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AW00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09299B (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09299B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事 實 一、AW000-A109299B與AW000-A109299(下稱A女,2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09年7月12日,因談論離婚事宜相 約至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住處(地址詳卷),商討2人所生女 兒之監護權歸屬,AW000-A109299B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9年7月13日凌晨3時至7時許,以無法接受A女南下工 作為由,基於強制、恐嚇、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拉扯A女、 強取A女之手機及包包、強拉A女至客廳,並對其恫稱:「不要再去上班,那些人只是想上你,你就好好在家裡帶小孩,要不然我會給你毀容、斷你腳筋,你前途就毀了」等語,復持酒杯作勢朝A女丟擲,再徒手掐A女脖子並恫稱:「相不相信我現在就打斷你的鼻樑」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並妨害A女之行動自由;AW000-A109299B復在該 址廁所內,以拳頭捶A女胸口、將A女推撞於石造浴池,使A 女受有右肩挫傷、右臀瘀傷、右大腿紅腫、右膝瘀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二)於109年7月13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 地點,經A女明白表示「不要」並以手拉住其裙子、內褲,AW000-A109299B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強拉至臥房後壓制在床上,強行脫下A女之裙子、內褲,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嗣AW000-A109299B於109 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外出,A女趁隙離開上址,前往警局報案,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規定,犯刑 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等性侵害犯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所謂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AW000-A109299B被訴對告訴人A女犯強制性交犯行,屬妨害性自主罪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告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證人A女、A女之女兒AW000-A10929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甲○○、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11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卷【下稱侵訴卷】第34頁),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侵訴卷第32至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地點因A女南下工作一事與A女發生爭執、拿走A女之手機、扯住A女衣領、推、捶A女、以持玻 璃杯作勢朝A女丟擲、以毀容、斷腳筋之話語等方式嚇A女,並有於109年7月13日上午與A女發生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對A女為強制、傷害及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不清楚A女傷勢何來,我與A女是合意發生性行為,於109年7月13日0時許我求歡A女拒絕,同日3時我叫A女起來上廁所再次求歡,A女答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係因身心有狀況方為 上開指述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A女為夫妻,2人於109年7月12日相約至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住處商討離婚及子女監護權之事。