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宗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元 姚蘭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801號、第98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70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宗元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蘭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姚蘭萍為狀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 0弄00號,下稱狀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委託洪宗元擔 任狀元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俗稱人頭負責人),又洪宗元可預見提供個人資料、證件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竟與姚蘭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至107年10月間,明知並無實際銷貨予 如附件所示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海億國際有限公司、海佑實業有限公司、佳儷企業有限公司、金威力有限公司之事實,竟利用狀元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以狀元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件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103紙(銷售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3,439萬938元),分別交付前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嗣前開公司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159萬8,324元(其中如附件所示發票字軌號碼NV00000000、NV00000000、NV00000000、NV00000000、NV00000000、NV00000000統一發票各1張、 發票字軌號碼PL00000000統一發票2張、發票 字軌號碼PL00000000統一發票1張,因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 司取得後未提出申報扣抵營業稅,故此部分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宗元、姚蘭萍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狀元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狀元公司變更登記表、狀元公司106年6月20日、107年6月1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狀元公司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宗元、姚蘭萍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宗元、姚蘭萍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再修 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 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並經行政院發布命令定自107年11月1日施行,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較不利於被告姚蘭萍(本件被告姚蘭萍僅為狀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以較有利於被告姚蘭萍之107年8月1日修 正公布、同年11月1施行前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第4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又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被告姚蘭萍行為時之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 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為一獨立 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㈢查被告洪宗元為狀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姚蘭萍雖為狀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前開說明,其於106年5月間起迄107年10月間止為本件 犯行期間內,非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因其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洪宗元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是核被告洪宗元、姚蘭萍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洪宗元、姚蘭萍利用狀元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姚蘭萍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洪宗元,就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衡以被告姚蘭萍為主導本件犯罪之人,爰不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洪宗元、姚蘭萍於106年5月起訖107年10月止之期間內多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查核稅捐之正確性及會計憑證之正確性,從而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舉動,仍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先後多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屬 集合犯云云;然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被告洪宗元、姚蘭萍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洪宗元擔任狀元公司名義負責人,竟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姚蘭萍共同以狀元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張數共計103張 、總金額達3,439萬938元(含已開立但未經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營業稅而未生逃漏營業稅結果之統一發票部分),而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合計159萬8,324元,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並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直接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參以被告洪宗元參與程度尚屬輕微,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 從中獲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考量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洪宗元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載貨之工作、月薪約3萬元、已婚、尚有父、母親 及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姚蘭萍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單身、尚有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 審訴字第708號卷11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之說明(五、㈠及㈢), 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係來自違法行為,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被告洪宗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原本在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從事載貨工作,被告姚蘭萍要求伊掛名為狀元公司負責人後, 伊在安信開發環保有限 公司之薪資曾於107年6、7月間調漲5,000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079號卷【下稱他卷】二第228頁、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其係於106年4月17日登 記為狀元公司負責人,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33頁),則其調漲薪水之時間顯與其掛名狀元公司負責人之時間點相隔甚遠,尚難認其薪水調漲乃其因本案獲取之不法利益;另被告姚蘭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伊沒有因為本案犯行而獲得其他利益等語(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自本件犯行中獲有任何報酬或對價,無從認定其等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至附件所示前開公司因被告2人犯行而逃 漏稅捐取得之不法利益,尚非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自毋 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