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軍諺、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軍諺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10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軍諺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 日,匯款新臺幣8,953元予甲○○」更正為「致乙○○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2日,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8,953元予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 (二)證據部分: 1.森棚公司以甲○○名義匯款予乙○○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1紙。 2.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10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 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貪圖一己私利,明知已自森棚公司離職,仍以可代為辦理降息為由,詐取告訴人乙○○交付之款項,並挪做己用,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會盡快與告訴人聯絡和解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於本院電 洽時稱:差不多已經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會寄給法院等情,然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又經本院向告訴人查證,經告訴人表明被告從來沒有跟我聯絡過,所以並未達成和解,我損失的款項公司已經賠償給我,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在卷可查,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又考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親同住、目 前從事冷氣空調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取之新臺幣8,953 元,未經扣案,然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經森棚公司以被告名義匯款予告訴人乙節,此有森棚公司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見109年度偵緝字第705 號偵查卷第63頁),復據告訴人陳述明確,然上開款項非被告本人主動繳交,卷內亦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相關事證,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15號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係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森棚公司)之員工,甲○○於 該公司任職期間,曾為乙○○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 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7日,明知 其已自森棚公司離職,竟向乙○○謊稱可代為辦理降息程序, 惟需補足差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匯款 新臺幣8,953元予甲○○,甲○○得款後,即將款項花用一空, 嗣乙○○得知甲○○已自森棚公司離職,且未代為辦理降息,始 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坦承本件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簡名亨之證述 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 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