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威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61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廷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應更正為「設新北市○○區 ○○路000 號11樓之7 」;第3 行所載「設新北市○○區○○路00 0 號11樓之7,辦公室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應更正為「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倒 數第5 行至第6 行所載「致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應更正為「致承辦該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查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廷於本院民國110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214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 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名下之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已因借款擔保而交付告訴人唯謙國際有限公司保管並未遺失,竟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謊報遺失並申請補發正本,所為除對告訴人之借款債權造成損害,亦損及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尚需負擔2 名子女之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卷110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611號被 告 陳威廷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 郭珮琪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為威創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下稱威創公司)之負責人,唯謙國際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7 ,辦公室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唯謙公司)為威創公司客戶, 彼此有業務往來。陳威廷先後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27日、5 月18日,向唯謙公司訂購金額新臺幣(下同)427 萬8317元、426 萬1799元、225 萬255 元(總計1079萬371 元)之商品並開立同額支票支付貨款,唯謙公司依約出貨,嗣上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陳威廷復於101 年6 月27日,向唯謙公司代表人黃勇義佯稱:先前所開立交付之貨款、總計1034萬0116元支票將於101 年6 月28日跳票,陳威廷名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9 樓(下稱系爭房屋)目前僅有合 作金庫銀行設定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願提供系爭房屋設定1500萬元之抵押權供擔保,請唯謙公司協助匯款過票等語,並於同日簽發面額180 萬元、854 萬116元(總計1034萬116 元)之支票2 紙(票號:EN0000000、EN0000000號、發票日:101 年6 月28日、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簽立面額1030萬元本票1 紙供擔保,另交付系爭房屋 所有權狀正本(登記及發狀日期:101 年5 月31日、權狀字號:101 北中字第009882號)及手寫借據予黃勇義,黃勇義同意後並於101 年6 月28日電匯借款至威創公司支票帳戶內,唯謙公司多次請求辦理系爭房屋抵押權設定,於103 年2月24日始完成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設定。詎陳威廷明知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業已因前開借款交予唯謙公司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3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向該所承辦之公務員謊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業於101 年6 月15日不慎遺失申請補發,並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各1 份,致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公告期滿後,即據以補發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予陳威廷,足生損害於唯謙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嗣唯謙公司於103 年9 月間向陳威廷催討債務無著,另經向該管地政機關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唯謙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廷供述,證人范振萍(原名范沛甄)、黃于庭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101 年6 月27日被告手寫借據、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份。 被告於101 年6 月27日向唯謙公司代表人黃勇義借款並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手寫借據予黃勇義。 3 系爭房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謄本、異動索引、中山地政事務所110 年2 月4 日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 被告於101 年5 月3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新增合庫銀行4800萬元抵押權設定,於101 年6 月8 日因清償塗銷土地銀行抵權設定,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申請書狀補發並簽立切結書(101 年10月24日修改註記;登記日期:101 年5 月31日、發狀日期:101 年11月26日、權狀字號:101 北中字第029812號),於101 年11月26日住址變更、書狀補給。 4 威創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單詢單1 紙 威創公司之票據信用於103 年10月24日通報拒絕往來。 二、核被告陳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檢察官 王啟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星綱 參考法條:刑法第214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