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周威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威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7 月9日110 年度士簡字第35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 2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威利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周威利係鼎極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 號0 樓,下稱鼎極公司)負責人,鼎極公司於民國109 年2 月間,向VSI WORLDWIDE TRADING VERACRUZ SOLUTIO NS INCORPORATED(下稱VSI公司)以加幣50800元價格購買舊 汽車1 輛後,於同年3 月4 日進口,詎周威利竟意圖為鼎極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逃漏稅捐、詐欺得利等犯意,要求VSI公司開立金額為加幣45000 元之報關發票,進而於同年3月11日透過不知情之報關行,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 下稱五堵分關) 以上開較低價格報運進口(報單編號第AW/BC/09/352/91106號),以此方式逃漏稅費共新臺幣(下同)56082 元(含貨物稅46095 元、營業稅9987元),並詐得短繳關稅2288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53 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五堵分關對於進口貨物課徵稅費、服務費之正確性,嗣海關人員進行查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周威利坦承上揭犯行不諱,復有報單號碼AW/BC/09/352/91106號進口報單1份、VSI公司開立之加幣45000元、50800元發票各1紙、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0年5月4日基普五字第1101011920號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 頁、第7 頁、第13頁,偵查卷第2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稅捐稽徵法第2條亦有明文。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 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至於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4 項所明定,而揆諸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設立推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申言之,所謂「推廣貿易服務費」,係海關依據貿易法第21條規定代為收取之推廣貿易基金,非關稅或其他海關代徵之稅捐,是推廣貿易服務費既非稅捐,亦無稅捐稽徵法之適用,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使鼎極公司所逃漏之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自非稅捐稽徵法第2 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即不涉及逃漏稅捐罪,應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四、次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將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之處罰,自原先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罪構成要件部分並未修正),並改列為同條第1 項,另增列第2 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經總統於110 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之舊法規定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持較低價格之發票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行使,使鼎極公司因而取得短納稅費等之不法利益,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原審基於同上認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當,雖未及比較適用前開新舊法規定,然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的規定處罰,在結果上並無不同,並非撤銷事由,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然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原審前揭量刑,並未逾越本案之法定刑度,而衡諸本案損害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其他一切情狀,對照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量刑亦無明顯過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此次因貪圖小利,高買低報,雖有不該,然斟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除完納短繳稅費外並受罰鍰處罰,有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2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惟其逃漏稅捐,不宜全無處罰,以杜其僥倖之心,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並諭知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若被告未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