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胤豪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周易綸 指定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778號、第6505號、第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胤豪共同犯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易綸共同犯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易綸與廖胤豪為朋友,其等均明知現今毒品咖啡包或毒品果汁包內常混有管制毒品,亦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0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硝西泮(Nitrazepam)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二種以上混合型毒品果汁包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使用其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手機相互聯絡,再使用附表編號2 周易綸手機內之WeChat(下稱微信)暱稱「野鴿利口酒2.0 」、「野格利口酒0.2 」(均為同一ID:Mootw0101 )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帳號,向外發送販賣混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混合型毒品果汁包之廣告。嗣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2 時至7 時許,由廖胤豪持用周易綸上開手機,以「野格利口酒0.2 」微信暱稱,與林靖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約3,000 元之價格交易毒品果汁包8 包,周易綸即交付外觀印有「麻將九筒」之混合型毒品果汁包8 包予廖胤豪,由廖胤豪於同日7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166 巷10弄巷口,交付林靖洹毒品果汁包8 包,並收取現金2,900 元,再由廖胤豪、周易綸分別朋分900 元、2,000 元。嗣因林靖洹取得毒品果汁包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始循線查獲。 二、廖胤豪明知係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 年暑假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 萬餘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而持有之,嗣於110 年3 月10日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住處搜索而查扣,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5.2682公克(純度81%),始悉上情。 三、周易綸明知現今毒品咖啡包或毒品果汁包內常混有管制毒品,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之犯意,於110 年3 月17日20時許,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之微信暱稱「野鴿利口酒2.0 」與微信暱稱「Mika」之彭美嘉聯絡交易毒品咖啡包事宜,雙方遂於翌(18)日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交易,由周易綸交付外包裝印有「鐵觀音」文字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彭美嘉,彭美嘉並交付3,500 元予周易綸以完成交易。嗣為警於110 年3 月18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執行拘提,經周易綸同意搜索後,扣得前開販賣剩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鐵觀音外包裝毒品咖啡包共34包,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胤豪、周易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1 、21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不諱,且據證人林靖洹(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476 號卷,下稱他卷,第9 至12、32至37、90至93頁;110 年度偵字第577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11 至313 頁)、證人彭美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505號卷,下稱偵二卷,卷二第31至35、60至64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被告廖胤豪扣案附表編號1 手機內微信與暱稱「野鴿利口酒2.0 」之人對話截圖(見偵一卷第56至80頁)、證人林靖洹扣案手機內與微信暱稱「野格利口酒0.2 」之人約定交易毒品果汁包對話截圖(見他卷第48至54頁)、被告周易綸扣案附表編號2 手機內微信帳號對話截圖(見偵二卷卷一第49至72頁)、證人林靖洹與被告廖胤豪於109 年12月23日7 時許交易時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21 至129 頁)、被告周易綸如附表編號2 手機內與證人彭美嘉間微信對話截圖、證人彭美嘉手機內微信暱稱「野鴿利口酒 2.0 」(ID:Mootw0101 )聯絡人翻拍照片(見偵二卷卷二41至48、50頁)、110 年3 月18日1 時至2 時許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二卷卷二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 年1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麻將九筒外觀包裝之毒品果汁包照片(見他卷第39至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 年3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41至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 年3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卷一第25至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查獲毒品案現場影像照片暨查扣照片(見偵二卷卷一第35至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82至8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 年3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59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5至4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 年3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偵二卷卷二第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 年4 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10234號函暨所附周易綸毒品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卷二第126 至134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為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為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犯前5 條之罪(包括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告2 人販賣予林靖洹之毒品果汁包8 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見他卷第82頁),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二)核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廖胤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周易綸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廖胤豪就事實欄一、二;被告周易綸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2 人就所犯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或被告、辯護人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均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或辯護權行使之問題,不影響其為自白;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至販賣毒品之人,倘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2 號、第632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胤豪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於偵查(見偵一卷第211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04 頁)均自白不諱;被告周易綸就事實欄一、三部分犯行,亦於偵查(見偵二卷卷一第245 至255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04 頁)自白在案,爰依前開說明,就其等前述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胤豪於110 年3 月10日警詢中供出事實欄一之毒品來源為共同被告周易綸(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因其供述而經檢警循線查獲共犯周易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 年5 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13147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5 月21日士檢卓盈110 偵5778字第1109023775號函(見本院卷第101 頁)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再就被告廖胤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五)、(六)所示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而就廖胤豪事實欄一部分,則先依減輕較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再依同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 (八)辯護意旨雖為被告廖胤豪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被告廖胤豪所犯如事實欄一之罪,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所犯事實欄二之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考量其犯上開之罪均為貪圖小利或滿足自身毒癮而為,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狀況,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現今毒品咖啡包或毒品果汁包內常混有管制毒品,飲用後將導致戕害身心且不易戒斷之惡果,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除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外,進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造成潛藏危害,且助長吸毒歪風,行為實值非難;被告周易綸於108 年間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偵查、起訴、審理,於110 年2 月18日經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仍不知悔悟,於前開案件審理中、確定後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三部分犯行,尤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廖胤豪於本案以前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 人於本案中之分工、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利益等情,兼衡被告2 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胤豪事實欄二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以被告周易綸所犯二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又其犯罪時年紀尚輕,為避免施以長期自由刑將造成機構化、復歸社會困難之流弊,經整體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被告廖胤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又考量其行為時年僅18歲,參與犯罪之情節、分工,均未彰顯極端惡性,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及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廖胤豪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第三級毒品2 包,純質淨重合計已達5 公克以上(見偵三卷第45至47頁毒品鑑定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與盛裝該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周易綸遭查扣如附表編號4 所示第三級毒品34包,為其於事實欄三販賣剩餘之毒品,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該等毒品既屬違禁物,且與盛裝該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前開送鑑所耗損之毒品,顯已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手機各1 支,分別為被告廖胤豪、周易綸所有,供其等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0 、215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等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蘋果牌IPHONE SE 紅色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廖胤豪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三)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販賣毒品所得為2,900 元,由被告廖胤豪分得900 元,被告周易綸分得2,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92 頁、第215 頁),應堪認定;被告周易綸於事實欄三販賣毒品所得為3,500 元,前開金額(被告廖胤豪900 元、被告周易綸5,500 元)均屬其等可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分別於對應其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9 條第3 項、第11條第5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 1 │蘋果牌IPHONE SE 手機(黑│廖胤豪聯繫本案販賣│ │ │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 │ │M 卡1 張,IMEI: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號) │ │ ├──┼────────────┼─────────┤ │ 2 │蘋果牌IPHONE手機(玫瑰金│周易綸聯繫本案販賣│ │ │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 │ │M 卡1 張,IMEI:00000000│ │ │ │0000000 號) │ │ ├──┼────────────┼─────────┤ │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毛│事實欄二中廖胤豪所│ │ │重7.0580公克,淨重6.5040│持有之毒品 │ │ │公克,驗餘淨重6.4745公克│ │ │ │) │ │ ├──┼────────────┼─────────┤ │ 4 │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事實欄三中周易綸販│ │ │卡西酮之「鐵觀音」咖啡包│賣剩餘之毒品 │ │ │34包(毛重:157.5650公克│ │ │ │,淨重115.9490公克,驗餘│ │ │ │淨重115.8392公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