁、第101 頁、第140 頁、偵4802卷二第293頁、他1394卷第139頁)、報聘業務表(偵4802卷二第295頁)、千世岱3 版-特別股公司銀行匯款帳戶之LINE訊息截圖(他3035卷一第267頁、卷三第16頁、 第62頁、第88頁、第158頁)、【104年1至4 月份、106 年10至12月份】每日業績統計表(他3035卷三第142 頁至第15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6年2月20日合金大同 字第106000039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3035卷一第113頁至第12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7年7月20日合金大同字第107000230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4802卷二第63頁至第7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6年2月7日合金台北存字第1060000472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他3035卷一第100頁至第11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7年6月26日合金台北存字第107000265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偵4802卷二第77頁至第103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2月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126368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 (他3035卷一第128頁至第141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6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14477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偵4802卷二第105頁至第121頁)、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6年4月27日一基隆字第00079號函及所附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他3035卷一第142頁至第182頁)、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7年7月4日一基隆字第00123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802卷二第123頁至第14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273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他3035 卷一第185頁至第2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2503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他3035卷一第183頁至第18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1144 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802卷二第147頁至第217頁)、臺北市政府107年6月5日府 產業商字第10749993300號函及所附106年2月6日千世岱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他2068卷一第37頁至第42頁)、千世岱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8日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6年4月25日千世岱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3572000號函(他2068卷一第78頁至第80頁)、千世岱雲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4月份行事曆(他3035卷一第266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9月18日證期(發)字第1070333206號函(他5188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107 年8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2835700號函及所附千世岱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檔號:00000000)2宗(他5188卷第22頁、登記案卷2宗)、扣案筆記型電腦內千世岱公司募資文宣檔案資料影本(偵4802卷二第279頁至第281頁)、千世岱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招募業務-制度規範(他1394卷第31頁至第51頁)、大額通貨交易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告丑○○、申○○】(本院卷四第107頁至第113頁)、及 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已足認被告酉○○上開不利於己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⒉復就本案千世岱公司與投資人約定甲種特別股投資方案是否屬於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而論: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 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 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 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⑵經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4年至106年11月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1.5%,此為公眾周知 之事實,被告酉○○為千世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後又登記 為該公司之董事,其明知該公司非銀行,仍以千世岱公司之名義不定期召開說明會,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簽立股份認購契約書,且被告酉○○承諾給予 投資人之前開報酬,最低年報酬率亦有18%,已明顯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4年至106年11月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 數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 準收受存款」甚明。而股份認購契約書更保證期滿可領回全額本金,此等優厚之條件自然能夠吸引投資人參與該等方案以求獲取高額報酬,此即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無訛。