被告於109年7月13日上午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另有因A女南下工作乙事與A女發生爭執,因而取走A女之手機、拉A女之衣領、推、 捶A女、持玻璃杯作勢朝A女丟擲、以毀容、斷腳筋等話語嚇A女。被告於109年7月13日中午,有將A女留於上址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侵訴卷第35、36、83、84、122頁), 核與證人A女、B女、甲○○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18號卷【下稱偵卷】第152至158、196至198頁,侵訴卷第66至9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7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勘察採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4日形生字 第1090075335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證物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1至53、55、59、85至89、144至1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一)所載強制、恐嚇、傷害犯行部分: 1.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於109年7月12日晚上我和被告約 在南港案發地要談小孩監護權的事,當時我們已經分居一段時間了,該處平常沒有人住,晚上10時許我到該處,因為我不舒服,被告出門買藥給我,晚上11時許我就先睡了,睡的過程我一直聽到被告有叫我,到7月13日凌晨3點時,被告很大力的搖醒我並且拉扯的把我拖起來說要拿我的手機,他說他無法接受我南下工作的事,第一時間我把手機壓在我的枕下,後來被告整個抓狂、直接把我的包包搶走、也把我的手機從枕頭下拿走,他說:要找我手機裡所有的客戶、老闆電話,他要去找他們、給他們好看,在拉扯之間,我跟被告說你弄傷我了,被告也說我抓傷他,接著被告把我拖下床到客廳,我看到被告臉紅紅的、有酒味,他一直抓著我的衣領說「我好好的跟你說不要再去上班、那些人只是想上你、你就好好的在家裡帶小孩、要不然我會給你毁容、斷你腳筋」,他還拿玻璃杯作勢要往我這裡丟過來說「我給你毀容、你前途就毁了」,我有藉機走到窗邊看能否開窗,但我發現窗戶是扣起來、無法打開的,後來我去上廁所3、4次,被告就跟著我、一直說著侮辱人的話,其中有1次,被告到廁所裡面用拳頭捶我的胸口10幾下,我差點暈過去,他又把我往後推到石造的浴池, 我的腳撞到了、所以腳後面有瘀青,然後他又把我抓起來掐我的脖子,他又恐嚇說「你相不相信我現在就打斷你的鼻樑」,因為我很害怕、我只好順著他說我錯了、不要打我,後來他又把我拖到客廳等語(偵卷第152至1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年7月12日晚上我們先送小朋友回內湖家,之後我們繼續回到南港區山上的家去談小女兒監護權的事情,我因為尿道炎不舒服,所以我有請被告下山去買藥,被告買了藥,我吃完藥很累就先睡了,差不多半夜的時候,我不知道多久了,我後來是被很用力,幾乎是快扭斷脖子的那種搖給搖起來,被告非常的不高興,然後叫我不准再睡,他說「老子都睡不著,你憑什麼睡?」,後來他叫我不要下去南部工作(證人A女開始哽咽), 要不然他會毀我容、斷我腳筋,一直叫我在家乖乖帶小孩就好了,後來他就把我的手機跟包包搶走,因為我包包裡面有很多當時聯絡人的名片,他說「相不相信我會打電話去找那些人麻煩?」,我很害怕,後來他就把我拖到客廳去,他拿那個玻璃杯好幾次要拿那個玻璃杯毀我容,他抓著我的領子然後人有點往後,交替了好幾次(證人A女哭 泣),當時大概是半夜2、3點左右,我因為尿道炎,那時候一直想去廁所,我都是進主臥的廁所,被告不時的要跟進去,且不准我關門,來來回回我也一直在看有沒有哪裡可以出去,因為我們已經分居好一段時間,被告只是會過來塞個吃飯錢,我們都沒有住在一起,所以我當時很少去山上,也不是很清楚到底哪個地方沒有鎖,或是哪裡可以出去,我有時候就會走到客廳的窗台,坐在那邊看窗戶如何開,可是我知道窗戶有個卡榫,我當時有做指甲,長得太長,已經1個多月,變成我根本開不了也看不清楚,我 曾經想過破窗而出,可是凌晨3點多,外面只有一戶人家 ,○○○路0段到0段根本沒有住家,所以我知道以我的辦法 ,我就算跑出去的話還是會被抓回來,因此我就跟被告拖延時間等天亮,可是來來回回這中間,他好幾次拿著玻璃杯作勢要砸我、毀我容,等到大概早上7點的時候,被告 拿他的手機給我,要叫大女兒起床幫三女兒去上學,這是我唯一的機會,在打電話給我大女兒時,我就用英文講「call police 」跟「help」的字母,希望我大女兒能夠聽懂並幫我報警,打完電話之後,我想要去廁所,被告又跟進去,我上完廁所後,他情緒還是很激動,又抓著我用拳頭要打我鼻樑,他說「你相不相信我現在用拳頭打斷你鼻樑?