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銘樹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銘樹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參張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貳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蘇銘樹於民國109年3月前,因向梁高瑋購買雞隻轉售營利,累計積欠梁高瑋新臺幣(下同)77萬元貨款未付。梁高瑋於109年3月間向蘇銘樹催討,蘇銘樹表示可於3個月內償還,梁高瑋乃要求其簽發本票作為欠款之憑據,蘇銘樹即於109年3月間某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旁之懸掛「味冠行」招牌之鐵皮屋內,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其堂兄蘇濟仁之原名即「蘇齊仁」之簽名與指印各1枚,而偽造面額均為3萬元之本票共3紙後,交付梁高瑋而行使之;惟因蘇銘樹屆期仍未清償,梁高瑋復要求蘇銘樹簽發扣除前開已簽發本票金額之本票作為憑據,蘇銘樹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6月間某日,在上開鐵皮屋內,接續在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蘇齊仁」之簽名與指印各1枚,而偽造面額均為34萬元之本票共2紙後,交付梁高瑋而行使之。嗣因梁高瑋透過民事程序索討前揭票款時,始發現上情,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梁高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蘇銘樹、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被告未經被害人蘇濟仁同意,以被害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5張本票,交予告訴人梁高瑋,作為其欠款之憑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9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3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30、6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可稽(見偵卷第17至22、59至61頁、偵緝卷第31至33、67頁),且有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5紙本票、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間之訊息截圖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43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附表所示5張本票是同日簽發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4月7日偵訊時,檢察官訊問:「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09年3月12日、3月25日、6月1日,為何會這樣記載?」時,告訴人答稱:「原本被告答應我1個月還3萬元,3張3萬元本票是分3個月開,後面被告又答應我要一次還清,並說如果沒還,他會開本票,所以我才請他開本票,34萬元的那兩張是一起開的,我不記得是否是6月開的」等語,被告即表示:「對,應該就是6月」等語,檢察官接著訊問前面3張本票開立之時間,被告答稱:「108年年底,那3張也是同1天開的」等語,檢察官又問告訴人:「這5張本票是否分2次開,1次是108年年底開3張、1次是109年6月開2張?」,告訴人表示其忘記時間了,被告起稱:「我記不得正確日期,但確實是分2次開的」等語(見偵緝卷第31頁),檢察官復於110年7月15日訊問告訴人:「前次你表示這5張票分2次開,34萬元那2張視同1次、其他3張是另1次,34萬元那2張據被告所述,確切簽發時間是109年6月,其他3張你真的記不起來時間嗎?」,告訴人答稱:「109年3月」,復於檢察官訊問為何要分2次簽時,答稱:「109年3月是被告說1個月可以還我3萬,所以先開3張,但後來他還是沒有還錢,所以6月又開2張」、「我6月彙整他欠我的餘數,就是5張本票總額77萬」等語(見偵緝卷第67頁),則依被告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前開一致之陳述,可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面額均為3萬元之本票3張係同日簽發,而如附表編號4、5所示面額均為34萬元之本票2張係數月後同日所簽,二者顯非同日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為前揭辯詞,難以遽採,參以被告於110年4月7日偵訊時,在庭聽聞告訴人所為前引關於其要求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不同發票日之本票之原因後,未曾表示不同意見乙情,且審之前開告訴人所述其前後2次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之原因亦屬合理,堪認被告應係於109年3月間某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於同年6月間某日偽造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109年3月間某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於同年6月間某日偽造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蘇齊仁」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9年3月間某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張本票、於109年6月間某日偽造如附表編號4、5所示2張本票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且皆係出於提供予告訴人作為欠款憑據之同一目的,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於109年3月間某日、同年6月間某日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相隔多月,行為有異,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先後2次偽造本票,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固非可取,然其係因一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其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非高,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害人蘇濟仁於偵查中已當庭表示不想再告被告,願意撤回告訴等語(見偵緝卷第33頁),綜觀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告訴人貨款,為應告訴人要求其開立本票作為欠款憑據,竟冒用被害人名義,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並持以行使,所為除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並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又其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及面額、造成之損害程度、其與被害人、告訴人間之關係,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在市場從事雞肉零售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1、62頁)。查被告固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見本院卷第30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院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斟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綜合上開情節,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本票3紙、編號4、5所示偽造之本票2紙,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所偽造之「蘇齊仁」簽名、指印,因隨同該本票之沒收而失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本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CH268780 蘇齊仁 109年3月12日 109年3月31日 3萬元 2 CH268781 蘇齊仁 109年3月12日 109年4月30日 3萬元 3 CH268783 蘇齊仁 109年4月25日 109年5月30日 3萬元 4 TH427778 蘇齊仁 109年6月1 日 未填寫 34萬元 5 TH427783 蘇齊仁 109年6月10日 未填寫 3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