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彥均、張富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彥均 被 告 張富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羽毀越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富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 1 月18日上午6 時40分前某時,至蘇美旭所任職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之食在幸福早餐店前,先以不詳工具破壞該早 餐店後陽台,做為安全設備之鐵窗欄杆後,再由窗戶攀爬入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早餐店存放在抽屜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172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 店員蘇美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美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蘇美旭於警詢中所製作之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業已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385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前開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述。 (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見解,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了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等情事之用」,雖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然其既係由從事司法行政業務之公務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依據被告各次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與執行的原始資料,通報轉載而來,自可認其記載具有相當之正確性,而因此攸關製作人之責任與信譽,若有錯誤、虛偽,該員更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復因前案紀錄表之紀錄大部分完成於製作人之業務終了前後,該人在製作當時縱能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個案證據,惟實難有因此針對特定個案預先安排、偽造的動機與可能,其性質類似於銀行出具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而與警員就特定刑案製作之職務報告有別,刻意虛偽記載之可能性極低,應足以保障其可信性,本院因認上開前案紀錄表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其原始作用為何,在所不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第5502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張富羽除辯稱略以:鐵窗本來就是破爛的,伊用手把鐵窗扳開,從鐵窗進去云云外,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蘇美旭於警詢中指稱略以:伊早上準備營業,發現櫃檯收銀機內的金錢都不見了,才發現店內遭竊,所以就巡視店內,才發現廚房後面的鐵窗被破壞了,總共遭竊11720 元等語(偵查卷第17頁),而警員據報後至失竊現場勘察,在該處後陽台外側門邊及疑似竊嫌遺留之2 隻手套上,均採得被告之DNA 檢體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2 月23日(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96頁),即被告亦自承本件確係伊穿窗行竊等語,是被告即係本案竊嫌一節,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鐵窗本來就是破的,伊用手把鐵窗扳開,就從鐵窗進去云云(本院卷第384 頁),惟與蘇美旭所稱:鐵窗有遭到竊嫌破壞等語不符,而觀諸現場勘察照片可知(偵查卷第70頁、第72頁),本件事發後之鐵窗欄杆共有3 支遭到彎折,而清出約可供1 人鑽過之空隙,該3 支鐵欄杆之另一端則疑似遭到破壞,3 支切口一致平整,且均痕跡尚新,衡情應係甫遭破壞,由其切口觀察,亦似非徒手所能扳斷,上情核與蘇美旭所述較為吻合,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推託之詞,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矮牆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故均應認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本件被告應係持不詳器械破壞被害人早餐店之鐵窗欄杆後,自該處窗戶鑽入行竊,此如前述,雖因被告否認持有工具,致無法肯認其所持器械是否為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然依上說明,仍應認其所為,已係毀越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竊盜。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係慣犯,再犯率高,此次行竊依其偵查中所述:竊取之現金用於看病跟吃飯(偵緝卷第67頁),不過缺錢花用,並未釋明其究竟有何特殊可憫的原因,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11720 元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給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