要不然你就應該要認錯、道歉」,後來我又被他推,我們山上的房子是石器的,整個推下去,我就撞上去,之後我又被他拉起來掐著脖子頂在靠馬桶的牆上。後來…我幾乎快要斷氣的時候,他又把我拉到水槽那邊,靠著水槽猛捶我的胸口,這個驗傷驗不出來,我後來一度身體很不舒服,前段時間我去開刀,我很不想講,我本來有隆乳,他們說我右邊的義乳莫名其妙的裂了,我只能想我沒有車禍,也沒有按摩的習慣,那為什麼會裂?一定是那一次這麼重的捶了10幾下,應該是那一次,我這邊也有就醫紀錄,他們也很納悶,這種東西不太可能會破,而且破的時候沒有感覺,我要不是剛好要去做莢膜,他們一打開來才發現居然是破掉的。(中間關於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詳後述)到快中午時,因為被告要買飯給他父親出門了,可是他離開時,很反其道的把大門整個鎖上,而且是5道鎖全上 ,我就知道我出不去,不知道該怎麼辦,然後…我一直在找那些玻璃門看怎麼開,但開不起來,後來我在主臥的櫃子裡找到我的包包,但是我的手機沒有在那邊,我就想到我們有個玻璃屋在廚房出去那裡,我就從321的門開起來 (證人哭泣,以下因哭泣而短暫中斷陳述以刪節號記載)……然後往樹林那邊……出去,我先到我們旁邊唯一的一戶人 家,可是他們家沒有人,我沒有辦法,只好趕快往○○○路 上,看可否往山上或山下跑,結果很巧,一出去時右手邊要往4段的方向就看到……看到有個工人在施工,我趕快跟 那工人揮手,然後跟他講說……跟他講說我被我先生……家暴 ,趕快請他幫忙報警,可是被告下山去買便當,可能很快,我心想我應該大概只有10幾分鐘的時間,結果……剛好有 一台計程車下來,我就直接攔下計程車,我上車時,我知道那位工人有跟我講說電話打通了,可是我很害怕被告會回來,所以我就跟那位工人講說「沒關係,我先離開好了」,在車上的時候,我有跟女性司機講情形,並請她借我手機打電話給朋友求救……他們就請我到……到警察局去,那 個女性司機載我們下山,大概到中華科技大學那邊出去一段時,真的就看到被告的車開回來,我趕快躲在……躲起來 ,後來司機就直接載我去警察局報案等語(侵訴卷第66至83頁)。經核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就 被告強取告訴人手機與包包、抓住其衣領、以毀容、斷腳筋、持酒杯作勢朝A女丟擲等方式恫嚇A女、以拳頭打告訴人胸部、將A女推撞於石造浴池等節,前後證述一致,無 明顯矛盾不符之處,且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難認告訴人有何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是告訴人指訴,應堪採信。 2.又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年7月13日早上7點左右,被告有用微信打電話給我,因為我當時負責帶我妹妹去上學,他可能是先打給我叫我起床,後來換A女接電話 ,她用英文拼音跟我說「p-o-l-i-c-e 」,並且又說「Help」,她不想要讓被告聽到,是很小聲的跟我說。於109 年7月13日中午12時49分被告用微信來電,問我A女有無聯絡我,於109 年7月13日下午1時30分左右,被告回到內湖家看A女有無回家,被告說在山上時有拿走A女的手機,並問我A女的手機密碼,我說我不知道,被告就在客廳坐了 一會兒,並且有跟我說只是要嚇A女,希望A女不要下高雄工作。後來同日下午4時左右我準備出門時,在門口遇被 告,其表示說警察有過去山上家找他,他說只是嚇嚇A女 ,只是希望她不要下去工作而已等語(侵訴卷第86至96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年7月13日中午12 點左右,我在臺北市南港區○○○路0段附近施工的時候,A 女很慌張、有點哭泣的樣子跑來,向我招手、求救,稱她手機被沒收、被丈夫家暴,要我協助報案,因為她沒有手機,我電話拿起來幫她報案,結果我撥110一撥通,她就 搭計程車走了等語(侵訴卷第97至99頁)。 3.由證人B女證稱A女於案發後曾經透過電話求助,證人甲○○ 證稱A女慌張地向其尋求協助並稱遭家暴之情況,再輔以A女係於案發當天凌晨受暴後,於與B女通話過程中以小聲 方式向B女求助、慌張向甲○○求助旋即攔停計程車離開現 場山區之求助方式、情狀、時空密接程度,均與一般受暴之人之反應與外觀相符,足以佐證A女前揭證述之內容並 非虛妄。 4.且A女於案發當天下午旋即報警,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就醫,經診斷A女受有頭皮、左臉頰挫傷、腹壁挫傷、左手背 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等情,有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偵卷第85至89頁),足見A 女遭被告施暴後,其報警處理與前往醫院就醫之時間,與本案之案發時間前後連貫且密接相近,而其證述受傷害之情節、受傷身體部位與醫師診斷之傷勢情狀亦屬相當,應堪採憑。且被告亦坦承有拿走A女之手機、對A女謾罵、扯住A女衣領、推、捶A女、以持玻璃杯作勢朝A女丟擲、以 毀容、斷腳筋等話語嚇A女,且A女在案發期間並沒有發生任何的碰撞意外等語(偵卷第8至13、124至128、188頁,侵訴卷第83、84、122頁)。