綜此,被告酉○○以甲種特別股投資方案,與投資人 約定前開條件以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無訛。 ⒊被告酉○○於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條文 用語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已達1億元以上: 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已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等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107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原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立法理由仍同上揭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 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㈡、107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銀行法第125條雖迭於107年1月31日、108年4月17日經修 正公布,然依108年4月17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載稱:「1億條 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再按最高法院決議,如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原吸收資金 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以及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被害人所投 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等語,可見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或判決所採之法律見解,與銀行法上述歷次修正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相關法律爭議既經該院統一見解,適用上已無疑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因此,本院即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酉○○在本案吸 收之投資款數額即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不扣除成本及所發放之股息及紅利,含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如附表一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加總計算,合計達1億2,360萬元,足認被告酉○○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獲取之財 物已達1億元以上,甚為明確。至公訴意旨雖以:依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計算,被告酉○○對外吸收之全部資金 金額達7億4,940萬8,000元云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⒋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丑○○、申○○部分 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曾擔任千世岱公司會計,其後則有依被 告酉○○指示提款,並協助調度資金等情;被告申○○則自承有 擔任千世岱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然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丑○○辯稱:105年間千世岱公司 辦公室遷移到民權西路的地址時,我就沒有繼續擔任會計了,我只有協助調度資金,或者聽被告酉○○的指示去提款幫忙 調錢。之後我雖然有掛名千世岱公司的財務長,但那是為了要申請貸款云云(本院卷一第233頁、卷五第143頁、第148 頁);被告申○○則辯稱:千世岱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酉○○ ,我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我也很少去公司,只有公司欠錢時我有去幫忙調錢。我僅係出於父子關係而登記為千世岱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酉○○一開始開設室內設計公司的時候 ,也是我擔任董事長云云(本院卷一第232頁、卷五第153頁);渠等之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首先,依據千世岱公司員工即證人寅○○、辰○○及卯○○之證述,被告申○○及丑○○並未 負責參與千世岱公司業務。其次就被告丑○○部分,被告丑○○ 僅單純協助被告酉○○調度資金,105年後被告丑○○已未參與 千世岱公司業務,證人黃心渝所述與事實不符,且證人壬○○ 亦證稱在說明會現場並未看到被告丑○○,顯見被告丑○○並未 參與千世岱公司投資業務之說明及募資,其與被告酉○○並非 共犯,請諭知無罪;另就被告申○○部分,被告申○○亦僅係依 被告酉○○之指示協助,並無主觀犯意云云(本院卷五第154 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經查: ⒈被告酉○○為千世岱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申○○、丑○○分別 為被告酉○○之父母。被告申○○、丑○○均登記為千世岱公司之 董事,而被告申○○自千世岱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起至106年1月 9日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丑○○則於104年至105年間負責辦 理千世岱公司之會計事項等情,為被告申○○、丑○○所是認, 並有臺北市政府107年8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2835700號 函及所附千世岱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檔號:00000000)2宗(他5188卷第22頁、登記案卷2宗)可佐;又被告酉○○自103年12月間起即陸續召開說明會,對外招攬不特 定民眾參加甲種特別股投資方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遂因而加入投資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為被告申○○及丑○○所不爭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丑○○部分: ⑴被告丑○○明知被告酉○○係以前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民眾募集 資金等情,業據其自承:千世岱公司剛開始成立時都是我們自己的資金,後來資金不足就有對外招募資金,我知道千世岱公司是在105年前就推出甲種特別股投資方案,由被告酉○ ○以召開說明會的方式,向有興趣的人說明投資方案,我記得加入該方案的人可以領固定的股息月息1%,解約可以領回 本金等語(他3035卷三第81頁至第84頁、第111頁),已足 認被告丑○○非僅登記為千世岱公司之董事,且於千世岱公司 任職時間非短,又位居管理階層,對於被告酉○○以千世岱公 司名義邀約投資人參與投資及甲種特別股投資方案均有所知悉。 ⑵又被告丑○○業已自承:我是會計部門的主管,不過沒有正式 的職稱,工作內容就是幫忙看帳,我知道千世岱公司有發行甲種特別股投資方案,投資人應該都是匯款到千世岱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千世岱公司也是用該帳戶利用網銀轉帳發放股息及紅利給投資人,都是會計人員負責計算股息及紅利,我有看過會計人員算好的股息及紅利報表,我也知道千世岱公司帳戶裡面有投資特別股的投資人進來,剛開始公司人沒有很多時,被告酉○○有叫我幫忙去匯股息及紅利給 投資人等語(他3035卷三第79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11 頁),核與證人即千世岱公司副總經理寅○○於本院審理中所 證稱:千世岱公司的財務單位就是會計、財務人員,被告丑○○在千世岱公司剛開始時有負責管公司的帳務,時間大概持 續1年多等語(本院卷四第16頁、第20頁)相符,是足認被 告丑○○於104年至105年間係擔任千世岱公司會計人員,並曾 負責發放股息及紅利予投資人等情,且其明知其擔任千世岱公司會計期間,其會計業務所進出之款項,包含千世岱公司對外招攬後收受之投資款。 ⑶被告丑○○曾協助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投資人即證人黃心渝 投資,且其雖無直接招攬其餘投資人參與投資之行為,然其於被告酉○○舉辦說明會時仍在場等情,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 定: ①證人黃心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5年1月間至106年10月 間有投資甲種特別股投資方案,因為我跟被告丑○○先前認識 ,被告丑○○就跟我說他們有一個投資案,要我過去聽,我過 去之後就由被告酉○○跟我講解,當時千世岱公司的辦公室是 在長春路及民權西路那邊,還有被告酉○○他們在承德路的住 處我也有去過,被告酉○○講解投資方案時,被告申○○及丑○○ 都在場,被告丑○○有跟我說他是負責財務會計的,我過去時 被告丑○○大部分都在他自己的辦公室,我投資的第一份合約 書是被告丑○○給我的等語(本院卷四第139頁至第146頁), 審酌證人黃心渝與被告丑○○並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 之風險,刻意虛構情節以誣陷被告丑○○之動機與必要,已足 認被告丑○○有對外招攬證人黃心渝參與投資甲種特別股投資 方案之具體行為。 ②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投資人午○○證稱:106年11月12日 被告申○○舉辦說明會時被告丑○○有在場來來去去,我把投資 款交給被告酉○○,被告丑○○也在場等語(他5188卷第31頁至 第32頁、本院卷三第216頁)。 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投資人甲○○亦證稱:106年7月間左 右,我到千世岱公司去聽被告酉○○舉辦的說明會,我去總共 有3次,其中2次被告丑○○有在場,有一次被告丑○○是在櫃臺 那邊,有一次被告丑○○也有打招呼說感謝加入等語(本院卷 四第156頁至第158頁)。 ⑷再者,被告丑○○於105年至107年間均對外自稱千世岱公司之 財務長,且自103年7月28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止,均有自 千世岱公司銀行帳戶進行大額交易存現或提款之行為等情,亦有被告丑○○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 訊彙總 (他3035卷一第282頁至第284頁)、大額通貨交易 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卷四第107頁至第11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 ⑸被告丑○○與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 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②綜合前開證據,足見被告丑○○雖非實際負責千世岱公司業務 之人,然在負責千世岱公司會計職務期間,曾負責發放投資人之股息及紅利,且明確知悉千世岱公司投資方案之內容,亦知千世岱公司舉辦說明會之目的在於向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甲種特別股投資方案,該說明會係被告酉○○得以 千世岱公司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吸金之重要行為,被告丑○○猶在舉辦說明會時在場,實際上更有招攬證人黃心 渝投資,而有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顯已對被告酉○○之 非法招攬投資吸金犯行之完成提供不可或缺之助益,已足認被告丑○○係基於與被告酉○○共同實施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犯行之共同目的甚明。 ⑹至被告丑○○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①被告丑○○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證人黃心渝所述與事實不 符,且證人壬○○亦證稱在說明會現場並未看到被告丑○○,顯 見被告丑○○並未參與說明會云云。然查:被告丑○○已自承: 當時是證人黃心渝說她有在做投資,我說我兒子即被告酉○○ 也有,所以他才來投資等語(本院卷一第233頁),已足佐 證證人黃心渝前開所述並非全屬子虛,辯護意旨空言指摘證人黃心渝所述不實,自不足採;又證人壬○○固證稱:104年 間我有投資千世岱公司甲種特別股投資方案,但我參加說明會時並沒有看見被告申○○及丑○○等語(本院卷四第155頁) ,然縱證人壬○○所述屬實,亦僅堪認被告丑○○並非每次說明 會時均在場,尚難僅以此情,即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認定, 辯護意旨前開所指,自不足採。 ②至被告丑○○雖辯稱:我從105年間起即未再參與千世岱公司業 務云云。然查:由前開證人午○○及甲○○之證述,足見被告丑 ○○於106年間舉辦說明會時在場之情形,且被告丑○○於105年 至106年間仍有多次自千世岱公司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或存現 之紀錄,此亦有大額通貨交易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告丑○○ 、申○○】(本院卷四第107頁至第11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 丑○○自105年間後縱未再擔任千世岱公司會計,然其既已明 知千世岱公司對外發行之甲種特別股投資方案內容,且於105年間未負責會計職務後,仍對外以千世岱公司財務長名義 自稱,並於舉辦說明會時在場,復不時依被告酉○○指示提領 千世岱公司帳戶內款項,是自難以其並未實際參與招攬除附表一編號1以外之投資人參與投資,即解免其罪責。 ⒊被告申○○部分: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⑴被告申○○自千世岱公司成立時起至106年1月間止,均係擔任 千世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黃心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千世岱公司聽被告酉○○講解 投資方案時,被告申○○及丑○○均有在千世岱公司內等語(本 院卷四第142頁);另證人甲○○亦證稱:我到千世岱公司聽 說明會時有看過被告酉○○大概2次,至於他在做什麼我就沒 有注意等語(本院卷四第159頁);證人即千世岱公司員工 蔡易昌亦證稱:我不清楚被告申○○實際的工作内容,但平常 有時會看到他在公司走來走去等語(他3035卷三第14頁),是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已堪認被告申○○非僅掛名千世岱公司 董事長,亦有實際進出千世岱公司,並以董事長之身份在千世岱公司活動,且在被告酉○○對外舉辦說明會時亦在千世岱 公司內;參之,被告申○○亦自承:關於千世岱公司營運資金 的來源,一開始是親朋好友借款,後來被告酉○○說要用特別 股的方式向外部人士借錢募集資金,被告酉○○也有告訴我千 世岱公司業務人員主要是替公司招募營運資金,千世岱公司也曾支付幾個月薪資給我等語(他3035卷三第51頁至第53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申○○顯然明知千世岱公司係發行特 別股對外吸收資金,且其對甲種特別股投資方案之內容,亦難諉為不知,於此情形下被告申○○仍擔任千世岱公司登記負 責人,且提供千世岱公司大小章予被告酉○○自由使用,則被 告申○○顯然係基於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而以前開擔任名 義負責人之方式幫助被告酉○○、丑○○前開非法吸金犯行,實 堪認定。被告申○○及其辯護人所辯稱被告申○○未曾參與千世 岱公司營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申○○係與被告酉○○及丑○○共同基於非法 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云云。然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申○○除 擔任千世岱公司登記負責人外,亦有實際招攬投資人或吸收資金等行為,且依公訴意旨所舉積極證據,亦難認被告申○○ 業已參與實施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認被告申○○係出於與被告酉○○共同實施前開犯行之意思,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嫌乏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申○○、丑○○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尚難憑採。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而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案被告3人行為 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不同,尚非屬法律變更,是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 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被告酉○○、丑○○所成立之罪名: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 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或幫助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千世岱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被告酉○○以 千世岱公司名義推出甲種特別股投資方案,並由該公司承諾投資人可領取股息及紅利,並可取回本金,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收受存款行為,已如前述,而其以上揭欺 罔不實之手段,誘使投資人參與甲種特別股投資方案,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之對象為千世岱公司,是以法人即千世岱公司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被告酉○○為千世岱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酉○○在千世岱 公司內負責處理該公司業務之經營,居於主導之地位,對法人運作具有控制支配能力,足認被告酉○○確為該公司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無訛,是核被告酉○○所為 ,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而被告丑○○在千世岱 公司負責會計業務,其雖非千世岱公司之負責人,但其與被告酉○○就本案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論以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之共同正犯。起訴 意旨認被告酉○○、丑○○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 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銀行經營收受準存款 業務罪,顯係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尚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集合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 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酉○○、丑○○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 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處。 ⒌接續犯 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曾先後數次 陷於錯誤而投資之如附表一編號1、4、5、6、8、11、13、15、16、18、21、22、23、24、25、26、27、30、31、32、33、34、35、36、38、40、42、43所示投資人,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多次以前述不實之甲種特別股投資方案投資方案名義實行詐欺取財罪,就各別投資人而言,均屬侵害同一投資人之法益,即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⒍按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違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酉○○基於單一決意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 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且其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行為與各詐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及如 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罪共43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處斷。 ⒎就如附表一編號2、4至13、15、16至29、31至37、39、40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酉○○、丑○○係透過不知情之如附表一各 編號「業務員」欄招攬投資,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酉○○、 丑○○雖透過如附表一編號2、4至13、15、16至29、31至37、 39、40「業務員」欄所示之人招攬、鼓吹不特定民眾加入甲種特別股投資方案,但因卷內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前開業務員與被告酉○○、丑○○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故並未將上 開業務員論以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附此敘明。 ⒏被告丑○○依刑法第31條規定減刑: 審酌被告丑○○雖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與法人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加重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但其與具有決策權限、位居本件犯罪核心人物之被告酉○○相較,其分工角 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就被告丑○○之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 ㈢被告申○○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申○○雖未實際參與決策千世岱公司之營 運執行,然對非銀行之千世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酉○○與丑○○ 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甲種特別股投資方案,收受款項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有所認識及提供助力,且被告酉○○、丑○○等人共同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而非法吸收之資金即獲取財物達1億元以上,已如前 所述,是核被告申○○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 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申○○係與被告酉○○、丑○○共同實施前開加重 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犯行,且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申○○ 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申○○不具本案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且係幫助犯,已如 前述,審酌本案甲種特別股投資方案均由千世岱公司之負責人酉○○主導決策,並由酉○○及業務人員負責向親友等不特定 人介紹招攬,被告申○○並非實際經營決策者,僅係擔任登記 負責人,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30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依刑法第59條減輕法定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而審酌本案甲種特別股投資方案之投資商品規劃、資金掌控者均為被告酉○○,被告申○○係基於 父子關係擔任千世岱公司登記負責人,以此方式對被告酉○○ 、丑○○之前開犯行提供助力,其並未實際參與千世岱公司業 務及內部營運,亦未參與被告酉○○、丑○○等人之招攬投資行 為,故就被告申○○之部分,若量處前揭最低刑度即1年9月以 上有期徒刑,仍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再遞減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211號、第211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一編號43所示部分)、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8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一編號42所示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前述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3人所 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⒈被告酉○○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千世岱公司 實際負責人,現以流動攤販為生,月收入3萬元,已離婚, 需要撫養小孩及母親等情。 ⒉被告丑○○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協助被告酉○○做生意 ,已婚,現與被告酉○○同住等情。 ⒊被告申○○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中國造船公 司員工,退休後曾擔任千世岱公司登記負責人,現與女兒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等情(他3035號卷三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五第149頁)。 ㈡品行素行: ⒈被告酉○○前於109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 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10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其後未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等情,有卷附被告酉○○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素行尚非惡劣。 ⒉被告丑○○、申○○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渠等 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渠等並非素行不良之人。 ㈢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⒈被告酉○○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本案投資人之信賴 ,以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餌,招攬他人,誘使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導致眾多投資人以積蓄投入,不但造成彼等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且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不應薄懲。 ⒉被告丑○○則明知被告酉○○以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高額報酬為餌,誘使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仍與被告酉○○共 同實施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導致眾多投資人以積蓄投入,不但造成彼等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且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不應薄懲。 ⒊被告申○○則並非實際經營決策者,僅係於104年至105年間擔 任千世岱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曾依被告酉○○之指示提領千世 岱公司帳戶內款項,其可責性較低。 ㈣犯罪參與及分工及其他事項: ⒈被告酉○○在本案是屬於核心要角之地位,犯罪參與程度最高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與被告申○○、丑○○已 與被害人癸○○、未○○、巳○○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此有本 院調解紀錄表及和解筆錄3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27、431頁、第447、451頁、第455、459頁),堪認其尚有悔意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 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⒉被告丑○○於104年至105年間負責千世岱公司會計等業務,且 於105年後仍依被告酉○○指示提領千世岱公司帳戶內之款項 之參與角色及分工,及其犯罪行為之貢獻及所生危害程度較被告酉○○輕微,自應依照被告酉○○、丑○○之犯罪分工及參與 程度為不同之區分,及被告丑○○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然並 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被告酉○○、申○○已與被害 人癸○○、未○○、巳○○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綜 合上開量刑因子,及被告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 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⒊被告申○○僅擔任千世岱公司登記負責人,犯罪參與程度不高 ,且其雖未坦承犯行,然其就所參與之基本事實仍然供明,並無曲意隱瞞,且其與被告酉○○、丑○○已與被害人癸○○、未 ○○、巳○○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其尚有悔 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申○○為協助其子即被告酉○○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 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3人行為 時,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然被告3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至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並為我國終審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㈢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 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在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案件中,因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本金,最終都交由吸金集團之首腦取得,而屬於吸金集團首腦所得實際支配掌控之犯罪所得。但就下層業務人員或提供協力之行政人員而言,則應以其等因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或因提供助力而獲取之薪資報酬,為其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⒉刑事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認定刑事違法行為存在時,應予之法律效果。然囿於刑事審判上,就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不易,故105年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 ,增訂第38條之2第1項,明定法院就需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或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從而,法院於犯罪不法利得已確定存在,卻無法具體確認犯罪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或確定所需花費顯不合比例,而合於估算之前提時,為踐履法律所課予之沒收、追徵義務,並貫徹沒收、追徵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適用上開規定,藉估算之方法加以確認,不僅是法院的權利,更為職責所在。又刑事不法利得之估算,雖不若認定不法利得之存在應經嚴格證明,然為免流於裁判者之恣意,自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疑唯輕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估算乃係於欠缺其他更佳調查可能性下所為之應急手段。已確定犯罪所得存在,但犯罪所得之數額無法證明的情況,即可藉由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規定,放寬對於嚴格證明之要求,僅適用自由證明即可;且據以估算之基礎事實調查,仍應適用「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倘有安全誤差值,自應予扣除,避免將不確定之風險轉嫁被告或第三人負擔。 ⒊被告酉○○以千世岱公司名義向各該投資人違法吸金,其犯罪 所得之認定暨估算標準如下: ⑴本案千世岱公司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其認定之標準如下:①千世岱公司有實際退還投資人本金部分(見附表一編號「退還本金日期/金額」欄),即非屬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 所得,就此部分自應予扣除。 ②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資人獲取投入本金之獲利即股息或紅利之部分(見附表一「發放股息或紅利金額」欄),應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返還投資人(被害人),而應予扣除。 ③部分投資人除取回投資本金外,另有獲取高於實際投入本金之獲利,應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全數返還投資人(被害人),千世岱公司就此部分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零,但不以負數認列並扣抵。蓋此屬千世岱公司自行處分犯罪所得,就尚未取回本金或獲得賠償之投資項目或其他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況以負數認列,等同減少犯罪所得沒收範圍,無異侵害尚未受全部或一部犯罪所得返還之其他被害人。 ④千世岱公司支付予共犯即被告申○○之薪資共計24萬元(此部 分詳如後述),亦非屬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亦應予扣除。 ⑤就是否已退還本金及給付股息、紅利部分,就卷內查無可觀證據足資比對部分,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估算認定之。⑥綜上,本院依據上開標準所認定、估算千世岱公司尚未返還投資人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一各編號「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欄加總計算後為5,757萬0,590元,扣除支付予被告申○○之薪資24萬元,共計為5,733萬0,590元。 ⑵本案投資人交付予千世岱公司之投資款,剛開始係由千世岱公司會計整理提報要存、提款及轉帳之資料交予被告酉○○, 再由被告酉○○使用網路銀行操作等情,業據被告酉○○自承在 卷(他3035卷三第119頁),而105年年中起,被告丑○○即已 將千世岱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被告酉○○,且千世 岱公司帳戶中大額存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均係由被告酉○○ 指示被告申○○、丑○○協助存款或提領等情,業據被告申○○、 丑○○所陳述在卷(他3035卷三第84頁、第86頁、本院卷五第 23頁、第148頁),且被告酉○○亦自承:之前千世岱公司帳 戶內有一筆1,500萬元的資金被我拿來買房子等語(他3035 卷三第165頁),足認千世岱公司帳戶均係由被告酉○○掌控 ,千世岱公司前開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均已由被告酉○○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酉○○始為對於千世岱公司犯罪所得「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人。至被告酉○○雖辯稱:於該等投 資款係供作公司營業支出、發放獎金及給付投資人獲利使用云云,惟此並無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僅係千世岱公司處分其犯罪所得之用途,並非將犯罪所得分配與其他共犯之情形,無從自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併此敘明。 ⑶是爰就前開被告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之犯罪所得即5,733 萬0,590元(如附表三編號1「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申○○之犯罪所得: ⑴被告申○○業已自承:在千世岱公司後期,被告酉○○有請會計 每個月給我約8萬元薪資,起初是匯入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民權西路分行帳戶,後來改匯到我的郵局帳戶,但只有發幾個月而已等語(他3035卷三第50頁、第73頁),是足認被告申○○確實因擔任千世岱公司負責人而領有報酬,而卷內復查 無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申○○所實際領得之薪資,故應依最有利 於被告申○○之方式計算,而估算認定被告申○○所領得之薪資 報酬約為3個月之薪資為24萬元。 ⑵而本院審酌千世岱公司之營業內容為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甲種特別股投資方案,可知前開投資人投資專案而交付之款項為千世岱公司之營業收入來源之一,又投資人投資專案之投資款均是存、匯至千世岱公司之銀行,被告申○○復自承:薪 資是被告酉○○叫公司的會計匯給我等語,業如前述,自難排 除千世岱公司支付予被告申○○之薪資係來自於投資人之投資 款項。則被告申○○對於被告酉○○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有 為幫助行為,並有獲得前開報酬,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即應就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⒌被告丑○○之犯罪所得: 依卷附被告丑○○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 院卷四第88頁),雖記載被告丑○○於該年度領有千世岱公司 之薪資所得7萬7,600元,然被告丑○○否認於負責千世岱公司 會計職務期間曾領取薪資等情(本院卷五第148頁),而卷 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丑○○確實領有薪資或其他報酬, 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認定,故認被告丑○○並未 因實施本案前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⒍至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與部分投資人成立調解、和解, 業如前述,惟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仍應對被告酉○○、申○○諭知尚未實際給付部分之沒收及追徵 ,而倘被告酉○○、申○○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調解、和解條件, 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酉○○所有且 為其用以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資人聯絡使用,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文件、編號15、16所示電腦、編號17至33所示文件,亦均為被告酉○○所有、供其實施本案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 業務罪使用,業據被告酉○○供陳在卷(本院卷五第136頁) ,均係被告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品,或 非被告3人所有,或與本案無關,且均非屬違禁物品,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丑○○分別為被告酉○○之父母,被 告申○○為千世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丑○○則擔任千世岱 公司之財務長,渠等除與被告酉○○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 犯意聯絡外,亦與被告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酉○○出面舉辦說明會,邀 約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資人投資甲種特別股投資方案,並詐稱每月可固定領取股息及紅利等情,而以此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所列之人施以詐術,共 計違法吸金達7億4,940萬8,000元。因認被告申○○、丑○○所 為,亦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申○○、丑○○與被告酉○○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酉○○、申○○及丑○○之供述、如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陳述、證人庚○○、蔡易昌、尤建堯之證述、證人盧贊元之證述、「千世岱 雲端科技」投資文宣、「千世岱雲端科技甲種特別股」投資文宣、千世岱雲端科技業務制度表、報聘業務表、千世岱3版- 特別股公司銀行匯款帳戶之LINE訊息截圖、【104 年1至4 月份、106 年10至12月份】每日業績統計表、金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6年2月20日合金大同字第106000039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7年7月20日合金大同字第107000230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6年2月7日合金台北存字第1060000472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 