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學堯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17、3010、2420、8595、9589、9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沙學堯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貳拾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二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經查: ㈠被告沙學堯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事由,聲請予以羈押,惟經本院認無羈押必要,命以新臺幣35萬元具保,並予限制住居暨自110 年1 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同年9 月21日止,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年5 月24日繫屬本院各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聲押字第20號羈押聲請書、本院限制住居具結書、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起訴書等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等罪嫌,經證人A 男、A3、B2、D 男證述綦詳、同案共犯道克明、林建龍、蔡全凌等供述在卷,且有親禾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錄音譯文、退股協議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417號偵查卷二第95至99、105 至169 、227 至229 、249 、263 至265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010號偵查卷第323 、373 至388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5554號偵查卷一第279 至281 頁),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責法定刑度非輕;又其前經檢察官於110 年1 月7 日、同月11日簽發拘票,均執行拘提未獲,亦有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5554號偵查卷第429 、435 、471 、477 、479 頁),酌以被告否認犯行,其併自陳因工作所需,前有頻繁往返台越之情,有其陳報狀暨檢附之護照簽證紀錄可稽,堪認被告亦有相當能力逃匿境外,準此,被告非無逃亡、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