從而,A女前揭指證稱被告對其強制、恫嚇、傷害其身體等證述,均應堪以採信。 5.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並無對她恐嚇。我沒有拉扯A女之頭髮、掐她的脖子、將她的包 包藏起來、以「我要把你弄死,我要解碼妳的手機,對你的客戶撥硫酸、斷腳筋、傷害他們的家人,讓他們不得好死」、手持玻璃杯做勢並向被害人A女表示「要刮花我的 臉,讓我沒辦法去外面上班,要讓我坐輪椅」等言語恐嚇被害人等舉,我僅拿走被害人之手機、對被害人表示要解碼她的手機,想知道是何人不讓你回家、對她謾罵三字經及一些難聽的話語而已等語(偵卷第7至13頁),於偵訊 時改稱:我拿告訴人手機後發現手很痛,我就到廁所鏡子看我手的傷勢,我就叫告訴人過來看我的傷勢,我很生氣就抓告訴人的衣領並推他2下,但不可能因此成傷。我完 全沒有恐嚇他。我沒有對告訴人說毁容、斷腳筋、前途就毁等恐嚇話語(偵卷第124至130、180至1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在房間抓他衣領,將他往廁所推,推他兩下及謾罵他,我有拿水杯作勢要丟A女嚇他等語( 侵訴卷第29至37頁),於本院111年3月15日審理程序又改稱:這件事情這中間我真的有嚇她,有說「你如果再出去我會修理你」。我確實有動手,但我是抓A女的衣領說「 你為什麼要打我」,是A女先動手打我的,我確實有要拿A女的手機,我沒有拿A女包包,A女就用手打到我的手,很痛,我也有瘀青,我緊張才去抓A女的衣領,我捶了她2下,推她到廁所,有碰到杯子,我怕杯子掉下來破掉,我確實也有拿著杯子,我順手拿著杯子,也有嚇她等語(侵訴卷第83至85頁),於本院111年4月19日審理程序又改稱:我有以「不要再去上班,要不然我會給你毀容、斷你腳筋」之話語嚇A女等語(侵訴卷第122、123頁),比對被告 歷次供述,被告對於有無推、打、恫嚇A女,所述前後反 覆不一,已有可疑。且上揭犯罪事實,除據A女於歷次程 序指訴甚詳外,亦有證人B女、甲○○之證述及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足以佐證A女被害前後之言行舉止 、情緒表現、心理狀態及處理反應等情景之間接事實,與一般女性受親密關係者施暴之求助反應與狀態(包含身體傷勢及手機遭被告所持有之等狀態)均互核相符,自足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固被告上開辯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就事實欄一(二)所載強制性交犯行部分: 1.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於上午7點時我要叫我大女兒叫小女兒上學,被告就撥電話給大女兒、要我接聽,趁被告走到邊邊時,我就用英文跟大女兒求救,我不知道大女兒有沒有聽懂,後來掛了電話後,被告就把我拖到房間去,他說「要你去給人家幹、不如給我幹」,我在床邊被他推倒、被他壓著、他手上還是拿著玻璃杯,他脫我的裙子和内褲、就與我發生性行為,結束後我就去浴室清洗,後來我回床上裝睡、後來真的睡著了,醒來時已經10、11點,後來被告還是一直反覆那個過程,快12點時被告要去送他父親的午餐,我趁被告去買午餐時發現門都被被告反鎖了,我就從廚房出到後面的玻璃屋逃出去,我在路上看到1個 工人就跑過去向他求救、請他幫我報警,剛好有1台計程 車下來,我就趕快攔下計程車並且上車,我請計程車載我到南港分局並幫我聯絡朋友等語(偵卷第152至1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早上7 點多打完電話之後,我想要去廁所,被告又跟進去,打完我又把我拖進小房間又帶著那個玻璃杯,他都一直帶著玻璃杯,在廁所跟進小房間的時候都是,進小房間後他強行要脫我的裙子跟內褲,他直接說「你要出去給人家幹?老子幹你就好了」……我很害怕, 因為我不願意,我一直說「不要、不要」,並且一直拉著我的褲子和裙子不讓他脫,但是他就硬脫,不然他手上就拿著那個玻璃杯……要砸我……,並與我發生性行為。我說「 不要、不要」,還一直拉著……一直拉著我的裙子和褲子不 要讓他脫,而且我尿道炎很不舒服,根本就不會想,但被告仍強拉、強脫我的褲子,另一隻手拿著玻璃杯作勢在恐嚇我。之後我一直在想著不知道大女兒有無聽到報警的事情,我乖乖的等,絕對不能……不能受傷,打下去可能就完 了,我洗完之後又再回小房間去,想說乾脆先睡,因為我真的精疲力盡,從半夜一直到早上,我真的好累、好累,我就睡了一段時間,起來時應該已經快中午了,我看沒有人,就知道大女兒可能沒有聽懂,我只能自己想辦法出去…(關於後續離開案發地、報案等節之證詞,業如前述)等語(侵訴卷第66至83頁)。互核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所為證述內容,對於被告以持玻璃杯恫嚇A女之方法, 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 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可言,且A女並無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 ,亦如前述,是A女此部分指訴,應堪採信。 