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雨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72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874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雨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富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本院110 年審附民字第476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富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富匯公司)出具之收據、被告何雨洋於本院民國110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336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 條。 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於案發時受託於告訴人富匯公司,負責土地開發仲介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㈢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違背其與告訴人富匯公司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富匯公司之財產,所為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富匯公司達成和解,願意全數賠償告訴人富匯公司所受損害,並已當庭給付50萬元,有本院110 年審附民字第476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富匯公司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富匯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874 號卷110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富匯公司達成和解,先行返還告訴人富匯公司50萬元,並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返還餘款50萬元,告訴人富匯公司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前引本院和解筆錄、收據及本院110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富匯公司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富匯公司間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附表所示。又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 萬元,又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富匯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50萬元,餘50萬元則以附表所示方式分期給付等情,業如前述,是就被告已給付之50萬元部分,因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被告尚未歸還之50萬元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富匯公司成立和解,由被告分期賠償該50萬元,雖此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參酌此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而其等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即為被告尚未返回之犯罪所得,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何雨洋應向富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