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豪、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2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為「案經甲○○之父高燈 建告訴暨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8日準備程序 時所為之自白、證人即目擊者邱珠雀之證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適當管控自身情緒,貿然持鋸子追趕並傷害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並飽受驚嚇,被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因認遭告訴人持續注視而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經診斷有廣泛性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及其他睡眠障礙之身心狀況,有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黃偉俐診所診斷證明書、安興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參、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等情,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鋸子1把係被告乙○○持以傷害告訴人甲○○所 用之物,固據其自承在卷(見偵緝字第163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未扣案,而無法證 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3號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素不相識。乙○○於民國109年2月23日10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早餐店內,因與甲○○眼神接 觸所致,乙○○不悅上前理論,雙方因而產生糾紛,乙○○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鋸子揮砍甲○○,致甲○○受有左手肘裂傷 及傷口外來異物等傷害。 二、案經甲○○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拿鋸子對被害人揮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證明被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過程。 4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