2.又A女於同日凌晨3時至7時許,遭被告以毀容、斷腳筋、 持玻璃杯作勢丟擲等方式恫嚇,並遭被告徒手拉扯、強取手機及包包、推、捶打等強制、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參酌前述證人B女、甲○○之證述、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及被告之供述而認定如前,可見被告於憤怒之下恐嚇、強制、傷害A女達數小時,期間非短;且當時A女身處獨自1人面臨突遭被告施加上述不法侵害行為多時 之情況,則A女指稱案發時感覺害怕,衡情與一般人遭暴 力相向之通常心理狀態無違,且與證人甲○○於證稱見到A 女時呈現慌張、哭泣貌之情狀相符,足見A女案發時與被 告共處一室時,內心對被告應屬恐懼。 3.再者,證人A女於偵查證稱:於109年7月12日晚上10時許 ,我因為尿道發炎下體很痛,不想與他發生性行為等語(偵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 年7 月12日晚上,我因為尿道炎不舒服,所以我有請被告下山去買藥。於109年7月13日凌晨2、3點左右了,我因為尿道炎,一直想去廁所;被告在對我為性行為時,我尿道炎很不舒服,根本就不會想等語(侵訴卷第66至76頁),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109年7月12日A女說她尿道有一點發 炎,我有買藥給她吃等語(偵卷第180至190頁,侵訴卷第123、124頁),可見A女於案發當時因尿道發炎而身體不 適,參以尿道炎症狀包含突然且強烈的尿意、頻尿,排尿灼熱或疼痛、尿液混濁甚至帶血、發燒或發冷、有異常的陰道分泌物、性行為疼痛等症狀,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由此觀之,實難認為A女於案發時有同意與被告性交 之可能。 4.從而,A女甫經被告對其為前揭恐嚇、強制、傷害等行為 ,內心對於被告感到恐懼,且因尿道發炎而有尿道、陰部之不適情形,基於身體及心裡狀態之考量,而向被告表示不願為性行為,亦可採信。綜合上述,A女前揭指訴於被 告對其為性行為時,表示「不要」且拉住褲子、裙子以抵抗等節,應堪採信,則被告經由A女口頭及肢體呈現之拒 絕反應,已明知A女不願與其性交之情況下,仍強脫A女褲子而為上開性交行為,顯已違反A女意願。被告辯稱其與A女為合意性行為之主張,自不可採。 (四)辯護人雖以A女有身心狀況方為上開指述云云,然此部分 尚乏證據足資證明,況縱認屬實,亦不足以推論A女同意 與被告為本案性交行為、未對A女為上開強制、恐嚇、傷 害犯行。 (五)綜合上述,被告上揭強制、恐嚇、傷害及強制性交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後拉扯A 女、強取A女手機、包包、強拉A女、徒手掐A女脖子,基 於恐嚇之犯意,先後對A女恫稱「不要再去上班,那些人 只是想上你,你就好好在家裡帶小孩,要不然我會給你毀容、斷你腳筋,你前途就毀了」、「相不相信我現在就打斷你的鼻樑」、持酒杯作勢朝A女丟擲,及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後以拳頭捶A女胸口10幾下,將A女推撞於石造浴池等方式毆打A女等舉動,均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 ,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二)被告就上開強制、恐嚇、傷害等犯行,其於行為接續過程中,有實行行為之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強制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未尊重他人身體,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以上開犯罪手段對A女為強制、恐嚇、傷害及強制性交犯行,嚴重欠缺對 他人自主權及身體權之尊重,對A女身體及心理造成相當 之創傷,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強制性交、傷害犯行,於偵查中否認強制、恐嚇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方先後就部分強制、恐嚇犯行為自白,迄今尚未與A 女和解並賠償A女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從事過寵物美容、寵物用品業,目前無業,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後再婚,與前妻育有一名 兒子,與A女育有一名女兒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侵訴卷第12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