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842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4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謝智博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所載之「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錄表13張」應更正記載為「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坦認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謝智博駕駛AYG-2908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照駕駛,同為肇事原因;王美珍行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疏失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縱有前開疏失,然被告及告訴人之疏失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亦僅屬科刑審酌事項及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四、又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