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漢君、洪斌峰、倪弘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漢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3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漢君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馬漢 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各編號「行竊方法/不法所得」欄內關 於「接續」之記載均應予刪除,關於「大創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太創公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漢君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3日準備程序、同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實務、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經查,本件被告馬漢君與共同被告洪斌峰(業經本院審結)、倪弘宇(業經本 院審結)、蔡坤瑋(已歿)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一同 前往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環保站,從該處鐵絲網破洞處入內後,未經同意,擅自駕駛告訴人張伯翔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前往太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創公司)工地,竊取太創公司之銅線,使用後雖均有將該車駛回原處停放,然已造成該車油料耗損等情,有被告、共同被告洪斌峰、倪弘宇、蔡坤瑋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張伯翔於警詢之證詞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7939 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20、25至28、33至37、43至46、58至60頁),則被告與共同被告洪斌峰、倪弘宇、蔡坤瑋等人使用本案小貨車之目的既均係前往他處行竊,顯非係因一時未能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暫時使用,而係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是其等於駕駛該小貨車竊取太創公司之銅線得逞後,將該小貨車駛回原處停放之舉,應僅係恐犯行遭查覺,依前開說明,難認屬「使用竊盜」行為,自應論以竊盜罪。 ㈡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既用以剪取所竊之銅線,應屬質地 堅硬、刀鋒銳利之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即竊取本案小貨車部分;共3罪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即竊取太創公司之銅線部分;共3罪)。被告與 共同被告洪斌峰、蔡坤瑋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與共同被告洪斌峰、倪弘宇、蔡坤瑋間,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再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被告與共同被告洪斌峰、倪弘宇、蔡坤瑋等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先竊取告訴人張伯翔所保管之本案小貨車,再利用上開小貨車作為交通、載運贓物之工具,一同至太創公司工地竊取銅線得逞,雖前後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並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竊取本案小貨車與竊取銅線之犯行間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而,被告所犯3次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即附表編號1至3中竊取本案小貨車部分)、3次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即附表編號1至3中竊取太創公司銅線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附表各編號所示竊取本案小貨車與竊取銅線之犯行間,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與共同被告洪斌峰、倪弘宇、蔡坤瑋等人以附表所示手段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張伯翔、太創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張伯翔已取回遭竊之本案小貨車,被告此部分犯行造成之實害已減輕,復參酌被告無竊盜前科、素行尚可(參見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所獲利益,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玻璃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已婚、尚有5名子女 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卷110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取太創公司銅線之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重量之銅線,經變賣得款後,被告依序分得5,000元、7,000元、9,0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8頁),分別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對應 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竊取本案小貨車之犯行,於各次竊取得手後,皆有將本案小貨車駛回原處停放,此經告訴人張伯翔證述在卷,應認本案小貨車均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 共同被告洪斌峰、倪弘宇、蔡坤瑋等人竊取太創公司銅線所使用之油壓剪,雖係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2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洪斌峰、馬漢君、蔡坤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30日晚間10時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環保站,先竊取張伯翔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再一同搭乘上開小貨車前往太創公司工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剪取銅線(約70公斤)而竊取銅線得手,並使用上開小貨車載運銅線離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馬漢君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斌峰、馬漢君、蔡坤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31日晚間10時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環保站,先竊取張伯翔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再一同搭乘上開小貨車前往太創公司工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剪取銅線(約125公斤)而竊取銅線得手,並使用上開小貨車載運銅線離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馬漢君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洪斌峰、倪弘宇、馬漢君、蔡坤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環保站,先竊取張伯翔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再一同搭乘上開小貨車前往太創公司工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剪取銅線(約292公斤)而竊取銅線得手,並使用上開小貨車載運銅線離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馬漢君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939號被 告 馬漢君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斌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倪弘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弘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馬漢君、洪斌峰、倪弘宇與蔡坤瑋(蔡 坤瑋已於109年9月15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列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嗣經警方據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伯翔及太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創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漢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洪斌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倪弘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蔡坤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代理人潘隆勛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張伯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哈立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查訪紀錄表、資源回收廠回收物品資料簿、地磅記錄單及收據 全部犯罪事實。 9 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馬漢君、洪斌峰及倪弘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馬漢君及洪斌峰與蔡坤瑋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馬漢君、洪斌峰及倪弘宇與蔡坤瑋,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馬漢君及洪斌峰於密接時間,為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馬漢君及洪斌峰上開各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倪弘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馬漢君、 洪斌峰及倪弘宇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法/不法所得 1 馬漢君及 洪斌峰與蔡坤瑋 張伯翔及太創公司 109年3月30日22時 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環保站及新旅運大樓旁太創公司工地 一同前往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環保站,由蔡坤瑋竊取張伯翔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一同前往大創公司工地,接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竊取太創公司所有之銅線70公斤 2 同上 同上 109年3月31日22時 同上 一同前往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環保站,由蔡坤瑋竊取張伯翔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一同前往大創公司工地,接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竊取太創公司所有之銅線125公斤 3 馬漢君、 洪斌峰及倪弘宇與蔡坤瑋 同上 109年4月1日22時 同上 蔡坤瑋、馬漢君及洪斌峰一同前往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環保站,由蔡坤瑋竊取張伯翔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接續與倪弘宇一同前往大創公司工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竊取太創公司所有之銅線292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