北分行107年6月26日合金台北存字第107000265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2月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126368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6月4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70514477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6年4月27日一基隆字第0007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7年7月4日一基隆字第00123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5日中信 銀字第1062248396273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2503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1144號 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告丑○○、申○○】等資料為其 論據。 ㈣訊據被告申○○、丑○○均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酉○○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申○○辯稱:我並未參與千世岱公司營運等語 ;被告丑○○則辯稱:我只有在105年之前負責千世岱公司會 計業務云云。經查: 本案被告丑○○雖有上開方式,與被告酉○○共同非法經營準收 受存款業務之情,被告酉○○則有以上開方式幫助被告酉○○非 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⒈依公訴意旨所舉前開事證,固堪認被告申○○明知被告酉○○以發行特 別股之方式對外募集千世岱公司所需資金,然無從認被告申○○業已實際參與千世岱公司之運作,自難認被告申○○有何參 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何與被告酉○○共同實施詐 欺取財之故意;⒉另被告酉○○業已陳稱:千世岱公司的營運 皆由我負責等語(他3035卷三第116頁),被告丑○○縱曾負 責千世岱公司會計業務,並依被告酉○○之指示自千世岱公司 銀行帳戶提款,然被告塗桂亦未參與千世岱公司業務運作,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僅以被告丑○○曾負責千世岱公司會 計業務,即推認其明知被告酉○○並未實際發行特別股,而難 認其與被告酉○○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⒊綜上,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丑○○、申○○自始即與被告酉 ○○有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申○○、 丑○○有共犯詐欺或加重詐欺罪行可言。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 告2人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順淑、鄭潔如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保管單字號 1 制度規範4張 108年度保管字第489號扣押物品清單 (108偵4802卷二 第327至329頁) 2 翁偉展網銀申請書2張 3 張又驊契約書1本 4 翁偉程契約書1本 5 翁偉展契約書1本 6 翁千雯契約書1本 7 張幼如契約書1本 8 翁偉展存摺2本 9 酉○○存摺2本 10 光碟資料1片 11 銀行帳戶名稱及明細1本 12 網銀上傳卡5片 13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1支 14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1支 15 電子產品(平板電腦(含電源線))1台 16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台 17 個人借貸契約及股份認購契約書840本 108年度保管字第490號扣押物品清單 (108偵4802卷二 第331至335頁) 18 個人借貸契約及股份認購契約書36本 19 特別股招募業務制度規範2本 20 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1張 21 支票32張 22 個人借貸契約及股份認購契約書130本 23 個人借貸契約及股份認購契約書15本 24 個人借貸契約及股份認購契約書210本 25 個人借貸契約及股份認購契約書16本 26 個人借貸契約及股份認購契約書30本 27 個人借貸契約及股份認購契約書570本 28 個人借貸契約及股份認購契約書24本 29 通訊錄1本 30 投資名單23張 31 個人借貸契約及股份認購契約書15本 32 個人借貸契約及股份認購契約書360本 33 個人借貸契約及股份認購契約書28本 34 解約申請書5件 35 電腦設備(PC)9台 36 千世岱人事資料1本 37 電腦設備(ASUS筆電(含電源線))3台 38 線材1組 附表三 被告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編號 應沒收金額 1 5,733萬0,590元 附件 本案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碼 107年度他字第2068號卷一 他2068卷一 107年度他字第2068號卷二 他2068卷二 107年度他字第6148號卷 他6148卷 107年度他字第2950號卷 他2950卷 107年度他字第3035號卷一 他3035卷一 107年度他字第3035號卷二 他3035卷二 107年度他字第3035號卷三 他3035卷三 107年度他字第4698號卷 他4698卷 107年度他字第5188號卷 他5188卷 107年度他字第3566號卷 他3566卷 107年度他字第3654號卷 他3654卷 107年度警聲扣字第4號卷 警聲扣4卷 107年度他字第4855號卷 他4855卷 108年度偵字第980號卷 偵980卷 108年度偵字第981號卷 偵981卷 108年度偵字第982號卷 偵982卷 108年度偵字第984號卷 偵984卷 108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 偵1289卷 108年度偵字第4802號卷一 偵4802卷一 108年度偵字第4802號卷二 偵4802卷二 108年度他字第1394號卷 他1394卷 108年度偵字第17171號卷 偵17171卷 108年度偵字第17171號卷前案資料卷 偵17171前案資料卷 108年度偵字第17953號卷 偵17953卷 108年度偵字第17953號卷前案資料卷 偵17953卷前案資料卷 108年度偵字第18070號卷 偵18070卷 108年度偵字第18070號卷前案資料卷 偵18070卷前案資料卷 108年度查扣字第339號卷 查扣339卷 108年度查扣字第92號卷 查扣92卷 110年度偵字第31890號卷 偵31890卷 110年度查扣字第1621號卷 查扣1621卷 110年度他字第6204號卷 他6204卷 110年度偵字第21147號卷個人資料卷 偵21147個人資料卷 110年度偵字第21147號卷 偵21147卷 110年度偵字第16211號卷個人資料卷 偵16211個人資料卷 110年度偵字第16211號卷 偵16211卷 110年度偵字第16219號卷 偵16219卷 107年度警聲搜字第495號卷 警聲搜495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