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耀民、張志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耀民 被 告 張志偉 張明進 0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第46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張明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張志偉為源溙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與其叔父張明進2 人,分別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竊佔他人土地等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張志偉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接受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於民國107 年5 至6 月間,代為清除該公司所產出之廚餘、豆渣、豆皮等廢棄物,並於同年6 月底,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淡海路280 巷00弄內,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 號之國 有土地內加以掩埋、處理,合計獲得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報酬。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後,於同年6 月27日前往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張明進明知前開土地屬於國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犯意,自107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8 月27日其騰空前開土地之地上物為止,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即擅自佔用上開土地種菜,並在其上堆放待分類之資源回收物(事後經測量結果,所佔用之面積約為364.48平方公尺,詳如附圖A 部分)。嗣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國有財產署承辦人,於同年11月2 日至上址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送,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志偉、張明進分別坦承上揭非法清理廢棄物、竊佔等犯行不諱,核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告訴代理人黃嘉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108 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第47頁、108年度偵字第5104號卷第20頁、 第94頁),此外,並有「承攬豆渣、皮頭清理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6 月27日稽查紀錄(含現場照片)、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 年11月2 日稽查紀錄(含現場照片)、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1 日淡土測字第839 號複丈成果圖、108 年5 月8 日現場測量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91頁至第94頁、108 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第54頁、第55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張明進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刑法第320 條規定,將法定刑自原先「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處罰,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罪構成要件部分並未修正),經總統於108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細繹前開新舊法 規定,自由刑部分並無加減,罰金刑部分,前者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作為罰金之貨幣單位,並提高其數額30倍,折合為15,000元,相較後者為500,000元罰金而言,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張明進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即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準此,本案被告張志偉運輸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應認係「清除」廢棄物,而將該等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則構成「處理」廢棄物。(二)核被告張志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張明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志偉自107 年5 至6 月間,反覆、多次非法處理廢棄物,被告張明進則自107 年8 月起至108 年8 月27日止,持續非法佔用本案之國有土地,依上說明,前者為集合犯,後者為繼續犯,僅須分別各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三)爰審酌被告張志偉明知其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擅自載運上開廢棄物並任意棄置於本案土地,危及公眾環境衛生、環保及居民健康,實有不該,而被告張明進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而擅自佔用,有害政府對於國有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其2 人貪圖一己私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代理人吳夢雲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原來的廢棄物已經清除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兼衡被告2 人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張明進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張志偉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 ,緩刑4 年確定,被告張明進則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事後2 人緩刑期滿,均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等刑之宣告均失其效力,與未經宣告者同,此後2 人亦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惟為避免再犯,杜其等僥倖之心,仍有略施薄懲之必要,爰予被告2 人各緩刑2 年,並分別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等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等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與追徵: (一)依被告張志偉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伊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月薪為3 萬多,共獲得約6 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6頁),此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張明進自107 年8 月起始佔用本案之國有土地,而被告張志偉於偵查中陳稱:伊已經幫張明進清理現場完畢等語,並提出其於108 年8 月27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 份為證(108 年度偵字第5104號卷第109 頁至第114 頁),按此計算,被告張明進竊佔本案土地之時間約為1 年,所佔用之面積則為364.48平方公尺,而本案國有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有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他字卷第20頁),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 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 項等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土地每年以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堪認被告張明進因竊佔本案之國有土地,所獲得相當於免付租金之財產利益,合計約為89,298元【計算式:364.48平方公尺×4900元×5%×1≒89,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