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張育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 被 告 張育翔 葉建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建中為建中起重行負責人,以操作移動式起重機為業,業已取得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成績合格之結業證書及勞工安全衛生在職訓練證書,被告張育翔為其職員,並無上開證書及資格。緣廖建雄(開旭專業圍網工程行負責人)承攬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之「109 年度天母棒球場暨各球場夜間照明維護採購案」,廖建雄向被告葉建中租用移動式起重機及搭乘設備,並將該採購案之天母棒球場夜間照明更換作業委由馬少軒進行,張承峰則向馬少軒介紹告訴人吳峻宇到場擔任更換燈具之施工人員。被告葉建中、被告張育翔及告訴人於民國109 年12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天母棒球場(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更換照明燈 具,被告葉建中、被告張育翔本應注意移動式起重機應加裝過捲預防裝置,且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擔任移動式起重機操作手,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葉建中所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加裝輔助臂桿、搭乘設備,但並未加裝過捲預防裝置,被告張育翔擔任被告葉建中之助手,告訴人進入移動式起重機搭乘設備後,先由被告葉建中操作上升進行更換照明燈具作業,隨後因被告張育翔要求,竟讓無操作資格之被告張育翔接手操作下降作業,並繼續操作第二次之上升作業,上升過程中,被告葉建中並未全程注意被告張育翔,被告張育翔亦疏未注意鉤頭位置,導致鉤頭頂撞及輔助臂桿,致輔助臂桿往後傾倒,搭乘設備順勢傾倒,告訴人因而被拋飛至搭乘設備外,而因其身上有穿著背負式安全帶支撐吊掛,告訴人遂在空中擺盪,撞擊吊臂主桿,受有凹陷性顱骨骨折、大腦額葉挫傷、左側脛腓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足蹠骨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張育翔、葉建中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起訴書誤載為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